未成年人持刀砍人导致对方重伤要坐牢吗?

宋某某徇私枉法案二审刑事案

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玉成,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红、任雪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单玉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9日14时许,李某路(已判刑)、蒋某龙等人在淮北市火车站广场西侧“两岸豆浆大王”就餐后因餐费价格问题与该店老板任某发生争执,后李某路、蒋某龙等人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将任某身上多处刺伤后逃离现场,任某因伤势过重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抢救。案发后,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接110指令,由该所民警陈某民等人处警。陈某民回所后向所长宋某某汇报,填写了《接处警登记表》并由宋某某签字,该案由当日值班民警李某东(已判刑)承办。李某东了解了任某的具体伤情并确定了伤害任某的犯罪嫌疑人为李某路、蒋某龙等人。当日下午,东区派出所教导员岳某知悉案情后,通过电话向时任所长的被告人宋某某汇报了案情,并告诉宋某某,被害人任某有生命危险。在此情况下,宋某某、岳某二人先后电话联系矿工医院医生,要求医院全力抢救任某。李某东在案发当日将案情如实向宋某某汇报,经宋某某同意,李某东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办理并填写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2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委托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任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2010年2月21日,李某路、蒋某龙等人为逃避刑事处罚,通过其朋友“东北二”请托在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工作的邱某礼(已判刑)出面找宋某某及李某东说情、帮忙摆平该案。邱某礼在明知任某的伤情可能构成重伤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和宋某某熟识的关系,作为中间人多次到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要求李某东、宋某某帮忙消化掉该案,从轻处理李某路、蒋某龙等人。宋某某和李某东接受了邱某礼的请托要求,李某东在明知任某的伤情可能构成重伤的情况下消极侦查,等待当事人调解。同年3月3日,被害人任某一方接受了15万元的伤害赔偿,并在李某东事先打印好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李某东故意在调解协议书上将已经确定的几名犯罪嫌疑人表述为“几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并让与本案无关人员陈某代表犯罪嫌疑人一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协议签订后,李某东又当场要求任某的妻子胡某代表任某按其口述的内容写一份撤案申请、一份终止任某法医鉴定的申请。当日,李某东依据调解协议和胡某提供的申请书,以被害人任某提出书面申请为由,以办案单位的名义向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提交了终止任某伤情鉴定的决定。宋某某与李某东二人经商议,于同日将该案重新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审核。同年3月11日,李某路、蒋某龙因吸毒被淮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并依法移交给东区派出所处理。宋某某、李某东在明知李某路、蒋某龙二人系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于当日将蒋某龙放走,对李某路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安排蒋某龙五日后(李某路拘留期满之日)再到东区派出所假投案自首,并称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消化该案。同年3月16日,按照宋某某、李某东、邱某礼的安排,李某路、蒋某龙、杨某三人到东区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行政拘留处罚。之后,在宋某某的授意、安排下,李某东又让被害人任某在原来的调解协议上补签姓名、日期等内容,将该案以治安案件结案归档。

2010年6月,李某路、蒋某龙等人又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并案侦查。2010年10月,公安机关对任某伤情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因外伤致左侧血胸、左下肺破裂,入院后行剖胸探查术,清除血凝块及积血,缝合左下肺破口,损伤程度为重伤。宋某某、李某东获悉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又采取伪造法律文书的方法将2010年2月9日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改为《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并将所伪造的《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入卷备查。

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宋某某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后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编号为0009699)、值班登记表:2010年2月9日14时27分,胡某胜电话()报案至110指挥中心,称在淮北市火车站附近有人持刀砍人。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接110转来指令,民警陈某民出警并于14时30分向110反馈,反馈情况为: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在两岸豆浆大王有人打架,老板被砍伤,砍人者逃离。处置情况栏同时作出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和做治安(行政)案件查处、调解,宋某某签字同意。2010年2月9日值班登记薄未摹写,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提供的原始电话接警记录显示,当日带班为宋某某,值班人员为李某东、陈某民等人。

