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第五百八十六条: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 编者说明:本文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

  • 法律规定来源:北大法宝、法信;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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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本文主要包括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违约金的调整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是否影响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一审时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请求调减违约金,二审上诉提出调减,二审法院应否支持;违约金责任的构成是否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当事人提出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属诉讼中的抗辩抑或反诉;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借款合同以外的双务合同违约金是否过高也应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等内容。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条是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方法的规定。
 本条与《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但相关表述发生改变,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修改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表述上更加严谨准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
关于本条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理论学说观点上有争议。通说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与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系不同责任方式。......对于违约金的性质,坚持了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理念,并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的,一方违约后,受损害方只能选择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以上考察可见,在几部合同法草案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系独立于违约金条文的另外条文,只是到了后来立法机关才将之与违约金条文合并在一个法律条款中,其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分属不同的责任方式。区分约定的违约金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具有积极价值:一是抽象的计算方法,在数额的结果上,一般不利于守约方,但在易于举证方面则有利于守约方。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考验和体现了当事人的智慧和谈判能力。二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居于优势地位并熟悉法律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绕开举证责任的风险负担
 约定损失赔偿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约定具体赔偿数额,即赔偿金;二是约定损失赔偿的具体方式或方法。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其效力高于法定损失赔偿。约定损失赔偿金在性质、功能上与违约金类似。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文义内容诠释,如果守约方已经提出增加违约金的,就无权再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守约方没有要求增加违约金的,可以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并用,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可以通过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方式来救济守约方。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也采纳了这一立场。例如,在法国法中,除非违约金被明确约定为迟延违约金,否则不得与损害赔偿一并主张。我们认为,如果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通过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方式不一定妥当。一方面,违约金的调整应当由守约方提出请求,法院不能直接调整;另一方面,调整违约金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如果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用,则应以守约方证明自身损害为基础,这需要进行损害的计算,其结果也将更为精确。因此,相比之下,允许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并用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得一并主张,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排除二者的并用。
违约金酌减规则是应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产生的特殊规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干预,这是契约自由的一个例外,其目的在于恢复契约实质自由。为了规范违约金的调整,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批复、司法解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先后以批复形式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赔偿性违约金的实质是损害赔偿总额预定,而惩罚性违约金才是真正的违约金。基于违约金酌减规则的规范目的,其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而不应适用于赔偿性违约金。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
一是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实际损失的30%是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本标准。
 二是应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接近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标的额为1亿元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3000万元,如果违约方在履行合同的95%之后出现违约,如拖延履行剩余的5%的义务,结果并未造成对方的损失或损失非常轻微,但仍然要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这明显不公平。
三是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下,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故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四是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以及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扣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衡量
  五是在调整违约金额时,也应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该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应更为谨慎。
三、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
本条第3款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关系。违约金责任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存在的,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获得其基于订立合同所预期的利益,也不可能与其根据合同所应当得到的期待利益一致。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完全获得在实际履行情况下所应当获得的全部利益,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完全替代实际履行,尤其是在违约金专门为迟延而设定时,在支付违约金以后,即使在客观上能够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也因为此种违约金的重要功能在于制裁迟延行为而不是补偿损失。因此,守约方在获得违约金后仍然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以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不过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守约方,也即守约方愿意请求实际履行的,则可以使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并存,否则违约方只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当然也不能就此推定,除专门为迟延履行而设定的违约金以外,对于其他类型的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以后,守约方无权要求履行债务。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该违约金为惩罚性的或者不影响实际履行的,则守约方在对方支付违约金以后还有权请求实际履行。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实务中,违约方往往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能否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是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调整
二、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是否影响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当事人是一般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减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依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属于主观上具有严重的恶意,此种情形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不予酌减。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赔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
三、一审时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请求调减违约金,二审上诉提出调减,二审法院应否支持
