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之间,一方转钱给另一方,钱可以要回回来吗?

京东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客户评价、商品咨询、网友讨论等内容,是京东重要的经营资源,未经许可,禁止非法转载使用。

注:本站商品信息均来自于合作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信息拥有者(合作方)负责。本站不提供任何保证,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印刷版次不同,印刷时间和版次以实物为准。


京东价:京东价为商品的销售价,是您最终决定是否购买商品的依据。

划线价:商品展示的划横线价格为参考价,并非原价,该价格可能是品牌专柜标价、商品吊牌价或由品牌供应商提供的正品零售价(如厂商指导价、建议零售价等)或其他真实有依据的价格;由于地区、时间的差异性和市场行情波动,品牌专柜标价、商品吊牌价等可能会与您购物时展示的不一致,该价格仅供您参考。

折扣:如无特殊说明,折扣指销售商在原价、或划线价(如品牌专柜标价、商品吊牌价、厂商指导价、厂商建议零售价)等某一价格基础上计算出的优惠比例或优惠金额;如有疑问,您可在购买前联系销售商进行咨询。

异常问题:商品促销信息以商品详情页“促销”栏中的信息为准;商品的具体售价以订单结算页价格为准;如您发现活动商品售价或促销信息有异常,建议购买前先联系销售商咨询。

请问律师:如果我把属于我的房产份额过户到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是否可就另一方名下房产份额进行分割?谢谢!

  • 你好,可以。财产分割即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一)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关于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许多教科书里认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此原则。但我们以为,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经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补偿,已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必再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利益失衡。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财产结构出现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权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在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问题主要集中于夫妻财产问题和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夫妻财产分割则集中在房屋、股权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分割的这些重点问题进行探讨。 1.离婚夫妻房屋分割问题 (1)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由于我国住房制度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具体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 第一,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对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如果诉争的房屋是结婚登记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c.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虽然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一方父母财产购买,产权证系夫妻双方的名字,仍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义而非夫妻名义购买成为了公房,且购买的出资来自该方父母,应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名字,还有一方父母名字,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产物,其突出特点为部分产权处分受到限制。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改革通知》,其特点集中表现为:第一,房屋必须在购买五年后才能出售;第二,出售时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国家、单位、个人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由于这类房屋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职工单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这种离婚时双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如果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产权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已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将以下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权属、分割、补偿问题予以处理:第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是以夫或妻的名义还是夫妻共同名义;第二,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第三,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婚前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存续到婚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处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实践中还要特别注意房屋中有父母出资的情况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即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在离婚诉讼前形成的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强调的是,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时,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出资协议或借条等是否真实,还要以资金为线索,追查出资及其性质是否真实。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常理出发,可认定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时有书面约定或声明明确出资者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向双方赠与,该部分出资为夫妻共同所有。举例说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甲一人名下,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赠与甲一人所有;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于乙一人名下,若乙不能证明出资为对其一人的赠与,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记载甲乙二人名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实践中父母除了出资为子女购房,还可能为子女出资购买其他物品,同样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精神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2)对承租房屋的处理 承租权产生于承租人与单位或房管所之间的协议,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个人财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房屋不能处理,但承租权可以处理。夫妻离婚时,租用的公房如何处理,《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内容是: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积较大能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者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以准许。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对租用公房应按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结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来处理。 2.夫妻共有的企业产权分割问题 夫妻共同拥有企业产权,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结合《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1)对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和他人经营合伙企业,夫妻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离婚时可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确定合伙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对该共同财产份额,可以归夫妻一方所有,由另一方给予补偿;也可以分割为两份,双方以各自的份额入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这样的情况时,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如果夫妻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伙企业,而由一方经营管理,离婚时对企业财产的分割,可以采用转让份额的方式,即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一方继续经营企业,企业财产评估后夫妻一方将应得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另一方所有,另一方给予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决定不再经营合伙企业,也可以解散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与他人合伙经营,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可以退伙,另一方给予补偿,或者由其他合伙人购买份额,退伙财产归夫妻一方。如果双方均不愿退伙,双方可以继续经营,但各自在合伙企业中股份比例应当重新确认。 (2)对独资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如果夫妻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3)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该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如果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离婚时,不愿意再参与公司经营的夫妻一方可以转让其股份以获取转让对价。当然,一方转让股份给股东以外的人必须过半数股东同意。夫妻双方也可以就股权重新确认,在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把变更后的股权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如果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夫妻两人,这样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说的“夫妻公司”。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恢复其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然后再将其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双方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可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离婚案件中不应将其笼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对股东并无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的审判指导性著述中同意前述第三种观点,并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同意此观点。对“夫妻公司”由一方经营管理的,离婚时对企业财产的分割有以下几种方式:转让股权。夫妻协商同意,可以把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评估,夫妻一方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取得相应的财产价值,这样就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经营。股权转让后,经工商部门审核后将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折价补偿。夫妻一方退回股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按公司评估财产的一半补偿给一方。由于此时实际股东仅为一人,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实物分割。夫妻双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有盈余财产对半分割。 3.对投资性财产的分割 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尽量争取让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或股份属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待符合转让条件后,当事人可以依法对离婚时没有涉及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 (三)债务的清偿 1.共同债务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这里“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提法在立法时似无明显问题,但现在看来含义偏窄,应强调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和因共同经营所负债务都是共同债务。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2.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于个人债务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本人负清偿责任。共同债务应当在离婚前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双方以个人所有财产均等偿还;如双方有争议,或不能全部清偿的,偿还办法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应通知债权人到庭。 共同债务理应在离婚时由共同财产偿还,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判决先分割共同财产再在离婚后分别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偿还的先后和办法,并规定只有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个人所有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应偿份额时,或者是双方有重大争议时,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个人财产应优先偿还共同债务是离婚时债务清偿的一项原则,也有必要规定在法条中。另外,由于共同债务的清偿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审理这方面的问题时自应通知债权人到庭,以避免造成新的纠纷。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