2、刑事案件登记表,协同办案综合系统截图:案件编号A0020170,报案人为胡某胜,案情系2010年2月9日14时7分,在淮北市火车站,任某因为就餐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几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用刀砍伤。接警人员为李某东、刘某锁,领导批示栏宋某某意见为同意,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协同办案系统截图显示该案案件名称为“任某被故意伤害案”案件编号为“A0020170”。

3、受案登记表,协同办案综合系统截图:案件编号淮相公(东)行受字[2010]第0313号,案由为殴打他人,案情系2010年2月9日14时7分,在淮北市火车站,任某因为就餐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火车站广场西侧被几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用刀砍伤。任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受案意见为建议受案,承办人及办案部门负责人处无签字及意见;协同办案系统截图显示该案件名称为“任某被殴打案”,案件受理时间为2010年3月3日9时39分,经办人为:李某东、刘某锁、张某思,案件编号为A0100313,案件状态显示为已转换为案件A0030041。(该案件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填写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刘某锁、李某东,2010年10月21日。)

4、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情况说明:除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作伤情鉴定的外,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于受案后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对于持刀伤害造成轻伤的案件,调解要慎重,对于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撤案的,一般要经过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5、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住院病案:2010年2月10日,东区派出所委托淮北市公安局刑科所对任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送检人:李某东,负责人:宋某某,鉴定事项:对被害人任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事项确认书内容同鉴定委托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检验人:刘、吕、唐,照相人:刘,记录人为唐,检验日期:2010年2月;住院病案显示任某于2010年2月9日入院治疗,同年2月24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侧血气胸、左食指、中指屈肌腱断裂,于2010年2月9日进行了手术。

6、淮北市公安局(淮)公(法)鉴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任某因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下肺破裂,入院后行剖胸探查术,清楚血凝块及积血,缝合左下肺破口,损伤程度为重伤。落款日期:2010年10月12日。

7、调解协议、鉴定费收据、中止法医鉴定报告书:2010年3月3日,任某及其妻子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任某15万元,任某承诺不再追究致伤其的人刑事及民事责任;任某于2010年2月10日支出伤情鉴定费250元;2010年3月3日,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以被害人任某书面提出中止鉴定要求为由,以办案单位的名义提出中止法医鉴定。

8、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李某路、蒋某龙、杨某故意伤害案卷宗、淮北市拘留所入所登记表:2010年2月9日,办案民警李某东即通过证人李某环、应某露的辨认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蒋某龙;2010年3月3日,任某之妻胡某到东区派出所代表任某要求从公安机关撤销任某被伤害案;李某路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11日被治安拘留5日,3月16日被治安拘留10日;杨某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16日被治安拘留5日;蒋某龙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16日被治安拘留10日;拘留决定机关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

9、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李某路、蒋某龙等吸毒案卷宗:2010年3月11日,李某路、蒋某龙等人因在淮北市相山区火车站西侧天池宾馆内吸食冰毒,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

10、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队蒋某龙等人聚众斗殴案卷宗、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蒋某龙、李某路于2010年6月11日纠集十余人与郝某陈纠集的十余人在淮北市杜集区矿山街道办事处李柿园村北侧加油站附近斗殴,造成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11、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警衔变动审批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任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所长等基本情况。

12、派出所所长工作职责:领导和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组织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完成各项任务等。

13、归案经过及说明:宋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传唤后到该局归案。

14、证人岳某(时任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教导员)的证言:2010年2月9日下午,其听说辖区有人被砍伤,即向所长宋某某询问情况。后其给淮北矿工总医院打电话询问任某伤情。任某已经形成血气胸,应当构成重伤。其把情况向宋某某汇报,并告诉他任某伤势很重。后宋某某说因没有法医鉴定结论,就把此案当做治安案件处理并对几名犯罪嫌疑人治安拘留。对任某被伤害一案,宋某某自始至终很清楚,办案民警无权将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必须经所长同意,按办案程序从电脑点击才行。邱某礼常和宋某某很熟悉。

