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的合同权益吗?

  “涉企合同执行难”整治专项行动,是我省优化营商环境“1+9”专项行动之一。省法院作为牵头单位,通过

  组织开展此次专项行动,要执结一批涉企业执行难的案件特别是历史积案来兑现企业权益,保护企业权益,在我省营造“诚信为本、守诺践约”的社会氛围,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整治“执行难”想一切办法实现债权人权益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普遍增强,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和经济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经过审理后,一部分案件债权人的权益通过主动履行得到实现,一部分案件经调解加以解决,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而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其中,涉企合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执行阶段不能及时得到兑现,即打了“法律白条”,会影响一个地方的营商环境,也会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由此引发的社会经济问题最终会影响发展。

  此次我省优化营商环境“1+9”专项行动中,省委、省政府决定由省法院牵头开展“涉企合同执行难”整治专项行动,就是要通过解决影响企业发展的“执行难”问题,创优企业营商环境。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朱明指出,此次专项行动重点将解决三个突出问题,一是从被执行人和法院外部环境来讲,使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或外界干扰执行的现象基本得到遏制;二是从法院内部规范执行行为来讲,要让人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的情形基本消除;三是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暂时终结执行,发现有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这里说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并不是说法院就放弃不管了,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还将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继续自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人也可以自己通过多种方式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又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将立即依程序恢复执行。”朱明解释,总之,就是要想尽一切办法实现债权人的权益,不能让失信者因失信行为受益。

  建立联动机制让“老赖”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打造“六最”营商环境,事关山西大局,事关发展未来。在全省优化营商环境会议召开后,省法院迅速行动,及时成立领导小组,并要求市、县两级法院也成立相应的工作专班,同时,根据省委、省政府规定的时间节点和内容要求及时制定实施全省法院《“涉企合同执行难”整治专项行动方案》。

  据了解,为了抓好阶段落实,本次专项行动从5月开始至12月底结束,分为六个阶段。在这期间,省法院成立了督导组并建立问责追责机制,定期对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除了要及时协调解决三级法院专项行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更要对法院执行人员在本次专项行动中出现的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行为严肃处理,确保专项行动各个环节的工作依法规范高效有序。

  要想彻底解决涉企合同“执行难”问题,不仅要对内创新工作机制,对外更要建立联动机制。省法院要求,执行各部门要加强与工商、公安、银行、国土、住建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和工作配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联合惩戒体系,以最快的速度查人找物,冻结划扣,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天罗地网,让“老赖”无处藏身。

  省法院执行局局长方剑锋向记者详细介绍说:“对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规避执行的,我们将按法定程序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联合惩戒。如限制其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其开展金融贷款、信用授权等金融活动,限制其乘坐高铁、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出境、高消费旅游度假等,以此来促使其主动履行债务。对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暴力抗拒执行、妨碍执行等涉嫌犯罪的被执行人,法院将联合公安、检察等部门,依法进行严厉打击,用法治的权威来维护和优化营商环境。”

  信息化+执行“一网打尽”被执行人所有财产

  建立和完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联合惩戒系统,解决查人找物难和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联合惩戒,促使其主动履行债务,是近年来我省法院系统长期在抓的两项基础性工作。

  据了解,目前我省135家法院全部实现了与最高法院执行查控网络的对接,并与省内175家地方性银行实现“点对点”的专线连接,通过最高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与全国3400多家银行以及公安部、交通部、工商总局、人民银行等单位实现联网,查询涉企合同被执行人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证券、网络资金等14类16项信息。今年1-5月份,全省共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案件37487件,涉及被执行人(法人或自然人及其它)共48872人,查询金额629.37亿元,冻结金额6.19亿元。

  “以前法院在执行中遇到的最大难题是查人找物,经常为查一个被执行人的账户挨家跑银行,结果往往是当事人不理解,还嫌法官办事慢。如今‘信息化+执行’,查控财产省时省力,执行法官再也不用满街跑。”方剑锋说,到今年9月底,全省各级法院要与当地不动产登记、公安、证券、工商等具有财产管理信息部门建立专网连接,做到对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的“一网打尽”,尽快实现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全省不留死角,高效运转。

  此外,省法院还将建立“山西失信曝光台”,以公布涉嫌恶意逃废企业债务的企业和个人及实用资讯为主要内容,让老百姓“识别老赖、打击老赖、查询老赖”。但惩戒的同时,引导保护企业良性发展也很重要。那么,如何从法律和社会的角度对企业合法权益做出最大限度的保护?对此,朱明以“执行转破产”工作向记者表明,执行转破产程序中大量的“僵尸企业”依法通过破产清算彻底退出执行程序,但法院也要帮助引导企业依法应对处理有关法律问题,对能进行破产重组的企业尽量不进行破产清算,帮助涉执企业渡过难关培育全省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为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现就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1.全省各级法院要全面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疫情防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始终牢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上来,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湖北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要充分认识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湖北、武汉防控工作的全局性意义,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2.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严惩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各类犯罪,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坚决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采用向他人吐口水等方式,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对于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安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涉医犯罪行为。对于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于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或者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于在医疗机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犯罪行为。对于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从重处罚。对于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重处罚。对于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按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失职渎职犯罪行为。对于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为防治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按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借机造谣传谣犯罪行为。对于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趁火打劫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行为。对于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趁火打劫、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捕杀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制品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的,按照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从重处罚。
----严格诉讼程序,依法快审快判。对于危害疫情防控、利用疫情破坏市场秩序、危害社会大局稳定的犯罪行为,要快审快判、形成震慑。要严格诉讼程序,对于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拟判刑期上诉后一审刑期期限即将届满以及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即将到期的案件,坚决防止简单放任,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利,要综合考虑本地疫情防控形势及管制规定,依法妥善处理。
3.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民事商事审判职能,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积极研究疫情发生后民事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树立利益衡平理念,多做调解工作,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依法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要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考虑到医学界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暂无有效治疗方案,对患者死亡或者伤残案件只要医疗机构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履行了诊疗护理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
----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020年春节假期因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而延长至2月13日,保障需求相关企业之外的部分企业如要求企业职工在此期间提前复工,企业职工予以拒绝,企业以此为由主张企业职工旷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并支付工资,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若裁减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依法审理好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根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减免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由于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
——对于诉讼时效纠纷,当事人主张根据疫情原因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当事人确因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4.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对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为防控疫情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物资及设施征收征用、不实信息管控处理等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妥善化解矛盾,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防控工作。
——依法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及时惩处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哄抬物价、编造散布不实信息、违反临时管制等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予以监督,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职。
5.全省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落实执行工作相关部署,依法审慎开展执行工作。
----狠抓执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要坚决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和省法院《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执行工作的通知》的工作要求,依法审慎开展执行工作,尽可能减少集中执行行动和外出办案,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同时,注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重保障疫情防控参与机构正常运转。对涉诉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要审慎采取财产保全、财产拍卖等措施,对申请修复信用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需要,酌情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积极保障相关机构、企业正常运转,全力以赴参与疫情防控。
6.全省各级法院要强化责任担当,坚决打赢疫情防控司法保障战。各级法院党组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坚决落实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要求,压紧压实疫情防控各项工作责任。要坚决执行各级法院所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各项工作要求,切实贯彻疫情报告制度,认真开展法院机关防疫消杀,积极参与基层群防群控,为打赢疫情防控这场人民战争贡献法院力量。要充分发挥典型司法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高度重视疫情防控期间典型案例的收集、编撰与宣传工作,突出“以案释法”对社会行为规则的的引领、示范、指导作用,为促进疫情期间社会大局稳定积极贡献法院智慧。要从严监督执纪问责,对疫情防控期间工作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严肃开展批评教育;对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严肃开展追责问责。

