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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河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元(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大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粮公司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设定豆粕不得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作为销售条件,存在过错,导致错过已经获得的有效报价2100元/吨”明显错误。案涉重度受损大豆加工所得豆粕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指标仅为22.36%,远低于《饲料用大豆粕国家标准GB/T》规定的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须大于或等于70%的要求,不能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故即便销售合同未设定豆粕“不得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竞买人或买受人也不得将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指标仅为22.36%的豆粕作为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由于2100元/吨的报价系用于饲料原料和养殖原料,竞买人不同意在销售合同中加上“不得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故该公开竞价无法成交,中粮公司及时将该情况向大江公司及大河公司进行了通报。在之后安排公开拍卖前,也事先通知了大江公司及大河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江阴检验检疫局”)见证了拍卖过程,并根据拍卖结果定损。二、即使重度受损大豆所加工的豆粕按照2100元/吨计算,一审判决直接扣减元的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根据一审判决,重度受损大豆损失金额为元[(吨×575美元/吨×6.%)﹣元(吨×1050元/吨)]。1050元/吨为加工豆粕的差价,是进口大豆缴纳关税和增值税后加工产品的市场差价(还包含了加工费),是加工豆粕的数量。而被扣减的575美元/吨系进口大豆的CNF价,吨为重度受损大豆的数量,65.065%是其贬值率。大豆加工后所得产品除豆粕之外,还有豆油,完税前进口大豆的CNF价与缴完税后豆粕的价值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两者不能直接扣减。三、依据验残证书,重度受损大豆所加工的豆粕价值和毛豆油价值为元(吨×1050元/吨+788.480吨×3870元/吨),贬值率为65.065%。这样可以推算出该批大豆完好时所加工产品价值为元[元/(1-65.065%)]。重度受损大豆所加工的豆粕按照2100元/吨出售,则对应的货物贬值率为43.841%[(元﹣吨×1050元/吨+788.480吨×3870元/吨)/元],故重度受损大豆的贬值损失为元(吨×575美元/吨×6.%),一审判决少支持了保险公司损失元(元﹣元)。四、大江公司与大河公司主张大江公司为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大河公司为光船承租人,但并未提交光船租船证书,也未说明是否经过光船租赁登记,故不能免除大江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赔偿责任,大江公司与大河公司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二审辩称:一、根据豆粕处理往来邮件,豆粕处置拍卖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商业常理的行为。关于案涉豆粕是否能作为饲料,可以请鉴定人作出说明,保险公司提及的《饲料用大豆粕国家标准GB/T》仅为国家推荐标准,并不是强制标准。案涉大豆是重度热损还是中度热损,各方意见不同,保险公司关于重度热损的说法没有依据。二、《验残报告》关于受损大豆贬值率没有说明计算过程,故该贬值率数据没有依据。三、大河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自己为光船承租人的身份,这种情况下,不应判决大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粮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大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中粮公司对大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中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货损原因认定错误。第一,中国国家标准GB规定大豆水分含量不得超过13.0%,而案涉乌拉圭大豆的含水量明显超标。到达目的港后,乌拉圭大豆出现货损,而水分含量为12.8%的阿根廷大豆完好,这印证了水分含量系导致货物损坏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在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时未对此(装货港质量证书确认含水量13.40%)提出异议,承运人应受该质量证书之约束,其关于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及航运惯例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清洁提单仅能被理解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船长和船员并不负责对货物的内在品质进行审查和判断。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并没有义务去审查货物的品质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更没有义务去审查货物的品质是否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而且事实上托运人也并不会将货物质量证书交给承运人审查,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才设立了“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导致的货损免责事项。第二,根据大河公司提交的《船长证词》,1、3、4号舱在装载过程中虽因下雨而多次中断,但每次下雨时船方均及时停止装货并关闭舱盖,且积载在6号舱的乌拉圭大豆在整个装货过程中并未遭遇下雨关舱,但却同样发生严重热损,这说明天气影响与本案货损不存在任何关联。一审判决在保险公司、中粮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案涉货物是否因可能下雨而遭受水湿缺乏依据。第三,根据大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无需进行通风,大豆热损系由自身水分含量过高导致,而承运人对此无能为力。二、一审判决关于货物存在短量认定错误。江阴检验检疫局所测货物重量,系货物卸离船舶后通过岸磅计量所测得的数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货物的卸船数量,不能证明货物短少的事实存在。《船长证词》提及“当天上午晚些时候1、3、4、6号货舱开舱供政府农业部门检验师检验。我注意到各舱口打开时,舱盖反面的水像雨一样倾泻而下,令人吃惊”,说明货舱内的大豆呼吸作用导致水分挥发,并进而导致货物短重,属于正常现象。三、一审判决关于货损金额认定错误。一审依据江阴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验残报告》认定的贬值率,对货损金额进行计算,但事实上《验残报告》未能判别中粮公司的减损措施是否合理。如案涉大豆所得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一级大豆油以非食用油进行销售,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由此导致的扩大的损失,应由中粮公司自行承担。 保险公司及中粮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未尽到管货义务正确。二、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主张案涉货损系货物含水量过高导致毫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不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免责。三、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货物短量发生在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承运期间的认定正确。四、一审判决依据《验残证书》认定货损金额正确。 大江公司同意大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保险公司一审诉请:判令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赔偿货损元及利息(以元、元、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9月25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均以公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粮公司一审诉请:判令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赔偿货损元及利息(分四部分:以3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以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以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均以公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贸易合同的约定 2014年5月5日,中粮公司(买方)与(卖方,以下简称“油脂公司”)签订编号为CAS14033的买卖合同,约定:中粮公司向油脂公司购买年产散装阿根廷或乌拉圭大豆;大豆货物现状条件以18.50%含油量为基础,最低不低于18.0%,每差1%,给予1.5%的非互易性补贴,不到1%,按比例分摊;以33.00%蛋白质为基础,最低不低于32.00%,每差1%,给予1%的非互易性补贴,不到1%,按比例分摊;含水量最多不超过13.50%;杂质以1%为基础,最多不超过2%,每差1%,给予1%的非互易性补贴,不到1%,按比例分摊;总损伤粒以4%为基础,最多不超过6%,每差1%,给予1%的非互易性补贴,不到1%,按比例分摊;破碎粒最多不超过20%;数量为以1000公斤为单位,7.2万吨,增减10%由船方选择;CNF价575.00美元/吨,船方不负责卸货费,运至中国江阴1个安全泊位;装运时间:2014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包装散装;支付方式付款交单,承兑交单,通过信用证,通过电汇;装船的重量/质量由卖方指定一流的独立检验人员签发,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有权在卸货港重新进行检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附随单证包括发票、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重量证书、质量证书、原产地证书、检验检疫证书等。 