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理人上签订了合同,现在不想要的怎么办?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龙士康公司与被上诉人信利康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由此导致全案错判,故需纠正。1、合同的性质应注重实际履行情况,从双方交易情况来看,上诉人龙士康公司和被上诉人信利康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实际签订了一系列《购销协议》,说明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建立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理合同关系;2、从法律关系一致性的角度来看,《出口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与实际交易过程中签订的《购销协议》的性质保持一致,即《出口合作协议》的性质应属于买卖合同;3、从税法关于开票主体、申报出口退税主体和申报材料的角度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理合同关系;4、本案第一份《出口合作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25日,应遵循签订时的税法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此时税法明确禁止“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否则不能申请出口退税。作为外贸出口企业的被上诉人信利康公司非常清楚,所以其不可能违反税法规定而在签订《购销协议》的同时再去签订一份代理出口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出口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出口合作协议》的约定违反税法禁止性规定,具体规定为财税[2012]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7项第5目和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2、被上诉人信利康公司利用其外贸企业的优势地位,让上诉人龙士康公司签订格式合同文本《出口合作协议》,意图达到获取按照税法规定其不能申报的出口退税的目的,若该目的无法达到,其又通过前述格式合同文本《出口合作协议》将风险转嫁给上诉人龙士康公司承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出口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关“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骗取出口退税”的禁止性规定;4、被上诉人信利康公司利用其外贸企业的优势地位,让上诉人龙士康签订格式合同文本《出口合作协议》,该《出口合作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龙士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所谓被上诉人垫付的税款的责任。1、《出口合作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龙士康公司没有违约;2、被上诉人诉求的事项是合同履行完毕后出现的特殊情况,且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不应以《出口合作协议》的约定来认定上诉人龙士康违约;3、被上诉人信利康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元,不应当由上诉人龙士康公司赔偿;四、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人对上诉人龙士康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主合同《出口合作协议》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无效;2、在不考虑《出口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因本案存在如下情形,保证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主合同《出口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龙士康公司没有违约。且被上诉人一审中诉求的返纳税款,是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出现的特殊情形,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履行完毕后产生的债务不属于担保范围;3、保证合同只是笼统、模糊地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和范围,但是并没有具体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及担保的金额,被上诉人与保证人此后也未补正,故本案保证合同不符合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担保的对象是一段时间内的债务,应有保证的最高金额,但是本案并未约定该最高保证的金额,也没有在之后补正,故不具担保效力;5、2016年4月5日的《出口合作协议》产生的债权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对象和范围,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虽然《保证合同》有律师费约定,但是《出口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不能突破《出口合作协议》约定的主债务人义务;2、虽然2016年4月5日的《出口合作协议》第4.5条约定有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信利康公司诉求的情形不属于该条约定的情形,并且2016年4月5日的《出口合作协议》也不属于担保的对象。六、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龙士康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并且提交了相关的材料予以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当中并未明确该事实,也没有对上诉人龙士康公司所提出的中止申请予以认定。希望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中止情形,依法中止审理,等待上诉人龙士康公司被税务稽查一案终结后再行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龙士康公司与被上诉人信利康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涉案两份《出口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出口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非因信利康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正常退税的,由龙士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信利康公司无需再向信利康公司支付退税款,已经支付的,信利康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信利康公司,并承担信利康公司的所有损失。本案中,涉及龙士康公司自2015年至2016年间委托信利康公司出口的货物,已申报办理退税元。现经查实,该批退税款所涉及的出口货物是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而信利康公司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退税通知书后,已经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税务部门履行了退税义务。但龙士康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税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弘年公司是连带共同保证人,其自愿为龙士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信利康公司诉请*****、*****、*****、*****、弘年公司对龙士康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依据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信利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龙士康公司向信利康公司返还垫付税款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信利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弘年公司对龙士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龙士康公司、*****、*****、*****、弘年公司、*****共同承担信利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22746元;4、判令龙士康公司、*****、*****、*****、弘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信利康公司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龙士康公司、*****、*****、*****、弘年公司、*****共同赔偿其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6227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有关信利康公司与龙士康公司签订第一份《出口合作协议》方面的事实 2014年3月25日,信利康公司(乙方、受托方)与龙士康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了第一份《出口合作协议》,约定: 1.1甲乙双方就本协议项下的货物出口建立合作关系,根据甲方的最终用户资源和销售渠道,乙方向甲方采购货物,并通过乙方在香港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关联公司)出售给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本协议是在有效期内为建立甲、乙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总协议,具体出口货物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出口货物确认单》,同时甲、乙双方可以就每一批出口货物签订具体的《购销协议》;《出口货物确认单》及《购销协议》均受本协议约束,如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 2.3货物由甲方生产、包装后交付给乙方,由乙方报关出口到乙方关联公司,再由乙方关联公司出售给最终用户。在此过程中,乙方关联公司只是配合乙方办理出口清关(即使为此乙方与乙方关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不能被认定为出口货物的买受人。 4.1甲方下单当天将该批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缴款书(如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规定须提交的,则提供)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4.3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退税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可退税部分的增值税款,已经支付的,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并承担乙方因此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出口视同内销导致乙方应缴纳的增值税等)。 