15、证人李某群(时任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副所长、法制员)的证言:任某被伤害一案结案后,其在分局组织的季度案件检查时看到卷宗中任某被伤害一案在中止法医鉴定上有瑕疵,进行过纠正。每起案件的每个阶段都必须向所长汇报,汇报方式有时是正规场合汇报,有时是口头汇报,所长同意后,才能在协同办案系统上点击进行下一步办案程序。

16、证人王某(时任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内勤)的证言:东区派出所的章由其保管,所长有钥匙,可以取章。其没有私自盖过公章。向其出示《中止法医鉴定报告书》,其认为这是办案民警拿去盖章的,没有所长同意,不能盖章。

17、证人王甲(淮北矿工总医院武保部部长)的证言:案发当日,任某被砍伤后送淮北矿工总医院抢救。后东区派出所教导员岳某给其打电话,让尽力抢救伤者,其即打电话问急诊室的医生,医生说人死不了,但未告诉其任某具体伤情。宋某某也打电话问过其。

18、证人刘某锁(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民警):2010年2月9日东所的带班领导是宋某某。

19、证人陈某民(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出警经过:2010年2月9日下午,东区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淮北市火车站附近有人被砍伤,其带几名协警赶到现场,任某已经被送到医院,经询问得知三四名青年男子吃饭时与任某发生争执,持刀将任某砍伤,其回到派出所后即向宋某某汇报,并填写《接处警登记表》由宋某某签字,后按规定由所长或者分管所长安排办案民警办理。案发当日,派出所的值班领导是宋某某,值班人员有其和李某东、刘某锁等人。

20、证人牛某秋(时任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副局长)的证言:东区派出所没有人给其汇报过任某被伤害案的具体案情,宋某某没有将任某的伤情程度向其如实汇报,也没有将该案报给其审批。2010年3月3日,东区派出所将该案以治安案件立案后,承办人李某东和所长宋某某都没有找过其要求上会研究。相山分局辖区案件较多,如办案民警有意隐瞒案情,分局不会知道。

21、证人李甲(时任相山分局法制科科长)的证言:任某被伤害案的具体案情其是在李某东案发后了解的。李某东没有向其汇报,宋某某也没说是重伤案件,具体案情不清楚。按分局规定,持刀造成轻伤以上的案件,先要立为刑事案件处理,如需降格处理,一般应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法制科和分局领导同意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是因为任某没有伤情鉴定,不清楚是否会构成刑事案件,所以同意先将该案作治安案件处理,伤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作刑事案件处理。分局每一季度都要对各单位办理的案件进行执法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可以要求办案单位整改,并将案件考评表附于卷宗后,不知道该案为何无考评表附卷。

22、证人贾某(淮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的证言:案发当日,其听说妹夫任某被打伤,让其过去。其赶到矿工医院,任某正在抢救。之后其打电话给东区派出所所长宋某某,教导员岳某及李某群,请他们处理时关照一下,之后就没再过问此事,后来听任某说案件调解好了,对方赔了15万元。其没有找过办理该案的承办人,宋某某也没有告诉其案件是怎么处理的。

23、证人刘某(淮北市公安局法医)的证言:2010年2月,其受理过任某的伤情鉴定申请,委托人是东区派出所,李某东办理了委托手续。其和吕某生承办任某的伤情鉴定。受理次日上午,其和吕某生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活体检查并作了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任某病历交来后,其初步判断应在轻伤以上,是否构成重伤拿不准。到3月3日,因其没有准确的结论,还未来得及会诊,委托人就申请中止鉴定了。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中止鉴定的,可以中止鉴定,鉴定机构不对中止事由进行审查。相关规则中没有不准中止鉴定的情况。其不知委托人为何中止鉴定。

24、证人吕某生(淮北市公安局法医)的证言:2010年2月的一天,东区派出所书面申请对任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由其和法医刘某负责。受理后,其对伤者进行了活体检查,并作了检查记录,后伤者家属将病历提交给其,同年3月3日,办案单位民警李某东送来中止鉴定的书面申请,经队领导同意后即中止该项鉴定,后将有关材料存档。其和刘某均判断任某的伤情至少是轻伤,是否构成重伤不敢确定。不清楚办案单位为何提出中止鉴定申请。

