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婆生小孩几个月了 当时报了城镇医疗保险 老公有社保过了几个月还可以申请生育津贴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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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

津人社局发〔2012〕5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维护参保职工生育保险权益,现就调整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其所在用人单位职工人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4计算。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四、本通知自2012年4月28日(含)起执行。2012年4月28日(含)以后生育或终止妊娠,已计发的生育津贴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应按本通知标准予以补发。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印发

天 津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天

津人社局发〔2011〕27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政发〔2010〕52号),经市政府同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2011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筹资和给付标准

2.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申报给付单据材料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发生意外伤害后得到救治救助,降低家庭和社会意外伤害风险,促进家庭和社会安定和谐,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政发〔2010〕5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本规定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参保人因突发的、外来的、非本人意愿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参保人因洪水、地震等巨大自然灾害导致伤害的除外。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给付标准与筹资水平相适应,重点保障意外伤害医疗给付和意外伤残、死亡给付。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意外伤害险资金实行委托管理、商业运营,单独记账、独立核算。

(三)坚持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意外伤害险在资金筹集、保险给付、经办管理等方面与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接。属于意外伤害险给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 意外伤害险制度是政府主导、委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其建立、运营和监管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和经办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部门)主管意外伤害险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健全完善意外伤害险资金财务制度和监督管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意外伤害险资金的拨付工作,并对受托保险公司实施经办业务指导监督。

第六条 设立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服务中心),负责意外伤害险的统一经办。

市服务中心接受市社保中心业务指导,负责申报材料复核及信息录入工作。市服务中心设立电话咨询服务部门,随时受理报案和业务咨询。

第七条 受托保险公司在街道、乡镇设立服务网点,并在各区县社保分支机构设立综合服务网点。街道乡镇服务网点受理意外伤害申报并负责经办,综合服务网点在受理意外伤害申报业务的同时,接受本区县街道、乡镇服务网点转报的意外伤害案件,并汇总统计。

第八条 综合服务网点将街道、乡镇服务网点转报的意外伤害案件及时上报市服务中心。市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复核录入。

第三章 保险范围和保险给付

第九条 参保人发生意外伤害的,受托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标准和对象给付:

(一)对意外伤害者,向参保人给付;

(二)对意外伤残者,向参保人给付;

(三)对意外死亡者,向参保人的合法受益人给付。 第十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保险责任之列:

(一)有隐瞒、欺诈行为的;

(二)自伤、自残、自杀的;

(三)合法受益人主观故意造成参保人死亡、伤残的;

(四)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持无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伤害的;

(五)醉酒、吸毒,或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意外伤害的;

(六)因堕胎、分娩、食物中毒、医疗事故、接受或自行诊疗护理导致意外,以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流产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意外伤害的;

(八)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

(九)补偿责任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

(十)在境外发生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拨付

第十一条 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分别从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资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中筹集,参保人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险筹资标准由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意外伤害险制度运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十三条 意外伤害保险费资金的拨付计划,由市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参保人数逐季下达。市社保中心依据资金拨付计划及时将资金拨付受托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意外事故发生后,参保人及相关人员在5日内通过拨打服务电话或到服务网点现场办理等方式报案,报告意外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等。参保人意外死亡的,其合法受益人需在48小时内完成报案。对于需要现场勘查的,受托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意外事故现场查验,调取直接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参保人治疗终结或意外死亡后,参保人或合法受益人持相关材料到服务网点申报意外伤害给付。参保人或合法受益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申报。

第十六条 参保人或者合法受益人申报时应提供社会保障卡或医保卡,作为意外伤害给付凭证。

第十七条 参保人申请意外伤害医疗费给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事故者身份证明;

(二)门诊病历复印件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

(三)医疗费用票据原件、费用清单及处方;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转账支付授权书。

第十八条 参保人申请意外伤残给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事故者身份证明;

(二)门诊病历复印件或住院病历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报告;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转账支付授权书。

第十九条 合法受益人申请意外死亡给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事故者身份证明;

(二)门诊病历复印件或住院病历复印件;

(三)注明死亡原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法医鉴定书;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合法受益人身份证明;

(六)合法受益人与事故者关系证明;

(七)转账支付授权书。

第二十条 服务网点工作人员接到申报材料后,对于申报主体和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告知理赔流程。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报受理后,参保人或合法受益人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填写《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理赔申请书》、《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理赔资料交接单》(三联复写),将医疗费用单据、残疾鉴定报告、死亡证明等材料按照日期、费用类别(门急诊、住院或外地住院、急诊留观等)粘贴至《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理赔资料交接单》,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服务网点工作人员应在受理次日内将理赔申报材料转报综合服务网点,由综合服务网点汇总上报市服务中心统一归集保管。市服务中心完成复核和信息录入等工作后,交受托保险公司审核给付。

第二十三条 受托保险公司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保险责任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受托保险公司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将支付信息送至指定代发银行,由代发银行将资金拨至参保人或合法受益人指定账户;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审核完毕后三日内向参保人或合法受益人发出《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不予理赔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由受托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其中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由受托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再与市社保中心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发生意外伤害,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意外伤害给付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同时参加其他同类商业保险的,先由意外伤害险资金给付,再由相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协议)约定给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同时治疗意外伤害和疾病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由意外伤害险资金给付,疾病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受托保险公司应出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医疗费不支付明细单》,连同票据(社保报核联)原件交还参保人,参保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程序另行申报。