4.4办理出口退税时国家税务部门要求进行出口货物函调的,但乙方已经向甲方垫付税款的,甲方应当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税务部门要求进行出口货物函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垫付的税款返还乙方。 6.1甲乙双方出口合作中的货款支付及销售利润等结算详见附件一。附件一为本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3乙方在收回外汇货款前向甲方支付货款的,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收回外汇货款的,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应收外汇货款0.1%的违约金。 同日,信利康公司(乙方)与龙士康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附件一》,约定: 2.本协议项下合作出口的货物为数码产品。 4.甲方应开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简便公式为:价税合计开票金额=(出口外币×结算汇率-出口代理费)×1.17/(1.17-退税率)。 14.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半年内通过第一次出口货物函调的,乙方可以在收到最终用户支付全额外汇款项及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无误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支付增值税款,但该次出口乙方办理退税前需函调的,乙方在函调通过后支付增值税款。 16.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为期两年。本协议到期前,如甲乙双方未重新签订或修改协议,且双方没有异议的,则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二年。 二、有关*****、*****、*****、*****、弘年公司向信利康公司提供保证方面的事实 2014年4月1日,*****、*****、*****(甲方、保证人)与信利康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2014年6月5日,*****、弘年公司(甲方、保证人)与信利康公司(乙方、债权人)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 *****、*****、*****、*****、弘年公司愿意为龙士康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与信利康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项下龙士康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保证。 1.1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在其存续期间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以及与该《出口合作协议》所涉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出口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委托单、业务通知书、保函、票据、其他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文件等)。 1.2本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前述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可能承担的一切债务。前述条款项下债务人须承担的债务本金(包括但不仅限于货款、增值积、关税等)以及利息、代理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2.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3.1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5.1主合同变更: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还款账号、进货计划、出货计划、还款计划、进口日、结算日、债务履行期限等),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无需通知甲方。 5.5主合同到期后,乙方与债务人签订新协议的,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对新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需通知甲方。鉴于甲方与债务人的关系,甲方能够及时了解及控制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及新的主合同。 三、有关信利康公司与龙士康公司签订第二份《出口合作协议》方面的事实 2016年4月5日,信利康公司(乙方、受托方)与龙士康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了第二份《出口合作协议》,约定: 1.1甲乙双方就本协议项下的货物出口建立长期出口合作关系,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采购货物,并报关出口到境外或香港等独立关税区交付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并收取外汇货款;甲方应当与境外买家签订外贸合同。 1.2具体出口货物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出口货物确认单》,同时甲、乙双方可以就每一批出口货物签订具体的《购销协议》;《出口货物确认单》及《购销协议》均受本协议约束,如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 4.1甲方应于货物出口当月及时将该批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发票(如有)及专用缴款书(如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规定须提交的,则提供)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4.3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退税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退税款,已经支付的,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并承担乙方因此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出口视同内销导致乙方应缴纳的增值税等)。 4.4办理出口退税时国家税务部门要求进行出口货物函调的,但乙方已经向甲方垫付该批货物退税款的,甲方应当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税务部门要求进行出口货物函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所函调的货物出口报关之日后乙方垫付的所有退税款返还乙方,本协议及附件一另有约定除外。 4.5甲方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而导致乙方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行政处罚、罚款、律师费、诉讼费、赔偿金等)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甲方发生上述情况与第三方共同导致乙方发生上述损失的,由甲方与第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1甲乙双方出口合作中的货款支付及出口代理费等结算详见附件一。附件一为本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4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款0.1%的违约金。乙方在收回外汇货款前向甲方支付货款的,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收回外汇货款的,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应收外汇货款0.1%的违约金。 同日,信利康公司(乙方)与龙士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附件一》,本协议项下合作出口的货物为电子产品。双方就出口合作中的货款支付和税款垫付及销售利润等结算的约定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附件一》条款相同。 四、有关信利康公司垫付涉案退税款的事实 双方签订《出口合作协议》后,信利康公司按照龙士康公司就每批货物编制委托单向境外买家出口数码产品,龙士康公司委托出口的货物均可以办理退税。 2018年5月2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向信利康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深国税通(2018)84407号],通知该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从购进出口货物,已申报办理退税元。现经查实,该批退税款所涉及的出口货物是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要求该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返还已退税款元。到期未缴纳税款的,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附税款明细表显示,申报期为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 同年5月9日,信利康公司委托律师向龙士康公司邮寄了《关于收到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通知》,要求其在15日前付返纳退税款元,并可申请行政复议。但龙士康公司未退还税款,信利康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税务部门退还税款元。 五、有关信利康公司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方面的事实 2018年5月21日,信利康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信利康公司委托 律师为信利康公司与龙士康公司、*****、*****、*****、*****、弘年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622746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一审开庭前两日支付70%。信利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信利康公司与龙士康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弘年公司对龙士康公司的合同债务向信利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信利康公司与龙士康公司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弘年公司与信利康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没有涉外因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与信利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适用,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相应的准据法。