25、证人任某的证言:2010年2月9日,其在淮北市火车站附近的两岸豆浆大王餐厅内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李某路、蒋某龙等人持刀砍伤,后被送到矿工医院治疗。当时就打110报警了,次日,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民警李某东给其做了笔录,其即申请做伤情鉴定。住院期间,法医刘某给其拍照,并说鉴定结论几天就会出来。主治医师吴某说只要伤及肺部内脏器官,失血量又大,还休克了,应该构成重伤。其就催其家属找法医催要鉴定结果。直到其出院,鉴定结果也没出来。后打听其伤情为重伤,但李某东口头告诉其为轻伤,李某路等人已作了治安处罚。其老乡张某作为中间人跟其谈调解的事情,因迟迟等不到法医鉴定结果,派出所也不抓人,其感到案件没有希望,被逼无奈之下答应了调解。后其妻子胡某参加了李某东主持的调解,参加人还有陈某、张某、邱某礼。胡某回来时拿了十五万元赔偿金和一份胡某和陈某签字的赔偿协议,内容是赔偿十五万元,不再追究对方责任。2010年6月,即在赔偿协议签后约十五到二十天后,李某东打电话说以前的材料是其家属代签的,要其去补签,二人约在市一小旁边的一个小商店见面。见面后,其在胡某代其签的字后面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月,李某东叫其去东区派出所重新写了一份中止法医鉴定申请书,落款日期是3月3日,不是写字当时的日期。2010年10月,淮北市公安局打黑支队对其伤情作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重伤。

26、证人胡某(系任某之妻)的证言:案发当时,四五个人持刀向任某身上捅,任某倒地,那些人就跑了。其把任某送到矿工医院,并让人帮其打“110”报警。后东区派出所民警李某东等人找其了解情况,其告诉李某东凶手的体貌特征,这几人经常住在“丽人坊美容院”,其中一人叫李某路。案发次日,其要求公安机关逮人,李某东说逮人要做法医鉴定,并给其出了一份手续,带着其递交了法医鉴定申请书。两三天后,法医对任某进行拍照,测量伤口长度。后其经常去催要鉴定结论,也常去催李某东抓人,但鉴定结果一直没出来。其不止一次向他们提供嫌疑人的隐藏地点,李某东说没有法医鉴定没法抓人。期间,张某多次找任某调解,调解的前提是中止法医鉴定,撤销案件,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其不答应调解也没什么办法,他们既不去抓人,也不出鉴定结果,其觉得案件没有希望了,被迫答应了调解。2010年3月3日,张某打电话约其到李某东办公室进行调解,李某东主持,参加人有其和张某、陈某、小邱,调解的内容是赔偿其十五万元、申请中止法医鉴定、撤销案件,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李某东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调解协议书让其签字。李某东又让其写了撤案申请、收条、中止法医鉴定申请书。撤销案件申请是李某东口述其写的。写完材料后,对方给其十五万元赔偿金,调解不是自愿的。

27、证人葛某的证言:2010年3、4月份一天10时许,有二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到其位于淮北市一小门口的小商店借用柜台写字,其中一人三十余岁,穿灰色带花的睡衣,左胳膊打石膏。一人身穿公安服(短夹克服)。穿公安服的男子拿出一叠纸让胳膊上有伤的男子在上面签字,穿公安服的人指哪,受伤男子就在哪签字。

28、证人吴某(淮北矿工总医院医生)的证言:2010年初,伤者任某来就诊。当时,任某左胸部有三处伤,其中一处潜行入胸,左臀部、左颈部、左食指、中指、无名指均有一处伤口,左食指、中指肌腱断裂。任某当时已形成血气胸、引流积血约1000ml,左下肺有2cm的破口,漏气伴出血,已伤及内脏,其认为任某的伤应属重伤。