二、装货港装货情况及货物数量、质量 2014年5月20日1030时,“阿曼达”轮开始装货,期间因下雨8次中止作业。5月27日0240时,装货结束。因蒙得维的亚港没有专业的货物装载系统,翻斗卡车从港外进港靠在船边,将大豆倾倒至两台移动式传送装置内,由移动式传送装置向上传送货物至船舶货舱内。翻斗卡车有防水布为大豆提供防护,在货物倾倒至传送装置时一直有防水布掩盖。装货结束后,所有舱口关闭。5月27日,“阿曼达”轮船长的代理在蒙德维的亚港签发了1号已装船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CEREOILURUGUAYS.A,承运船舶“阿曼达”轮,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中粮公司,装货港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港,卸货港中国港口,货物描述乌拉圭大豆,散货农作物,毛重吨,运费依据每份租约支付,舱号1、3、4和6。 2014年5月27日,“阿曼达”轮驶离蒙德维的亚港,驶往阿根廷布兰卡港继续装货。5月28日,“阿曼达”轮在阿根廷布兰卡外锚地下锚。5月28日至6月3日,该轮在锚地等待装货,在此期间天气晴朗,所有舱口保持关闭。6月4日靠泊布兰卡特福芬粮食专用码头,货舱通过检验后,于1300时开始装货作业。6月5日,装货结束。布兰卡货物作业期间1、3、4和6号货舱始终保持关闭。6月5日,“阿曼达”轮船长的代理签发了2号已装船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AMAGGIARGENTINAS.A,承运船舶“阿曼达”轮,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中粮公司,装货港阿根廷布兰卡港,卸货港中国港口,货物描述阿根廷大豆,散货农作物,毛重29750吨,运费依据每份租约支付,舱号2、5和7。 装货作业结束后,熏蒸工作也随即展开。2014年6月5日,FIT公司(TIRTENSOLINDEPENDENTTESTING)出具了熏蒸证书,该证书记载:“乌拉圭大豆熏蒸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熏蒸港阿根廷布兰卡港,熏蒸开始时间2014年6月5日,熏蒸时间20天,熏蒸20天后必须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通风,通风时间最少12小时。熏蒸货舱第1、3、4和6舱。”同日,ECOTECINTEROCEANICAS.A.出具了阿根廷大豆的熏蒸证书,该证书记载:“阿根廷大豆,熏蒸日期2014年6月5日,20天后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通风,第2、5和7舱。”“阿曼达”轮大副卢璐在两份熏蒸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装货港检验机构ALEXSTEWARTAGENTINAS.A.在“阿曼达”轮装货期间对本案货物进行取样,并于2014年6月9日签发GR、GR号装货港质量证书。GR号质量证书载明:吨乌拉圭大豆装载于“阿曼达”轮1、3、4和6舱,提单签发日2014年5月27日;大豆货物现状条件(规格)以18.50%含油量为基础,最低不低于18.0%,结果19.43%;(规格)以33.00%蛋白质为基础,最低不低于32.00%,结果34.58%;含水量(规格)最多不超过13.5%,结果13.40%;杂质(规格)以1%为基础,最多不超过2%,结果0.69%;总损(规格)以4%为基础,最多不超过6%,结果0.38%;破碎粒(规格)最多不超过20%,结果6.70%。GR号质量证书载明:29750吨阿根廷大豆装载于“阿曼达”轮2、5和7舱,提单签发日2014年6月5日;规格同乌拉圭大豆,结果为含油量19.40%,蛋白质33.25%,含水量12.8%,杂质0.83%,总损1.36%,破碎粒10.92%。 三、航行途中的情况 2014年6月5日,“阿曼达”轮从阿根廷布兰卡港开航。 2014年6月6日,油脂公司就本案货物向中粮公司开具了编号为CAT141044的发票,发票载明:合同号CAS14033,货物吨大豆,575美元/吨,CNF中国江阴,总价美元。中粮公司通过贸易途径,获得本案所涉提单、相关贸易单证和买卖合同约定的附随文件等。 航行途中的2014年7月11日,船方打开舱口、取出货舱内的熏蒸料片,打开六个通风口盖对货舱进行自然通风。船员在进行货舱检验时发现,装载乌拉圭大豆的四个货舱(1、3、4和6舱)内有部分货物发生了霉变、碳化、伴有焦灼气味,其中6舱内货物受损现象尤为明显。装载阿根廷大豆的三个货舱(2、5和7舱)内货物无任何受损迹象。船方对货物、货舱进行了温度测量,发现货物温度高于50°C后,根据船舶管理公司的指引,船方关闭了1、3、4、6号舱盖所有通风口,并在抵达舟山港前一直保持通风口关闭。 2014年7月20日,“阿曼达”轮船舶抵达舟山港,为便于进入长江航道,对2、5、7号货舱货物进行减载。其它货舱在舟山减载期间仍旧关闭且所有通风口封闭。由于乌拉圭大豆不在减载计划之内,舟山检验检疫局未对装载乌拉圭大豆的四个货舱进行开舱检查。减载的阿根廷大豆未发现异常。 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得到的“阿曼达”轮温度记录显示:2014年6月22日之前,船方无温度测量记录,6月23日、24日、27日、28日,7月3日、6日-9日,因坏天气未作记录。6月25日-7月11日之间及7月12日以后,船方未对乌拉圭1、3、4、6舱未采取通风措施。 四、卸货港卸货情况、货损发现经过、卸货数量、报关情况 2014年7月22日,“阿曼达”轮驶离舟山港,驶往江阴港卸货。7月25日,该轮停靠江阴港码头准备卸货。卸货前,江阴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公司”)、上海海神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估公司”)、上海、共同登轮对货物进行查勘,发现1、3、4和6号舱大豆皆有不同程度结块、霉变和发黑现象,2、5和7号舱内阿根廷大豆正常。各方同意首先对阿根廷大豆进行卸货。经中粮公司向江阴检验检疫局提出残损鉴定申请,江阴检验检疫局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对“阿曼达”轮所载的大豆进行了相关调查和检验。 2014年7月25日,“阿曼达”轮船长戴江峰出具事实声明称:装载进口大豆的“阿曼达”轮靠泊江阴中粮麦芽码头,开舱卸货前所有舱盖密封条均已撕开,开舱后发现在乌拉圭蒙德维的亚港所装载的第1、3、4、6舱货物皆有不同程度表面霉变和发黑现象,其中1舱货物表面中部发黑并有霉变;3舱货物表面霉变,有轻度水痕;4舱货物表面中间部分表面发黑并伴有局部霉变;6舱货物表面局部霉变,中间部分表面有发黑现象。以上各舱舱盖板内侧均有水汽凝结,大豆表面有贯穿货物表面前后的直线型水痕,经确认水痕宽度与舱盖板内侧加强筋宽度相同。此外,第1、3、4、6舱货物堆高离舱口水平面距离分别如下:1舱约为1.48米,3舱约为1.50米,4舱约为1.58米,6舱约为1.15米。以上情况卸货前业已存在。 船、货各方通过协商,于2014年7月25日开会讨论后确定了初步的卸货方案。阿根廷大豆于7月25日开始卸货,次日卸货结束,货物全部卸入中粮公司筒仓。7月26日约1450时,上述各方再次登轮对3、4、6舱货物进行联合检验,27日约0950时,各方对1号舱内的货物进行查验。各相关方对货物进行了取样、制样和封样。7月28日,开始卸船载的1、3、4和6舱乌拉圭大豆,8月12日,乌拉圭大豆卸货结束。8月14日,“阿曼达”轮离泊。 涉案货物在江阴港报关,江阴海关出具的阿根廷大豆报关单记载:“进口日期2014年7月25日,申报日期2014年7月30日,成交方式CF,商品编号,8362690千克阿根廷大豆,单价575美元/吨,总价美元”。江阴海关针对乌拉圭大豆出具的报关单载明:“货物数量为千克,总价美元,单价575美元/吨,因此票大豆在卸货时发现有部分霉变,缴纳了保证金。” 五、受损货物处置经过及结果、卸货数量 2014年8月14日,各方共同确定,需对受损大豆化验结果及动植检的检验结论出具后再次讨论以确定处理方案。8月27日,各方对受损大豆的后续处理再次进行讨论,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江阴检验检疫局、中粮公司、保险公司、悦之公估公司、海神公估公司、中怡保险经纪公司代表。8月27日,各方形成会议纪要,确定了受损大豆的处理方案。各方共同确定轻微受损大豆约1.1万吨,尽快运送到中粮公司进行单独加工,该批大豆加工后所得豆油和豆粕视加工完成后具体品质状况决定其用途和价格,豆油初步拟定销售作环氧大豆油之用,加工所得豆油和豆粕销售价格应提前知会各方。重度受损大豆约5000吨和中度受损大豆约4000吨,由中粮公司寻找加工单位处理,由此产生的结果和费用需要提前通知有关各方。重度受损大豆和中度受损大豆需要按照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的要求根据货物实际情况进一步分拣,有关各方派员参加分拣过程并现场确认分拣结果。进一步分拣的合理费用须事先通知相关各方,所有的分拣费用由最终责任方承担。在出货时继续由江阴检验检疫局进行监督取样并进行卫生指标检测。经进一步分拣后符合卫生标准的货物在获得江阴检验检疫局许可并放行后,这批货物立即运送至指定加工单位处理。上述所有货物的处理在检验检疫部分监管下执行。 2014年9月19日,江阴检验检疫局出具了839、840号重量检验证书。839号证书载明:1号提单项下的乌拉圭大豆到货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卸毕日期2014年8月12日,检验日期2014年7月25日至9月16日。按规定要求,用校正衡器衡重,检验结果:本批到货实衡重量吨,提单列明本批货物重量吨,本批到货短少重量237.862吨。840号证书载明:2号提单项下的阿根廷大豆,检验日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9月16日。按规定要求,用校正衡器衡重,检验结果:本批到货实衡重量吨,提单列明本批货物重量吨,本批到货短少重量47.502吨。 中粮公司与(以下简称“仓储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约定,口岸中转费标准为外轮入库装汽车/驳船的港口作业包干费33元/吨;仓储公司按照本合同来船提单分品种(品质)装卸,做到专舱专用,不得混卸、混放、混装;如果发生来船原粮残损时,根据中粮公司书面指令,尽力做好“好坏分卸、好粮不混坏粮、坏粮少混好粮”,处理原粮残损所需的困难作业费由双方另行商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货损发生后,仓储公司向中粮公司发出2014年度固定成本明细,载明总固定费用为3398元,单日固定费用约10万元/天,因码头泊位被“阿曼达”轮占用,收取每日5万元的码头误工费用。