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债权人起诉期间转移不动产,能否要求交易不生效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则案例谈起

  刘甲于1993年购得N县玉潭镇金盆开发区内一块面积为86.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地上自建住宅一栋,建筑面积214.92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建成后将该栋房产转让给刘乙,并实际交付刘乙使用。因各种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刘乙于1996年向N县房屋产权局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和城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规划管理所的县城规划区私人建房验收单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N县房产局于1996年4月5日为刘乙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发放了盖有N县人民政府印章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20日,刘乙因与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K区法院判决赔偿周某68341元。判决生效后,因刘乙未履行义务,周某申请强制执行,K区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乙名下的位于N县玉潭镇金盆开发区101~301号房屋,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执行拍卖。2007年11月7日,贺某通过拍卖程序以138000元竞得该房产。2007年11月8日,贺某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同日K区人民法院下达裁定:被执行人刘乙所有的位于N县玉潭镇金盆开发区101-301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贺某所有。由于刘乙下落不明,K区法院对刘乙公告送达了裁定书。2008年1月3日,刘甲以N县房屋产权管理局、N县人民政府向刘乙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向N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登记无效。N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存放于N县国土局的土地登记档案显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为刘甲,存放于N县规划局档案显示规划审批单的许可建设用地人为刘甲,而N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无法证明其作为登记依据的刘乙的国土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因此判决确认N县人民政府为刘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法官的这个判决结果是很有分析价值的。如上所述,本案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利益或价值之权衡,即作为涉案房产的原真正所有权人刘甲的所有权(不动产第三人的所有权)、房产现所有权人贺某的所有权(拍定人的安定性)、基于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所带来的交易安全和便捷以及强制拍卖的公信力。在原告刘甲起诉之前,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刘乙所有。如果N县法院应原告刘甲请求确认原行政确权行为无效,则该房产的权属应恢复到未进行登记前的状况—刘乙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K区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也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拍卖的成交裁定也应当予以撤销—这必然损害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之价值、强制拍卖的公信力以及拍卖人的安定性,而其目的仅仅是为了保护房产真正所有权人刘甲的利益。不过,如果法院基于以上利益考量而驳回原告刘甲诉讼请求的判断,那么对其作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所有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势必达到无以复加的程度。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贺某经由法院强制拍卖程序取得该房产的产权,符合《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据此,贺某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可见,不论是《物权法》第9条第1款、第28条还是《拍卖变卖规定》第29条第2款,其目的均在于确保法院拍卖的公信力及法院的权威,保障拍定人的地位,使程序能够迅速、良好地运作,从而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

  因此,单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本案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甚至是与法相悖的。如有人就认为,“法官的最佳裁判方式应该是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确认N县人民政府给刘乙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并释明刘甲因N县人民政府和N县房屋产权管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损害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N县人民政府和N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N县人民政府和N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在承担了对刘甲的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向造成登记错误的刘乙和登记工作人员追偿。这样一方面既确保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作用和公信力,保障了已有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也充分保护作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贺某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给予房屋的原真正所有权人刘甲提供了适当的救济,保护了其合法的权益。”

  然而,法官并没有选择一种逻辑周延并能博得皆大欢喜的处理方式。那么其究竟是基于何种价值考量作出上述判决的?难道他真的不通晓上述相关法律或规定?显然,我们不能作出这样轻率的判断。实际上,当下中国的法官之素质或水平并不像有些学者所宣称的那般无知或低下。大多数法官在纠纷解决能力方面是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官所不能比及的。由于中国特殊的司法环境,法官时常可能因某一司法裁判的结果而面临极大的职业风险,从而促使他们在作出全面的利益衡量时不得不考量各种方案的妥当性。就本案而言,从司法裁判过程来看,该主审法官在作出此裁判之前,必然已就本案所涉及的诸方面的利益或价值进行了审慎的取舍,只是其心证过程我们现在已无从也无必要进行探究。问题就在于,如果本案的判决确实有误,即法官应基于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价值、强制拍卖的公信力及拍定人的安定性,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那么应赋予刘甲何种救济权利?而如果我们把时间回溯到拍卖程序进行之际,即在拍卖程序终结之前,刘甲根本不就上述行政确权行为进行行政诉讼,而是直接针对该不动产主张所有权或排除强制拍卖请求权,那么执行拍卖程序应当为其提供何种保护?

