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纠纷债权人如何去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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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律师,王五欠了我的钱,但现在王五和他老婆离婚了,房子、车子都给了他老婆,我该怎么办?

债权人在追讨债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债务人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自己名下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面对债务人的伎俩,债权人当真无计可施了吗?律师告诉你,当然不是!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与大家共同探讨这个问题。

【基本案情】原告邝某于2014年9月24日、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董某交付借款本金共884050元,二人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董某出具《收款声明》。董某与被告庄某于201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处房产,登记在庄某名下,由庄某偿还按揭贷款。2016年10月25日,董某与庄某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房产归庄某所有,双方债权债务自担。

后董某未按约偿还借款,邝某遂起诉董某、庄某要求偿还债务,最终法院认定董某应向邝某偿还借款。法院判决后邝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董某名下无财产可执行,最终终结本案执行,邝某的债务最终未实际获得清偿。

后来,邝某获知董某、庄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董某与庄某离婚时约定将房产归庄某所有,最终导致其债务未获清偿,故邝某又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与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向法院再次起诉两被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分割董某对房屋的应有份额。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庄某一人名下,但该房产购买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约定将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汽车一辆均分配给庄某的离婚协议,导致董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邝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邝某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另外,邝某作为董某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对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有权提起析产诉讼,最终法院确认两被告各占涉案房产50%产权。

上述案例是一起债权人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维权成功的典型案件。所谓“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上述案件中,涉案房产系董某与庄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债务人董某的妻子庄某个人名下,但依然不能改变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债务人董某在明知存在债务的情况下,离婚时却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故意将夫妻财产约定归庄某一人所有,导致董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邝某的债务无法清偿,董某这种企图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债权人邝某的权利。因此,邝某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董某与庄某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财产部分的约定,从而恢复债务人董某的债务清偿能力,最终在债务人对房产享有的份额内实现债务清偿。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债务纠纷频发,与此同时,一些不讲诚信的债务人也会想尽办法来逃避债务,通过离婚转移财产只是无良债务人的常用伎俩之一,如债权人应对不当,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会因此落空。因此,债权人若遇到这样的债务人,在没有穷尽一切途径之前也不要轻易放弃,如果发现债务人存在通过离婚将财产分割给配偶、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涉嫌转移财产致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债务无法清偿的,债权人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以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导读:债务人信誉差,偿债率低,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自动、主动履行率与强制执行率低,这是司法界存在多年的几大顽症之一。为了逃债,债务人将财产千方百计予以转移,即便是面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是如此。针对在现行法律不够健全,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充分的现实之下,如

  债务人信誉差,偿债率低,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自动、主动履行率与强制执行率低,这是司法界存在多年的几大顽症之一。为了逃债,债务人将财产千方百计予以转移,即便是面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是如此。针对在现行法律不够健全,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充分的现实之下,如何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尽可能多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程度上对债务人的恶劣的赖账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从而维护被恶意逃债的债务人严重破坏的正常的民事交往秩序。笔者从以下几个地方提出了债权人遇到债务人转移财产时,该如何进行救济。

  一、提起撤销权之诉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除非债务人的财产很多,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后还有很多财产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比较容易认定,债权人对此行使撤销权基本上没有什么难度。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债,因此,债务人明目张胆地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较为少见,所以,《合同法》74条的规定虽好,但因缺乏针对性,对债权人帮助不大。债务人更多的是采用比较隐晦的手法转移财产,例如明明是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但偏偏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出现,甚至为此双方还伪造了支付与收取现金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双方是有偿转让而不是无偿转让。假的变不了真的,虽然在债权人诉诸法律之后,可以在法庭追问受让方何人在何时、何地向转让方何人支付的现金转让款,但法庭上债务人及与之串通的受让人往往拒绝回答,而法庭也往往以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去追查,最终以虚假的《收款收据》认定是有偿转让了事。因此,在改变对债权人保护不尽充分的立法与执法方面,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74条做出进一步的比较详尽的司法解释,以充分制止、制裁债务人的不诚信与赖账行为。