本案主债务发生在内地,债权人的住所地也在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从《出口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信利康公司实质上是为提供供应链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龙士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信利康公司与龙士康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口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第4.3条规定,非因信利康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正常退税的,由龙士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信利康公司无需再向龙士康公司支付退税款,已经支付的,龙士康公司应当在收到信利康公司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信利康公司,并承担信利康公司的所有损失。信利康公司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退税通知书后,已经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税务部门履行了退税义务。龙士康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税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信利康公司要求龙士康公司立即退还税款并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律师费系由于龙士康公司违约给信利康公司造成的必要损失,经审查该费用为合理费用。信利康公司请求赔偿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本案中,*****、*****、*****、*****、弘年公司是连带共同保证人,其自愿为龙士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信利康公司诉请*****、*****、*****、*****、弘年公司对龙士康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依据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士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信利康公司退税款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龙士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信利康公司律师费损失622746元;三、*****、*****、*****、*****、弘年公司对龙士康公司在第一、二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信利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91元,由龙士康公司、*****、*****、*****、弘年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利康公司与龙士康公司、*****、*****、*****、弘年公司、*****之间另一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粵0391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龙士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利康公司返还税款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龙士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利康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193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24750元;三、*****、*****、*****、*****、弘年公司对龙士康公司在第一、二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信利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龙士康公司、*****、*****、弘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进出口代理合同、保证合同、涉港保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出口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龙士康公司与信利康公司签订的两份《出口合作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中有关风险承担的内容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围,系对双方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的约定,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龙士康公司有关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出口合作协议》约定,信利康公司根据龙士康公司的最终用户资源和销售渠道向龙士康公司采购货物,并通过信利康公司在香港的关联公司出售给龙士康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双方可以就每一批出口货物签订具体的《购销协议》,《购销协议》受本协议的约束,如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信利康公司的关联公司只是配合龙士康公司办理出口清关,不能被认定为出口货物的买受人;龙士康公司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缴款书交给信利康公司,由信利康公司负责办理出口退税手续。龙士康公司以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信利康公司是申报出口退税主体为由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履行《出口合作协议》的行为,应受该协议调整、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处理。 二、龙士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第4.3条规定,非因信利康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正常退税的,由龙士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信利康公司无需再向龙士康公司支付退税款,已经支付的,龙士康公司应当在收到信利康公司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信利康公司,并承担信利康公司的所有损失。本案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且信利康公司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通知书后,已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税务部门返还已退税款元。而龙士康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税款,构成了违约,信利康公司起诉要求龙士康公司返还上述退税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理据充分。信利康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律师费承担问题 因龙士康公司违约导致信利康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等必要损失,且信利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合理范围且已实际支出,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四、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2014年3月25日、2016年4月5日的两份《出口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故龙士康公司以主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保证合同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2014年4月1日*****、*****、*****与信利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014年6月5日*****、弘年公司与信利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愿意为龙士康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与信利康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项下龙士康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保证,“主合同到期后,信利康公司与龙士康公司签订新协议的,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对新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需通知甲方。鉴于保证人与龙士康公司的关系,保证人能够及时了解及控制龙士康公司与信利康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及新的主合同”。故2014年3月25日的《出口合作协议》到期后,上述保证人仍应对2016年4月5日的《出口合作协议》项下龙士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年公司主张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龙士康公司主张其购进业务是否为虚假业务的问题,税务稽查部门尚在稽查过程中,故在最终税务稽查结论作出前应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税务部门已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相关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并通知返纳税款。信利康公司要求龙士康公司返还退税款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并不以税务机关作出最终稽查结论为前提,故龙士康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如因税务稽查部门处理意见的变化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因此,一审判决龙士康公司向信利康公司返还退税款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损失622746元,并判令*****、*****、*****、弘年公司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7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2111日,劳动仲裁免费受理以来,案件数量大幅攀升。昨日,劳动仲裁部门公布今年十大。