  在不动产执行拍卖实践中,类似本案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被错误拍卖的情形并不鲜见。因为,虽然“第三人之所有物并非债务人之责任财产,执行法院本不得对之执行”,即强制执行的对象必须是金钱债权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此亦强制执行的实体正当性所在。但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际,执行标的物通常由债务人占有或管理,债权人为迅速实现债权,其向法院查报的债务人的财产范围,而法院对此仅依形式处理而不负实体上的审查义务,难免时有失实或存有错误。因此,在强制拍卖程序中,法院依债权人指定而查封、拍卖的财产未必都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之所以被作为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主要在于成就登记原因的法律行为无效和基于伪造的文书所为的登记等情形,所以第三人获悉自己的不动产在他人的执行程序上遭到拍卖的事实往往出于偶然,但在《拍卖变卖规定》中既无有关权利申报的规定,也未设置通知第三人的制度,第三人通常无事先救济的时间和可能。当这种不知情是因不可归咎于己的事由所致,如果因而消灭第三所有权人实体法上的权利,极易导致对第三人利益的无视乃至践踏。

  那么,当债务人以外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被法院作为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时,拍定人是否必然依执行拍卖程序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说拍定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是否因其善恶而有所差异?执行拍卖程序应赋予不动产第三人何种程序保障或实体救济?拍卖程序终结后,如拍定人依法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应向何方主张何种权利?以上问题均涉及执行拍卖的性质及其效力以及拍定人与第三人的利害调整和保护问题,本文拟以此为视角进行探讨。

  二、源流与纷争:三种声音,一个结论

  执行拍卖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执行拍卖程序参与人尤其是上文所提问题涉及的拍定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此,本文拟从执行拍卖的性质问题切人,藉以展开对不动产第三所有人保护问题的讨论。关于法院执行拍卖的性质,学界主要有私法说、公法说及折衷说等三种学说,对法院的拍卖行为系属公法行为或私法行为抑或兼具两种行为性质、执行拍卖的效力范围以及拍定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系属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等问题,存在激励论争,进而对拍定人与第三人的利益进行衡平并作出取舍。具体分述如下。

  根据私法说的观点,执行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拍卖公告为邀约邀请,应买人应买意思为邀约,拍定视为承诺,买卖关系因之成立。拍定人系继受债务人对于拍卖物的所有权。该学说在“学理构架沾有浓厚的私法色彩,影响所至,认为强制执行行为是私权的行使,执行拍卖是强制执行中的一种变价措施,其性质自然也是私法行为,属于私法买卖的一种”。日本是私法说的典型代表,其《民事执行法》采用统一的私法用语,如买却许可、不许可、买受人等私法上用语,明确着眼于拍卖的实体上,明定买却方法的公告、买受的申请、价金支付等性质;而且日本民法还将执行拍卖规定为买卖的种类之一,明确规定执行拍卖的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拍定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而不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拍卖价金。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出卖人?究竟是债务人还是还权人,是执行机关抑或特殊第三人?当法院错误拍卖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时,第三人是拍卖物的真正所有人,是拍卖行为直接受害者,自然不能成为出卖人。而执行机关和债权人并非拍卖物所有权人,也不宜将其视为出卖人。就债务人而言,其虽非为拍卖物的真正所有权人,但将其视为出卖人,不仅在法理上,而且在事实上为许多主张私法说的国家所采纳。

  相对而言,公法说则更强调执行拍卖的公信力和拍定人的安定性。依公法说的理念,执行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即该种行为虽以买卖方式进行,但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适用民法有关买卖契约的原则,拍定人系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而作为国家公法上的所有权转移行为,拍定人乃借由国家权力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非因债务人或债权人让与所得,所以存于债务人或债权人法律地位上的瑕疵并不能阻却拍定人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即使该拍卖物事实上属于第三人所有,也不论拍定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拍定人均得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因为各国执行立法上通常均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而“第三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而不提起,或因不合法致被驳回,法律已给予保障而不努力,咎由自取。”19世纪末20世纪初,民事诉讼法公法化趋势增强,强制执行公法化开始得到重视并被广泛接受。作为公法说的主要代表国家,德国《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ZVG)正是在公法说理念的强烈影响下制定的,即执行机关基于职权所为买卖形式的换价行为,其外表虽采买卖形式,但因是执行机关基于法律上的职权,故类似公用征收的公法上处分。这一立法对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动产强制执行部分起了重要的补充和细化作用,因此,也有学者将这部分法律视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该法第90条第1款规定拍卖人因拍定而成为不动产的所有人,第56条规定不动产拍卖不负任何担保责任等,重塑了私法说理念中执行拍卖的法律效果。