第六章 保险给付及标准

第二十八条 意外伤害给付标准由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意外伤害险制度运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一)意外伤害医疗费给付。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发生的一定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意外伤害险资金按照70%的比例给付;超过该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意外伤害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给付范围,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在异地发生意外伤害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纳入意外伤害险给付范围。参保人在本市发生意外伤害,确需转外地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有关程序,由受托保险公司审核办理。

(二)意外伤残给付。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经商业保险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伤残等级一次性给付。伤残等级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号)执行。

(三)意外死亡给付。参保人意外死亡的,按照规定标准对合法受益人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与受托保险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托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管理资金,为参保人提供保险给付及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 委托管理协议内容包括基本条款和责任条款。基本条款主要明确保障范围、合同效力、保险申请及给付等基本事项;责任条款主要明确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受托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或合法受益人审核给付相关费用,并向市人力社保部门及市社保中心书面报告意外伤害险每季度经办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社保中心可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结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监督协议履行情况,受托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正确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或合法受益人与受托保险公司因伤残鉴定结论、居民死亡原因认定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18号)同时废止。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确保参加生育保险职工享受相关待遇,现就我市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对生育保险规定的产假天数进行调整。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女职工妊娠不满16周(含)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妊娠16周以上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产假天数自2012年4月28日(含)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外埠户籍职工申领生育相关待遇时,需提供《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生育保险专用)(以下简称《专用联系单》)。

参保职工应到本市居住地(或本人单位在本市注册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专用联系单》。办理《专用联系单》时,需持本市社保卡(未发放社保卡可持《医疗保险手册》或领卡证明)、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证明须一年期内有效)。

三、原行业统筹移交我市管理等注册地在外埠的参保单位,其外埠户籍职工在申领生育相关待遇时,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证明须一年期内有效),同时提供本市生育保险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其他证明。

四、参保职工申领生育津贴时,所提供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专用联系单》只能使用一次。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办理完申领生育津贴手续后,应在《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专用联系单》上加盖“已申领生育津贴”印章。

五、在本市就业的外国籍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参保后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和生育津贴(不包括晚育奖励津贴等计划生育相关待遇)。外国籍职工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时,应当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等证明、医疗费用相关证明和原始收费凭证。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外国籍职工申领生育保险相关待遇的信息进行登记,生育保险基金最多支付其两次分娩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六、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其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七、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О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调整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科学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

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发[号)和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发[1999]17号)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劳社发[2007]3号)精神,按照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现将全市有关生育保险政策调整如下: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率由0.65%调整为0.5%,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率仍为0.4%。

全市实行统一的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核定的缴费基数为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以绵阳市上一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费一年(含一年)以上,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检查费:实行定额付费,自妊娠初期到生产,检查费定额400元;

顺产:待遇标准为1500元;

难产:待遇标准由现在的2400元调整到2800元;流产:早期妊娠(3个月以下)门诊流产(含药物流产)待遇标准为200元。

早期妊娠(3个月以下)住院流产支付标准为600元。 引产

中期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5个月以下]住院引产支付标准为800元。

中晚期妊娠[5个月以上(含5个月)7个月以下]住院引产支付标准为1200元。

安环、取环:支付标准为80元;

取残缺环、嵌顿环:支付标准为200元;

输卵管结扎术:支付标准为1500元;

输精管结扎术:支付标准为800元;

输卵管复通术:支付标准为2800元;

输精管复通术:支付标准为1800元。

中期妊娠住院引产,职工另支付14天生育津贴;

中晚期妊娠住院引产,职工另支付42天生育津贴;企业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居民领取当地在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人员,符合生育规定,一次性生育津贴按男职工本人月工资/30*法定假期天数*50%支付。参保企业男职工均可另支付7天生育津贴。

我市生育保险实行政策统

一、属地管理、自求平衡的原则。

本通知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含市、县市区)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生育津贴及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生育保险参保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人社发[号)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沈人社发〔2011〕141号)精神,现就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生育津贴及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指每年7月至次年6月)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休)假期计发。用人单位上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无法计算上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参保单位,按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保险待遇

已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未就业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分娩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定额补贴。其中正常产补贴300元,剖宫产、难产补贴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补贴100元;行剖宫产术同时施行子宫肌瘤、卵巢肿瘤(包括卵巢囊肿)等其他手术的,分别增加补贴100元。

三、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报销生育医疗费所需材料:

1、配偶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2、男职工《医疗保险卡》和《身份证》原件、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医疗费原始收据(复印件或补制凭证等均无效);

4、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病历首页、手术记录单或分娩记录单、出院小结);

5、《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一孩生育登记单》或《

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原件及复印件;

6、《参保单位帐号表》、《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补贴申领表》(两种表样可在本网站下载专区下载)

注:以上复印件均用B5纸复印。医疗资料复印件每页须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如:病历复印专用章)

1、申领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补贴,应于男职工配偶分娩出院后三个月内(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分娩的除外),由男职工所在单位持相关材料到市医保局或所属分局办理申领手续。如果男职工符合男职工护理假工资申领条件的,与男职工护理假工资一并申领。

2、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于此通知下发后6个月内办理生育津贴或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补贴申领手续。

2011年7月1日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其符合生育津贴或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待遇申领条件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自2011年12月1日起,用人单位可携带相关材料到市医保局或各所属分局办理申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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