案例:宋祁20108月到某外语培训学校任教,但该学校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15月,宋祁以该学校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该学校解除,并要求该学校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共三万余元。该案经审理,最终裁决支持了宋祁的全部仲裁请求。

点评: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规定应当自用工次月起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至今已颁行三年多,但仍有很多企业对此规定置若罔闻,往往导致最终败诉。在此劳动仲裁委提醒广大用人单位,一定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切不可因小失大。

案例:刘伟江是市区某商场的仓库管理员,2011930日,刘伟江与该商场的劳动合同到期届满。因种种原因,该商场不愿与刘伟江续签劳动合同。刘伟江于是要求商场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刘伟江是2004230日进入该商场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理应从2004230日起算,按照自己每个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遂提出了8个月共计12000元的补偿金要求。但遭到单位拒绝,刘伟江无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经裁决,却仅支持了刘伟江4500元的经济补偿金。

点评: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何时起计算,通常情况下是从劳动者到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作时开始计算,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

五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案例:韩丽是市区某家纺用品店的女店员,20116月在得知其已怀孕三个多月的情况下,该家纺用品店将韩丽辞退。韩丽遂将该家纺用品店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案经审理,劳动仲裁委支持了韩丽的仲裁请求,裁决该家纺用品店向韩丽支付赔偿金2万余元。

点评:赔偿金是《劳动合同法》对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规定,其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规定在以下五种情形下支付:(1)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级以上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丁峰是某物业公司的保安,20113月,丁峰在一次抓捕小偷过程中被小偷踢倒,不慎摔伤腰部。后经住院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6级伤残。丁峰伤愈出院后,活动能力受限,其所在的物业公司经理刘某见此情况,单方面解除了丁峰的劳动合同,丁峰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该案经劳动仲裁委居中调解,丁峰撤诉,该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点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个人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社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加班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很难得到支持