  折衷说则认为,法院拍卖兼具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双重性质。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的强制处分行为;就实体法而言,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和效果。法国被认为是折衷说的典范。如法国《民事执行法》的原则包括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相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保护相协调原则。其中有一项独具特色的原则是债权人自由选择执行方法,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强调国家公权力的同时注重对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保护。而关于执行拍卖的效力,法国曾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可采用。第一种立法例为罗马法。罗马法认为这种买卖与普通买卖没有差别,买受人取得的是原来的所有权,因而该权利不能多于受扣押人的权利。第二种立法例为法国古习惯法。按照该立法例,判决授予买受人新的、把原来的担保物权清除掉的所有权,即判决为买受人设定了新的权利。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沿用罗马法之立法例。19世纪受第二种观念的影响,修改了该法典的某些条文,从而给买受人的所有权优越于债务人原来的所有权。由此,在执行拍卖的性质上,法国采折中主义。具体而言,执行拍卖兼具公法上处分及私法上买卖的性质,拍卖的程序应适用程序法的规定,拍卖的实体效力应适用实体法的规定。

  以上三种学说对法院执行拍卖的性质及效力范围作了不同的解释。其中,私法说最大的不足在于不能合理解释公法拍卖和私法拍卖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国家公权力在执行拍卖中的介人和应用以及拍卖的公信力问题。这与当前民事诉讼理论公法化趋势强制执行公法化相左。而公法说虽对私法说进行了反思,重新塑造了执行拍卖的法律效果,如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定人无瑕疵担保请求权,并且不承受拍卖物上的负担等;但其最大的不足在于片面强调拍卖的公信力,对拍定人的善意或恶意不作具体区分,不注重对第三所有人的保护和救济。我们认为,折衷说理论较为理性和务实。法院依职权所为的拍卖确应为公法上的强制行为,但应买人因拍卖而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则系私法上的买卖而受所有权的转移。当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不动产被当作执行标的物拍卖的情形下,拍定人是否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区分拍定人的善意或恶意的情况,如果拍定的行为系属恶意,则该拍卖无效,以保护所有权人的权益。

  我国并未就执行拍卖进行专门立法,在某种程度上导致理论和实务中关于执行拍卖性质与效力范围的争论。相当一部分人尤其是民法学者坚持私法说,而民事诉讼法学者和司法实务则倾向于公法处分说。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15条第2款和第29条规定可知,实务上采取公法处分说的立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害关系之间的碰撞和冲突极为激烈。这就需要在各利害主体之间寻求沟通、协调与合作,而不应过分依赖公权力强行利益分配,从而埋下新的纠纷隐患。因此,强制执行立法中,在执行拍卖的定性上,应采折衷说理念,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一套切实可行的利益平衡机制,更加务实地调整和保护不动产第三所有人的权益。

  三、第三人权益之保护

  (一)拍卖程序终结之前的程序保障

  如前已述,当法院误将第三人不动产当作执行标的予以拍卖时,必然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无以复加的损害。因此,在执行拍卖程序终结之前,许多国家及地区立法极为重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普遍赋予第三人声明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权利。声明异议,即执行程序异议或程序合法保障,主要针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上的违法,执行机关得不依审判程序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第三人异议之诉,主要针对其实体上的不当,即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以诉讼的方式处理。这既确保了执行对象的适格性,又保障了执行程序的实体正当性,进而使第三人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在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尤其是第三人救济制度极不完善,不仅造成学理上的诸多论争,亦对实践操作带来莫大的困难。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从提起条件来看,案外人异议应属实体上的救济,而从处理方法来看,则是程序上的救济,即实体救济程序化倾向。学者指出,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1.混淆了执行救济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2.由执行机构以裁定方式解决实体问题,不符合审执分立原理,不利于对案外人、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障。”