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为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有效保障应急管理、防疫救治、物资生产、生活供应等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通告如下。
一、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加强依法保护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对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侵权行为人,可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二、依法保障应急措施实施。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违反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应急措施。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实施非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责任,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依法加强合法权益保护。用于疫情防控的设备、设施和物资,不得非法扣押、占用和处置。不得以疫情防控为由,非法侵犯企业和个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确因疫情防控工作急需使用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涌现的英雄人物名誉权、荣誉权不容歪曲、诋毁,支持检察机关和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对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四、依法加强疫情防控保障。承担医疗卫生等疫情防控职能的机构,生产、销售、运输急需的医用物品、防疫物资及生活保障用品的企业,涉及债务清偿、破产(重整)等经济纠纷诉讼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疫情防控需要,可依法中止诉讼,酌情解除或者变更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没收、拍卖、信用惩戒等强制措施,及时恢复正常运行、生产和经营。
五、依法制裁不诚信行为。生产、销售口罩、消毒液、防护服、药品等防治、防护用品和医用器材,实施虚构、编造、夸大具有卫生防疫性能、用途、功效等民事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明知防治、防护用品、医用器材等疫情防控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疫情防控需要,仍向消费者提供,或者缺斤少两、以次充好的,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六、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买卖、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根据约定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没有约定的,鼓励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七、落实中小微企业帮扶政策。因疫情致使企业按期还款存在困难,企业要求延期还贷、减免利息的,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积极促成双方达成新的还贷协议,努力化解金融借款、融资租赁等纠纷,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压贷”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或延迟发放贷款。
八、促进互利共赢劳资关系。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因疫情防控接受医治、隔离、观察或者滞留,不能正常到岗参加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因避免疫情传染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该按规定向职工支付合理的工资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推动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九、支持疫情防控公益活动。依法鼓励个人或者组织以各种方式自愿参加义工、捐款、捐物或者提供场所等公益活动,支持公民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积极投身疫情防控工作。接受志愿者服务的,应该合理安排志愿者工作,注意保护志愿者人身安全和个人权益。接受赠款、赠物和提供场所的,应规范使用捐赠款物和场所,确保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疫情防控和人员救助。
十、积极化解各类矛盾。推动疫情防控期间家事纠纷、邻里纠纷、物业纠纷、劳动纠纷、行政纠纷等调解解决,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粤公正”“广东移动微法院”,实行诉讼服务全天候“不打烊”。依托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工会调解、律师调解等多元解纷联动机制,鼓励当事人互谅互让、互利互惠,化干戈为玉帛,促进社会和谐。
十一、保障群众诉讼权利。有关疫情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按特事特办提供立案和信访服务。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接受治疗的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观察、滞留人员,因交通关停受阻人员,无法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提出延长诉讼期间申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上述情形无法参加庭审的,可申请涉诉案件延期审理或网上开庭审理。因疫情导致资金或生活困难的企业、个人,可按司法救助程序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服务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法院有关部署要求,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明确工作重点,筑牢服务意识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两级法院干警要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依法行使审判权、执行权,全力服务疫情防控大局,并将该项工作作为当前最紧迫的工作抓紧抓好。
二、两类主体作为被告的案件立案时慎重处理,以保障疫情防控大局不受影响
对起诉与疫情防治相关的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承担民事赔偿等责任的案件,如被告或被告之一系该两类主体,则疫情防控期间宜慎重处理。对于以上两类主体的诉前保全申请,疫情防控期间也宜慎重处理;疫情发生前已受理的审判、执行案件,需慎重采用保全、执行措施,不得影响其开展正常生产、经营、防治等活动。
三、真正将非诉解纷机制挺在前面,促进社会和谐
对新收因疫情影响而发生的劳动、旅游、买卖、租赁等合同纠纷案件,如无特殊情形,一律先行纳入诉前联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调解作用,建立健全与综治组织、行政机关、调解组织等部门的对接机制,畅通司法确认程序。加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利用在线ODR平台调解纠纷解决方式,提升纠纷解决机制的成效及运行效率。非诉解决机制无法解决纠纷的,则进入“快立”“快送”“快移”“快审”的绿色通道。
四、理顺企业与劳动者关系,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坚持促进企业复工复产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的理念,对于二者之间因疫情防控、人员治疗、隔离以及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停工停产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积极通过多元化解方式解决,无特殊情形的,一律先行纳入诉前联调,积极协调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等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参与调解,鼓励企业与劳动者同舟共济、共渡时艰,尽快复工复产。对协商不成的,依法及时处理。
五、妥善审理民商事案件,正确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定
对履行合同方主张(或抗辩)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劳动、旅游、买卖、租赁、建筑工程施工等民商事案件,正确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定。疫情防控对当事人履行交付货物、提供劳务等合同义务而在生产、运输等环节造成不能克服障碍的,适用不可抗力规定处理;疫情防控虽不成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障碍,但义务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处理。
六、加大惩治扰乱市场行为力度,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对在合同签订后出卖人以疫情为由,超出合理范围大幅提升标的物价格的不诚信经营行为,加大惩治力度,按出卖人严重违约认定,以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如出卖人有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则建议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如出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七、妥善审理金融案件,纾解企业资金困难
加强与监管部门联动,参照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明确要求,适当考量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大调解工作力度,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合理运用诚实信用等原则,结合疫情影响、合同约定及双方过错等因素公正判定当事人的责任。对于确因疫情影响还款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妥善处理金融机构提出的款项加速到期、计收罚息等诉讼请求,公平确定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个人的付款期限和数额。
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在审慎把握罪与非罪的前提下,严厉打击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在卫生医疗机构寻衅滋事、以暴力等方式阻碍疫情防控工作、哄抬疫情防控急需防护用品及医药品等价格、恶意编造疫情虚假信息并传播等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行为,并加大宣传力度,震慑社会不稳定分子,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九、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最大限度保障企业正常经营
冻结银行账户,尽量为正常经营的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查封经营性动产尽量使用活封;严禁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严禁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正常经营。
十、完善沟通机制,及时了解企业司法需求
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巩固、拓展和不断深化与企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沟通联系机制,畅通联系渠道,加强与工商联、行业协会的沟通,及时听取企业家意见建议,更好地把握企业司法需求。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风险,应及时通过正常渠道予以提示,以保障企业经营活动健康发展。
十一、大力推进诉讼服务示范窗口和智慧法院建设,提升司法服务水平
进一步推进诉讼服务示范窗口创建工作,把示范窗口创建工作提升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进。进一步完善12368诉讼服务热线、审务通、律师通、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网上阅卷等平台建设,打造“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
十二、严明纪律要求,严肃追责问责
两级法院干警要坚决贯彻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的要求,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履行好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任务。对疫情防控期间不依法履行职责和防控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在日常生活中信谣传谣,不服从防控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广州互联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为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互联网纠纷(以下简称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广州互联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于2月12日印发了《广州互联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互联网纠纷的若干规定》。

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型冠状病毒
肺炎疫情互联网纠纷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涉疫情互联网纠纷,是指疫情对互联网纠纷的基本事实或者诉讼程序有重要影响、标的物涉及防疫物资、当事人属于防疫物资生产企业等与疫情或者防疫工作有关的下列纠纷: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条 对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充分保障防疫工作顺利开展,公平保护纠纷所涉各方合法权益,引导各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条 处理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应当充分利用本院在线诉讼服务平台,全流程在线进行。
第四条 本院依托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联合各类互联网纠纷调解力量、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卫健、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数据共享、诉调对接等机制,鼓励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推动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在线多元化解。
第五条 本院综合运用大数据、司法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加强对涉疫情互联网纠纷相关问题的分析研判和法治宣传,针对突出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推动社会治理相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六条 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处理中,因疫情产生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问题的认定,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执行。
网络购物、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七条 网络购物和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疫情事件为由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的,应当着重从疫情事件的发生时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当事人是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及时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等方面加以审查。

疫情事件对合同履行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仅因恐慌、担忧等主观因素不履行合同,并以疫情事件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因疫情事件导致网络购物、网络服务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药品等防疫物资的经营者,虚构、编造、夸大产品的卫生防疫性能、用途、功效等,或者缺斤少两、以次充好等,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消费者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空间诚信经营秩序。
第十条 标的物为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药品等防疫物资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受政府调配导致电子商务经营者迟延发货或者无法发货,消费者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违法进行野生动物及相关制品交易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将案件线索移交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疫情防控期间因在线教育培训、在线会议、在线医疗、远程办公等网络服务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目的、性质、内容及行业发展等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互联网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因疫情事件导致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互联网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当加强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积极促成新的还款协议。
第十四条 互联网金融借款合同、小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疫情事件导致不能履行相关义务为由,提出以下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
(一)疫情事件影响偿付能力,主张免除偿还本金责任;
(二)主张免除迟延履行责任,但不能证明疫情事件与迟延履行有因果关系;
(三)疫情发生前已存在迟延履行情形,仍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十五条 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实施下列行为,权利人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发布虚假疫情信息,侵害权利人民事权益的;
(二)对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及其家属,重点疫区人员等进行侮辱、诽谤的;
(三)非法收集、传播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及其家属等人员的个人信息,侵犯权利人隐私的。
第十六条 处理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疫情防控为由,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索取用户权限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信息收集的相关性、必要性、当事人意愿等因素,依法充分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侵权人以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由抗辩的,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
第十八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为介绍、评论疫情而使用权利人作品的,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侵权人利用疫情信息在互联网上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快审快判。
第二十条 侵权人利用互联网侵害购买防疫物资的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快审快判。
第二十一条 侵权人利用互联网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涉疫情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快审快判。

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疫情互联网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注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及时妥善化解互联网行政纠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防疫物资网上交易进行监管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互联网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快审快判。
第二十四条 对疫情期间因行政指导、行政征用或者政策调整等引发的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公平竞争权以及疫情特殊时期行政权的运行特点,在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妥善处理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本院依托“E链智执”执行工作平台,全流程在线实施查控财产、网络拍卖、执行约谈、发放案款等执行活动,服务疫情防控大局,保障执行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充分运用互联网司法信用报告制度,对疫情期间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强化正面激励,对利用疫情逃避履行法律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加大互联网信用惩戒力度。
第二十七条 本院依托在线执行分析系统,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司法区块链等前沿技术,提升在线分析、核查被执行人财产能力,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等涉疫情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兑现。
第二十八条 坚持善意执行、柔性执行理念,对积极配合但受疫情影响导致履行法律义务确有困难的互联网纠纷案件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确诊、疑似患者的,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的在线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暂时解除网络信用惩戒、延期执行、减免迟延履行金、促成线上执行和解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
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
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民一〔2020〕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为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我庭经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习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加大矛盾纠纷化解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限度减轻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不良影响,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1.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人民法院在审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仲裁机构等的联动协作,树立利益衡平理念,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担责任共渡难关。
2.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工资待遇等问题处理,遵照《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等规定执行。
3.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劳动者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4.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5.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用人单位应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
7,用人单位应严格遵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执行,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人民生活必须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复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的,劳动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8.对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二、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
1.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3.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4.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5.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6.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
7.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8.审慎适用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加大涉企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9.确因受疫情影响而致使餐饮、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一方请求解除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0.相关消费服务、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11.对于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12.疫情防控期问,经营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其他受害人或者亲属要求经营者支付所受损失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依法全额予以支持.