  《合同法》第74条后半部分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授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这当然是绝对必要的。但该条后半部对此种撤销情形附加了两个限制性条件:一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转让价格的高低是否合理本来就存有争议,好歹这个争议可以通过能够量化的司法技术鉴定加以解决,而对“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让债权人来举证,这明显让债权人为难。因为凡是可撤销的情形都是因债务人恶意逃避产生的,真正是债务人善意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正如债务人明目张胆的“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实不多见,正因如此,《合同法》第74条后半部分规定的“低价转让财产”与前半部分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一样,都缺乏对实践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既然债务人是恶意转移财产,那其寻找的转移伙伴也必定是与其关系极为密切的人或企业法人等组织,这本是在暗箱操作的事情却要让债权人拿出证据加以证明,债权人的难度可想而知。因此,《合同法》74条在对债务人抱以比较宽容、容忍态度的同时,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又规定了比较苛刻的条件,现行立法把对二者的要求正好弄了个反个,这是司法实践中真正通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的并不多见的症结所在。《合同法》第74条无论如何赋予了债权人明确的撤销权值得肯定、赞扬,但其立法缺陷不容忽视,尽快对《合同法》74条做出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无疑将大大发挥撤销权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事交往秩序方面的威力和重要作用。[page]

  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另一种方式是企业分立。债务人借企业分立之际、之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侵害债权。对此情形,债权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4条撤销债务人企业分立行为。

  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还有一种重要的方式是担保,即债务人将本不足以清偿对现有债权人债务的财产通过抵押、出质等行为为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担保,因抵押权、质押权等均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债务人此种情形下的担保行为显然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4条撤销债权人的抵押、出质行为。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该条规定了撤销权的时效。撤销权的时效在学界一直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之争,笔者倾向于除斥期间,因为一年、五年是不变期间,不能如诉讼时效那样中止、中断和延长。同时,除斥期间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撤销权的消灭。无论是除斥期间也好,诉讼时效也罢,该条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及最长时间。那如果债权人因种种原因错过了撤销权的行使又该如何救济?同时,《合同法》是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对《合同法》施行前即还没撤销权救济渠道和途径时,债权人的债权又该如何救济?下面将回答这些问题。

  二、提起确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之诉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是债权人提起确认债务人、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对债权人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实践中有以下不同的看法和意见:[page]

  其一认为,债权人只享有撤销权不享有合同无效确认权,将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权对立起来。笔者认为,此种意见明显不妥:第一、撤销权是1999年10月 1日方施行的《合同法》设立的,在此之前我国根本没有撤销权制度,何谈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权的对立?第二、《合同法》第74条授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但并未否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58条确认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的权利。可见,二者不但不是对立的,恰恰是可供债权人选择的,唯有如此,才能在现实极其不利的立法环境和执法环境下给债权人以尽可能多的保护。

  其二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债权人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财产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与此财产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从主体上否定债权人享有确认无效权。笔者认为,此种说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法理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只是规定这些行为无效,并未规定只有合同签订人才能请求确认上述行为无效。债务人的资产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恶意处分其财产,必然侵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与此种恶意处分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合同相对性原理也是相对的,合同的效力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但不以合同当事人为限,合同的保全即代位权、撤销权显然就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

  其三为诉讼时效论,认为有些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是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至终无效,时间的流逝也不能使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事实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当事人是否知悉无效状况,无论是否有人提出无效主张,也不论是否经过任何程序的确认,无效合同都是无效的,确认无效的裁判仅有宣示的性质,无效合同并非因裁判而无效。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可谓比比皆是,更遑论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已主动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级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乏第三人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的成功判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湖北峰源集团(以下简称峰源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该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依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page]

  浙江五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诉海南昌台物资燃烧总公司(以下简称昌台公司)及第三人方辉、方耀、方哲富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联公司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与转让合同是绝对无效的,且该绝对无效的合同的订立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可以认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五联公司享有本案合同无效的诉权。”

