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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连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连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雯,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浩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连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连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雯、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浩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连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206元、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4590元,合计13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辽A×××××车辆行驶至沈河区时与张效廉驾驶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效廉负全责任,全责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16天,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在修车期间产生停运损失,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起诉。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张效廉是我公司115路公交车司机,事发时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我单位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单位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交强险财产险额2100元含无责代赔100元,已完成赔付义务,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真意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曹连帅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河区时,与案外人张效廉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发生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认定张效廉负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涉车字[2018-北站]第05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8206元,并收取鉴定费500元。原告将辽A×××××号出租车送至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中心维修,维修17天,花费维修费8206元。

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辽A×××××号出租车登记为沈阳忠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租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被告公交公司,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8206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4590元的问题,原告车辆维修17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汽车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459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的问题,此次鉴定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委托,该笔费用为确认损失金额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曹连帅维修费8206元;

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曹连帅停运损失费4590元;

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曹连帅鉴定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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