  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则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即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先进行初步审查,对执行机构的处理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这一修法意图可在学者的阐述中找到依据,即“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对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但是,细究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较之原第208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实际上仅增加了“案外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看似吸收借鉴了异议之诉制度的部分内容,以期达到在案外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执行效率之间达到平衡,但其实不过是原第208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与异议之诉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所为的简单拼凑,而没有真正领会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理念、功能等,因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这种试图以一个简单的条款涵盖诸多复杂的程序规定,在内容上存在模糊、欠合理和不周全之处,理解上容易引起歧义的地方颇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至第20条对第204条规定进行细化,将案外人提起的诉讼解释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并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等,但该规定并没有真正改变由执行机构以“审查”的方式处理案外人对实体问题的异议、执行救济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相混淆的局面。兹分述如下。

  1.用审查程序取代诉讼程序,不合诉讼法理。如前已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即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先进行初步审查,对执行机构的处理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但是,案外第三人因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或主张排除执行而提出异议,系与执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产生实体争议。依一般法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益争议,应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为,该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权利存在与否以及能否排除执行,系实体问题,未必是由原判决或原裁定的错误所致,更不是出于对执行机构的审查行为。实际上,执行机构的职能在于实现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无论执行程序如何完善,都不能替代审判机构行使审判权,因而也无权就实体问题或争议进行处理,而只能就有关执行程序事项的第三人异议作出相应裁定。否则,无异于变相剥夺了第三人提起诉讼、依普通的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所以,以审查程序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问题的做法与诉讼法理相悖。

  2.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救济程序混为一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发现其确有错误而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功能是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而执行救济则是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因受到不合法或不正当的强制执行行为侵害时,寻求保护和救济的制度,二者在目的、功能、内容等诸多方面均有不同。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保留了原第208条的再审规定。该再审程序依法仅适用于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内容发现确有错误所进行的再审,即适用于可能因执行根据本身的错误而对第三人实体权利造成损害的执行案件。但是,案外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而寻求救济,并非一定认为执行根据错误侵害其权利,而可能是因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所致。这种情况下,如果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则无论是“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第三人都无相应救济途径。对此,第204条增加了“另行起诉”的规定,那么该诉讼应如何定性?如果第三人未在裁定送达之日15日内提起,而该未起诉因不可归咎于己的事由导致,那么将作何处理?

  3.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程序,案外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并不明晰。有学者认为,由于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分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对执行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主动参加诉讼,那么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严格意义上的异议之诉是独立的诉,案外第三人是异议之诉的原告,而非诉讼第三人。否则,如果民诉法第204条规定的再审依二审程序进行,那么该程序作出的判决系终审判决,而案外人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其必然不能就此判决提起上诉。“这种解决案外人实体权益争议的方法,无异于一审终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及与其相关的一些权利。”

  4.案外人异议处理程序缺失。《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对于第三人的异议审查是采形式处理还是实体审查,实务上应如何操作?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和另行起诉的案外人异议所作的裁定应如何处理?特别是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另行起诉之后法院所作的处理,证明该裁定是错误的情形下,该裁定何以纠正;等等。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对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议的具体程序,再加上针对执行机构的裁定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因此该审查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性、严肃性均难以保障。尽管《执行程序解释》第19条对此作了一定的细化,但仍显不足,可操作性不强。

  简言之,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执行异议制度所作这种“既不伤筋也不动骨”的“瞻前顾后”的修正,难以实现修法者对于“案外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执行效率和效益之间达到平衡”的预期,亦未能也无法真正解决问题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际上,第三人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活执行的请求,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均已构成独立之诉,对于此类争议,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的做法是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

  (二)拍卖程序终结之后的实体救济

  如上所述,对于执行拍卖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范围、拍定人的安定性等问题,各学说所持的主张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依私法说,因该拍卖物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法院转移拍卖物所有权的行为在实体法上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权属转移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拍卖无效。公法说则主张,拍定人得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且于拍卖成交后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而不管拍卖物是否是债务人所有,也不问拍定人是善意或恶意,都不因而导致拍卖无效。可见,两种学说都存在固有的弊端,即前者无视国家公权力的介人和执行拍卖的公信力,后者对拍定人的善意或恶意不作具体区分,不注重对第三所有人的保护和救济,均无法在拍定人的安定性与第三所有人的保护上找到圆满的契合点。