  三、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

  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对税款把关很严,没有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双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交易双方都能主动依法纳税。交易双方向税务机关纳了税后,本来税务机关只需向交易双方出具“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即可,而实践中,税务机关却画蛇添足地向购买人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在这份“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中,注明付款人是谁,收款人是谁,交易项目、单价及交易总金额。事实是,购买人只是按发票上的交易总金额向税务机关支付了税款,并未向出卖人支付交易总金额。而这份 “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出,便被转让双方用做了其已支付交易价款的证明,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

  为什么购买人未向出卖人支付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价款,出卖人便同意为购买人过户呢?因二者本来就是虚假交易,其目的在于帮助出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这也是债权人对虚假交易提出异议的原因所在。而税务机关画蛇添足地出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此时正好无意中帮了虚假交易双方的忙,双方正好利用这张未付交易价款却送上门来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弄虚作假瞒天过海,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

  不动产交易,尤其是房地产在建项目办理转让时,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税务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竟然只要求买卖双方提供转让合同和完税证明,却不要求买卖双方提供是否履行了转让合同,即购买人是否向出售人支付了交易价款的发票、银行凭证等手续,出现了未付交易价款的购买人,也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漏洞,使得恶意逃债虚假交易双方有机可乘,有空可钻。

  退一步讲,假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把付款关,即审核购买人是否向出售人真实支付了交易价款,因有税务机关向购买人出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也为查清购买人是否向出售人支付了交易价款人为地设置了障碍。

  如果买卖双方是真实的交易,不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审核购买人付款与否,出卖人会为自己把关,购买人不付款,出卖人自然不会配合其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自然不会发生虚假交易问题。[page]

  而实践中的问题是,出卖人与购买人只签订了所谓的交易合同,并不付款,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他们的目的就是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又不审查双方是否真实履行了合同,正中虚假交易者的下怀,正好被虚假交易双方钻了空子。这直接损害的是出售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对已办转让、过户手续的虚假交易,债权人有选择权:其一方面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即前述的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另一方面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对办理虚假转让、过户手续的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如计划、土地、规划、环保、建设、房产、税务等行政机关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这些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为虚假交易所办理的相应的转让、过户手续。事实上,债权人也有权在对虚假交易双方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对为虚假交易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是法治经济,虚假交易是不讲诚信的表现,也是违法的表现。但这种不讲诚信、违法的行为,不但没有得到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制止与制裁,反而得到了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承认与配合,反而给不讲诚信、违法的虚假交易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罩上了一层保护伞,使这种不讲诚信、违法的虚假交易加大了纠正的难度和成本!政府主管部门在保护了虚假违法的同时,必然打击、损害了诚信守法的,使得虚假交易产生的危害更变本加厉了,这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是巨大的,与法治经济的要求南辕北辙格格不入。

  堵塞目前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过户手续中存在的重大漏洞的对策。

  1、税务机关只能开具“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不能再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不应仅仅建立在已完税的基础上,更应建立在已真实付款的基础上。购买人仅纳税,不向出售人支付交易价款,税务机关不能为其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在购买人仅支付了交易总价款应缴纳的税款,并未支付交易总价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只能为其出具相应的“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不得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只因交易双方纳了税,便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必须坚决制止。如果税务机关坚持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必须由购买人出具其已支付出卖人合同约定的,并已纳税的交易价款的“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page]

  2、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严把“纳税关”的同时,再增把“付款关”。

  计划、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等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在严把交易双方完税关的同时,严把购买人付款关,购买人必须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向出卖人支付交易价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明确实已付交易价款的证据,否则,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也可考虑增加转让、过户手续过程中的公示程序,即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受理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过户申请后,在当地权威媒体发出公告,征询交易异议。异议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者,则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反之,则不予办理,告之相关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异议。

  在交易环节设置公示程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房地产项目既然是在建,尚未从法律上确认产权归属,其产权处于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在这种不稳定状态下交易甚至频繁发生交易本就容易发生纠纷,在容易发生纠纷的交易环节设置公示程序,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对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现行不动产交易早已采取了这种做法。已有产权归属的不动产交易尚且如此谨慎,处于不稳定产权状态的、过户,更需慎之又慎。同时,房地产项目交易金额巨大,对如此巨额的房地产交易也没有理由不谨慎从事。