从审判实践情况看,二审法院应区分一审法院是否向当事人释明作不同处理。在一审诉讼中,如果法院向当事人明确释明是否主张违约金调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调整违约金,在一审宣判后该当事人又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不予支持。如果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作出明确释明,当事人提上诉请求调整的,二审法院可以考虑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予以调整
四、违约金责任的构成是否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
 我国《民法典》对违约责任采纳的系严格责任,违约责任强调的是对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不必以违约方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第一,如果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成立以一方当事人过错为要件的,依其约定。第二,在《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以及单行法规中特别规定违约责任为过错责任场合,违约金的成立应当要求过错要件。第三,在惩罚性违约金情形下,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之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表现对过错的惩罚,因而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五、当事人提出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属诉讼中的抗辩抑或反诉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认为出卖人违约在先的,可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根据买受人主张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目的判断买受人的行为是抗辩还是反诉。如果买受人的主张只是表示其不同意支付价款,也不愿意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其目的在于否定出卖人的支付价款以及违约金请求权,则其主张仅是对请求权的一种防御,故应认为是提出抗辩。如果买受人在诉讼中主张,出卖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则可以看出其目的不仅仅是对出卖人支付价款以及违约责任请求权的一种防御,而是在出卖人请求权范围之外主张积极的权利,实际上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由于买受人提出的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请求与出卖人在本诉中主张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请求是基于同一合同,具有牵连性,故可以合并审理。因此,买受人提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应要求其提出反诉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六、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有可能同时产生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债权人可否同时主张,还是选择其一行使,或先后行使,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但在约定违约金时,债务人往往过于自信或者对于将来的履行情况并未慎重考虑,故在出现违约时,法律不得不对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予以权衡,并兼顾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原则上,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能同时发生效力的。在此前提下,依据两个请求权指向利益是否同一来判断债权人是否得同时主张:若指向利益并非同一,债权人自得同时主张:若指向的利益是同一的,则不能同时主张在二者指向利益同一情况下,即会产生债权人是否自由选择行使这两个请求权的问题,对此,原则应予允许。但在债权人选择了违约金请求权的情况下,基于不当得利的原理,违约金得计入损害赔偿,作为最低损害赔偿额。损害小于违约金数额的,也不能缩减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债权人选择了违约金而丧失,对于超出违约金的损害,债权人仍得主张赔偿,只是必须对损害赔偿构成进行证明相反,在债权人首先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超过损害赔偿数额的,债权人仍得请求超出损害部分的违约金数额。基于契约自由,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仅具有履约担保功能,不作为最低损害赔偿额计入损害赔偿请求范围,此时当事人既可主张支付违约金,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违约金请求权应受制于违约金酌减条款。而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完全代替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则其又转化为一种损害赔偿总额的限制性规则。
七、借款合同以外的双务合同违约金是否过高也应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文义表述,“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标准,此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标准。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查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例如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钢材总价款2000万元,合同约定如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承担60万元的违约责任。后卖方逾期10天。买方起诉请求卖方依约承担600万元的违约责任。卖方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利率24%的标准判决卖方承担480万元的违约责任。法院的判决,尽管予以调减了违约金,但是处理上显然有些简单化。事实上,应查清买方因卖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在这个基础上再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加以确定。简单地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尽管减轻了查清损失的困难,但也往往不适当地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2019)最高法民终1486号案件中,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的主要功能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责任的认定一般在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根据个案情况体现对恶意违约方适当的惩罚。本案中,A公司并未举示足以证明其损失存在的证据B公司主张,A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的各项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一审判决综合考虑,A公司的购房目的、使用现状以及所涉房产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全部交付且办理过户的实际情况,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认定,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可予酌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未认定B公司迟延交付地上25套房屋、迟延交付所有权车位和使用权车位的违约行为虽存在不当,但鉴于一审判决是以A公司主张的全部违约金总数元为基数,综合全案事实对违约金进行的整体调整,酌定B公司A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属于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未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0)陕民申3098号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如何赔偿因逾期向宋x、宋xx交房所发生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宋x、宋xx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所有购房款元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约按时将符合质量标准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宋x、宋xx。但因本案所涉房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尚不能投入使用,故A公司并未向宋文、宋某某进行有效的交付行为。因A公司的违约行为,宋x、宋xx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A公司应当赔偿宋x、宋xx因此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x、宋xx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本次起诉之日共计31个月因违约致使宋x、宋xx造成的损失一节。原审法院酌情依宋x、宋xx案涉房屋由案外人承租的事实,结合生效判决酌情认定每平方米每月240元租金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2019)粤0606民初25145号案件。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提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但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要求增加违约金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以实际损失为上限,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案例》中发布的(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此作出了较好的诠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21-至今)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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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经表决通过,并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本次公布的《民法典》在沿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部分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调整,并新增部分内容。

本文将以《民法典》与现行《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条款比较、差异性分析为视角,就《民法典》融资租赁章节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并部分结合司法实践的审判观点,就出租人的应对及融资租赁合同的修改建议问题作出分析。