29、证人张某(市公安局打黑支队聘用驾驶员)的证言:2010年2月10日,其给老乡任某打电话联系过年聚会的事情。任某之妻胡某说任某被人用刀砍伤了。约十天后(春节后初八),邱某礼让其帮忙调解任某一案。第一次找任某调解时,任某说伤太重了,不同意调解。后任某说先让对方拿钱支付医疗费,经其和邱某礼几次调解,双方同意15万元一次性了结。2010年3月3日,按事先谈好的15万元,其和胡某、邱某礼、陈某一起到李某东办公室。李某东拿出一份调解协议书,让双方当事人签字,甲方由胡某签字,乙方由陈某签字。陈某支付给胡某15万元。李某东要求胡某按照他的口述写了撤案申请。(出示任某于2010年3月3日书写的中止法医鉴定申请书)其认为这份申请书是任某的笔迹。后来听任某说这份申请书是2010年6月份李某东找他补签的。2010年3月3日任某在医院住院,不可能写这份申请书。

30、证人陈某的证言:蒋某龙、李某路是其小孩舅杨某的朋友。案发当日16时许,杨某打电话说蒋某龙、李某路在淮北火车站砍伤人了。春节过后十余天,蒋某龙、李某路说砍伤人的事是邱某礼帮忙摆平的,二人让其帮忙找邱某礼说说能不能少些钱。其和邱某礼多次联系后,赔偿数额确定为15万元。后其与邱某礼、陈某顺、张某、胡某等人一起去李某东的办公室,其把现金交给胡某,李某东把一份调解协议拿出来让其签字,其代表乙方签字“陈某”。后李某东又让胡某写了一份撤案申请。蒋某龙、李某路、杨某等人是跟着陈某顺的,陈某顺是邱某礼的朋友,此事应当是陈某顺找到邱某礼,邱某礼找公安机关运作,公安便没有抓捕李某路等人。调解是邱某礼和张某谈的,其没有参与赔偿数额的谈判。

31、证人蒋某龙的证言:案发当日,因饭菜价格问题,其和李某路、小五、郝某陈与任某发生纠纷,其持匕首捅伤任某,其他人也动手了。后听说任某的内脏被捅伤伴血气胸,是重伤,李某路便托人找办案民警和被害人调解。当时任某不愿意调解,又过几天,中间人说任某要求赔偿十五万,如不赔钱,一旦重伤鉴定结论出来,其就要被抓捕。其便找人借钱,李某路出8万元、其和小五各出5万元,共凑18万元,余3万元被中间人请客送礼了。赔偿15万后,公安机关没有去抓其,但办案人李某东要求必须同时有三人主动到东区派出所投案,才能彻底了结该案。因投案人数不够,李某路与其又找杨某充数。2010年3月11日,其和李某路吸毒时被特警队抓获,移交东区派出所处理,李某东给其作了笔录,也问了2010年2月9日砍伤任某的事,因吸毒对李某路行政拘留5日,其未满18周岁,未拘留其,罚款500元。在离开派出所之前,李某东让其等李某路出来后三人一起再来东区派出所投案。2010年3月16日,其和杨某一起去了派出所,当日李某路拘留期满被李某东从行政拘留所直接带回东区派出所,派出所给其三人行政拘留处罚。

32、证人王乙的证言:其认识蒋某龙、李某路、杨某。2010年2月9日中午,其和杨某接蒋某龙电话,说他与“两岸豆浆大王”老板发生纠纷,让其和杨某一起过去。其二人到场后,蒋某龙等人已经走了,杨某有事便先走了。该案是邱某礼帮忙摆平的,赔偿对方15万元。

33、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其和王乙得知蒋某龙与人发生纠纷,便赶到现场,有很多人围观,蒋某龙等人已经跑了。王乙去找他们,其有事先走了。春节后正月初五,其听说是陈某顺找邱某礼帮忙协调该案。几天后,邱某礼说对方是重伤,需要钱才能摆平。又过几天,李某路找其和王乙借钱,说对方要15万元,不给就要被判刑,其借给他三万四千元。调解过程中,李某路、蒋某龙让其找其姐夫陈某帮忙调解,为防止钱被邱某礼私吞,李某路把15万元交给陈某,委托陈某和对方签协议。2010年3月16日,蒋某龙让其陪他去东区派出所投案,说是邱某礼安排必须凑够三人才算投案自首,其觉得不好推辞就答应了。在派出所,李某东向其问话,做笔录时其说没打人,他们不愿意,说其承认打了一下也行,其答应了。做完笔录,李某东说拘留几天后这个案子就没事了。