  3、修改、完善现有的房地产立法。

  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只所以都不对虚假交易进行包括支付交易价款在内的实质审查,是因为没有哪一项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要求他们这么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有“房地产交易”专章,但只是强调“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对房地产转让价款的支付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整部房地产法中偏重于地产的规定,轻房产的规定,至于什么是房地产更是一个界定未清的概念。土地使用权及现房甚至期房转让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也都较易于理解和操作,房地产在建项目的转让,是在实践中几乎和土地使用权、现房、期房交易一样大量发生的转让,而房地产法对此却没有任何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一大遗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是国务院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外的一部关于房地产开发的极其重要的行政法规。令人可喜的看到,在这部法规里,明确提出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这一概念,但令人不无遗憾的是仅有两条,其中一条还是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在这部行政法规里,还是没有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予足够的重视,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现房、期房转让的复杂性没有给予应有的认识,致使这部极其重要的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项目转让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不足以规范指导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page]

  建设部1995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两个部门规章:即《城市暂行办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规定》,以及2001年建设部颁发的《》,是继前述法律、行政法规之后,关于房地产开发的最为重要的三个部门规章。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中还设立了“房地产开发项目”专章。但从三部规章的内容来看,仍然注重的是合同、纳税,甚至是成交价款的申报、评估,而对交易价款的支付这一决定房地产转让的核心因素没有给予任何规定。再从三部立法的内容来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商品房销售这本都是包含关系,也明显重复、散乱,不统一,不系统,急待立法整合。

  《物权法》第19条虽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但无法阻止这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虚假物权行为的发生。

  试想,做为房地产项目、不动产的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连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是否得到了实际履行都不管,即不问青红皂白就为交易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那它这个政府主管部门还“主管”什么呢?但如前所述,事实上确实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交易双方的真实性问题,这显然是法律的缺失。如何解决法律缺失问题?一是修改现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房地产项目、不动产双方交易、付款的真实性的行政职责,防止虚假交易发生。二是制定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的专门性法规或规章。建设部的三个部门规章在不同时期从不同角度,对包括房地产项目在内的房地产转让做了不同的规定,将这三个规章进行立法整合,制定一部统一的房地产交易法规、规章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至于地方,则可根据当地的不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无论是新立法还是修改现行立法,都需要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在相关法律未出台以前,为了制止每天都有可能发生的此种虚假交易,建议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规范性文件形式立即加以管制。

  4、对已经发生的虚假交易以及因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立即进行彻底清理。

  对那些只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的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已经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的,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立即主动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尽快使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和当事人从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双方不要再耗费人、财、物力及宝贵的司法资源,尽快恢复正常的产权秩序和交易秩序,保障经济交往秩序的合法、有秩的流动,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page]

  四、依法对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债务、第三人及其它相关人员提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控告

  根据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对犯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详细解释了《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99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解释了“有能力执行”的含义是指: “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关于什么是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该司法解释规定:“(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page]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前述《刑法》第313条规定及关于此罪的立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不但有权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债务人控告至公安机关,还有权将与之恶意串通的第三人,甚至是将协助执行义务人一并提出刑事控告。这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企业法人等组织,也有可能是政府职能机关工作人员。按理说,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不可谓不详细、不具体了,那为何司法实践中老赖们逍遥法外的居多,真正被追究此罪的寥寥无几呢?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的主要矛盾、问题不在立法方面,而在法的执行方面,公、检、法机关明显应加大此罪的执法力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该罪本由公安机关直接管辖,但公安机关往往不接受当事人的直接控告,而一律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再立案侦查,而人民法院是否决定移送此类案件,往往又造成了在审判阶段广泛存在的原、被告拉锯战在执行阶段的重演,往往是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犹豫不决迟迟不能移送,甚至拖至最后不了了之。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方面最有力的一道司法防线被突破之后,往往又和“执行难”互相恶性循环,以致案件执行不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也移送不了。应该说,公安机关只接受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而拒不接受当事人直接控告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或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纠正外,再赋予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权,无疑会大大发挥此罪应有的作用和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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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周某先诉被告周某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据原告周某先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龙某官、尹某玉、汤某玲、尹A、尹B、尹C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3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亨华、被告周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告龙某官等委托代理人尹A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2008年4月14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先诉称:原告于1984年、1985年与永新县县林业局签订了面积为1050.2亩的(山场座落在永新沙市镇原坊南村委,现该坊南村与张南村合并为张南村委会)“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经营分别向县林业局、农行贷了款,承包经营了二十年。被告见原告承包的山场树木成林,于200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转让沙市镇坊南村长岭坳山场“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及法律公证手续给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按合同规定,履行山场承包合同条款。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因为:

  一、时至今日已三年有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托词不履行合同条款;转让时未就转让费、转让年限达成一致;原告也多次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因此而引发冲突。

  二、双方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未经林业局、坊南村委同意,现林业局、村委也不同意此协议。

  三、转让协议书未就转让费、转让期限约定明确,转让协议也未经公证。

  所以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与被告2004年9月19日所订立的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解除。

  原告因经常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造成车费损失2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亨华辩称:原告周某先与被告周某德及尹小毛(系第2至第7被告的被继承人)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该协议写明了一式两份,结果出现了三份协议;该协议转让费、转让期限、起止时间、违约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条款不明确,显失公平,也未经发包方张南村、林业局、沙市镇政府同意;被告周某德系沙市镇张南村以外的村民,其承包原告的山场林木,未经张南村委同意。

  被告周某德辩称:原告2004年9月19日与被告所订立的转让协议书是自愿订立。协议订立后,原告将其承包山场的二份公证书、合同等转给了我。转让协议中未确定转让款的原因是,因为如将转让款写在转让协议上,坊南村委就要收取原告20%的利润。原告为了规避坊南村委提取20%的利润,所以只以口头的形式约定转让款为28000元,我并已付清。转让协议签订后,我依合同规定共归还了贷款本息47905.74万元,同时聘请张南村委村民徐水先从事了山场的看护管理活动。我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

  被告周某德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辩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方于2004年9月19日所订立的转让协议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该协议双方不但已履行完毕,同时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转让协议的转让期限是清晰的,因为转让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山场承包合同条款……”。原告与坊南村委1984年9月1日所订立的承包长岭坳营造管理合同所确定的期限为50年,原告转让时已经营了20年,尚余30年。转让费在转让协议中未表述,但转让价款是明确的,因为原告2004年9月26日写给被告方的收据载明:收到……沙市坊南长岭(岑)坳山场面积二块转让费28000元。退一步依原告的转让费未明确,但据2004年林业部门当时原告所经营山场杉木径值的指导价也是300元/m3左右,除去上、下山砍伐力资和放行费用,原告可获利也是50—80元/m3。原告当时所经营山场林木蓄积量约1000m3(现约15000/m3),由于按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转让前经营山场未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约5万多元,依当时原告经营山场的蓄积量1000m3和50—80元/m3可获得利润,可推定转让费28000元,且符合当时的实情。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杉木销价170元/m3,其中砍伐力资95元/m3左右的认可也可证明当时28000元的转让费是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将其原承包的长岭坳山场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坊南村委合并后的张南村委会于2005年11月19日补签了合同书同意转让给被告。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林业局向被告颁发长岭坳本案讼争的两块山场的林木所有权证,所以张南村委、县林业局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2004年9月19日转让协议的认可。

  被告龙某官、尹某玉、汤某玲、尹A、尹B、尹C未作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内容一致的三份转让协议。原告代理人主张2004年9月19日的转让协议约定是:此协议一式两份,但结果出现落款内容(指时间、捺印的情况)不一致的三份协议。其中一份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无时间和手印;一份写有“2004年9月19日”落款时间;一份在写有落款时间的基础上捺有双方的手印。这三份协议内容虽一致,但转让协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现却出现了三份协议,证明该转让协议订立时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的内容无异议。