本文于2020年6月最后更新,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上文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沿用了《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关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售后回租交易结构,本所律师认为可以继续适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表述基本与《合同法》一致,但《民法典》使用“一般包括”而非“包括”字样,本所律师理解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可由合同缔约方结合自身需求作出调整。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一条第(二)款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锦天城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强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应当是租赁物真实、客观存在。本处的“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售后回租交易中的出租人、承租人,直租交易结构中的卖方、出租人、承租人。鉴于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已经提出了出租人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不存在、当事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建议出租人关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合法合规性问题,考虑由承租人在开展业务之初,向出租人出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书》,并将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清单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申请书》附件,并就《融资租赁业务申请书》及租赁物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之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明确关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问题,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在租赁物为医疗器械、飞机、船舶、汽车(包括新能源汽车)等经营使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时,具有较高的实践价值。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的购买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拒绝受领租赁物之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但发生了局部变化。具体而言,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不再仅限于逾期交付情形,即“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应当包括标的物交付数量、状态、交付地点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此外,在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时,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应以承租人或出租人进行“合理期限催告”为前提。考虑到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在直租交易结构的三方买卖合同中,明确催告通知的发出方、界定   “合理的期限”。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索赔权的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建议出租人如参与飞机、船舶等在租赁物运营管理方面存在专业性要求的融资租赁项目时,注意索赔权条款的设计,由出租人在合理范围内授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索赔权行使与租金给付义务间关系的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本条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发生了局部变化。具体而言,《民法典》本条合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八第(三)、(四)款的规定,且明确在“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时,应当以承租人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此外,为降低出租人的合同风险,建议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出租人在合理范围内授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变更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本条在《合同法》原有条款的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变化。首先,明确了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民法典》本条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融资租赁登记机构。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已普遍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作为审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登记、查询义务的标准,建议出租人就全部融资租赁业务办理中登网登记。此外,例如飞机、船舶等特殊租赁物,仍然需要办理民用航空器登记、船舶登记。其次,《民法典》本条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虽然从法律角度,并不影响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阶段行使取回权,但鉴于实践中部分破产管理人不熟悉融资租赁业务,《民法典》颁布后,出租人可能面临与破产管理人就租赁物的取回事宜产生更多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金的确定之规定,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影响承租人平静占有权之规定,结合了《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的风险负担之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但删除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的表述。本所律师理解,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享有的是租金给付请求权,但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租赁物的物权担保属性。鉴于该条仍然保留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表述,建议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可享有的其他救济权利。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出租人可解约的情形之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删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承租人租金欠付程度,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情况下承租人欠付租金期限、金额方面的规定。本所律师建议关注《民法典》生效后,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时,司法实践审判标准是否发生变化问题。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出租人、承租人均可解约的情形之规定,基本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仅删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双方”的表述。本所律师理解,直租交易结构下的买卖合同并非必然仅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实务中存在大量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民法典》本处的条款表述,更为精准。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受买卖合同影响而解约的后果之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在表述上作出了一定的调整。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如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出租人不享有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其次,《民法典》本条规定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表述修改为“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相应情况下出租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已因获得赔偿而灭失,法理上不存在“免除”问题,《民法典》本处表述的调整更准确。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而解约的后果之规定,基本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返还请求权、租赁物期满补偿之规定,结合了《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实质内容上并无变化,但原《合同法》规定的“部分返还”修改为“相应返还”,承租人差额返还请求权似有所扩展,具体立法目的尚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期末象征性价款法律属性的界定,为新增条款。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能出现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返还收回租赁物价值与租金等款项差额的情况。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增加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如发生特定的违约情形后,承租人丧失租赁期末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条款,以降低上述情况下出租人面临的款项支付风险。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后租赁物物权的归属之规定,基本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条文相比,在租赁物返还给承租人将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情况下,《民法典》规定由“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而非“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该等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物价值确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给予出租人、承租人更大的协商确定补偿价款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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