时间计算如下:“阿曼达”轮实际卸货时间414小时,根据该司平均作业水平正常作业时间为87小时,超时327小时。2016年4月13日、4月14日,仓储公司向中粮公司开具了编号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元、343174元、870464元、元,发票金额合计元,发票均载明“阿曼达”轮困难作业费。2016年5月18日,中粮公司向仓储公司支付了困难作业费元。 中粮公司为把受损大豆运往(以下简称“家惠公司”),与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运费为30元/吨,实际运输数量为5597.42吨,开具了元发票。中粮公司还委托(以下简称万优公司)对霉变大豆进行检疫处理,约定费用为30元/吨,实际处理大豆数量为吨,发生费用112815元。因货物受损,代理中粮公司申请江阴商检进行残损鉴定,产生交通费和代理费43722元。 根据会议纪要,中粮公司与家惠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大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对5597.42吨受损大豆进行加工,加工费为170元/吨,实际加工大豆数量为5594.88吨,产生加工费元。 六、双方律师就相关费用及家惠公司所产豆粕的沟通情况 因大量大豆不同程度的货损,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于2014年7月31日将码头方告知的受损大豆困难作业费明细等通知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宇。刘彦于9月2日将码头方告知的受损大豆挑拣费用项目和计费标准等通知王洪宇。经分拣后,5,597.42吨大豆运往家惠公司加工。刘彦于9月22日把加工费170元/吨和运费30元/吨告知王洪宇。因全损大豆需要销毁处理,刘彦于9月26日将销毁处理方案和费用等通知王洪宇。因吨大豆受损,码头方仓储公司产生困难作业费元、临时堆存费和误工费1900000元、开票费用元、二次挑拣费用元、深埋处理费用94012.45元,合计费用为元,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说明。10月31日,中粮公司告知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家惠公司所产豆粕目前收到两家报价:一方为家惠工厂报价1000元/吨,另一方为被保险人销售部客户报价为1600元/吨。如有更高价格,请各方在今天2014年10月31日17时前回复,逾期如未收到存在更高价格的回复,被保险人将按照目前最高价格进行出售。”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认为在前一周即通过邮件或电话方式要求中粮公司能够披露该批大豆的加工结果和处理方案,但未得及时回复,并对中粮公司在豆粕质量不明,未积极联系卖家的情况下以前述价格处置大豆表示异议。在短时间内应价表示异议,并表示其在短时间内无法征得有效报价,并要求对货物进行公开拍卖,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尚未出具。11月3日,中粮公司要求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在11月4日之前提供船方报价。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则坚持应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货物,并认为公开拍卖的时间不早于11月11日。中粮公司同意将豆粕报价时间延期至11月6日17时,并认为在之前的会议纪要中,公开拍卖的方式已经被否定。11月5日,联系的最高报价为1600元/吨。针对此,中粮公司回复称如未在11月6日17时前收到豆粕报价,则视为其放弃高于1600元/吨的报价,豆粕将出售给最高出价方。11月6日,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函告中粮公司,其已获得2100元/吨(货物交接条件家惠公司自提)的报价,如中粮公司不愿意将豆粕出售给被告联系的潜在买家,则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货物。中粮公司针对此价格则称其已于当天下午得到另外买家愿以2150元/吨的报价。11月27日,根据饲料用大豆粕国家标准,该批严重受损大豆加工所得的豆粕不符合标准,原最高报价者的报价基于饲料用途,无法接受该条款,拟将货物进行公开拍卖。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质疑在11月26日前邮件从未提及该批豆粕不得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而是在之后设置了该条款。中粮公司回复:因加工所得的豆粕指标远低于“饲料用大豆粕国家标准”,所以中粮公司明确在销售合同上列明不得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若该批严重受损大豆加工所得豆粕在指标严重低于饲料用大豆粕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在国内销售可以用作饲料,要求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提供法律依据。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则认为“法无禁止皆可为”,是每个法律人皆能认同的浅显准则。“饲料用大豆粕国家标准GB/T)”只是一个推荐性的豆粕质量标准而并非强制性适用的标准,并不禁止质量指标低于该标准的豆粕被用作饲料原料。因此,涉案豆粕的检测质量指标低于GB/T标准显然不能成为排除其“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的理由。从中粮公司11月26日发给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的《受损豆粕销售合同版本》来看,中粮公司缺乏通过公平公开的程序将涉案豆粕以合理价格拍卖的诚意。即在没有说明任何法律以及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在合同中设定涉案豆粕“不得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在家惠公司加工厂家明明有涉案豆粕的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却在拍卖销售合同版本中称“质量标准:无”,并且不许买家对质量提任何异议;要求买家现金支付高达货款金额40%的保证金(通常的保证金一般不超过货物可能销售价格的10%);“如遇国家政策变动,影响价格,卖方有权调整合同价格;调整的价格买方不接受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不作为卖方违约”这样含糊不清的条款,擅自扩大卖方权利,从而降低其他潜在买家以拍卖方式成功购得涉案豆粕并最终完成交易的可能性。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认为中粮公司有着强烈的意图排挤其他潜在买家以合理价格购得涉案豆粕,存在着没有及时以合理价格处置涉案豆粕的过错,告知假设涉案豆粕的最终销售价格低于2150元/吨,则差价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由中粮公司独自承担。2014年11月6日,中粮公司对豆粕进行了公开竞价,由于该批大豆不符合饲料用大豆粕国家标准,故在销售合同中列明不得用于企业饲料原料和养殖原料,原最高报价者系基于饲料用途的报价,无法接受该条款。2014年11月26日,刘彦向王洪宇、保险公司王一超、邱伟明告知:由于意向买家与中粮公司沟通存在误解,未完成交易。遂拟定于12月4日进行公开拍卖,考虑该批豆粕为严重受损大豆加工所得,相关指标低于国家标准,因此该批豆粕不得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并告知各方及时告知拟参加本次公开拍卖的买家等相关信息,以便做好相关准备工作,邮件附随了受损豆粕销售合同版本。因家惠公司所加工的豆粕指标(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为22.36%)远低于豆粕国家标准,不能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而原料报价者不同意在销售合同上加上该条款,中粮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船方,并于2014年11月26日告知船方公估师和律师,拟定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拍卖。家惠公司加工的豆粕最终被拍卖,江阴商检见证了拍卖过程。依据饲料用大豆粕国家标准GB/,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要在70%以上,呈黄褐色或浅黄色,色泽一致。家惠公司加工的受损豆粕吨,以1050元/吨的单价出售给。 七、各方对货物损失的鉴定、勘验和估损

2015年7月10日,江阴检验检疫局出具了271号验残证书,验残证书记载:乌拉圭大豆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卸货,至8月12日卸货完毕。在此期间,江阴检验检疫局鉴定人员在“阿曼达”轮、中粮码头等地进行现场勘查并全程监卸和定损。检验日期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各舱舱位配载情况(江阴)为1舱吨,2舱吨,3舱吨,4舱吨,6舱吨。上述各舱盖均为左右开拉式,开舱后发现舱盖内侧有凝结水。货物表面有明显的直线型水痕,经确认水痕宽度和舱盖板内侧加强钢筋宽度相同,1、3、4和6舱大豆皆有不同程度结块、霉变和发黑现象。江阴检验检疫局从各舱的测温孔进行了测温,测得1舱温度为27.3℃、3舱温度为26℃、4舱温度为23.6℃、6舱温度为31.7℃。开舱后,江阴检验检疫局对上述各舱的大豆碳化部分(表层下约0.5米至1米)温度进行了测量,发现1舱温度为70℃、3舱温度为78.6℃、4舱温度为71.2℃、6舱温度为67.8℃。卸货开始前,船长在“事实声明”上确认“阿曼达”轮所载大豆在卸货前即已发生残损。江阴检验检疫局经查阅航海日志,未发现有通风记录。据该轮大副讲述,航行途中未实施通风,7月11日船方打开舱内发现舱内所载大豆出现残损。江阴检验检疫局卸货过程中发现,上述各舱大豆残损程度从上到下逐步减弱,上层结块、霉变、碳化严重,中层次之,下层基本正常。整船大豆堆存于中粮码头仓库。该局派员对整个卸货过程进行了监督,最终从“阿曼达”轮卸得的大豆数量为吨。卸货过程中,港方根据受损程度对残损大豆进行了分卸,分别卸出基本正常大豆、轻度受损大豆和重度受损大豆。为了进一步减少损失,货物卸毕后,港方对堆存在仓库内的重度受损大豆进行了再次挑拣,分拣出仍具有使用价值的部分。剩余的严重霉变、结块和碳化部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销毁处理。大豆详细重量如下:基本正常吨,轻度受损吨,重度受损吨,销毁吨,总计重量吨。