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赋予城市综合执法局有处罚权利吗?

 桓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2. 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3. 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4. 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县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5. 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涉及噪声污染、大气污染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6. 行使水务管理涉及向县城和镇规划区内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7. 行使工商管理涉及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8.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涉及在县城和镇规划区内侵占道路、违法停放非机动车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9. 行使市政公用涉及燃气、热力方面擅自占压、危害燃气或者热力管道及配套设施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0. 行使装饰装修管理(涉及施工安全的事项除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11. 行使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2. 行使农业管理(含农机、畜牧兽医)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13. 行使旅游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14. 行使人防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15. 行使商务行政管理方面(含煤炭清洁利用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16. 行使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1.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1.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享有权利:听证权利听证权利、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复议权利、行政诉讼权利、国家赔偿权利。

2、救济途径: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进行听证、陈述申辩;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1、投诉举报的方式及途径:举报电话:

2、投诉举报的受理条件:对投诉举报调查核实后,如情况基本属实,我局予以受理。

五、办公地址:桓台县城区卫生街126号

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岗位职责

1、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在区行政管辖范围内行使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容环卫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市政和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2、承担集中执法和负责指导下属各中队进行专项整治等工作。

3、负责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下属各中队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4、承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2篇:城投公司综合管理部岗位职责

城投公司综合管理部岗位职责

1、负责拟订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各部门岗位职责、人员编制方案;

2、负责公司文件收发,信息收集,上请下达,下情上报和对内对外联系与协调;

3、负责公文起草、校核、印发和上报;

4、负责公司内部人员招聘、岗位调整、任免、解聘; 5、负责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外派考察学习和干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

6、负责公司党务、工青妇工作; 7、负责公司会务、文秘、档案管理;

8、负责公司后勤保障、安全保卫、考勤、办公设施用品配置管理和日常业务接待;

9、负责网络信息管理和内部网络建设;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3篇:水利执法分队岗位职责

水利执法分队在大队长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 一、副队长职责

1、组织水利执法分队人员学习水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2、组织开展长江河道、防汛抗旱、水资源、水利工程等水利执法和检查工作;

3、接受和处理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涉河建设、行洪安全、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投诉、举报和反映; 4、查处全区水行政案件;

5、及时上报水行政执法的有关材料、资料、信息和各种报表;

6、完成大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1、协助执法大队队长及副队长开展水利执法工作; 2、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巡查工作;

3、做好执法检查巡查的执法登记、案件文书、信息上报等;

4、完成大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水利协管员在水利执法分队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积极学习水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 2、协助水利执法的检查、巡查工作等;

3、在水利执法检查、巡查中,做好录音、录像、摄影等取证工作;

4、按照水利执法登记制度,对开展的水利执法工作及时做好登记、统计任务;

5、完成大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4篇:执法室岗位工作职责

一、负责执法室的全面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国家、省、市有关交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做好执法室的每阶段的工作计划,带领全科室人员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四、组织科室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综合业务素质。

五、指导、检查、督促本科室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做好执法工作中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一、协助、配合主任工作。

二、对分管的工作,加强责任心,积极主动做好,及时向领导反映情况、汇报工作。

三、负责交通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工作,部署、组织全市统一专项执法行动,指导、监督各大队交通执法工作。

四、检查、督促本科室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配合主任做好全科室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投诉的调查处理人员工作职责: 一、协助配合主任工作。

二、对分管的工作,加强责任心,积极主动做好,及时向领导反映情况、汇报工作。

三、负责群众对交通运输经营者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加强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和业务素质。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档案管理人员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政治、业务知识,严格执行交通执法方面有关法规文件、政策规定,积极做好分管的工作。

二、负责执法室的文件收发、有关执法数据收集、汇总、通报工作。

三、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5篇: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职责

1、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职责

为规范全地区交通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水平,保证依法行政,进一步树立形象,依据行政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岗位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模范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及本部门的专业法律、法规。

二、严格依照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行政案件。认真学习、宣传、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和运用交通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

三、爱岗敬业,要有无私奉献,努力进取的忘我精神,把维护公路交通法律尊严,努力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作为自己神圣的职责。

四、忠于职守,兢兢业业,勤奋工作。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坚持廉洁高效的工作作风,使每一个案件的办理做到稳、准、快。

五、树立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罚适度,程序合法,文书齐全,用词贴切,字迹工整,文书制作规范,

六、持证、亮证执法,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做为自己的工作准则,确保依法行政。

七、秉公执法,不拘私情不以权谋私,不搞权钱交易。不接受有妨碍、影响公正执法的吃、请,不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违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八、自觉接受政治、法律、组织、群众和社会典论的监督,发生错案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义务。自觉爱护执法设施、设备和其他公物,丢失损坏按规定赔偿。

