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股权回购纠纷律师哪家好?

你好,股权继承确实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点。我们是专注于婚姻家事的专业律师,做过众多遗产纠纷案件。如果你有需要,可以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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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一些的成立和解散,难免都会涉及到一些的划分的相关问题,如果处理不当是会产生纠纷的,对于产生的股权纠纷如果不能自己解决的话,通常是通过律师来进行解决的。当然律师会有相应的服务项目和收费的。那么公司股权纠纷律师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是什么,下面的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您解答。

公司股权纠纷律师处理费用的相关内容

按照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费用,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以上律师的,可按实际办理人数累加计收。

收费标准为:50元--1000元/小时。可在此范围内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职称级别、业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具体收费。

按照办理一宗法律事务、咨询一次法律事务或代写、制作一件法律文书所收取的费用。

收取标准为: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咨询,律师事务所可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是指律师事务所在受理业务时,委托人事先不支付费用,而在协议中约定业务收费与服务结果挂钩,律师事务所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根据物价部门规定,律师事务所在进行风险代理时,按照不超过案件标的额30%的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与方式。

1.不涉及财产关系:50元—1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100元—300元/件

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咨询,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1.代写诉讼文书:50元—200元/件

2.制作法律事务文书:200元—2000元/件。

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文书,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倍。

5.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或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的:

遇到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5倍。

(四)代理民事、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案件:500元—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五)代理案件按照民事、行政案件的标准收费。

(六)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律师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对于不同案件,律师有着不同的处理方法和收费标准。对于公司股权纠纷的案件,律师可以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和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等等,不同的事项有不同的收费标准的。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请咨询华律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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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智慧律师 崔妤頔律师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在股份公司一章中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法律采用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原则,除了法定情形之外的回购协议无效。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回购股权,《公司法》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是在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那么,除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回购情形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与股东约定股权回购呢?

有观点认为,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则,既然《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应认定回购股权事项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围。但也有观点认为,不能仅仅考虑私法的意思自治,忽略了《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即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以外需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外自行协议约定股权回购,到底是否合法有效?让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出发,探讨一下这个在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

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相关裁判文书。为方便阅读,相关内容有所删减。如需了解完整案情,请查阅本案一审判决书【(2007)徐民二初字第0090号】、二审判决书【(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及再审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舜天公司)由叶宇文与另外两名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080万元,其中,叶宇文出资10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另有非注册资本投资21万元。

2007年4月2日,舜天公司就股东增资事项召开股东会,确定“对原股份按投入实际时间以月息三分计息。若不能按比例在本月的17日前投入增资部分资金的,以月息四分给予计息,结算其在本公司所拥有的股份。”以及“公司如在本年10月 17日前未能支付清所退还公司股份的股东全额本息款项,原股东有权恢复股份,并按公司的总投入资金比例计算份额。” 4月6日,叶宇文与舜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宇文将总投资129万元作价295.18万元转让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95.18万元,余下的200万元以月息10‰计算,于6个月(2007年10月 17日)内付清。”该协议加盖了舜天公司的公司印章,其他两位股东作为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舜天公司向叶宇文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后,但剩余款项未再未支付。叶宇文遂将舜天公司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舜天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全体股东行使股东权形成的决议,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约束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效力;(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叶宇文与舜天公司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部分履行,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舜天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叶宇文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舜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案涉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一审判决认定该决议及协议有效是错误的;(2)本案公司并未有新增注册资本,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违背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制度,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并不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因此,判断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本案股权收购协议并非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在舜天公司及时履行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或者减资手续的情况下,股权收购协议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舜天公司除坚持认为本案股权回购协议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外,还认为舜天公司并未对回购股权的处置作出适当安排,有损债权人利益,因此无效,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采用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除此之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可以说明这一点。

(2)对回购股权,舜天公司可以转让该股权,也可以将该股权通过减资程序注销,不存在无法对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

(3)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是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尚需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在股权转让或者注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故股权回购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充满争议的问题。本案是因股东对公司增资存有异议而引发的股权回购,在广义上可以归入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在实践中,除此情形外,大量存在的还有因投资对赌协议引发的股权回购、因员工股权激励引发的股权回购等等。

股权回购引发争议的原因在于对回购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不同观点。在英美法系中,因采用授权资本制,公司可以自由回购自己的股份;但在大陆法系中,因采用法定资本制,为确保资本维持,各国对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大多采用“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原则。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即严格采用了这一原则。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没有作出“原则禁止”的规定,却作出了特定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情形之外的股权回购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不同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此。

按本案再审裁定的观点,似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不属于法律所禁止,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也有相当部分法院作出了股权回购协议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有损债权人利益,依法无效的判决。例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余大泉诉新疆盘龙石材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532号)等等。另外,曾经引起广泛关注的最高法院“对赌第一案” (甘肃世恒案)确立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赌”无效,实质上也说明了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无效。那么,为什么不同的个案中对于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同呢?