江阴检验检疫局还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上述舱内和仓库内不同程度的大豆分别提取了代表性样品,并将上述代表性样品送往实验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批大豆中无明显氯离子,但轻度残损大豆和重度残损大豆的总损伤率均超出装货港的检群数据和合同的要求,结果为:总损伤粒(%)基本正常大豆5.7,轻度残损大豆22.91,重度残损大豆65,装港检测数据0.38,合同指标≤6.0(基础4.0);热损伤粒(%)基本正常大豆2.74,轻度残损大豆20.75,重度残损大豆45.80,装港检测数据*,合同指标*;蛋白质(%)基本正常大豆36.10,轻度残损大豆36.59,重度残损大豆37.49,装港检测数据34.58,合同指标≥32.0(基础33.0);含油量(%)基本正常大豆20.20,轻度残损大豆20.30,重度残损大豆20.20,装港检测数据19.43,合同指标≥18.0(基础18.5)。受损大豆的后续流转及加工处置情况:大豆卸毕后,该局鉴定人员赴上述仓库对大豆的堆存与流转情况进行了调查;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书,对该批转基因大豆的进口用途和国家监管要求进行了查证;前往中粮公司和家惠公司加工车间对大豆的加工情况进行了跟踪了解:1.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货人于2014年10月10日到11月23日对上述吨严重霉变、结块和碳化的大豆进行了销毁处理,江阴检验检疫局派员对销毁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管;2.为缩短整批受损大豆的加工时间,实现有效止损,收货人临时改变了上述残损大豆的流向,就近加工。其中吨轻度受损大豆转运至中粮公司进行加工;吨重度受损大豆转运至家惠公司进行加工;3.实际加工情况:为了确定本批大豆因受损而在生产加工环节所产生的损失,鉴定人员对受损大豆的实际加工过程进行了跟踪了解。从2014年9月3日至9月6日,轻度受损大豆在中粮公司进行加工,2014年10月3日至10月25日,重度受损大豆在家惠公司进行加工,产出的豆油和豆粕重量数据如下:加工时间9月3日-9月6日,加工地点中粮公司,所得油料吨一级大豆油,所得豆粕吨;加工时间10月8日-10月25日,加工地点家惠公司,所得油料788.480吨毛豆油,所得豆粕吨。中粮公司加工所得的毛豆油进一步精炼后存储于东海粮油2009号罐,家惠公司加工所得毛豆油存集于家惠公司5号罐,豆粕堆存于仓库。该局鉴定人员对上述毛豆油、一级大豆油和豆粕分别提取了代表性样品并送往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显示1.东海粮油加工的毛豆油和一级大豆油符合国家标准;家惠公司加工的毛豆油的酸价值为6.42mgKOH/g,超过4mgKOH/g,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对大豆原油的要求。2.东海粮油加工的豆粕符合标准,家惠公司加工的豆粕颜色偏红、无光泽、无固有的香味,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指标为22.36%,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3.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文件的监管要求,收货人中粮公司将该批残损大豆压榨所得的豆油以非食用油用途进行销售,家惠公司加工的豆粕因品质不合格而无法以正常市场价格出售。因此收货人对轻度受损大豆加工所得一级大豆油和豆粕进行了公开销售;对重度受损大豆所得毛豆油和豆粕按照招标要求进行了拍卖,部分利益相关方派代表到现场见证。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如下:销售时间2014年9月18日-10月9日,销售产品中粮公司加工所得一级大豆油,单价元/吨;销售时间2014年9月10日-9月30日,销售产品中粮公司加工所得豆粕,单价元/吨;销售时间2014年12月18日,销售产品家惠公司加工所得毛豆油,单价3870元/吨;销售时间2014年12月9日,销售产品家惠公司加工所得豆粕,单价1050元/吨。江阴检验检疫局采用的定损方法、标准及原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我们根据该批大豆原进口用途及受损后仍具有的使用价值,并结合收货人对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评定上述残损大豆的贬值率。1.我局鉴定人员详细调查了部分知名大豆加工厂正常乌拉圭大豆的相关生产和销售信息。2.我局鉴定人员跟踪并见证了收货人对整批受损大豆加工所得的豆粕和豆油的公开拍卖和销售过程,掌握了其实际的销售金额。3.我局鉴定人员查询了业内知名的有关网站,根据网站公布的相关价格信息,得到相关时间区间内张家港地区一级大豆油、豆粕的市场价格情况,以作对应的价值贬损。江阴检验检疫局对该批大豆的损失估算,得出轻度受损大豆的贬值率7.577%、重度受损大豆的贬值率65.065%,销毁大豆的贬值率100%)。江阴检验检疫局的最终认定:乌拉圭大豆的残损在卸货前业已发生。残损鉴定费355579元;因残损导致额外的码头作业费3807754元;检疫处理费112815元;额外代理费用43722元;大豆运输、加工等环节导致的额外成本1089483元。2015年7月21日,中粮公司向江阴检验检疫局支付了残损鉴定费355579元。 受保险公司委托,悦之公估公司对本案货物货损情况进行相关调查和查勘,并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公估报告。悦之公估公司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货损发生于船东的掌控期间,乌拉圭和阿根廷大豆含水量均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以内,也在行业管理范围14%以内,货损原因为船方没有照料好舱内货物,船方未按照要求对货舱实施正确通风,缺乏通风而产生的高温与汗水是导致货物受损的原因,同时也不排除乌拉圭大豆在装货期间被雨水淋湿的可能。关于损失金额。报告认定本案损失由受损大豆的损失金额、受损大豆的额外加工费用、码头产生的额外费用、检疫处理费、残损鉴定费用构成。根据乌拉圭大豆的加工经验数据,乌拉圭大豆完好初步加工时的总得率为97.29%,其中得油率为19.51%、得粕率为77.78%,毛豆油在转化为一级食用的得率为96.4%。轻度受损大豆的贬值率为8.607%,按照2014年8月12日美元对人民币6.1517元汇率,得出轻度受损大豆的损失金额为元。重度受损大豆的贬值率为65.122%、损失金额为元。被销毁大豆损失率100%,损失金额元。货损总金额为元。运输和加工环节产生的额外费用为元,额外码头作业费元,霉变大豆填埋产生的费用112815元,残损鉴定费355579元。 保险公司一审时申请悦之公估公司苏栋梁(公民身份号码:)、沈刚(公民身份号码:)出庭接受质询,苏栋梁陈述主要内容:受保险公司委托,我对受损的大豆进行检验。我主要负责对货物原因的鉴定,货物损失由另外一位检验师负责。经鉴定,货损原因是:1.从装货港情况来看,乌拉圭蒙德维的亚港装货条件差,船上人员比较少,无足够人员关舱。下雨、空气湿度大,因此,可能有外来水分进入导致货损;2.船员没有尽到管货职责,未进行正确通风造成货物损坏。从船员管货角度看,船员应对货物多加看护,测量温度并正确通风。船舶每个舱前后各有一个蘑菇型通风筒,直径半米左右,具体的通风能力需要人工开启和关闭,呈前后对角线分布,舱盖上有通风的格栅、人孔都可以起到通风的作用。船方仅测量舱内温度,没有测量湿球温度。特别是测温度方面,一般要测货舱里面和货舱外面空气的温度,包括干球和湿球的温度,可以依次计算露点,对是否需要采取通风措施或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非常必要,以及测量货物本身的温度,判断货物有没有异常的情况,是不是需要采取措施。测温和测量干湿球温度是常规要求,比较容易做到。既可以在测温孔,也可以打开人孔盖进行测量,比较先进的方法则可通过有线或无线测温仪预埋在货堆里测量。我是综合现场勘察、船长、大副证词、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装货港相应记录来验证的。沈刚主要介绍了货损金额的计算。货损构成分为轻度受损、重度受损以及销毁部分,轻度货损金额按照贬值率计算。关于损失项目,困难作业费包括哪些港杂费及经营损失费,二次挑拣费用,深埋处理费用,霉变大豆填埋产生消毒处理费,残损鉴定费用等,经营损失费指的是因涉案船舶延长占用码头泊位导致后续船舶无法正常靠泊引起的码头营业损失。 受委托,海神公估公司代表“阿曼达”轮船东及其船东互保协会,对本案货物货损情况进行相关调查和现场勘查,并分别于2017年6月5日、7月15日出具公估报告和补充公估报告,对本案货物货损原因分析认为:1.按照装港品质证书,乌拉圭大豆在装船前水分含量为13.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要求,大豆水分含量不得超过13.0%,本案涉损货物在装船前已经不符合中国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属于水分含量不合格的货物。2.没有任何迹象或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装船或运输过程中受湿或因船舶因素受热或承运人存在任何管货不当行为,同样也没有发现货物货损与承运人之间的关联性。3.结合货物自身特性、装船前状况以及在卸货港呈现的受损特征(发热、变色、霉变及结块等),所有的专业分析均指向同一个结论,即货物自身的原因致使其在运输过程中自发热进而引发其在卸货港呈现出来的受损情况。4.同船同航次的阿根廷大豆完好,佐证了上述判断。排除运输过程中进水致货物受湿的可能性,排除货舱通风不当致货物受损的可能性,排除货舱底部燃油舱加温不当致货舱底部货物受热、受损。作出公估报告的鲍春雷(公民身份号码:)在接受质询时陈述:货损原因货物本身水分过高。轻度受损豆粕没有损失,重度受损贬值率为百分之37.58。原因是货物两港装舱,乌拉圭大豆水分过高,为13.40%,超过了国家标准,在航运过程中会发生自热。货损贬值率根据本批次完好乌拉圭大豆在湖北荆州工厂的得率计算的,其记不清是否有货舱测温及露点温度,不清楚燃油舱的位置。 王步军接受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委托,出具专家意见认为:1.乌拉圭大豆含水量过高是发生热损的内在原因和根本原因。2.航运期间大豆一旦发生热损,船员无能为力。确保货物质量(特别是水分含量)符合相关运输安全储存期限是不发生货损的关键。3.轻度热损大豆未影响产出的油、粕数量和质量,未形成损失。4.重度热损大豆影响了毛油产出,毛油产量降低了18.91%,产出的毛油质量亦受到轻微影响,豆粕数量未受影响,但质量收到严重影响。重度热损大豆油产出量少了183.883吨,精炼788.48吨质量受损的毛油需额外使用1.06吨烧碱,并形成7.744吨毛油皂化损失,热损使豆粕质量损失了68.06%,相当于3061.62吨豆粕损失。5.被销毁的大豆没有质量数据作为销毁依据,也就没有依据进行评估。王步军就专家意见向法庭陈述了的结论和主要理由:我是根据热损伤率,毛油和豆粕的产量,毛油的脂肪酸含量,四个指标来衡量是否受损:1.轻度热损大豆的油产量没有减少,符合国家一级油标准,没有损失;2.重度热损大豆受到了质量损伤,从产量数据上看,毛油产量比正常少了180多吨,此外产出的700多吨油含有游离脂肪酸,需要加碱中和。重度热损大豆的豆粕产量没有减少,质量损失百分之二十几,个人认为偏低。3.造成涉案货损的主要原因是乌拉圭大豆的水分含量很高,本案受损货物的水分指标平均为13.4%,所以热损部分的大豆可能是水分15%-16%的部分;4.从船长和大副证言证词上来看,在大豆本身水分含量很高的情形下发生微生物大量繁殖,大豆作为植物的呼吸作用也会非常强,从而造成水蒸气大量上扬,遇到船盖后冷凝导致外来水进入,这是生物学大豆自身发热的自然现象。