  我们认为,就拍定人受让拍卖物所有权而言,应属继受取得,但为了维护拍卖的公信力,应适用善意取得,以保护不知拍卖物为案外第三人所有之拍定人。当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不动产被当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遭错误拍卖时,拍定人是否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应严格区分其主观善恶并进行区别对待,“只要真正所有权人未适时申报其权利,善意之拍定人虽可取得拍卖物之所有权,但对于恶意之拍定人,真正所有权人仍得主张其权利。此观念上,虽非适用实体法上的善意取得原则,但其结果,同于就他人不动产所为之买卖,基于登记之公信力,善意之买受人始可取得所有权之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买受人取得受让该财产时为善意,是成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受让人系基于恶意,则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至于何谓“善意”,一般认为只要受让人不具有恶意就推定其是善意的,即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财产出让人就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就推定其为善意。

  在执行拍卖过程中,拍买人的主观善恶应如何区分?首先,此处的善意仅限于受让财产时,对于不动产而言,成为真正的所有人是以在主管机关登记为准,因此只要是在登记时包括登记以前,拍买人不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不动产,那么就可以判断拍买人是善意的。如果主管机关的登记中存在异议登记并且为拍买人所知悉,则不成立善意取得,此时推定拍买人为恶意。其次,拍买人应当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依一般常理,出让人转让不动产,通常是在收到一定价款之后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拍买人亦应该知道在尚未支付合理价款的情况下转移不动产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拍买人仍然与出让人达成出让协议,则可以推定其存在恶意。但是,如果拍买人仅仅是支付了约定价款的一部分,剩余的部分分期履行,能否成立善意取得?我们认为,如果拍买人支付了合理的首付价款,则可以推定其成立善意取得,不能强制执行。首付价款的合理与否应依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以出让人和拍买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以杜绝恶意取得行为的发生。如果拍买人在支付了部分价款之后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而出让人又怠于行使其权利,则原权利人(第三所有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权,向法院请求将该不动产强制拍卖。而如果拍买人支付的首付价款不合理,则推定拍买人存在恶意,不成立善意取得。关于拍买人恶意的举证责任的分担,有人认为应该由拍买人举证,也有人认为应该由第三所有权人举证。我们认为,对于拍买人是否为恶意,应由主张拍买人的拍买行为系出于恶意的第三所有权人负责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拍买人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完全由拍买人来承担其是否具有善意的举证责任,则势必加重了拍买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当法院错误拍卖第三人不动产时,在执行拍卖程序终结之后,可根据拍定人的主观善恶的不同情形,对第三所有权人予以救济。兹分述如下。

  1.拍定人善意为拍卖行为时第三人的权利救济

  如果拍定人善意为拍卖行为,那么其可依执行拍卖程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维护拍定人的利益及执行拍卖的公信力。至于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如果是由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所造成的,那么其可提起国家赔偿之诉;如果执行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当,那么仅可依不当得利向受领拍卖价金的债权人请求返还。也就是说,执行拍卖所得的价金实际上是该不动产的代位物,所有权应当归属第三人所有,当在债权人依法院的交付取得该价金时,第三人的所有权相应受损,即该价金所有权的转移欠缺法律依据,债权人对第三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是,债权人这种不当得利并非源于执行债权的满足,而是基于拍卖价金的受领。对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并不因受领拍卖价金而消灭,其仍可对债务人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如上,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在于债权人从法院的金钱受领不发生清偿效力。相反,如果债权人受领价金的行为能够发生适法清偿的效果,那么由于债务人因不当得利使得自身所负的债务得以消灭,第三人也应享有对债务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需要说明的是,在执行过程中,虽然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财产往往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状况,但也有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即与债务人相比,债权人更无财力予以履行债务。对此,我们认为,第三人可通过追认上述清偿的效果而取得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这一层面上,究竟是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第三人可基于更有利于其权利救济的进行自主选择,即直接向受领价金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追认上述清偿的效果,转而对债务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2.拍定人恶意为拍卖行为的第三人权利救济

  如果拍定人恶意为拍卖行为,则应当认定该拍卖无效。这种情形下,第三人仍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即使第三人在拍卖程序终结后未就法院移转所有权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如果拍定人因恶意拍卖而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第三人对该不动产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法院拍卖而有所减损。这与第三人在拍卖程序终结之前有无声明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没有差异。因此,在拍卖程序终结后,如果拍定人出于恶意受让不动产所有权,即使其已因拍卖成交而占有不动产,乃至已向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真正第三所有权人仍可对拍定人主张不动产所有权,或可直接提起异议之诉,要求拍定人交还该不动产,并进行权属变更。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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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第七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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