34、证人郝某陈的证言:2010年2月,其几人打了“豆浆大王”快餐店老板。后其和李某路网上聊天时,李某路说他托中间人找被害人调解,他凑了十余万元。李某路想让其也出点钱,其未同意,李某路、蒋某龙对其就有意见了。同年6月,其在淮北市火车站遇到李某路、蒋某龙,他们对其辱骂,殴打。后李某路电话约其出来谈赔偿被害人的事,其仍未同意,他们又威胁其家人,导致了双方在矿山集加油站聚众斗殴事件。

35、同案犯李某东的供述:2010年2月9日,其作为任某被伤害案承办人,勘查了现场并走访了知情人,确定三名犯罪嫌疑人为蒋某龙、李某路及杨某。次日,其去医院看到任某伤的很重,其调取了任某的病历资料,知道任某系被刀刺伤且伤情很重,可能构成重伤,但当时不能确定。后其将病历资料提交给市局要求对任某进行法医鉴定,并把案情及任某的伤情可能构成重伤等情况都向宋某某作了汇报。在案发当日,其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给宋某某,宋某某表示同意。春节过后几天,邱某礼找其,帮忙摆平该案,并称已找过宋某某了,宋某某同意把这个案件作为治安案件。其便去找宋某某,宋某某说在任某的重伤鉴定结论出来前,可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其当时考虑到应该听领导的安排,就把原来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销毁,重新制作了《治安案件登记表》,并由宋某某签字同意。邱某礼经常来所里找宋某某,和宋某某比较熟悉。其和邱某礼没有什么交往,帮他处理该案是给所长面子。期间,其和邱某礼只见面两次,第一次是过年后初八左右在其办公室,第二次在调解之后,邱某礼送其两条中华香烟,其他都是电话联系。2010年3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其当日就把中止法医鉴定申请送到市公安局刑科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宋某某把卷宗拿去看,说必须要完善卷宗,否则汇报到分局肯定通不过。“完善卷宗”是指按他的意思和安排找任某补签协议书、撤案申请、中止法医鉴定申请书。这几份材料,都是调解结案后其找任某补签的,日期是不真实的。为了该案不出问题,其按宋某某的安排给邱某礼打电话,让邱某礼再安排那几名犯罪嫌疑人来自首,并告诉他必须三个人一起来才算是投案自首。同年3月16日,蒋某龙、杨某一起来派出所,其开车到行政拘留所把李某路接出来,一起给他们做了笔录,算投案自首的材料,又给予他们治安处罚就结案了。

36、同案犯邱某礼供述:在任某一案发生前其就认识宋某某和李某东,与李某东不太熟,见面认识。任某一案发生后,其朋友陈某顺说是他的几名小弟把任某砍伤,让其帮忙协调。之后,其和双方谈调解的问题,开始任某不愿调解,通过其和张某的沟通,双方达成了赔偿15万元的口头协议。2010年春节放假后,受蒋某龙、李某路的委托其找到李某东,说砍伤任某的是其朋友的兄弟,能否从轻处罚。李某东说到时候看吧。给李某东说好后,又找了宋某某。其曾在2010春节后初八给宋某某打电话,他说话不方便给挂了,过几天,宋某某晚上值班,其到他办公室让他帮忙消化任某一案,他同意了并让其再找李某东做工作。调解当日,其和张某、陈某、胡某等人到李某东办公室,签了调解协议,并让胡某写了撤案申请和中止法医鉴定申请。手续办好后,李某东把材料送到市公安局刑科所。同年3月11日,李某路、蒋某龙因吸毒被东区派出所抓获,李某东打电话说吸毒的事情处理结束后,要安排这几人重新来派出所投案,以治安处罚的方式把该案彻底消化。所以蒋某龙被李某东放出的当日,其按李某东的要求让蒋某龙到派出所投案。