关于水分问题,王步军认为各个国家对粮食的处理方式是不一样的,水分含量高于13%的大豆也不一定就不适合长期运输和储存,但是存在风险。毛豆油的游离脂肪酸偏高不一定决定了它不能适合为食用油。热损不是安全指标,游离脂肪酸偏高需要加碱中和,便可以作为食用油使用。同时会降低精炼油产量。食用油的标准是不超过百分之一,饲料的标准是不超过百分之二。我国国标规定,可以通过稀释的方法即掺入好的大豆降低霉变率用于饲料,这种做法我们国家标准是允许的,但是作为食用油不能这么做,因为涉及安全伦理的问题。霉变大豆销毁没有明确的标准。本案货损原因是货物水分含量过高,货物是在安全储运期间内运输的。货物水分含量偏高是所有谷物发热的根本原因,也有其他的原因。但水分过高是不是发生货损的唯一原因,杂质,破碎粒,虫害,空气的湿度,以上原因在水分为前提下,可能会助长货物发生损失。通风筒开与不开,对舱内通风的作用很小很小,就是1米深这个位置。其认为在海上运输,有的船东不断测量粮食温度。如果发现温度升高,船员并没有什么有效措施可以采取去降低货仓温度。涉案货物的轻微受损大豆产出的品质和完好大豆产出来的质量加工成本可能有所增加,品质上差异不大。涉案货物的重度受损的大豆经过加碱可以制作出正常的产品,是正常的加工工序,生产出的产品质量等级是一样的,售价上都是一级大豆,没有区别。生产成本不一样,产量有区别。霉变大豆仍有商业价值。通常情况下,环氧大豆油的价值没有食用大豆油的价值高。 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分析意见认为:1.正常情况下,散装大豆具有足够的安全存储期,在航行中不必进行通风,因此,本船未装设用于进行货舱通风的机械通风设备,本船在二舱之间的菌式通风筒非用于舱内货物通风;在舱盖两侧设置的通气孔也非为货物通风所设。国际普遍要求航行中对散装谷物船的货舱不必进行通风;通风对保证舱内的货物质量没有实际意义;不当通风还可能增加舱内货物热量的产生;而且,航行期间可供通风的时间非常有限。本船1、3、4、6舱大豆在表层发生的热损,系其自身品质所致。其中包括含水量测量不准确、含水量在舱内货堆中分布不均匀、大豆内杂质、破损子粒、绿色子粒、热损子粒、烘损子粒、霉损子粒等含量较高等要素;热损是该批货物航程过长、航行中部分区域气温和海水温度较高所致。本船船员在本航次的货载管理中无过失。船员在装港及时避雨、航行中及时发现了货舱内温度过高,及时采取了封闭货舱的措施,避免了货物发生自燃的火灾事故;所发生的热损,非因舱内进入海水或淡所致;所发生的热损,与货物在船上的装载舱室、装载位置、积载方式等无关;所发生的热损,与船舶货舱结构、燃油加热方式等无关。航海日志等记录表明,本船船员在本航次中正确运用了良好船艺。王建平认为:1.船舶专用谷物船不用进行通风。一般情况下,散装大豆具有足够的安全存储期,一般在两个月左右。本船的通风筒有两套系统,设备都不是用来给货物通风的,是为了保障有充足氧气的,小型方形通风筒是以防应急情况的。国际上普遍要求,散转谷物船舶不需要通风,杂货船装载袋装大豆需要通风。比如德国保险业协会在网站上的通知,谷物的水分含量小于14%,舱内水汽含量小于70%不需要通风。货舱的水汽含量取决于大豆的水分含量。货舱温度在20℃,水汽含量都不会超过70%。英国的BMT文章表明,表面通风对货物品质没有实际意义,散装谷物货舱装得越满越好,不能有空当。通风完全不可能消除水分变化,通风会产生货物汗水,所以通不通风无所谓。英国保险协会的规定,与前两个观点一致。通风对中下层货物没有什么影响,不断通风会加剧热量的产生,航行中可进行通风的机会很少。2.水分含量13.3%是个平均值,最高值可以达到15.3%,水分含量如果达到15.3%,大豆就很容易热损了。3.安全航程的问题,考虑到破损子粒和杂质,安全航程应不超过80天。4.谷物货舱内温度的走向,表层的温度是最高的,所以表层半米到一米损坏最严重,船的货损程度跟这个流量走向是完全一致。5.本船船员在货载管理中没有管货过失。船方及时避雨均有记录,在发现热损以后封舱是为了防止着火,这是根据《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规则作出的行为。6.其他一些原因对大豆发热也有影响,包括杂质含量,破损子粒,原始烘损等。此外,大豆不易自燃。7.货舱分层的问题,每一个小货主交付的货物品质不同,所以在货舱里呈现出分层的状态。王建平结论:正常情况下不需要给船舶进行通风。在保险公司、中粮公司问及王建平在2011年的文章与其在报告中的观点相悖时,王建平称该文系由其学生执笔,且十年前的观点和现在有诸多不同。熏蒸证书规定2014年6月25日通风是没有道理的,证书的翻译亦存在问题。船东只指示封舱依照的是《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一条比较泛泛的规定。对谷物的含水量的定义的分类是来源是德国保赔协会规定的含水量14%进行分类。保险公司、中粮公司援引的相关船舶数据的原因是由于大河公司、大江公司无法提供涉案船舶的数据。这个运输要求麦类货物,但是在麦类货物中指的是小麦、大麦、燕麦等,没有大豆,麦类和谷类应该都一样,都是GRAIN。王建平同时认为:有舱汗和货物表面的汗水,舱壁的汗水是因舱内的水汽变化与外面温度变化而产生。谷物表面的汗水也是同样道理。涉案船舶船舱通风小孔打开没有无实际意义,1970年代以后的船均是如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5日,中粮公司因涉案货损向一审法院申请扣押“阿曼达”轮。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同意中粮公司请求,并于同年8月8日扣押了该轮。8月13日,就涉案货损事宜向中粮公司和/或货物保险人出具编号为2780担保函,担保金额700万美元,保函载明:“我们已被‘阿曼达’轮所有人和光船租船人告知,该轮船舶所有人为大江公司并且在题述事宜发生时,该轮的光船承租人为大河公司。中粮公司遂申请解除对船舶的扣押,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作出裁定释放了该轮。“阿曼达”轮船长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声明亦称:船方提供的船舶结构图为电子文档,货物装船由于熏舱,所有货舱(7个)全部封闭,没有通风记录。无光租证书在船。一审庭审过程中,大江公司对其系“阿曼达”轮船舶所有人身份予以确认,大河公司确认在本案货物运输期间其系“阿曼达”轮光船承租人。 2014年5月27日,中粮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编号为AHYXH649T的保单载明:“发票编号CAS14033,包装与数量吨,保险货物项目阿根廷和/或乌拉圭大豆,保险金额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装载工具‘阿曼达’轮,运输路线自乌拉圭蒙德维的亚港+阿根廷布兰卡港至中国江阴。承保险别:一切险,包括整船货物0.25%的短量免赔。”2014年12月30日,中粮公司向货物卖方油脂公司支付了包括涉案CAS14033号合同在内的三份合同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美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8日向中粮公司支付了5笔保险赔款,金额分别为元、元、元、元、元,前述保险赔偿金合计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要求,大豆水分含量不得超过13.0%。《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1-2条规定:“装运除谷物以外的固体散装货物须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有关规定”。 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海事类司法鉴定(海事机损事故、船舶评估、船舶海损事故、海洋污染损害、海洋工程及设施)。出具该报告的王建平执业类别为船舶评估、杨佐昌执业类别为船舶海损、黄连忠执业类别为海事机损和船舶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大豆由注册登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大江公司所属“阿曼达”轮自乌拉圭蒙德维的亚港和阿根廷布兰卡港运输至中国江阴港,与本案货物运输有关的海上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具有涉外性,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明确选择适用的准据法,故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卸货港和争议货损的所在地均在中国境内,且作为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中粮公司和保险代位追偿人保险公司均系中国法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之准据法。 在本案所涉提单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中,中粮公司通过贸易途径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是收货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大江公司系承运船舶“阿曼达”轮所有人,该轮在涉案货物运输期间系由大河公司光船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的规定,装货港船长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即是代表承运人签发本案货物提单,故大河公司为签发本案货物提单的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中粮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与承运人大河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货物出险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其被保险人中粮公司做出了实际赔付,依法取得了相应范围的代位求偿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物是否发生短量和损坏;2.如果发生短量和损坏,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是否应对货物短量和损坏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承担责任,则责任大小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本案货物是否发生短量和损坏 大河公司在装货港签发了已装船清洁1号、2号提单,提单载明乌拉圭大豆的数量吨、阿根廷大豆的数量29750吨,江阴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卸货港重量证书载明乌拉圭大豆重量吨、阿根廷大豆重量吨。此外,在卸货港卸货时,各方联合检验时发现大豆变质、发霉等。因此,对比提单记载,货物发生了短少和损坏。 