  •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的,如果是您子女名下的房产,那是他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公共财产,如果起诉到法院离婚,法院分割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简单说,只分割你们夫妻名下的财产,如果您爱人的房产,是你们领取结婚证后取得的,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法院要求进行平分,不过具体情况还需要您来电详细咨询。

  • 服务地区: 新疆-巴音郭楞州132-

    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的,如果是您子女名下的房产,那是他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公共财产,如果起诉到法院离婚,法院分割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简单说,只分割你们夫妻名下的财产,如果您爱人的房产,是你们领取结婚证后取得的,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法院要求进行平分

  • 除非你们在办理产权证时明确约定并记载了双方关于房产的所持份额,否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你不能单方将自身份额转移给子女,而应与你配偶协商,去房地局对房产登记进行变更,加上你子女的名字。

  • 如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你所述的情况,你单方是不可以的,你可以与你的配偶协商,到房管局对于进行变更,加上你的子女的名字。

  • 如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你所述的情况,你单方是不可以的,你可以与你的配偶协商,到房管局对于房产证进行变更,加上你的子女的名字。

  • 如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你所述的情况,你单方是不可以的,你可以与你的配偶协商,到房管局对于房产证进行变更,加上你的子女的名字。

  • 分割的时候只处分你们共同的部分,你子女名下的属于其个人财产。

  • 如果是同一套房,不可以。需要律师帮助可以来电来所咨询

  • 离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在于你名下有没有房

  • 情况说的不清楚,建议来电详谈。

谈恋爱时,女方频频借钱给男方;分手时,因男方借钱时系未成年人,女方只能向男方父母主张债权。

近日,成都新都区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案件:高某与姚某恋爱期间,姚某以各种理由向高某借款达 13 万余元用于网络赌博及生活消费。因借款时,姚某未满 18 周岁,系未成年人,故高某以姚某父母作为姚某的法定代理人为由,将 3 人告至法院,请求还款。

今年 5 月 13 日刚满 18 周岁的姚某系成都某技校学生,2018 年在校期间,他与大两岁的师姐高某成为恋人关系。由于高某家境较好,恋人关系维系期间,姚某经常以看病、买东西为由,向高某借钱。

当姚某欠款达 2 万余元时,男方家长曾介入过一次,承诺分期归还高某 2 万余元,并告知高某不要再借钱给姚某," 若再借,以后都不会管了 "。之后,高某去外地上学,在此期间,姚某依旧以各种理由向高某借款达 10 多万元,后来高某才从他人口中得知,其中一部分钱被姚某用于网络赌博。恋人关系由此变得危在旦夕,后来因还款问题,两人撕破脸分手。

因借款时,姚某未满 18 周岁,系未成年人,故高某与姚某父母就借款进行协商,但姚某父母仅认可此前 2 万余元的借款。由于姚某无力偿还借款,高某便以姚某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将姚某及姚某父母诉至新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3 人共同偿还剩余借款 13 万余元。

两年分期偿还 8 万元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孙丰于今年 5 月 13 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及其父母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女方高某带来了两三年来给姚某转款的几百页转款凭证,姚某同样出示了款项往来银行流水,法院固定了这些证据。