3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任某被伤害案是其所民警李某东承办的。2月9日上午,其所接到报警,出警后,其听说任某伤情较重,便安排李某东先立为刑事案件,李某东在办案系统内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传给其,其签批同意后,又传给李某东。任某的家属在案发次日要求做法医鉴定,其也同意了。之后就过春节放假了,过年后2010年3月3日,李某东又将任某被伤害案以行政案件通过微机上报给其签批,其也签批后传给李某东,经其同意,李某东将此案以治安案件做行政处罚报给分局法制科审批,并于2010年3月16日对三名涉案人员行政拘留,就结案了。期间,好像李某东没有向其汇报案情,其听说案发当天就确定了这几个人。在审批法医鉴定申请时,只是听说伤的较重,是被砍伤的,但具体伤情其不太清楚,也未向李某东了解过。李某东没有告诉过其任某的伤情可能构成重伤。李某东先立刑事案件让其签批,后又立行政案件让其签批,因为所里案件比较多,没有注意内容,工作上存在失职。过年上班后,邱某礼来为任某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员说情,并且要给其钱,其拒收了。邱某礼到办公室来找其二三次,让其帮忙调解一下,其给邱某礼说其不当家,分局有规定,持刀持械案件派出所不能调解,其让他找李某东了解情况。2010年3月3日,李某东向其汇报任某与肇事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要求中止法医鉴定,要求撤案,问其怎么办。其就安排李某东去咨询法医相关程序,需要其出什么手续就出什么手续,具体过程其不清楚。中止法医鉴定鉴定申请不需要其同意。后其所拘留几名吸毒人员,听说其中有两名是任某被伤害案的涉案人员,因李某东说邱某礼为任某一案找过他,其便让李某东找邱某礼劝他们来自首。其当时已经知道任某要求中止鉴定,就给相山分局牛某秋副局长专门汇报任某被伤害一案,其一直认为这个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便向牛局长汇报任某已经要求中止法医鉴定,是否要上会研究如何处理。牛局长查询了网络办案系统,这时其才知道,任某被伤害案已经被转为行政治安案件。牛局长答复,既然是行政案件,当事人已经要求中止鉴定,不需要上会研究,让其找法制科审批。后其咨询分局法制科,法制科答复既然没有伤情鉴定结论,可以按治安案件处理。其就安排李某东将任某被伤害案作为治安案件上报分局。经其安排,对李某路、蒋某龙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因分局每季度都要检查卷宗,为防止漏处,就把李某路、蒋某龙等人行政拘留,这样整个卷宗才完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中间人的说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致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宋某某接受中间人说情后,指使、授意同案犯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开脱罪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宋某某上诉提出:对任某被伤害案进行调解及向鉴定部门撤回鉴定申请是使被害人重伤后果未得到确认,该案犯罪人逃脱刑事制裁的两个关键环节,在这两个环节中均是李某东直接实施,邱某礼参与配合完成,其未直接参与,仅应承担未尽管理职责的责任。任某一案在非法调解、撤回鉴定申请后,徇私枉法的主要事实已经完成。其直接参与共同犯罪是在任某被伤害案作为治安案件另行立案后,要求李某东拘留违法人员,完善卷宗材料,属本案的次要环节。因此,其只是为同案犯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案中,其曾拒绝邱某礼的贿赂,犯罪积极性明显低于同案犯,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符合《刑法》中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中间人请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致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宋某某接受中间人说情后,与李某东均利用职权为他人开脱罪责,使任某被伤害一案由刑事案件转化为治安案件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其与李某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宋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原判对其宣告缓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把别人造成了重伤这种程度的一般情况下是在3到10年有期徒刑,而且还需要赔偿巨额的赔偿金,在达到轻伤的时候就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了,所以在做事之前必须要想好后果。律图网小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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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砍人导致重伤怎么量刑呢?

《》第234条 他人身体的,砍人导致重伤怎么量刑,应处三年以下、或者。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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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未成年人持刀砍人导致对方重伤。如果14周岁以下,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已满14周岁,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属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依法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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