二、大江公司及大河公司是否应对货物短量和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能举证证明其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等十二种原因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规定,大河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对承运货物责任期间内的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 围绕乌拉圭大豆货损原因。中粮公司及保险公司提交了验残证书、悦之公估报告、关于货物通风的相关网站等主要证据。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提交了王步军出具的报告、海神公估公司报告、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分析意见、《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等主要证据。江阴检验检疫局的验残证书认定乌拉圭大豆的残损在卸货前业已发生。悦之公估公司报告认定货损发生于承运人掌管期间,承运人未有效进行通风是导致乌拉圭大豆货损的原因。王步军认为货物水分含量过高是导致乌拉圭大豆货损的根本原因,船员对热损无能为力。海神公估公司认为大豆水分含量过高是导致货损的原因,船方不存在管货过失,装载于同一船舶的乌拉圭大豆未发现货损。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认为本案货物在航行途中无须通风,且通风作用有限,对大豆因自身异质性损害无实际意义,大豆破损粒和杂质也会引发货损,船员在航行过程中无管货过失。 综观全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装货港事实记录来看,乌拉圭大豆在装船时因下雨8次中断装货,大河公司虽辩称船方可及时关舱而避免货物遭受湿损。综合利害关系人“阿曼达”轮船长关于“蒙得维的亚港没有专业的货物装载系统,翻斗卡车从港外进港靠在船边,将大豆倾倒至两台移动式传送装置内,由移动式传送装置向上传送货物至船舶货舱内。翻斗卡车有防水布为大豆提供防护,在货物倾倒至传送装置时一直有防水布掩盖。装货结束后,所有舱口关闭”的陈述,在蒙德维的亚港的雨天和当时装货条件下,以及大河公司未提交有效除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从船方管货的角度上看,根据熏蒸证书记载,涉案大豆均必须于2014年6月25日开舱通风,但结合航行日志和“阿曼达”轮船长戴江峰、大副卢璐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均表明,船方应根据熏蒸证书的规定,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通风,但船方于2014年7月11日方对货物进行开舱通风,管货存在过失。大河公司关于船方已与熏蒸人员进行沟通获得其免于对货物进行通风的抗辩,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就大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结论的论证过程和结论而言,相关意见采取通过排除舱盖水密性不足、货舱不需通风等主要导致货损的因素后,认定船方不存在管货过失,并根据理论分析得出货物受损是由于货物自身特性或含水量过高所导致。一审法院认为,专家意见是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原告诉称的货损原因提出质疑,而非是基于对到港的涉案货物进行实际检验后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且该司法鉴定中心和相关鉴定人员也无鉴定大豆货物残损的资质,其论证过程和结论缺乏充足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关于大河公司以乌拉圭装港大豆含水量超过13.40%的国家标准为由主张货物原本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与出卖人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乌拉圭大豆含水量不超过13.50%,系其商业行为,该含水量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关系,应由有关检验机构认定并作出处理。涉案乌拉圭货物已由装货港质量证书确认为含水量13.40%,大河公司在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承运人应受该质量证书之约束,其关于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此外,大河公司还以同船的阿根廷大豆未发生货损为由,主张乌拉圭大豆系含水量过高导致。一审法院认为,阿根廷大豆含水量低于乌拉圭大豆,两个产地不同、含水量等各项指标均有差异、装货港条件不同的货物同船不同舱装载于“阿曼达”轮,且二者的运输时长并不一致,阿根廷大豆的完好不是乌拉圭大豆自身原因产生货损的充分必要条件,故对大河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大河公司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免责,但依照该条的第二款“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大河公司必须对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结合江阴检验检验局的验残证书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大河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及时采取了可靠的避雨措施,不能排除乌拉圭大豆在装货期间因下雨致本案货损,也不能排除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损坏。大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货损是其他可免责的原因造成,相反其签发的是清洁提单,故一审法院对大河公司免责事由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货损系发生在大河公司掌管货物的责任期间内,大河公司没有依法尽到管货义务,应承担货物损坏和短量的赔偿责任。 至于大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大江公司虽为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但涉案船舶由大河公司光船租赁、占有、使用和营运,大江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船舶经营,故而大江公司并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大河公司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保险公司及中粮公司提交了江阴检验检疫局的验残证书和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大河公司提交了相关专家意见和海神公司公估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江阴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验残证书作为确定本案货损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就检测能力而言,江阴检验检疫局作为我国法定检测鉴定机构,具备全面检验资质,其本身负有检验检疫之职责,对涉案货物应当遵循的规范掌握全面、准确,较本案的其他检验人,其具备更高的对涉案大豆货损的检验水平和能力;第二,从对案件的参与程度上看,江阴检验检疫局全程参与或见证了本案的监卸、货损协商、勘验定损等全部过程,其结论形成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第三,从验残证书的内容和结果上看。江阴检验检疫局通过对货物的检验、分卸和衡重,确定残损货物数量,根据该受损货物的热损粒超出完好货物的程度,及对货物的品质和价值的影响,并综合考虑货物的商品销售及使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货物损失的贬值率,具有充足的依据,验残证书关于货损的记载内容全面、货物流向明确、附件照片清晰、定损的依据和标准具有权威性,全面准确地货损处理过程,结论真实可信。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和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大豆货物残损的资质,该中心的相关专家、王步军均其未实际参与货损处理过程,其关于货物破损粒和杂质、贬值率计算仅仅是理论推演的结果,不能真实反映本案复杂的货物处理过程。海神公司公估报告采取的贬损率计算方法并未依据实际加工生产的工厂出油率计算,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真实价值,其论证过程和结果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大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江阴检验检疫局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对江阴检验检疫局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对与此相关的货损抗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及中粮公司提交的悦之公估报告关于贬值率计算的内容,不能推翻江阴检验检疫局验残证书的结论,不予认定。对货物的受损金额和相关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将结合验残证书和全案事实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中粮公司在“阿曼达”轮卸货期间发现热损现象后,委托江阴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江阴检验检疫局会同船方、中粮公司、保险公司和卸货码头方对受损货物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并组织船方、收货人和码头方代表商定了卸货方案,全程监卸货物并对货物的处理进行了跟踪定损,认定江阴检验检疫局对该批大豆的损失估算,得出轻度受损大豆的贬值率7.577%、重度受损大豆的贬值率65.065%,销毁大豆的贬值率100%。 关于大河公司主张的千分之五免赔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大宗大豆散货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合理损耗不可避免。但是,千分之五的合理损耗是基于计量方式、货物自身属性、装卸方式等各方面进行考量而形成的海运惯例,如果单一提单内的损耗不超过此范围,损耗主张应得到支持。