孙丰告诉红星新闻:" 其中有支付宝,也有微信转账,转账次数极多,大小金额不等。" 起初,姚某父母以提醒过高某为由,不愿承认儿子的借款事实,调解现场气氛一度紧张。

孙丰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7 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鉴于本案有转账凭证,有出借、还款的微信、短信凭证,同时考虑到若开庭出判决,对双方孩子今后生活可能会造成影响,通过释法明理,双方在现场达成了调解协议:姚某父母两年内分 8 期向高某偿还 8 万元。

务必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并征得对借款行为的追认

承办法官孙丰表示,8 周岁以上 18 周岁以下 ( 除年满 16 周岁,且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 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除此之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此案中,未成年人姚某向高某借款高达 13 万余元,明显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故高某只能向姚某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债权。孙丰表示,生活中如果与未成年人发生大额借款时,务必要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该未成年人借款的事实,并征得其对借款行为的追认,规避风险。

●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满足哪些条件?

孙丰:首先,双方要有借和贷的合意,即一方提出借款,另一方有同意出借的意思表示。比如在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就借款问题双方达成一致。其次,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即要有转款凭证。两项必须齐备,缺一项都不能认定。若只有转款凭证,难以界定是否为借款,也有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如买卖、投资。反之,若一方仅有借条,没有转款凭证,也不一定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因为这只证明了借款合意问题,还需证明款项实际交付问题 "。

● 双方在恋爱中的转账要被认定为赠与,需要保留哪些证据?

孙丰:若要认定为赠与,它与借贷一样,也要有一个赠与的意思表示。比如一方需要买东西时,向对方表示 " 我钱不够,你支持我一点,或者你帮我给了、送给我 " 等,如果有这方面的聊天证据材料相佐证,再加上有转款记录,一定程度上会被认定为赠与。

● 双方在恋爱中的转账要被认定为借款,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孙丰:法治社会一切经济活动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情侣间如直接打借条在感情上可能不是特别妥当,故建议在转账金额中备注为 " 借款 "。

● 若该案件调解不成,法院判决会是怎样一个结果?

孙丰:上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双方存在微信、短信的借款合意,比如男方发微信称 " 借我点钱 ",同时女方让男方还钱时男方予以认可,均可以认定为双方有借款合意,再加上双方有转账往来记录,即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因为该案双方进行了深入的有效沟通及相互让利,最终协商解决,所以金额比实际要低,若进行审判," 证据能够证明男方借款多少,法院就会判多少 "。

●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之间的恋爱关系借款与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恋爱关系借款有何不同?

孙丰:本质上没有区别,法律上对借款不存在年龄问题,但法律评判时在一定程度上会考虑未成年人权益问题。

就借贷关系而言,主要审查双方有没有借款的合意和款项的实际交付。若这两项齐备,不管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可以认定他们之间有借贷关系。而对于未成年人债务问题,则由其法定代表人来承担。

但未成年人不仅仅指未满 18 周岁的人,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也可视作成年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父母也可以不用承担责任。

● 恋人之间的借贷、赠与关系,是否会因为他们是恋人关系而成立或者不成立?

孙丰:法院不会单纯因为双方是男女朋友,直接认定双方的经济往来为赠与,或认定为不是借贷,双方的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综合考虑的诸多因素之一,既然已经起诉至法院寻求解纷,"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需要以证据说话。

● 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相互转账行为,为避免分手以后发生钱款纠纷,请对恋人间的借款作一个建议。

孙丰:恋爱双方经济独立是最好的,如果说相互之间有大额借款,还是建议转账前明确是借款或在无书面借条情况下,留下转账备注。这样对出借人而言,可以预防风险,万一以后感情出现问题,也可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 现在有的夫妻之间会 AA 制,那么夫妻间存在借款关系吗 ?

孙丰:夫妻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是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有没有约定,即法律上所说的婚姻财产分别制;其次是借款用途的问题,如果事先约定婚后收入均归各自所有,那么夫妻之间相互转款,且款项用于一方个人消费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打借条是可以予以认可的,反之则不好认定。

● 每当情人节到来,网络上就会有人提醒:请不要在红包中备注 " 我爱你 " 词汇,建议使用 " 这是你要的钱 "。那男女关系存续期间,情人节发 520 元、1314 元,是否会被认定为借款?

孙丰:具有亲密关系的两人间,在特殊含义日里,向对方发送具有示爱特殊含义金额的红包或转款,原则上认定为无偿赠与。但若发送红包或转款后,双方通过借条等方式对该款项作出约定的,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即认定为借贷。

红星新闻记者 胡挺 章玲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自愿转的钱还能要回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