三、依法妥善审理侵权纠纷案件
1.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救治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
2.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除外。
3.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的,受害人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5.社区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防控举措要求,依法采集、公布相关人员等信息,相关人员提起隐私权、名誉权等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意见相关规定如与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间题解答》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我庭经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处理各类商事纠纷,最大限度减少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如何把握处理原则?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PHEIC);各地政府也采取了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故对因此不能覆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
2、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于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3)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各级法院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的精神,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时,注意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讼累。
3、在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如何处理?
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4、疫情发生前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未能如期复工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迟延履行对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合同相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债务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5、因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是否免除全部责任?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不能履行方的责任。
因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损失承担比例。
当事人一方因疫情影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快递停运、人员无法外出等实际问题,在考量通知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时,应当认可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形成的通知效力。
6、处理防疫物资的买卖合同应注意什么?
就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订立的买卖合同,卖方可以履行,但主张因疫情影响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受政府调配而廷迟发货或无法发货,买方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7、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举证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8、如何认定非现场的公司决议行为的效力?
根据疫情期间的实际情況,公司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多种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上述会议所做决议的效力,降低疫情对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影响。
9、诉讼保全中应注意什么问题?
对涉诉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不宜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积极保障相关机构、企业正常运转,全力以赴参与疫情防控。
10、担保人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如何处理?
担保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主张主债务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的原因系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所致的,应审查新冠肺炎疫情对主债务履行的影响。担保人主张成立的,应相应减免其担保责任。
11、债权人要求对防疫用品生产企业实现浮动抵押权的,如何处理?
对于生产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用品的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债权人起诉主张实现抵押权的,应审慎考虑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避免因诉讼造成企业正常生产的停滞。
12、保证期间是否因疫情而中止?
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张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解答,供各地法院参考。如本解答与上级法院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
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省委、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关于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有序,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重大意义
1.提高认识。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做好疫情防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统一到中央、省委、最高人民法院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上来,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着力提升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助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2.把握要求。坚持党的统一领导,确保依法防控工作的正确方向。坚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两手抓”,确保聚焦重点、精准发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充分认识疫情严峻形势,坚决防止麻痹、轻懈、厌战情绪,坚决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扎实推进各项防控措施落地落实落细。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3.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刑事犯罪。认真贯彻落实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和省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依法从快从严惩处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造谣传谣、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4.加大中小微企业司法保护力度。对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使金融机构以延期还贷、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的,就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严厉打击“职业放贷人”趁机实施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降低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融资成本。
5.依法妥善审理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当事人就相关责任、损失承担有明确约定的,除法律、法规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当事人事后以公平分担等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6.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疫情期间买卖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合同虽已生效,但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防护、诊疗物品,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因疫情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旅游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严厉打击通过渲染疫情欺骗、误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当保险产品的行为,确保保险市场稳定健康有序。
7.依法妥善审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的联动协作,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并重的原则,支持企业与员工协商合理调配岗位,采用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内休息休假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企业因受疫情影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提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准确界定疫情期间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工作日,妥善化解劳动者因治疗、隔离,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延迟支付报酬等引发的劳动争议。
8.依法妥善审理疫情导致的医疗纠纷案件。因疫情救治引发的医疗纠纷,应在综合考虑疫情防控局势、医疗机构的救治能力和专业水平的基础上,合理认定医方是否尽到与疫情防治特殊时期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于没有明显过错的诊疗瑕疵行为,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与疫情有关的必要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9.依法妥善审理疫情引起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管控管理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其身体健康为由,要求管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在网络等公众场合利用疫情恶意侵害特定对象隐私、名誉,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精神抚慰金。
10.依法妥善审理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加强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的重整、和解工作,对仅因疫情影响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当积极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方案,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对于生产防控疫情物资的破产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府院协调联动机制,尽快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经营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融资借款等,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疫情防控期间,开展破产企业接管、清产核资、企业管理、企业复工等工作的,应严格落实地方政府防疫工作的各项要求。因受疫情影响,重整投资人招募困难或者无法制定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适当延长重整期间。债权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无需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11.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防控知识产权案件。切实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有效运用知识产权 “三合一”审判机制,依法保护与疫情防治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对于防疫物资生产或销售、技术转让与许可、疾病治疗等与疫情防控相关知识产权纠纷,应当依法、优先、快速审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防疫物资生产、销售行为,如果责令停止侵权将影响防疫工作的,尽可能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协议,必要时可以在认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同时不判决停止侵权,改用承担支付合理费用等其他责任方式。慎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当事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如属于急需防疫物资的,原则上不采取停止生产、销售等强制措施。
12.依法妥善审理疫情防控期间的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依法妥善审理受疫情影响的海商合同案件和船员劳务案件。对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的货物运输交付迟延、租船合同下船舶不予靠泊、绕航,滞箱费等货物运输纠纷,合理认定免责事由。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具体约定,正确认定疫情防控措施对船舶建造合同履行的影响,引导船舶建造企业履行合理通知义务,依法确定船舶交付迟延的责任。依法认定疫情防控期间船员工资报酬,引导用工单位与船员协商确定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务报酬标准,优先拨付船员遣返费用。准确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准据法,正确理解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中规定的“障碍”规则等,对于疫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联系、疫情影响程度等进行解释。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积极引导企业向各地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提前做好防范纠纷发生的证据收集工作。
13.依法妥善审理疫情防控相关行政纠纷案件。对政府及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为防控疫情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物资及设施征收征用、不实信息管控处理等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妥善化解矛盾,保障防控工作依法开展。稳妥审理涉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等政策实施中发生的行政案件,平衡好企业减负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依法审理疫情防控期间涉及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不正当竞争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保障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行政机关的不履职、怠于履职或违法履职情形在审查后依法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等否定评价,必要时责令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职。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合法征收征用行为提出补偿要求的,应予支持,能够返还的应及时返还,对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责令行政机关及时予以赔偿。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机关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行政协议的,应依法减轻或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14.认真做好与疫情防控相关执行工作。认真贯彻落实省法院出台的《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疫情防控实际情况推进执行工作,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有序进行。准确把握执行时效相关规定,依法保障疫情感染者的合法权利。依法稳妥采取各项执行措施,确保疫情防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充分依托执行信息化成果,统筹兼顾做好各项执行工作。
三、积极创新便民举措,最大限度保障疫情防控期间人民群众参与诉讼
15.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江苏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综合运用江苏法院“两个一站式”、诉讼服务网、江苏移动微法院、“江苏微解纷”和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诉讼服务平台,全面推行网上立案、网(线)上查询、网上开庭、网上调解,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流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因疫情防控延期开庭、听证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并主动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征得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对确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
16.设立受疫情影响案件绿色通道。依法从快审理涉疫情相关案件,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以及与疫情防控相关的重点物资生产运输等所涉案件,设立“绿色通道”,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确保困难企业诉讼事项优先办理,保障疫情防控不受耽误。加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而涉诉的危困企业的司法救助,助力危困企业摆脱困境。
17.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积极通过“江苏微解纷”在线多元调解平台开展线上调解,引导群众通过非诉讼方式和在线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对于调解成功案件,当事人可线上申请司法确认。对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立案的,可在平台上直接申请网上立案。有效发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特邀调解以及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员等功能作用,坚决把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一线、消除在萌芽状态。
四、强化贯彻落实,统筹推进疫情防控期间各项工作
18.加强疫情防控组织领导。要把防控工作摆到更加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确保疫情防控与审判执行工作“两手抓,两手硬”。全省各级法院党组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坚持一线指挥,及时督导检查工作,严肃纪律、强化问责,全面压实工作责任。要以最严明的纪律、最严密的措施、最严实的作风,不折不扣做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要对疫情防控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对喊口号、装样子、不担当、不作为、推诿塞责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加大查处力度,从严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19.高度重视办案安全。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审理相关案件的,在坚持依法公开审理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旁听群众、法院干警的安全和健康。各地根据疫情防控情况视情暂时关闭诉讼服务和信访接待场所。疫情防控解除前,停止非必要的线下开庭、听证等诉讼活动。对依法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尽量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对于确有必要在疫情防控期间安排开庭等活动的案件,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合议庭成员与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必须按照相关防控指南要求,保持适当距离。
20.强化涉疫情案件审判管理和调研指导。要建立涉疫情审判执行工作台账,进行专项审判态势分析,结合实际做好审限变更审批和质效考核工作。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业务指导,统一类案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确保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要加强对疫情所涉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问题的研究,对于因疫情防控产生的合同履行、医疗纠纷、产品质量、劳动纠纷、行政争议等案件审理以及延期审理、中止诉讼、不可抗力等问题,及时发布指导意见,指导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处理。要运用司法大数据分析研究涉疫情纠纷特点,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帮助相关部门、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
21.加强疫情防控信息报送和新闻舆论引导。疫情防控期间,要严肃信息报送工作纪律,遇有疫情紧急情况和与疫情防控相关的案件信息,要第一时间向省法院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要充分利用户外大屏等公共场所以及法院门户网站、微信微博,发布诉讼服务相关提示和防范疫情相关知识。要做好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引导干警和群众不恐慌、不听谣、不信谣、不传谣,理解支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疫情防控工作。要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及时宣传疫情防控斗争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不断凝聚全力以赴、共克时艰的强大正能量。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自治区党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稳定,针对全区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可能遇到的与疫情有关的法律问题,制定本指引。
1.新冠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因疫情防控影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2.当事人一方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准确核实疫情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影响和影响的程度。避免以疫情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3.疫情对案件确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本着尊重事实,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善于引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解纷机制进行调解,合理分担损失。
4.对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主观过错,依法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努力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妥善审理民商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5.疫情期间因履行防控职责受到损害的群体、生活困难的自然人和生产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主体作为原告的案件应当开设“绿色通道”,予以快立快审。
二、与疫情有关的侵权纠纷
6.疫情期间因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殴打、辱骂、威胁防控人员,冲击、破坏防控设施的,受害人和受害单位可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通过微信、互联网等方式散布不实信息,侵害医务工作者、民警、烈士和其他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害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受害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8.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治愈病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歧视等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社区、公共卫生机构、新闻媒体等为了防控疫情的需要,依法登记、公布相关信息,涉及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肖像和企业名称等信息,相关公民和企业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更加着重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在特殊时期的适用,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三、与疫情有关的合同纠纷
10.对在疫情前已签订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的,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除外。
1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全部合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因疫情发生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相关注意义务,但一方当事人在知道疫情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且损失无法挽回,针对损失的成本部分,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12.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时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受疫情影响后是否及时将自身履行能力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避免简单机械适用。
13.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14.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产生纠纷的,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疫情以及合同履行面临的环境应当能够预见,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风险,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应不予以支持。
15.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经审查发现疫情虽然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应当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履行内容,慎重处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16.疫情期间,因遵守各地政府颁布的行政命令导致不能正常履约,当事人提出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上述行政命令可作为人民法院裁量的证据。
17.对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在春节期间履行的旅游、饮食服务等消费类合同,因该类合同履行具有时间上不可变更性,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产生纠纷的,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裁判。
18.疫情期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夸大性能、用途、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三倍不足500元的,可按500元主张。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19.农牧民生产经营和收入具有季节性特点,因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无力偿还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鼓励双方采取展期等方法协商解决,金融机构以逾期还款为由,请求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的,应考虑不予支持。
20.民营企业因延期复工影响其经营收入,同时还要承担职工工资、租赁费用等运营成本,对其在疫情期间因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确实无法支付的,可通过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一般不宜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
21.民营企业因疫情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金融机构可主动依法或依约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避免产生纠纷。相关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放贷的,民营企业有权起诉要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22.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或者不能按期开工的,属顺延工期合法事由。因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延后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和办证时间亦可相应顺延。
23.对于被保险人感染新冠肺炎入院就医,就诊医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之内的,鉴于新冠肺炎的诊治均由当地政府指定医疗机构负责,当事人无权选择的客观情况,保险机构以被保险人未在约定医院就诊为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4.对涉及防疫物资保障以及原本效益好、有发展前景但因疫情影响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可暂不受理破产申请。
25.因疫情影响涉外商事合同履行的,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的,依约定办理。合同中未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对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在自治区境内投资的外国和港澳台投资者,因疫情影响其投资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尽量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其解决相应困难。
四、与疫情有关的劳动争议
26.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小疫情造成的损失。
27.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1月31日-2月2日),劳动者正常上班的,可要求企业安排补休或按日工资200%支付劳动报酬。
28.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内遇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措施结束。
29.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因疫情期间工资、经济补偿、复工等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审慎处理。
30.疫情期间,对专门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一般采取灵活查封措施,不得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正常运转。
31.与疫情防控物资有关的知识产权在疫情期间许可期限届满,因疫情防控需要被许可人继续使用权利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生产的行为保全申请,因其生产的物品为社会大众所急需,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对权利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可暂缓审查。
32.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任何一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自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原因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人、经公示登记的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中止的,抵押权和质权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案件审理期间,因疫情防控原因产生此类问题的,应照此办理。
33.本院已下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活动的指引》,针对立案、申请再审等期限和方式已明确规定。对未按照上述指引行使诉讼权利的,亦应严格审查,确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自身不能行使权利的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期间包括诉讼费用缴纳、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举证等期间规定。
3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4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因疫情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依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应当延期审理。
本指引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转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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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法院2021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及五起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案例和五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以下为破解“执行难”典型案例全文。