如果损耗超过千分之五的范围,则构成了实质性短少,而不属于误差,该千分之五的误差标准不宜适用,即最终短量不再扣减千分之五,责任方应对短少的全部货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1号提单短量比例为5.81‰(237.862吨÷吨),超出了合理误差的范围,大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号提单短量比例为1.60‰(47.502吨÷29750吨),属于千分之五合理误差范围内,大河公司对此可免责。 关于赔偿的汇率,完好货物的价值汇率计算,在中粮公司向卖方付款时的2014年12月30日即已确定。因此,应当按照该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计算。据查,官方网站,该行货币政策司公布的2014年12月30日1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1224元。因此,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关于汇率适用标准的抗辩成立。 关于货损金额。一审法院认为: 江阴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残损检验报告已认定,本案所涉轻度受损乌拉圭货物吨贬值率为7.577%、重度受损乌拉圭大豆吨贬值率为65.065%、销毁吨。货物单价为575美元/吨,外率中间价为1:6.1224。因此,本案所涉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折算成人民币应为轻度大豆贬损价值元、重度大豆贬损价值元、销毁大豆价值元与短少货物价值之和,经计算,货损金额为元[(吨×575美元/吨×6.%+吨×575美元/吨×6.%+吨×575美元/吨×6.%)],短量金额为元(237.862吨×575美元/吨×6.1224);本案货损和短量金额合计元。中粮公司作为货物卖方和豆粕生产加工企业,知晓货物品质和相关规定,负有减损义务。中粮公司在最终成交前的竞价过程中,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设定豆粕“不得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作为销售条件,存在过错,导致错过已经获得的有效报价2100元/吨,并最终以公开拍卖的1050元每吨处置,对此减值过半的损失元(吨×1050元/吨),应由中粮公司负担。 江阴检验检疫局认定的残损鉴定费、检疫处理费、因残损导致额外的码头作业费、大豆运输、加工等环节导致的额外成本均由货损而产生,大河公司应当赔偿。中粮公司为粮油加工企业,进口大豆就是为了做油品的加工原料,不是为了销售。本案所涉大豆的贬值率已由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即江阴检验检疫局在船舱内及时进行现场鉴定,并作出残损鉴定结论,损失金额的形成及时而明确,并非必须进行销售处理才能认定损失。虽然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对上述费用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核算及过程,不足以推翻卸货时的残损鉴定结论,证明力小于保险公司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江阴检验检疫局的鉴定结论对货物处理的金额准确、合理。关于中粮公司主张费用的产生及合理性,中粮公司依据会议纪要进行货物处理,其主张的费用有发票、验残证书、邮件往来、合同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中粮公司已实际支付已发生相关费用。虽然江阴检验检疫局认定的残损导致额外的码头作业费为3807754元,但中粮公司实际支付的码头困难作业费为元,虽然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对中粮公司提交的码头困难作业费持异议,但该费用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支付记录佐证,金额吻合,且最终支付的费用低于江阴检验检疫局的核算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元)予以确认。根据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因大豆受损家惠公司支付加工费元、向支付运输费元,合计元,而江阴检验检疫局的核定的大豆运输、加工等环节导致的额外成本为1089483元,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超出部分金额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以江阴检验检疫局的结论认定该项费用。中粮公司已向江阴检验检疫局支付残损鉴定费355579元、向万优公司支付检疫处理费112815元、向欣海公司支付额外代理费43722元。以上费用,均因货损而额外发生,应由大河公司赔偿。大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元(1089483元+43722元+112815元+元+355579元+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应承担的货损赔偿范围并非一定要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货损保险赔款金额完全一致。中粮公司已得到的保险赔款元超出大河公司作为承运人本应向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元,额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河公司仅就其法定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及法定利息,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其被保险人中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但双方在起诉状附件的损失清单中确认,中粮公司主张的金额系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0.25%与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额外代理费43722元。一审法院认为,提单记载的乌拉圭大豆吨,故免赔金额为元(吨×575美元/吨×6.%),中粮公司有权主张赔偿的金额元(元+43722元)。据此,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主张保险公司索赔应减除0.25%免赔的抗辩不能成立。大河公司应向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元。 关于利息,保险公司及中粮公司主张的本金为3800万元,但大河公司应当赔偿的总金额为元,其中应赔偿保险公司元,赔偿中粮公司元。根据保险公司赔偿的时间和金额,大河公司应当赔偿中粮公司以元为本金,按公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额外代理费43722元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3日,一审法院对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予以保护。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赔付中粮公司元,故大河公司应当向保险公司赔偿的利息应以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保险公司及中粮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保险公司及中粮公司主张的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亚马逊河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货物损失元及利息(以元为本金,按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大亚马逊河航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东海粮油(张家港)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元及利息(以元为本金,按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43722元为本金,按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大亚马逊河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元,及负担49323.2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100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大亚马逊河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海神公估公司《补充报告2》,该证据拟证明:1.案涉货损事故处理过程中,货方未能及时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导致损失扩大;2.中粮公司主张的额外费用存在严重夸大情形,不应由大河公司承担;3.《验残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二、英国BMT下属网站大豆货物运输指南,该证据拟证明:1.13.4%的水分含量超过了大豆安全储存的临界极限,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热损几乎是必然的;2.通风对船舱中的大豆影响极小。 中粮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在一审已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海神公估公司没有对进口残损货品进行鉴定的资质,受损大豆加工成食用油及案涉豆粕用于饲料均违反法律规定,该报告定损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向本院提交《光船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大河公司是案涉船舶光船承租人,大江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中粮公司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大江公司是船舶所有人,大河公司是光船承租人;2.