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宾馆有纠纷 怎么处理?

如何确认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偿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在其场所的消费者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审: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666(2016115)

原告刘某某、储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储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受害人刘某的父母。201496日晚2250分左右,在河间市某宾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另案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杀害刘某,致刘某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因被告过错致刘某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96日晚,刘某与韩某某在被告河间市某宾馆登记住宿,韩某某的丈夫孙某某尾随二人到河间市某宾馆。孙某某到河间市某宾馆后,问宾馆工作人员被告朱某某刚才进去的两人在哪个房间?被告朱某某问你干什么?孙某某说我们一起的,被告朱某某说你给他们打电话,孙某某说打了没接通,说好了到了这里直接上去。被告朱某某看了孙某某的身份证后告知了刘某与韩某某的房间号。后孙某某破门而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刘某。被告朱洪章辩称,被告朱某某是被告河间市某宾馆雇佣的工人,刘某的死亡是因为第三人孙某某故意犯罪致害,被告河间市某宾馆没有任何的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该案中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其丧葬费等费用已经得到赔偿,故此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朱某某闻讯后进屋阻拦,被孙某某用刀划伤面部和手部,被告朱某某跑出宾馆委托棋牌室老板报警,随后又自己报警。后刘某因被孙某某刺破心脏、肺脏导致大失血死亡。

又查明,原告刘某某、储某某系刘某的父母。孙某某因故意杀害刘某,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21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冀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孙某某进行了刑事处罚,并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储某某刘某某刘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1266元。

另查明,被告河间市某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李某。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河间市某宾馆员工。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5122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间市某宾馆赔偿原告刘某某、储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5092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某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300元,原告刘某某、储某某负担3205元,被告河间市某宾馆负担1095元。

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在被告河间市某宾馆开房住宿期间被孙某某杀死,孙某某的行为是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河间市某宾馆的职员朱某某在孙某某行凶时进行了劝阻并受伤,且随后报警,尽到部分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朱某某擅自泄漏刘某的住宿信息,致使孙某某找到刘凯将其杀死,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刘某的死亡具有一定关联性。因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河间市某宾馆的职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河间市某宾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刘某死亡给原告刘某某、储某某造成的损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21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21266元,扣除此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因刘凯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剩余损失为:1、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10186元标准计算,计为10186×20×=203720元; 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33天,计为15410÷365×3×3=38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4600元。综合被告河间市某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河间市某宾馆赔偿原告刘某某、储某某以上损失的20%50920元。对原告起诉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是河间市某宾馆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河间市某宾馆、朱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虽在刑事询问笔录中自认是河间市某宾馆的老板,但事后承认系不愿让河间市某宾馆的经营人李某被讯问,才说自己是老板,且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李某系河间市某宾馆的经营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以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内容确认河间市康利宾馆的经营人为李某,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间市某宾馆主张刘某因第三人孙某某杀害致死,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第三人孙某某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被告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某因第三人孙某某杀害致死,侵害了其生命权,因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三人孙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只赔偿原告丧葬费21226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因被告河间市某宾馆未尽到全部安全保障义务,与刘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根据被告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宾馆是否违反安全保障责任及责任大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当其违反该义务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一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而经营者有过错的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进行该场所的人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他们共同的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但这种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关系为必要。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其所保护人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1、缔约磋商关系,如顾客正在商店选购货物,或准备进入饭店就餐。2、合同法律关系。如搭乘公司汽车的乘客与公共汽车公司间成立了运送合同,宾馆住宿的客人与宾馆形成服务合同。3、义务人与受保护人曾存在合同关系但已履行完毕,如用餐完毕后但尚未离开餐厅。4、义务人因其先行的行为而与受保护人进行其他的较为密切的关系。如某人带邻居孩子去游泳,其对该儿童即负在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有以下标准:

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法定标准,是用于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和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

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的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

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其二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例如商场、列车、公共交通工具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和告知和注意义务。

本案中虽然死者系第三人加害致死,如何确定宾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同类情形下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尺度。如本案中,被告在得知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时进行了阻拦,并及时报警,应视为尽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但对第三人住宿信息进行保密属于宾馆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第三人询问受害人的住宿信息时,轻信第三人未经受害人允许擅自透露受害人的住宿信息,与第三人对受害人的加害有一定关联性,故应视为宾馆未尽到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对于补充责任的大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其赔偿原则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此类案件中应坚持过错责任“严格化”的立场,其责任大小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安全  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大小,对于本案中,因宾馆管理人擅自透露受害人的住宿信息,是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次要原因,故本院酌定宾馆管理人赔偿原告刘占军、储凤玲损失的20%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由用户提供并上传,若内容存在侵权,请联系邮箱。资料中的图片、字体、音乐等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中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广告使用和商用。

【精品】【经典案例】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由用户提供并上传,若内容存在侵权,请联系邮箱。资料中的图片、字体、音乐等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中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广告使用和商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预定的酒店被酒店违约怎么赔偿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