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个继父,因家庭纠纷,共同财产没有,外债很多,离婚怎么处理?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第二章  接受咨询和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江西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升江西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水平,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纠纷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可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二条  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是指由离婚和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纠纷,以及家庭成员间的赡养、抚育、扶养等纠纷。

第三条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民法典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简称《民法典司法解释》)、《婚姻登记条例》等。

第三条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特长,促使婚姻家庭纠纷通过合法途径得以解决。

第四条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如下工作原则:

(一)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它秘密。

(三)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五)律师代理婚姻案件过程中,特别注意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效力及撤销婚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夫妻扶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纠纷、收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决书、申请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裁决的法律业务等,也包括涉及上述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

本指引未包含继承、收养民事法律业务和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等刑事法律业务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  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于婚姻家庭事务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咨询时若律师安排其他律师或人员在场,应在提供咨询前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八条  除回复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律师还可以当事人告知的信息为基础,分析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律师在咨询婚姻家庭案件中,应详细了解纠纷案情,确认是否符合法院立案条件,能否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告知当事人其它解决矛盾的方式。

    第九条  对于某些正处于激烈矛盾冲突中的当事人,律师应当善意提醒当事人冷静处理问题。经告知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诉讼的,律师可考虑接受案件的委托。

    第十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代理工作只限于法律事务,应当充分注意婚姻案件易受感情因素影响的特点,告知其自行考虑决定是否离婚,避免直接建议委托人离婚与否。

    第十一条  律师在接待咨询时注意当事人的婚姻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一)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我们日常工作中,每天都能接到很多的关于婚姻家庭、离婚、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咨询,曹晓静婚姻家庭律师团队根据日常的法律咨询,对于婚姻、离婚及相关的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常见问题进行整理、解答,以期对当事人有所帮助。

13、夫妻双方离婚后,对方不把户口迁走怎么办?

我们在平时经常遇到类似的咨询,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的户籍拒绝迁出,问能否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关于户口迁移登记,属于我国公安机关关于户籍管理的政策问题,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对于户籍迁移、登记的问题或者纠纷,不能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一般来说,迁户口需要本人同意并办理,家庭成员甚至是户主不能自行处理他人的户籍迁移事项,即需要其本人办理户口迁出事宜。

遇到这样问题的当事人,一般没有充分了解、咨询离婚的相关法律问题,感觉夫妻双方能够协商,对于财产如何分配、孩子由谁抚养都能达成一致,不用再咨询专业律师,而往往忽略了户籍的问题。在北京出现这种纠纷的很多,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由于北京的户籍迁移有很多限制,对于夫或者妻一方是非京籍,在满足投靠政策后都会把户籍落户迁移进京。在婚后投靠落户来的一方,若在北京没有其他房产,在夫妻离婚后,其没有落户的地方,只能将户籍继续保留在前夫或前妻家中;第二个是由于夫妻离婚,双方之间的矛盾很深,故意不迁出户口,或者为了继续占有对方家庭即将拆迁的份额,而不迁出户口。

由于户籍迁移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的事项,不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因此,应当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前与对方沟通确定好其户口的问题。

14、分居两年了,会自动离婚吗

经常会遇见当事人咨询这个问题,在这里要明确一下,解除婚姻关系,即我们常说的离婚,有两种方式,一个是夫妻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共同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另一个是不能协商一致的,夫妻一方可以到对方居住地或户籍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通过法院诉讼程度解除婚姻关系。除了以上两种方式,没有其他可以离婚的途径,所谓的分居,只是法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从而判决夫妻离婚的理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只是法院能够准予离婚的一个情形,分居满两年不会自动离婚,若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还是要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注:以上内容由曹晓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曹晓静律师咨询。

服务地区:北京 - 北京

专业领域: 起诉离婚 婚姻家庭 继承 房产纠纷


(一)住房的分割仍是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
在审理农村离婚纠纷案件中,在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还要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在共同财产中价值最大,成为夫妻双方的必争之物,导致房屋的分割一直是离婚案件的焦点和难点,如何分割房屋满足双方的生活需求,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与正义,是摆在审判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住房是每个人的安身之处,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夫妻双方都因其的价值和增值潜力而想方设法得到住房。在审判实践中,曾出现一方为得到房屋,先下手为强,在诉讼前将房屋卖掉,待法院介入时被告已将卖房款占为己有,住房已变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共同财产只有卖房款,更有甚者被告不再露面,一方见房屋已被对方转化为己有而情绪激动,时有过激行为发生,由此案件变得复杂棘手,极易引发信访案件的产生。