九、遵章守纪,保守机密。严禁为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出谋划策,通风报信,说情开脱,纵容包庇,违者追究相应的责任。

十、在行政执法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觉主动申请回避,并服从组织安排。

1、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

3、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2、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职责

为规范人防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人防执法管理和队伍建设,切实做好人防行政执法工作,结合实际,特制订本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实施

二、认真学习人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人防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

三、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热情服务,严格遵守人防行政执法各项规章制度。

四、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辖区内的各类人防违法案件,做到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范,行政处罚公正、公平、公开。

五、按规定和标准收缴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严格按标准足额征收到位。

六、积极完成上级交给的其他工作任务。

3、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岗位职责

1、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委托执法范围涉农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2、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发放、年审、注销各种行业许可证照和特许品种的许可行为、可行性调查。

3、执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4、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的检查监督。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授权进行专业执法。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检验管理办法,依法对辖区内屠宰加工的动物、动物产品施行监督;依法对市场(超市)冻库和流动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实行监督检疫。

6、负责对农业机械进行注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牌证、年检工作;负责对农机驾驶人员考核及核发驾驶员证和年审工作;负责公路以外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区农机化发展规划;开展农业设施、设备、农机具的推广应用;负责对农机技术、农机维修行业、农机使用的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农机化统计与信息工作。

7、负责对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业投入品中的种子、苗木、农药、农膜、肥料、兽药、种畜禽、饲料及其添加剂等经营监管和安全使用管理。

8、负责对植物危险性、病虫疫情进行封销控制和管理,实施隔离试种、产地检疫,发放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书,开展法规授权的植物检疫专业执法。

9、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畜牧兽医法律法规;依法对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对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依法对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监督。

10、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调处理渔事纠纷;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亲体、苗种;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监督管理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及厦门海域中华白海豚保护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捕捉、运输、驯养、繁殖、出售、展览、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等行为进行查处。

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岗位职责

1、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在区行政管辖范围内行使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容环卫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市政和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2、承担集中执法和负责指导下属各中队进行专项整治等工作。

3、负责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下属各中队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4、承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6篇: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责任制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责任制

执法单位:北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单位性质:参公事业单位

受委托,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含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监督、检查、处置)、市本级管理的房产、建筑业、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

1.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2.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诉讼权利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公章。

4.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

5.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行政处罚程序:发现违法行为——对符合条件的, 按规定填写立案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进行调查,依法收集证据材料,并制作笔录——调查终结后,填写案件调查审批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送达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填写案件结案报告,并立案存档。

(二)行政检查程序: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含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监督、检查、处置)、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城市管理方面的巡查检查——发现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现场做好拍照、录像等证据收集——对符合条件的, 按规定填写立案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填写案件调查审批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送达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填写案件结案报告,并立案存档。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下达催告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执法岗位设置及职责 (一)办案人员:

1.负责对市本级管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方面的日常巡查或者专项检查的具体事项;

2.负责办理违反市本级管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方面的具体事项;

3.负责做好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执法大队负责人:

1.负责实施市本级管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

2.负责主持大队全面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大队工作计划和起草工作,执行上级的指示和决定,及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3.负责做好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审核人:

1.负责职责范围内案件审查、上报、跟踪、落实及案卷的归档管理工作;

2.负责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工作;

3.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工作; 4.负责配合相关部门草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管理办法;

5.负责组织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相关制度和执法程序规定;

6.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7.负责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和执法业务培训工作; 8.负责普法工作;

9.负责做好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四)批准人

1.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管理市本级管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

2.负责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本局各项制度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目标、方案和局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组织制定本局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秩序; 4.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5.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三个城区(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和涠洲岛旅游区城管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6.负责组织抓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督查(纠察)工作;

7.负责组织抓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和各项执法机动任务;

8.负责组织抓好局人事工作和财务装备工作; 9.负责组织抓好局的信息公开、安全生产和节能减排工作;

10.负责领导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工作任务。

(一)行政处罚事项 51项

行政处罚事项一:对擅自占道摆摊、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依据:【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行政处罚事项二:对日常生活中单位和个人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行政处罚事项三:对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 依据:【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事项四: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条,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项五: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订)第三十四条。

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

依据:【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经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2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一

行政处罚事项六: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行政处罚事项七: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事项八: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 行)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事项九: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事项十:对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依据:【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事项十一:对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

行政处罚事项十二: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项十三: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项十四: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丢弃生活垃圾的或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项十五: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及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四订)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项十六: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项十七:对处置建筑垃圾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事项十八:对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项十九: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