  上海法院2021年度

  破解“执行难”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参建纠纷案(一中院)

  案例二 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邢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案(金融法院)

  案例三 王某某等5人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劳动仲裁案(浦东法院)

  案例四 王某申请执行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浦东法院)

  案例五 俞某申请执行汪某赡养、居住权纠纷案(宝山法院)

  案例六 陈某申请执行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普陀法院)

  案例七 上海某置业公司系列执行案(青浦法院)

  案例八 李某等270名员工申请执行某道具公司劳动仲裁执行案(奉贤法院)

  案例九 某设备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金山法院)

  案例十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韩某勤、韩某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上铁法院)

  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参建纠纷案——旧区改造“毛地”司法处置相关问题

  旧区改造 “毛地”司法处置 评估异议处理

  确定土地现状,事先就案涉“毛地”拍卖的规划和土地管理要求征询有关机关意见;明确竞买义务,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和标的物介绍等拍卖文件中特别提示土地规划用途调整的具体情况,并明确告知买受人需在拍卖成交后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并支付先期征收费用后再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畅通救济渠道,依法有据处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上海一中院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的(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执行标的为2500余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城发公司当初以“毛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某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债务纠纷被众多债权人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仅在上海一中院的执行案件就23起之多。且城发公司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以来未对涉案地块进行过任何动迁和实际资金投入。

  被执行人除上述地块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上海一中院于2000年3月裁定中止执行。执行中面临的困难:一是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城发公司在本市及浙江等地另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涉案金额本金高达3.5亿余元,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涉案地块被查封期间,债权人纷纷提出申请,要求拍卖该地块以清偿债权。二是评估难度较大。涉案地块上涉及政府土地规划调整、容积率调整、征收成本、居民安置等众多因素,情况复杂,评估难度较大。三是土地价值较低。涉案地块系历史“毛地”,动迁安置和旧区改造进度停滞,随着动迁成本日益增加,土地处置价值相应降低,易造成无益拍卖。四是司法拍卖启动难度大。涉案地块是“毛地”,地上存在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尚有381户居民尚未动迁。司法拍卖涉及将来381户居民的动迁安置、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大量现实问题,一直难以启动拍卖程序。五是须兼顾后续社会效益。涉案地块拍卖成交后,竞买人需负责土地开发,做好后续旧区改造保障工作。为防止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停止开发,拖延旧区改造进程,影响居民切身利益,造成其他社会矛盾等因素,需在涉案地块拍卖前做好后续应对工作,促成司法拍卖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

  上海一中院坚持不懈,一方面极力搜寻城发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努力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在积极促使众多债权人与城发公司达成和解,尽力早日化解纠纷以解除对涉案地块的司法查封,利于推动旧区改造。2021年初,上海市政府将涉案地块作为上海市重点推进的旧城改造项目,上海一中院也将涉案地块的司法处置问题作为为群众办实事的重点工作列入工作日程表。为尽快解决涉案地块的问题,在上海高院的有力指导和各级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数次现场勘查及多方反复研讨后,上海一中院决定以规范透明、公开拍卖的方式,积极推进“毛地”处理,妥善解决涉案地块司法问题,助推旧改项目进行。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建专班,加强组织机制力量保障。高院、一中院和黄浦法院三级法院与市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成立涉案地块专班,两周一次召开专班例会,研判问题,提出对策,推进进度。上海一中院充分认识到旧区改造是一项政治任务,由分管院长牵头定期仔细研究,论证相关工作方案和操作细节,指定一名执行局副局长主办案件,确保案件执行依法规范和效率效果。

  二、定期研判,确保执行依法规范有序。执行法院仔细研究该地块处置问题,为避免线下拍卖暗箱操作嫌疑,上海一中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在具有较大影响的淘宝网公开司法拍卖,在拍卖公告中充分披露政府的规划条件、土地管理要求、容积率调整及竞买人需承担的后续义务,并对悔拍的认定和后果作了严格约定,避免故意搅局情况发生,确保处置过程平稳有序。同时,考虑到“毛地”税费较高,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该地块未采取打折方式拍卖,直接以评估价为起拍价。

  三、各方合力,确保财产处置高效推进。传统的土地评估方法是由评估机构联系法院向政府各职能部门发出征询函,政府部门经研究论证后回函,耗时约二三月,严重影响评估进度。涉案地块专班成立后,通过高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立即请评估机构列明评估所需材料,并召开旧改工作专门会议,政府相关部门在会上当场受领提供资料的任务,明确责任主体和时间节点,加强评估机构、政府部门间的对接,在依法进行的同时减少各工作环节时间损耗。

  四、畅通救济,确保当事人相关权利行使。被执行人在送达评估报告后,以评估机构明知地块上房产未经法定征收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拍卖。执行法院明确告知被执行人该异议并非中止拍卖的法定事由,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可通过法律途径提出执行异议以充分保障其异议救济权利。经一中院异议、高院复议审查后,其异议、复议均被驳回。