该合同第3条约定适用英国法,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英国法关于光船租赁是否需要登记的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光船租赁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船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英国法下是否需要光船租赁登记,故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补充报告2》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在后文予以评析;关于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资料来源于网络,系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自行下载打印并翻译,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内容的客观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中粮公司及保险公司提交的光船租赁合同,因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大江公司为“阿曼达”轮的所有权人,大河公司为该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大河公司住所地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大江公司系外国企业,案涉提单载明的装货港为蒙得维的亚港和阿根廷布兰卡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具有涉外与涉港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协商一致所选择适用的准据法,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因本案收货人住所地、货物运输目的港及发现争议货损所在地均在中国境内,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经审理,二审争议焦点为:1.大河公司对案涉货损是否承担责任;2.案涉货物是否存在短量;3.货损具体金额;4.大江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大河公司对案涉货损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和第五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免责情形的规定,大河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案涉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免责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在装货港装船时,经装货港检验机构出具装货港质量证书,确认案涉货物在装船时符合贸易合同要求,大河公司也签发了清洁提单,证明货物在装船前是品质完好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检验机关进行检验,发现货物卸载前皆有不同程度结块、霉变和发黑现象,证明案涉货物货损发生在大河公司运输责任期间。大河公司上诉认为其签发清洁提单仅对货物表面良好负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大河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表面货物完好装船,其也应完好交付,此为作为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在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在运输期间出现霉变、结块现象的情况下,大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大河公司认为案涉货损系货物含水量过高导致,据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大豆水分含量为13.4%,未超出贸易合同规定的上限13.5%,符合贸易合同要求。大河公司主张中国国标认为大豆安全储运水分不得超过13%,但其在接受托运人委托时,对案涉大豆水分含量或贸易合同项下约定的大豆水分含量上限超出该标准并没有提出异议;第二,大河公司提供了公估报告、专家意见等,以证明案涉货损系货物自身含水量过高所致,但海神公估公司是通过排除运输过程中进水致货物受湿,货舱通风不当,货舱底部燃油加湿不当等致货舱底部货物受热、受损可能性后,认定货损原因系货物本身水分过高;王步军及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认为,在无证据表明案涉货损是由于船方相关因素引起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货物受损是货物装船时含水量过高引起的。前述结论均建立在分析、推测的基础上,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或印证,具有较强的个人主观性,不够全面及客观。相反,案涉货物在装货港装货期间,因下雨8次中止作业。同时,根据熏蒸记录,案涉大豆熏蒸后,必须于2014年6月25日开舱通风,但船方直至2014年7月11日才对货物进行开舱通风,且船舶2014年7月20日抵达舟山港对2、5、7号货舱货物进行减载时,其他货舱在舟山减载期间仍旧关闭且所有通风口封闭。大河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及时对承运的货物采取必要的通风措施,其在货物运输期间存在管货过失,大河公司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排除管货过失对案涉货损造成的影响。故大河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受损系自身含水量所致,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免责事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短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已装船清洁1号提单载明乌拉圭大豆的数量为吨,江阴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卸货港重量证书列明实际卸载乌拉圭大豆为吨,短量比例为5.81‰(237.862吨÷吨×100%),超过允许的5‰合理误差范围。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主张该货差系水分蒸发所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货物短量237.862吨并无不当。 3.关于货损金额问题。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主张依据江阴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验残证书确定本案货物贬值率,并计算相关货损金额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案涉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卸货前发现货损,江阴检验检疫局全程参与和指导整个卸货、调查、勘验和处理过程,其作为国家法定的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具备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资格,且验残证书建立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科学的方法和专业的技术规范作出,故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江阴检验检疫局在验残证书中认定本案货物贬值率时,综合考虑了现场检验情况和样品的检测结果,参照完好货物,并结合货物的商品销售等因素,对贬值率的认定较为客观、合理。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及专家意见,是鉴定人及专家依据其专业知识及本案的相关材料所作出的一种判断,与江阴检验检疫局作出的验残证书相比,在使用的方法和遵循的规范上,不具有明显的优势,不能推翻验残证书的结论,故对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货损金额计算不应采纳验残证书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货损金额计算方法问题,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重度受损大豆所加工的豆粕不应按2100元/吨计算,且不应直接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豆粕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售,获得有效报价2100元/吨,后由于中粮公司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设定豆粕“不得用于饲料企业原料和养殖原料”作为销售条件,导致错过有效报价,豆粕最终以公开拍卖的1050元/吨处置,该过错在于中粮公司,其主张案涉豆粕不得用于饲料或养殖原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2100元/吨计算案涉豆粕价格并无不当,中粮公司应对扩大的损失元(吨×1050元/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依据验残证书计算出案涉货损金额后,加上因货损产生的额外费用,再扣减应由中粮公司应承担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元,最后得出大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该扣减方法符合逻辑,并无不妥,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关于货损金额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大江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损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河公司作为案涉船舶光船承租人,接受、负责案涉货物运输业务,其作为承运人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大江公司虽为案涉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但未参与案涉运输业务,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大江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及大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00元,由负担人民币44587元,大亚马逊河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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