细细研究各法院对于股权回购协议的不同判决,我们还是可以找到关于协议是否有效的判断依据的。下面,我们就从案例中体现的争议焦点进行探讨:

我国《公司法》是否禁止有限公司与股东约定股权回购?

对于《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回购上的不同,立法机关并无明确的解释。但是,基于《公司法》前后文明确的表述,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较股份有限公司更强的人合性与封闭性特点,我们认为立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并不持禁止态度,且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正如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裁定中的表述:“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与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

既然《公司法》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回购协议,那么又该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呢?如本案一样,在股权回购纠纷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协议无效的,多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为理由,认为不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股权回购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理由显然混淆了“法定”与“约定”的区别。《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这是一种法定情形下的强制股权回购,旨在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本公众号2016年8月17日刊发的同系列文章《腾智解读|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看股东意思自治(九)》一文中,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朱智慧、顾静刚两位律师通过另外的案例,对此有详尽的分析解读)。但是,本文所讨论的是上述法定情形之外基于双方合意产生的约定情形,与法定情形并不相悖或存在冲突。所以,即使依据简单的文义解释,也不能推定《公司法》禁止不符合第七十四条情形的协议股权回购。

本案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中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这值得引起特别关注。该规定原文为:“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这是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解释,本身与本案涉及的股权回购纠纷并无关联性。但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用于说明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同时,根据这一解释中:“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规定,认为公司回购股权不会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显然,本案例同时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在股权回购纠纷中的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或损害债权人利益?

“资本维持”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三原则之一,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现实资产。这一原则旨在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促进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对于股权回购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应当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当事人并非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最高法院再审裁定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也是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尚需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即股份转让或注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未进行上述行为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同样不产生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也就是说,本案二审及最高法院均不认为股权回购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或损害债权人利益。

但是,同样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沈沛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2016]苏民终680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仅可以通过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股东沈沛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与本案的裁判观点明显有出入。

我们认为,股权回购协议是否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既有相通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从法律条文上看,资本维持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而禁止损害债权人利益则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当股东抽逃出资时,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反过来,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不必然属于抽逃出资。所以,对于股权回购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需要同时审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和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审查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本案判决给出的方式无疑是全面的,即需要同时从主观故意和客观后果进行审查。但在审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沈沛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的观点,以客观上是否“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即回购价款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所以,对于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必须同时审查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五条,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股权回购协议存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或回购价款与公司资产相比明显不合理、将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的,才可以认定为无效。

回购股权的处置是否影响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实践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持有自己公司的股权,那么,在回购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公司捧着回购股权这一“烫手山芋”,该何去何从?回购股权的后续处理是否反过来又影响着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呢?本案给出的解答是,公司回购的股权可以作转让处理,也可以作减资处理,公司不存在无法对回购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后续处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但是,如果在后续的处理中,没有相关受让人将回购款填回公司,或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减资,股权回购同样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进而导致对股权回购协议效力的质疑。所以,回购股权的处置是否合法,也是股权回购纠纷中不可避免的争议焦点,本案仅以“公司不存在无法对回购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作为理由,似有牵强之处。

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南昌中嘉立达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深圳市大赢家网络有限公司等纠纷案”([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06号),法院对于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的评判中,特别将公司已经依法进行减资程序作为认定协议合法有效的主要理由。虽然该案因二审双方达成和解而撤诉,使得我们无法明确这一裁判观点是否最终确立,但至少给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即在股权回购协议纠纷中,应当考察、评判回购股权的处置合法性。

我们认为,为避免这一争议,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在订立股权回购协议时,应当同时作出对回购股权进行合理处置(转让或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对于没有合理安排的股权回购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公司后续对回购股权进行合理处置的合法性与可行性;对明确无法进行股权转让处理的,应在判决中明确公司需要依法办理减资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同时,法院在判决公司向股东支付回购款的同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明确股权转让或者注销之前该股东对公司的回购债权劣后于公司其他债权。

其实,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最后归结于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所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一定合法有效。基于《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法院审查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公司法》第二十条即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或者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禁止的抽逃出资行为,这需要根据个案证据与事实予以判断。而作为本文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提醒公司和股东在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时应当遵循的规范,不违背《公司法》第二十条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及时作出对回购股权进行合理处置(转让或减资)的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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