  2021年6月11日,涉案地块成功拍卖成交,买受人上海黄浦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其与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框架协议、支付第一期征收费用的证明后,上海一中院于同年7月1日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于次日即向黄浦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拍卖成交裁定。

  “毛地”是指在城市旧区范围内,尚未经过拆迁安置补偿等土地开发过程、不具备基本建设条件的土地。在国土资源部、上海市政府出台有关规定明确土地出让须为“净地”之前,部分地块以“毛地”方式予以出让,此举发挥了推动旧区改造的历史作用,但个别地块因受让人资金不足、拆迁迟缓等因素导致开发停滞,形成历史遗留问题,强制执行处置难度较大,上海一中院处置“毛地”相关主要的经验和举措是:

  一、充分披露拍卖标的详细情况

  人民法院在对“毛地”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变现前,事先书面征询政府有关部门关于用地性质、容积率、使用年限、出让金支付情况等规划和土地管理要求,并在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二、科学合理界定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

  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和标的物介绍等拍卖文件中特别提示土地规划用途调整的具体情况,并明确告知买受人需在拍卖成交后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并支付先期征收费用后再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拍卖前,引导评估公司将最新“毛地”规划用途调整文件作为评估依据,依法出具评估结论,确定合适起拍参考价,评估报告必须载明政府调整土地规划用途的文件,方便竞买人查阅、参考。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根据拍卖文件中告知的时间节点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并支付先期征收费用,然后人民法院方才办理土地过户司法程序。

  三、及时审查处理相关异议

  对于被执行人等提出的政府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导致案涉土地价值缩水的异议,释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执行异议的对象,其可通过民事、行政诉讼等寻求权利救济;对于被执行人等提出的土地规划调整导致拍卖无效的异议,告知执行土地规划调整并非法院公告瑕疵,不影响强制拍卖的效力。当事人提出此类执行异议不影响拍卖,法院继续处置。

  一中院相关执行举措,为“毛地”司法处置提供了经验。特别是为后续本市法院其他“毛地”的拍卖工作提供了宝贵经验和成功范本。同时,对旧区改造起到助推作用。涉案地块上住着近400户居民,但每家均没有独立的卫生间,过着“天天拎马桶”的生活。本次涉案地块拍卖成交,对旧区改造起到助推作用,给居民生活带来日新月异的变化。相关举措也为疑难复杂案件处理提供借鉴。涉案地块处置创新拍卖思路,确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需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并支付第一期征收费用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的拍卖思路,最大限度保障后续房屋征收、人员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

  执行案号:(1999)沪一中民执158号、(2021)沪01执恢38号

  编写人:张华松、琚璐

  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邢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案——资管计划参与竞买司法处置上市股票规则问题

  资管计划 主体资格 司法竞买 股票处置

  关于资管计划能够参与司法处置中股票的竞买,法院认为,虽然资管计划本身由于欠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身名义参与竞买,但可以由管理人以其自身名义参与竞买,待竞买成功后,可以将竞得的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

  申请执行人:某证券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证券公司与被执行人邢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14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邢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某证券公司向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沪74执425号。执行中,金融法院委托上海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处置被执行人邢某某持有的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股票,证券简称“*ST 拉夏”,证券代码∶603157,限售流通股8,000万股股票依法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意向竞买人某证券资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其作为管理人拟代表“证券行业支持民企系列之某证券资管1号 FOF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参与本次竞买。

  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资管计划本身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但是可以由管理人以管理人名义参与竞买,竞买成功后可将处置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出于对防止管理人滥用其管理地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在拍卖的过程中当严格审查管理人参与竞买的资金来源,管理人负有披露资金来源的义务,确保管理人竞买的资金来源于该资管计划。

  经执行法院同意,意向竞买人上海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交纳保证金后参与了司法处置程序,最终竞买成功。在缴纳了尾款后,法院裁定:一、被执行人邢某某持有的8,000万股 “ *ST拉夏 ” 股票(证券代码:603157, 证券类别:限售流通股)归买受人上海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证券行业支持民企系列之某证券资管1号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所有,上述股票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上海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证券行业支持民企系列之某证券资管1号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时起转移。二、被执行人邢某某持有的8,000万股“*ST拉夏”股票(证券代码:603157,证券类别:限售流通股)扣划至买受人上海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证券行业支持民企系列之某证券资管1号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号:**)名下。三、解除对上述股票的司法冻结及质押,所有轮候冻结自动失效。

  上述股票现已过户完毕。

  本案涉及到资管计划参与司法处置的的主体与程序问题,如果资管计划能够参与到处置程序中,能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提高处置成功率与溢价率,更好的实现当事人胜诉权益。尤其是证券质押式回购纠纷等金融类案件中,有大量待处置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因此实践中关于资管计划能否参与司法处置,或者管理人以自身名义参与竞买但实际是利用资管计划资金代表资管计划进行竞买的能否准许等问题也成为执行工作中必须回应的问题。

  一、资管计划能否以自身名义参与司法处置

  资管计划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能构成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层面上的非法人组织,因此单从主体资格上来看,资管计划并不能独立以其自身的名义参与司法处置。

  二、管理人能否以管理人名义代表资管计划参与司法处置

  首先,本案管理人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存在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司法处置活动。其次,从实践操作的层面来看,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资管计划可开立专用的证券账户。因此如果竞买成功,将证券过户到资管计划证券账户中在操作层面并无障碍。再次,从制度规范的角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和第八条,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受托管理者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所以管理人对资管计划的财产具有管理处分的法律地位。同时,该规定明确,管理人具有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职责。因此,在司法处置中,管理人代表资管计划参加竞买的行为属于代表投资者利益实施法律行为,应予准许。

  三、拍卖过程中的司法审查

  本案中,如果管理人代表资管计划竞拍成功,如何进行过户是本院在决定是否允许其进行参与本次司法处置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由于资管计划本身可以开立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而实际用以竞买的资金也来源于资管计划财产,因此在拍卖成功且买受人于规定时间内支付尾款之后,法院应当将成功拍卖的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的专用证券账户中而非管理人名下的证券账户中。这也符合资产管理业务中避免受托财产混同的要求。

  执行案号(2020)沪74执425号

  王某某等5人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劳动仲裁案——强制搜查认定实际控制人相关问题

  强制搜查措施 公证参与辅助执行 认定实际控制人

  人民法院对涉嫌逃避、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公司,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相关物业的外围调查等,可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中可引入公证机构参与财产清点等辅助工作。根据搜查出的相关财务报表、印章、签名等,可据此确定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并视情采取司法拘留等措施,督促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五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等5人

  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

  王某某等5人与某实业公司劳动仲裁五案,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10981号等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实业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某等五人于2021年4月9日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偿还本金共计71,853.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浦东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未予履行。2021年4月26日,浦东法院收到网络集约查询反馈后,对某实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冻结金额不能完全支付执行款,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时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故执行法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被执行人均未果。为此,浦东法院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加大实地调查取证力度,掌握实际控制人基础线索。2021年5月27日,申请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在BOSS招聘网上发布招聘信息,该信息显示对方现已搬至浦东新区某商务园办公。2021年6月10日,执行法官至该商务园物业处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的相关租赁合同及附件,确认被执行人公司在此地办公。执行法官至该办公点现场调查,公司员工张某说明了某实业公司的整个运行、财务支出、人事管理等,指向拥有公司决策权的并非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而是其儿子刘某及儿媳刘某路。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王某某等5人书面提交微信截屏、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情况说明,进一步指认刘某夫妇为某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法院采取进一步措施。

  二、引入公证机构参与辅助执行,现场搜查时配合清点物品,并根据搜查出的材料,依法确定实际控制人。经执行通知、传票、12368短信推送、电话等多渠道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均拒绝到庭履行。浦东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对某实业公司在浦东新区某商务园某号楼某室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并联系公证处对搜查中相关物品进行辅助清点工作。搜查发现了某实业公司的各类印章、大量会计凭证及相关文件材料,大量单据纪录均证实了刘某夫妇系某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与公安联动,重拳出击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由于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刘某夫妇行踪难以确定,浦东法院执行法官在2021年9月初提请浦东公安分局协助查询刘某夫妇下落。后执行法官接到线索反映实际控制人出现在另一处办公地点。执行法官立刻开展行动,迅速赶往该地,找到实际控制人刘某路,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申报公司财产。刘某路一开始否认其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拒绝履行。浦东法院根据掌握的材料,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实际控制人被拘留后,慑于法律威严,并在相关证据面前,主动认识错误,并设法履行义务。最终,被执行人迅速凑齐款项后将所拖欠的全部劳动报酬支付到法院账户中,本案执行完毕。

  本案涉及到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时的应对。在类似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执行法院可通过强制搜查被执行人住所地,查阅公司资料,确定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并引入公证机构参与执行,依法对实际控制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督促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一、对涉嫌逃避、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公司,依法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后推进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五百条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因此,某实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在搜查过程中,执行法官通过查获的公司资料确定了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现场搜查时可引入公证机构参与辅助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开展公证机构参与执行的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引入公证机构在执行工作环节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公证机构可参与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和解、调查、送达工作,协助人民法院搜集核实执行线索、查核执行标的,协助清点和管理查封、扣押财物。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查证方面,浦东法院引入了公证机关介入,对公司经营地进行直接搜查,从而固定实际控制人身份,为后续采取相关执行强制措施打下基础。