2【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日第二次修正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处罚事项二十: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事项二十一: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但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事项二十二: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事项二十三: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处罚事项二十四: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后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处罚事项二十五: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处罚事项二十六: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 已由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事项二十七:对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 已由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事项二十八:对燃气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 已由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事项二十九:对燃气经营者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 已由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项三十:对燃气用户和相关单位违反用气规定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 已由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项三十一:对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由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项三十二: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由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事项三十三: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由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事项三十四: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由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事项三十五: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由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事项三十六: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由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事项三十七: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由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事项三十八: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由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事项三十九: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与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未采取保护措施施工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由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事项四十: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由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二十

行政处罚事项四十一:对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八条。

城市桥梁和对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由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项四十二: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 由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项四十三: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 由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事项四十四: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 由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事项四十五:对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 由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事项四十六: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 由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事项四十七: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 由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事项四十八: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已由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9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项四十九:对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已由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7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9日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

行政处罚事项五十: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已由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项五十一: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处罚

依据:【规章】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号 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二)行政检查事项 7项

行政检查事项一: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检查监察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三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行政检查事项二: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行政检查事项三:对城镇燃气管理的监督检查 依据:【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 已由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行政检查事项四:对城市照明管理的监督检查 依据:【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 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行政检查事项五:对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管理的监督检查

依据:【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由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行政检查事项六: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 由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行政检查事项七:对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依据:【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已由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9日修正)第三条。

1.考核主体为:北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考核对象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各辖区分局(大队); 3.考核内容为城管执法部门对占道经营、非法“小广告”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和运输车辆撒漏等违法行为的执法情况; 4.考核应坚持科学检查、客观考核、公正评价的原则;突出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严格标准、注重实效的原则; 5.考核评议的方法与程序按照《北海市城管执法标准及考核制度》,结合社会、上级部门意见进行评议。

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开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二)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岗位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并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不按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2.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3.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的,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4.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5.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6.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7篇:郑州城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综合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原则】 城市综合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12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市级处罚事项】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应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市场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住宅区除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许可销售房屋、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对违反市管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城市供水、供暖、燃气管理等(瓶装燃气管理除外)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城市照明灯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应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区级处罚事项】 市内五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违反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执法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集体土地上及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住宅区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执法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瓶装燃气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市容环卫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园林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户外广告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养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56第二十条【法律保护】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一条【执法措施】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特殊执法措施】 因查处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室内房屋结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违法回收与贩卖药品等特殊需要,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可以进入当事人室内进行现场取证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多次劝告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相对人配合】 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

行政相对人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执法人员可以联系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协作。公安部门应当派员及时到达现场协助执法,对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公安部门应当将其带离现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相对人禁止行为】 行政相对人应当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执法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阻扰执法人员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执法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擅自拆封、使用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的;

(五)撕毁法律文书的;

(六)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执法记录】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综合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或依托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移动执法设备等信息化技术,对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 910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行政相对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或者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行政相对人逾期或者未能收到执法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特殊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公告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报纸、网站、公告栏等方式公告送达。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网站,并在其办公场所外明显位置设置专门公告栏。

网站和公告栏可以作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发布信息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载体。

第三十六条【视为送达】 对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所在辖区居委会或者其他社区基层组织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三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公告与催告】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前,应当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

限期拆除决定和公告可以同步发出。公告责令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的期限,应当与决定书责令拆除的内容和期限一致。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发出催告书,督促其履行拆除决定。催告期间,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相对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拆除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第三十八条【登记与保管】 行政相对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行政相对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行政相对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保管的费用,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条款适用】 行政相对人一次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且都属于城市综合执法范围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选择处罚较重的给予一次处罚。同一违法行为

- 1314(五)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相对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的情况纳入诚信系统。

第四十四条【司法协作】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应当建立城市综合执法公证服务室、法律援助服务室、公安警务室、行政调解室和城管巡回法庭等形式的司法保障机制。

第四十五条【基层参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配合、支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及时报告并协助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合同中止】 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发出书面建议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并提供给有关单位。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纠正后,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有关单位恢复服务。

第四十七条【执法装备】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并规范管理。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监测等技术开展城市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十八条【服装标志】 城市综合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依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式样和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分类负担、收支脱钩、财政保障的城市综合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综合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城市综合执法公用经费、福利待遇、装备配备等保障,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十条【队伍建设】 推行城市综合执法类公务员分类改革,将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分层级进行管理,突破所在部门级别限制,实现职级序列的晋升,建立更加符合执法类公务员职业特点的管理制度。

探索建立优秀协管人员考试录用激励机制,拓宽城市管理人才渠道,加强队伍建设。

- 1718第五十八条【部门监督】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减责免责情形】 按照本办法规定负有执法协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导致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不能发现或者难以查处违法行为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六十条【执法人员禁止性行为】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所属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的;

(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与行政相对人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五)参与行政相对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六)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依法应当回避但未回避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十一条【妨碍公务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综合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或者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办公秩序,致使综合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四)对执法人员及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五)其他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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