案例:刘小蓉是某美容连锁机构的美容师,20118月,因该美容连锁机构长期随意克扣刘小蓉的工资,刘小蓉将其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返还克扣工资并支付自2005年至今的加班费。庭审时,该美容连锁机构不承认刘小蓉存在加班事实,劳动仲裁委要求刘小蓉提供相关加班证据,但刘小蓉无法提供,最终因证据不足,刘小蓉只能无奈放弃加班费的诉请。

点评:近几年来,因加班费产生的争议呈逐年上升态势,很多劳动者往往只知道追索加班费,却不知道加班费还需要举证。能够证实加班费的相关证据主要有考勤表、出勤表、排班表以及记载有每月出勤天数的工资条等。另外还需注意的是追索加班费的时效为一年。

工亡赔偿金到底如何计算?

案例:许超是一家建筑安装公司的安装工,20117月在一次高空作业时由于未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绳索,不慎从高空坠落致死。许超的妻子带着许超的父母从河南老家找到许超生前所在的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赔偿无果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相关工亡待遇,经审理后,劳动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向许超的家属支付约四十万元的工亡赔偿金。

点评:201111日修改后的《条例》大幅提高了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内的工亡待遇标准: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754.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确认劳动关系须劳动者举证证明

案例:刘晓辉是某石材加工厂的打磨工,201142日,刘晓辉在使用无齿锯作业时,不慎发生工伤事故,致其左手四指切断。该石材加工厂负责人吕某为逃避责任,拒不支付刘晓辉的医疗费用。后刘晓辉申请援助,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石材加工厂的负责人吕某却不承认曾经招用过刘晓辉。庭审中,刘晓辉提供了工作服、出入证、数份证人证言及120出诊记录等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最终确认双方自20092月至2011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很多在发生后出于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目的,往往不承认劳动关系,这就需要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企业培训并签协议后劳动者违约

案例:张韬、王玮二人是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的健康顾问,该公司20113月出资送二人去上海培训,学费、食宿等均由公司负担,并订立了《培训》,约定服务期二年。培训结束后,该二人仅仅工作了半年,就擅自离职。该健康技术有限公司多次与张、王二人协商,但该二人拒不改正,声称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健康技术有限公司无奈之下将张、王二人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返还培训费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该案经劳动仲裁委居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王二人返还培训费10000元并赔偿该健康技术有限公司4000元的经济损失。

点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除应当返还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外,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

案例:就职于市区某健身会所的侯健在向该健身会所提出辞职时,该健身会所却扣押了侯健的毕业证。侯健多次索要无果,加之新单位有要求提供学历证书,侯健只能申请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该会所负责人蒋某辩称,侯健离职后未将由其掌管的电脑帐号、密码告知相关交接人员,影响了会所的正常财务往来,故扣押了他的毕业证,并向仲裁委另案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侯健将账号、密码归还该健身会所。该案后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健身会所返还侯健毕业证、支付拖欠的工资,马某将账号和密码归还该健身会所。

点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离职的,应尽可能至少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能够及时寻找合适人员来接替工作岗位。另外,离职前一定要进行工作交接,否则会给将来的档案转移、离职手续的办理带来诸多不必要的麻烦,也可能为将来发生劳动争议埋下隐患。

案例:辛欣20105月到市区某会计培训学校任老师,期间辛欣多次向学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但该学校以种种理由拖延,因此20114月辛欣提出辞职,但该学校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批准辛欣的辞职,致使辛欣失去了其它高薪岗位的应聘机会。而后该学校又以辛欣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不符合学校规定为由,将辛欣辞退。辛欣一怒之下将该学校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该学校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该案经劳动仲裁委调解无果后,最终裁决驳回了辛欣的仲裁请求。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精损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从本质上来说,劳动关系属于一种合同关系,故陈某申请劳动仲裁属于一种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侵权之诉才存在精神之说,违约之诉不存在赔偿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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