  三、依法拘留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有效打击逃避执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浦东法院结合财务账册、租赁合同、申请人、案外人调查笔录等,认定刘某夫妇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对公司事务拥有决策权的人。因该公司仍拒绝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对实际控制人采取司法拘留,有效打击了躲避执行的行为,最大限度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王某申请执行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的适用要件与路径

  小微企业 股权处置 内部转让 价款管控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人民法院在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可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适当采取直接变卖或强制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三人:上海某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管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20年09月10日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52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某于2021年2月8日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以下同币种)5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浦东法院以(2021)沪0115执5129号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某某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浦东法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通知被执行人朱某某到庭谈话,对其生活、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无业,系涉赌人员,其名下银行存款仅2.8万元,不动产因共有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仅其持有的上海某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策划公司)出资额90万元的股权可以作为责任财产进一步处置。

  为妥善推进涉案股权处置,浦东法院充分发挥执行能动性,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探索精准化财产变价处置模式,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查明标的企业状况,分析可能的买受人。浦东法院向某策划公司发函告知被执行人朱某某已被立案执行,要求核实其所持股权分红情况,并责令其提供股东名册、财务账簿等资料。经查明,标的企业系三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属于小微企业,受新冠疫情和行业下行等因素影响,目前经营状况不佳,被执行人朱某某无相关分红收益。经研判,鉴于标的企业规模较小、“人合性”较强,由企业外部人员参与竞买的可能性不大,径行采用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有造成流拍的风险。相反,对于企业经营状况熟悉的其他股东最有可能成为潜在买受人,应当优先征询标的企业其他股东的购买意向,并以此明确股权处置模式。

  二、约谈标的企业所有股东,明确股权处置模式。浦东法院通知某策划公司所有股东到庭,告知拟对涉案股权变价处置事宜,并征询另外两名股东购买意向。经协调,被执行人朱某某当庭与标的企业实际控制人、股东管某某达成初步股权转让意向,并主动申请自行变卖涉案股权。股东管某某表示为了企业未来发展,愿意出资购买涉案股权,但要求浦东法院先行协调解除股权冻结。经评议,被执行人朱某某暂无其他涉诉案件,允许其以自行变卖方式处置股权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是,股权解除冻结尚需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交易过程中仍可能面临另案冻结的风险。为此,浦东法院及时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股权处置的方式并提示相关风险。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股权冻结,但要求买受人先行缴纳转让价款至浦东法院。

  三、促成各方执行和解,确保价款有效管控。为妥善解决好各方关切的问题,浦东法院再次通知各方共同到庭,经耐心细致工作,被执行人朱某某与买受人管某某就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最终达成一致,买受人管某某当庭向浦东法院缴纳股权转让款50万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解除涉案股权冻结措施,自愿承担股权过户不能导致交易失败的风险,并确认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人朱某某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协助买受人管某某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浦东法院根据各方意见制作了执行和解协议。

  嗣后,浦东法院根据该协议内容及时解除了涉案股权的冻结,被执行人朱某某如约协助买受人管某某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在收到买受人管某某提交的确认书后,浦东法院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了股权变价款。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一、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股权处置可采取当事人自行变卖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冻结、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并且应当优先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执行实践中需要变价的财产种类不尽相同,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亦存在例外之情形。不同于中大型企业股权“资合性”强、流通性强、价值稳定等特点,本案涉及的某策划公司企业规模小、内部股东少,这导致三个方面问题:一是企业发展不稳定,股权价值比较模糊,即使通过评估方式也难以确定出合理的价格;二是企业封闭性较强,如引入新的外部股东,可能导致企业内部股东之间产生新的矛盾,不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三是企业投资价值不确定,采用司法拍卖的方式存在较高的流拍风险,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债权之实现。因此,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结合标的企业实际情况探索更佳的处置方式。这是本案能够采取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方式实现股权处置的客观背景。

  二、小微企业股权处置以股东间内部转让为突破口

  小微企业自身特点决定了由企业外部人员参与竞买股权可能性不大,而对企业发展了解并参与其中的其他股东最有可能成为涉案股权潜在的买受人。退一步来说,即使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执行法院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涉案股权,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案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处置涉案股权,都应当以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具有购买意向作为股权变价的突破口,努力促成股权在标的企业内部转让。在已明确企业其他股东有意购买涉案股权的情况下,浦东法院反复协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买受人,就各自关切的事项妥善处理,最终促成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是本案能够采取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方式实现股权处置的关键因素。

  三、小微企业股权自行变卖处置以转让价款有效管控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九条指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适当增加财产变卖程序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亦指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并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案中,浦东法院秉持执法就是服务的理念,主动延伸执行权能,从精准化执行的角度出发,将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作为潜在买受人积极引入涉案股权的处置变现中,综合考虑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方式处置对执行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在确保价款有效管控后及时解除股权冻结,监督被执行人及时配合股权变更,在确认股权变更完成后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变价款,兼顾好各方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本案能够采取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方式实现股权处置的直接推动力。

  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本案执行过程虽然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但股权处置模式基本契合了司法解释的核心要旨,对于后续执行实践具有较强指导和借鉴意义。

  俞某申请执行汪某赡养、居住权纠纷案——积极探索解决居住权案件执行难问题新路径

  居住权执行 善意文明执行

  居住权执行应关注权利人居住权益的实质兑现,仅完成居住权登记不等于居住权案件执行完毕;居住权执行应与《民法典》有效衔接,落实居住权保障权利人稳定生活居住,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居住权执行应以善意文明理念为指导,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灵活化居住权执行处置路径,最大程度化解当事人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俞某与丈夫婚后购得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丈夫和儿子汪某名下。2014年,俞某丈夫去世后,儿子汪某将该房屋售卖并购买一处新房,房屋登记在儿子汪某一人名下。2017年5月,俞某和儿子儿媳共同签署《儿女心语》,儿子汪某承诺母亲俞某在该处房屋内有永久居住权。但俞某脾气较为倔强,与儿子、女儿平日感情淡薄,儿子、女儿都另有他处住处。俞某认为,儿子后面所购房屋的购房款有部分来源于当年房屋的出售款,且儿子汪某在2017年5月承诺其在该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其有权在该房屋内设立居住权。另基于赡养义务,其亦有权对女儿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俞某将儿子、女儿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确认其在儿子、女儿房屋内均享有居住权,并请求儿子、女儿在每个法定节假日对其进行探望。

  宝山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俞某对被告汪某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汪某、俞某女儿于每个法定节假日探望原告俞某。案件生效后,俞某就其对汪某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向宝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宝山法院受理该起执行案件后,执行法官首先与申请执行人俞某共同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要求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事宜。办理登记后,执行法官将申请执行人俞某与被执行人汪某约谈至法院。经了解,俞某与其子汪某长期感情不睦,若径行强制执行,可能会导致俞某与汪某关系进一步恶化,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生活安宁,且存在“案结事未了”的可能性。后执行法官又将俞某、汪某以及俞某女儿三方约谈至法院,进行详细协商。经过多番沟通,最终三方协商同意,由汪某全资购买一套一室一厅房屋供俞某居住。至此,俞某的居住权问题得以较为妥善解决。

  《民法典》设立居住权,是保障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重要举措之一,其功能为保障居住权人稳定生活居住。本案是宝山法院首例居住权执行案件,因其新颖性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居住权作为一项新用益物权,可以预见会更多地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但目前涉居住权执行案件不多,尚未形成执行完结的统一标准,因此探索中如何落实居住权执行,形成可供借鉴的普适性经验,是执行工作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居住权执行具有典型行为类执行的难点

  居住权执行作为一种不可替代行为执行,只能由义务人本人亲自实施,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不能以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的执行措施执行,也不能采取替代履行措施执行。和财产执行与可替代行为执行相较而言,不可替代行为执行与被执行人人身属性紧密相关,在执行中往往面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配合度低,部分强制措施适用受限,内在矛盾复杂、难以调解等问题。此外,居住权往往基于家庭等特殊关系而设立,权利期限缺乏可预见性,往往以一种长期的形式存在,且居住权的附着会导致不动产财产价值评价降低。

  二、居住权执行应关注权利人居住权益的实体实现

  居住权登记完成仅意味着在程序上使得申请执行人登记为房屋的居住权人,不等于居住权执行已经完毕。居住权实现要落到“住”字上,使得居住权人对享有居住权之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换言之,解决居住权人的居住问题、确保权利人稳定安宁居住才是居住权执行案件的根本目的所在。本案中,在申请执行人俞某与被申请人执行人汪某感情不睦、无法长期共同居住的现实情况下,执行法官另辟蹊径,通过被执行人另购房屋为申请执行人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既切实解决了俞某的居住问题,也有效避免了当事人亲情关系的恶化。

  三、居住权执行应以善意文明理念为指导

  强制性是执行程序的本质属性之一,然而并非所有执行案件的执行都适合突出强制的属性,比如探视权、居住权等案件执行。虽然居住权执行目前尚未形成执行完结的统一标准,但是良好的执行效果却是居住权执行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在执行居住权案件的过程之中务须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兼顾权利人生活安宁和不动产交易稳定,在充分研判案情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是否以强制措施介入到居住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灵活化居住权执行处置路径,避免激化当事人矛盾。