(二)判决抚养权时采纳孩子的意见难
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或都不要求抚养孩子时,法官在征求孩子意见的条件下,酌情判决一方抚养。但在实际操作中,孩子希望与一方生活,但考虑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另一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这种情况如何确定?法官用理性的思维综合考量当事人一方的抚育能力,当与孩子的感情意愿相悖时,如何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抚育义务的兑现,让法官难以二者兼顾。
(三)公告离婚,法院缺席判决存在难点
从当前审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看,法院无法判断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意图,在缺席判决离婚时在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可能出现不同的后果,从而导致侵犯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一是被告出于自身不愿离婚或对正当离婚的故意拖延而离家出走或被告的确下落不明使法院无法进行除公告以外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情况。
二是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并不是下落不明,而是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真实存在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对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并向法院谎称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在诉状中提供虚假的被告地址,致使法院无法适用除公告送达之外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而适用公告送达。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毫不知情,很难留意到法院的公告,使被告对被诉离婚的情况一无所知,在判决生效后,才得知与原告解除了婚姻关系,财产被分割。公告离婚,使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使善意的当事人从婚姻枷锁中得以解脱,从而开始一种新的生活,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为假离婚提供了便利,。其存在弊端如下:
1、可能出现假离婚现象。部分夫妻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达到借假离婚规避法律的目的。有的夫妻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夫妻一方外出,另一方谎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达到规避计划生育的目的,在女方怀孕远走他乡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对此类案件,因法院无法查明夫妻一方是否下落不明,无法知晓其离婚的真正目的。
2、可能形成新的抚养权纠纷。公告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使夫妻双方不能对子女跟随生活及抚育费由谁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也剥夺了子女选择跟父母任何一方生活的权利。当被告重新出现时,如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协商不成,原被告双方因争夺抚养权问题而产生新的纠纷,容易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3、可能造成财产分割不合理。公告离婚案件,由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无法查清,夫妻财产的分割往往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此时财产的分割对原告而言显然不合理。因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被告重新出现且拥有很多的财产时,新的财产分割纠纷将在所难免。
针对以上审理难点我院特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法官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正确处理婚姻案件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尤其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处理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离婚案件是复合之诉,涉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判决确定着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要求法官具有民主意识、以人为本意识、为人民服务意识,让人文关怀贯穿案件始终,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示之以法,有百分之一的调解希望就要做到百分之百的努力。但在情、理之外运用法律时,法官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反对轻率离婚,保障离婚自由,强化离婚救济,实现保护弱者权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
(二)注重调解,力促双方和好
坚持不就案办案,探索调解工作的规律和做好新时期调解工作的方法,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向双方当事人宣传婚姻法,讲授如何建立一个良性循环的家庭,告知夫妻双方在家庭中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醒他们要思考离婚的后果和给孩子带来的伤害。通过审判人员的一次次苦口婆心的劝说,不少当事人清醒地认识到草率离婚的害处,使他们重归于好,破镜重圆,挽救了家庭,稳定了社会,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审理中加强对婚姻法的宣传,促进婚姻关系一方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大多数人对婚姻法根本不了解,只有离婚时才注意到婚姻法关于离婚部分的规定。人们在不明白为什么离婚的真正含义时,草率与冲动左右着离婚双方的心理,婚姻的稳定性大打折扣。加强婚姻法的宣传,使婚姻生活在正常的轨道上运转,一旦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应及时解决,化解婚姻危机,即使出现感情破裂无法弥补,婚姻走到尽头的时候,婚姻关系的各方都应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减少对方以各种形式和手段侵害自己的财产权、抚育权利益,让婚姻法成为贯穿整个婚姻过程的一条红线,每个人依靠它巩固婚姻,维系家庭,保护自己
(四)解决公告离婚案件的难点,具体对策如下:
1、同时适用两种公告方式。审判实践中,对公告离婚的案件在公告送达时,可采取在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的同时,在原告及被告直系亲属的居住地及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公众聚集地的公告栏张贴公告。如被告的确下落不明,则缺席判决不会出现不良后果;如是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则被告的直系亲属及相关的亲朋好友会设法通知被告;如是夫妻双方人为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则原被告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有关情况,可避免当事人借假离婚规避法律。
2、明确下落不明的证明标准。在审理公告离婚案件时,可要求原告提交原被告及其直系亲属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3、慎重分割共同财产。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告离婚的案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普遍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判给被告,并交由原告保管。一种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判给被告,但属于被告的财产折抵子女的抚育费归原告所有。这两种做法均存在弊端,前者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没有考虑若被告不再出现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者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考虑将来被告出现的情况,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因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处理财产时,应该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给原告,一半给被告,被告的一半财产交由原告保管,子女的抚育费可按照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数额用被告的部分财产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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