  编写人:张明旭、李彤

  陈某申请执行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名下财产构成拒执罪

  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拒执行为起算时间认定 犯罪标准判定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被执行人转移其名下财产并将财产处分所得款项转入其亲属账户,逃避案件执行。即便财产处分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执行款项,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20年1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就陈某与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07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补偿款人民币230万元;二、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因余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20年5月28日向普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普陀法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沪0107执2242号。

  在执行过程中,普陀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余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但未果。2020年5月29日,普陀法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但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此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普陀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某某采取失信、限高措施。2020年6月28日,普陀法院作出(2020)沪0107执2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1月1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普陀法院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11月17日,普陀法院以被执行人余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余某某被拘留期间,普陀法院通过讯问被执行人、走访调查及向相关部门核查,确定了被执行人余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将其名下房产出售并过户给他人且未将钱款用于案件执行的事实。普陀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并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将其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6月2日,普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及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普陀法院积极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转移房产的相关事实,依法认定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起算时间以及拒执入罪标准,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起算时间认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起算时间应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本案中,被执行人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转移其名下房产,虽然当时执行案件尚未立案,但是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从法律效果上,将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拒执入罪的应有之意,能通过刑罚威慑力有效敦促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减少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有效维护法律权威。

  二、“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的犯罪标准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有能力执行并非要求有足额全部履行的能力,有部分履行能力亦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将其名下房产出售给他人,并将所得房款人民币29万元汇入其母亲处,而未将钱款用于案件执行。虽然所得房款不足以将本案执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有部分履行能力,却采取转移、隐藏财产等抗拒执行、逃避执行的行为,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三、关于情节严重的犯罪标准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情节严重”包括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余某某私下转移房产且未及时申报财产变动情况,财产转移后并未将所得款项用于本案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无法到落实,被法院司法拘留后仍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上海某置业公司系列执行案——涉烂尾楼司法处置相关问题

  烂尾楼司法处置 承债式重组 善意执行 府院联动

  上海某置业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时间跨度较长、关联企业众多、债务关系繁杂,该系列案件涉讼法院遍及本市各辖区,牵涉利益主体多,强制执行难度极大。若对置业公司名下烂尾楼盘直接进行司法拍卖,相关税费过高,不利于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青浦法院在高中院监督指导及全市法院全力配合下,集中处理相关债务,成立工作专班扎实推进执行工作,创新制定烂尾楼处置方案,以承债式重组为切入,以司法拍卖为托底,合理分配执行金额,推动该起历时二十余年的执行老案得到实质性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3条

  某置业公司系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民营企业,另有上海某房产有限公司、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等10多家关联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问题,置业公司从1998年起长期处于资不抵债、亏损经营直至实际停业状态,其开发的某大酒店房地产项目停工,形成烂尾楼。此外,该置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牵涉大量银行、企业、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另有拖欠职工工资、社保金等问题。涉诉标的合计12.24亿元,非诉债务6061万元,合计总债务12.84亿元。二十余年里,置业公司始终未能走出困境。

  某置业公司系列案件涉讼法院遍及本市各辖区,涉及全市10余家法院共计600余件案件,涉案个体1000余个。执行查明,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对涉案烂尾楼及相应地块即青浦区公园路某地块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置业公司债权人普遍强烈要求拍卖涉案烂尾楼及相应地块。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提出资产重组清偿债务的要求。但因案涉地块被市二中院及全市其他法院查封,要处置该地块用于解决上述债务,涉及统一执行、地块确权、在建工程转让、土地规划调整、抵押权涤除、社会债务清偿等大量现实问题,处置难度大。此外,经估算,若烂尾楼直接进行拍卖处置,其中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过高,亦不利于债权清偿。

  青浦法院在执行中,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成立工作专班,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形成财产处置最优方案,即通过采取有条件承债式重组的方案,以依法拍卖为前提,以重组为切入点。工作专班在区委政法委多次牵头协调下,在地块开发、税收等方面与区维稳办、信访办、规资局、房地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达成共识,各部门上下合力,内外联动,确保执行工作积极稳妥进行。

  二是协调集中债务处置,一揽子解决纠纷。青浦法院在高中院的监督指导及全市法院配合下,全市法院涉置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案件移送给青浦法院集中管辖。青浦法院在财产的变现和分配问题上加以通盘考虑,成立债务清理办公室,对全市600余件案件所涉债务进行集中梳理。通过对案件数、执行标的额的梳理、排摸,掌握基本情况后将置业公司债务按债务性质甄别为9大类。对诉讼及诉讼外债务进行逐笔核实、逐笔锁定,每笔债务梳理、锁定情况形成台帐,作为今后解决债务的依据,执行全程留痕。

  三是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合理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根据债务锁定和资产评估情况,分别制定资产重组方案和司法拍卖方案,准确评估重组与拍卖方案优劣。在资产转让、涉案地块重整复营阶段,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就具体事务的处理存在认识分歧,青浦法院综合平衡各方利益,促成最大共识,明确受让方转入受让资金后,根据前期的债权债务梳理,及时制作分配方案,促进地块重整复营工作加速运行。后经法院审核,浙江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与置业公司成功签约案涉地块在建工程转让协议。青浦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受让方受让资金8亿元。8月4日,置业公司关联的某大酒店已被正式爆破拆除,这意味着一起历时二十余年的执行老案得到实质性推进解决。

  之后,青浦法院多次收到上海某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送来的感谢信,感谢法院在办理涉置业公司案件过程中,公正廉明、勇于担当、专业高效,让数百家企业和上千名债权人得到公平的追偿。

  执行案件中烂尾楼处置普遍存在涉案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矛盾极易激化、社会影响面广等特点,处置难度大,不可控因素多,对执行能力是极大的考验。为妥善化解涉置业公司系列执行案件的矛盾纠纷,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青浦法院从更新办案理念,转变执行思路入手,在执行工作中敢于打破传统的执行模式,创造适合新形势需要和案件特点的执行方式方法。

  一、凝聚解决执行难合力,争取多方支持

  执行案件中烂尾楼处置,仅由法院一家往往难以推进,必须汇集各方合力。本案中,青浦法院就置业公司执行案件成立专项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多次专题研究部署,执行局具体牵头推进各项工作。积极争取上级法院及区委支持。上级法院多次下沉青浦法院调研指导,研讨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区委政法委大力支持,协调区维稳办、信访办、规资局、房地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召开专项研讨会议,就土地权属确定、容积率变更、税费测算、交易转让等工作,准确评估资产情况,推进本案化解。

  二、债务集中受理处置,形成最优处置方式

  该类案件债务清偿属群体性纠纷,涉及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债权人等多种利益群体,关系到社会治理多个领域,若单个案件单个处置,则案件矛盾难以化解。为此,青浦法院争取高中院支持,贯彻因案制宜原则,将涉置业公司及关联企业所涉执行案件都移转至青浦法院受理,大大推进了各环节衔接,且执行中相关通知、公告、受偿等,均统一了标准,也提高了案件执行效率与效果。

  三、秉持善意执行,促进区域经济健康发展

  在办理置业公司系列案件时,青浦法院以善意执行理念为引导,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引入第三方纾困资金进行资产转让,把握好强制执行的力度和节奏,最大限度减少强制执行对企业经营的负面效应,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一线生机,促进区域经济健康发展。

  人民群众的认可,永远是人民法院最珍视的勋章。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过程中,置业公司历史老案得到了化解,青浦法院用实际行动努力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努力为青浦打响上海之门、国际枢纽城市品牌作出应有的贡献。

  李某等270名员工申请执行某道具公司劳动仲裁执行案——劳动者集体讨薪案件的执行难点和破解路径

  劳动欠薪 关联公司执行 到期债权执行

  强力施压,促使被执行人关联公司主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动出击,迅速锁定关联公司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向负有履行义务的第三方公司及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保债权及时回收;强化联动,积极争取区委政法委支持,与属地镇政府、社保中心等部门联动执行,做好维稳和工资款发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李某等劳动者270余名

  被执行人:某道具公司

  某道具制造公司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突发心梗离世造成经营停滞,进而引发众多债权人短时间内集中诉讼追讨公司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李某等270余名劳动者因公司欠发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21年6月3日起陆续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标的600余万元。申请人迫切需要获得工资补偿以维持生计,不满和焦虑情绪较大,在执行立案前,已发生多次小规模上访讨薪事件,存在明显的不安定因素。

  奉贤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托涉民生案件绿色通道,立即成立由分管副院长牵头的工作专班,第一时间研判分析案情,梳理办案思路及权利保障路径,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并指派一名执行局副局长专门负责立案及强制措施实施工作,对于每批次立案申请材料,坚持当天立案,当天采取查控措施,提高办案效率,严格落实“三优先”原则。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家公司同时运营,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被执行人公司仅负责产品生产和工人聘用,其关联公司负责销售收入收取和工资发放,致使被执行人公司账面金额严重不足,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生产设备及部分成品、半成品,处置周期长、变现难度大。另据涉关联公司案件情况,关联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目前均被供应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大大增加了执行难度。

  针对上述情况,奉贤法院果断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针对被执行人公司账面财务状况不佳的现状,立即查封了被执行人仓库内的所有设备及成品、半成品,防止恶意隐匿、转移财产。

  二是面对被执行人公司与关联公司混同经营,执行法院主动出击,与涉案公司股东交涉,释法明理,告知风险,促使相关关联公司主动递交了股东会决议和担保书,与被执行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是针对关联公司因存款被保全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迅速锁定关联公司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向负有履行义务的第三方公司及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于两家住所地在广东深圳的第三方公司,利用最高院事项委托系统,及时与受托法院取得联系,以最快速度委托当地法院代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确保债权及时回收。最终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工资款全部执行到位并发放完毕,案件得到了妥善解决。

  在此期间,针对维稳压力,奉贤法院积极争取区委政法委支持,协调柘林镇政府、杭州湾经济园区相关单位配合法院完成相关申请人的说明解释及安抚工作,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协调柘林社保中心配合法院进行工资款发放工作,确保工资发放及时、准确,保障执行顺利进行。

  在此次劳动者集体讨薪案件的执行中,面临申请人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被执行人经营状况复杂,执行难度大,维稳压力大等诸多困难,执行法院充分发挥自身主导作用,多措并举,首先促使被执行人关联公司主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后将关联公司到期债权迅速回收,确保相关款项能够优先清偿劳动者工资,期间与相关部门积极联动,做好维稳和工资款发放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主要经验做法有:

  一、对被执行人公司与关联公司混同经营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存在明显的混同经营,在被执行人丧失偿付能力的情况下,申请人需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追究其关联公司责任,且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判决仅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既判力,需要“一案一否认”,这对集体讨薪案件而言,维权成本过高、耗时过长,相关责任人极易隐匿、转移资产,最终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奉贤法院因此主动出击,约谈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分析利害关系,告知其规避债务的行为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最终在法律震慑下,被执行人关联公司主动递交了股东会决议和担保书,承诺与被执行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成为案件解决的最终突破口。

  二、对关联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关联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资款时,法院可以冻结关联公司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据此奉贤法院对于两家住所地在广东深圳的第三方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利用最高院事项委托系统及时与公司所在地法院取得联系,以最快速度委托其代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确保债权及时回收。

  三、 对群体性案件信访风险的化解

  本案涉及申请人众多,涉案金额大,在执行立案前,已发生多次小规模集聚讨薪事件。奉贤法院强化执行联动,积极争取区委、政法委支持,协调柘林镇政府、杭州湾经济园区相关部门配合法院完成相关申请人的说明解释及安抚工作;针对劳动者人数众多且离职后较为分散,案款发放困难的问题,联系柘林社保中心配合我院进行工资款发放工作,确保工资及时、准确发放到劳动者手中,保障执行顺利进行。

  执行案号:(2021)沪0120执4484号等

  某设备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厘清维修资金的执行边界解决业委会无财产的执行困境

  业主委员会执行 业主大会名下财产甄别 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于其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公共事项产生的债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业主大会名下维修资金等共益账户,无需另行追加业主大会作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某设备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某业主委员会

  某设备公司诉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沪0116民初149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1.某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设备公司货款1480000元;2.某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设备公司自2017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某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设备公司律师费7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业委会未按照判决书依法履行义务,某设备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立案后,金山法院向某业委会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法院报告财产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业委会并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向法院报告财产的内容仅为开立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的尾号为8259的银行账户,但是该账户的户名为“某业主大会”,并非某业委会,账户内的资金为维修资金。金山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某业委会名下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股权等信息进行查询,均未能查到某业委会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金山法院多次电话联系某业委会主任,责令其解决本案,亦未取得积极进展。经财产调查,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为上述尾号8259的银行账户内资金。

  金山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务系购置安装小区中央空调热流量表具产生,属于因共用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小区公共事项。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当被执行人为业主委员会时,无需追加程序即可直接执行业主大会的财产。

  随后,金山法院就主债务及相关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划拨业主大会名下维修资金账户内资金,本案债权全部执行到位。

  被执行人为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当业主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业主大会名下有大额维修资金等财产时,是否可直接执行业主大会名下财产是当前执行实践的一个难点。若能直接执行,将破解大量此类案件执行僵局,加速纠纷化解,提升执行效率,助力营造和谐社区,切实落实执行为民举措。

  一、涉业主委员会案件可以直接执行业主大会财产

  从法律地位上看,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两者的关系属于决策与执行的关系,对外法律地位一致。从责任财产看,两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营管理业主共有的财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本质上为同一主体。从规范依据看,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当事人追加主要涉及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主体同一,不涉及承继关系,不会突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因此,在执行业主委员会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无需经过追加,即可直接执行业主大会名下账户内资金。

  二、直接执行业主大会财产需区分被执行债务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保护业主利益角度,法律、法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因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相应债务,才能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并不全部涉及全体业主共有事务的管理,因此,应坚持区分原则,只有当业主委员会涉案债务系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产生的,才可直接执行业主大会名下包括维修资金在内的所有财产,如果所涉债务不属于上述情形产生的,则不能执行业主大会名下维修资金。

  三、执行业主大会共益账户应秉持谨慎性原则

  具体执行业主大会财产,主要面临两个难点:一是业主大会名下维修资金有其特殊性,能否执行尚待明确;二是执行内容包含设备款、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费等多类债务,是否均可从维修资金中划拨亦不明确。通常情况下,业主大会名下账户内分为业主大会活动经费科目、公共收益科目、维修资金科目,各科目资金来源不同且用途特定。执行中要坚持谨慎原则,加强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账户开户银行等部门沟通,征询其意见,针对不同资金类别,作好论证。本案执行中,因系购置安装小区中央空调热流量表具产生的纠纷,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是小区的公共事项,相关费用属于维修资金支出事项,可以直接予以全额划拨。

  执行案号:(2021)沪0116执7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韩某勤、韩某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长江流域十年禁渔背景下本市首例非法捕捞执行案

  善意执行能动司法 恢复性生态保护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十年禁渔背景下,本市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案件。执行中,法官坚持依法执行与善意执行并用的理念,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加强联动促进社会共治,落实恢复性生态保护司法理念,得到了权利人和被执行人的高度认可,社会效果良好。

  移送执行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某勤、韩某华

  2020年6月4日,上铁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人韩某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韩某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某勤、韩某华连带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75,890元。判决生效后,韩某勤、韩某华未履行赔偿义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首先通过网络查询系统调查了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因两被执行人服刑已满,执行法官会同上铁检察院人员依法传唤其来院谈话。两被执行人在谈话中提出:被执行人韩某华已过退休年龄、韩某勤没有工作,现均无收入,无力赔偿。执行法官在确认了被执行人均为渔民的身份后,提示:渔民在禁捕后享有补贴的政策;该补贴系禁捕渔民的个人财产;如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强制执行该财产。两被执行人当即表态:愿意以禁捕补贴履行赔偿义务;又提出因补贴尚未到位,又无收入,请求在三年内分期履行。执行法院经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铁检察院沟通,执行中充分考虑两被执行人生活以及国家补贴暂未发放等实际情况,酌情采取分期还款方案。

  在首次付款日的前一天,被执行人韩某勤主动致电执行法官,告知:禁捕补贴仍未发放,两人也未找到工作,到期仍无力履行。为核实相关情况,执行法官专程赶至被执行人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的渔政管理部门,沟通通报了本案案情;核实了禁渔补贴正在行政审批中,尚未发放的事实。并要求有关部门尽快落实被执行人的禁渔补贴,协助本案执行。与此同时,执行法官考虑到被执行人没有工作,还特地赶到该县就业促进中心,了解渔民退渔就业的服务保障情况,并请求该中心予以协助。不久后,该中心还给韩某华安排了一份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执行人对执行法官的善意文明执行表示由衷感谢,在禁捕补贴核准下发后,主动提出不再按和解方案分期履行,并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赔偿款。

  在执行案款到位后,执行法院与检察机关联手,用执行到位的赔偿金实施增殖放流等替代性方式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结合本案的执行情况,与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联手开展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十年禁渔法治宣传活动,以案释法,吸引更多的人来关心生态保护事业。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十年禁渔背景下,本市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案件。执行中,法官坚持依法执行与善意执行并用的理念,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加强联动促进社会共治,落实恢复性生态保护司法理念,得到了权利人和被执行人的高度认可,社会效果良好。

  一、落实善意执行理念,切实为群众办实事

  执行中,执行法官展现出了善意执行的魅力,让当事人充分感受到了人民司法的温暖。鉴于被执行人的生活状况和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推进执行,而未机械地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为解决被执行人禁渔后无收入的困难,积极走访有关部门,在执行案件的同时,帮助被执行人获得补贴、另寻工作,实实在在地为群众办了实事。

  二、依法发挥执行职能,落实生态保护禁渔政策

  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贯彻落实生态文明理念,有力保障了长江流域生态保护政策的实施。执行法官一方面以专业的工作水平、细腻的工作态度,从经济上依法惩处了非法捕捞、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同时,还积极奔走,大力宣传、推动禁捕退渔相关政策法规,从一个侧面为进一步强化有关部门以及从业人员的环保意识、法治意识和保障意识,作出了应有的努力。

  三、延伸司法职能,积极推进水域生态修复

  秉承着“共治、共享、共建”理念,在执行中,执行法官与有关渔政部门加强联动,及时兑现政策,在保障禁捕政策落实的同时,也保障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执行法院与检察机关联手,用执行到位的赔偿金实施增殖放流等替代性方式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并开展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十年禁渔法治宣传活动,以案释法,吸引更多的人来关心生态保护事业,延伸了司法职能。

  执行案号:(2020)沪7101执136号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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