  原告提出的从落款内容的表示上虽显示出三份协议,但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且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对该协议的协商与签订是自愿的。本院对这三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与客观性、统一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1984年11月27日、1985年9月27日永新县林业局委托刘家书代表林业局为原告所承包山场办公证手续的委托书和1984年11月26日、1985年10月2日公证处制作的刘家书的公证谈话笔录。原告代理人主张证明:原告周某先转让其承包的山场必须经县林业局同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应以现行法律确定。

  县林业局的两份委托书是授权给刘家书办理公证手续,刘家书公证时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虽表明周某先转让承包山场必须征得甲方(林业局)同意,但刘家书的表达只是其个人观点,未征得周某先明确的认可,且该表态与其代表林业局办理公证手续公证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第三条“……但转让时,须通知甲方,……”约定不一致,所以本院认为,刘家书的二份公证谈话笔录中关于原告承包山场转让必须经林业局同意的观点,对原告转让承包山场行为无约束力。

  3、周某先1984年10月12日、1985年9月24日为确保承包山场的成林率向县委、政府立下的责任状。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责任状承诺:确保山场全部绿化,按规定苗木成活率为85%以上抚养成材,否则承担损失等。这二份责任状证明原告有不得违抗法律的承诺。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按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

  本院认为该二份责任状主要是原告就其履行其承包的山场经营行为及其不当经营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作承诺,对本案所争执的转让法律关系效力问题无法律上的牵连。

  4、1984年11月18日、1985年9月24日原告周某先与永新县林业局订立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二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转让时,须通知甲方(林业局)。原告代理人主张证明原告承包的山场转让应经林业局同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通知”在法律上是一种信息的转递或告之,“同意”是一种权利或处分权的干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只规定原告转让其山场时须通知林业局,所以该二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不能认定为原告转让其承包山场须经林业局同意的依据。

  5、2007年9月2日,永新县沙市镇人民政府、永新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写给县人大的“关于周某先流转给周某德山场的调查情况汇报”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报告第4条关于:“经过调查认为,周某先与周某德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纯属个人交易,合同上没有镇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村委的签订意见,也无旁证人签字,是否合法由司法部门认定……”的叙述,主张证明原告转让承包的山场须经林业局、坊南村委、沙市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依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份调查报告第4条的观点只言明林业局、坊南村委、沙市镇政府未签意见,而未指明必须由林业局、坊南村委、沙市镇政府签字同意,故该份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转让山场须经以上相关单位同意的依据。

  6、2004年11月28日尹小毛(第2—7被告的被继承人)与石桥镇官田村委会官田村小组“关于买卖青山(杉林)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该协议约定:“每亩价为410元(注指转让价410元)”,主张据该协议的转让价可认定与本案原、被告山场的转让价格发生了争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尹小毛与石桥镇官田村委的买卖青山协议书与原、被告间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7、2005年10月20日被告申报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告主张证明只有被告周某德一个人独办争议山场的林权证,无尹小毛继承人。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申请表的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德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月11日肖超凡、陈雷证明二份,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明:原告2001年—2003年共砍伐杉木400m3和500m3,每立方米实得利润是50元、90元。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这二份证明是假的,价格没这么低,但未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由于肖超凡、陈雷未出庭作证,依照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2、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的转让协议书一份;2003年第二季度永新县林业工业公司木材销售指导价一份;原告周某先收取被告2.8万元转让款收据一份及原告承包山场公证合同书、公证书一套。被告代理人主张:2004年9月19日的转让协议订立后,原告已据协议约定将“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及法律公证手续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也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转让款给原告,并归还了原告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同时从2003年第二季度林业公司木材销售指导价可推知2.8万元的转让款是公平的,因而证明原、被告的交易行为已完毕,即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2003年第二季度林业公司的木材销售指导价无来源,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1984年12月3日至1991年9月29日间原告周某先向农行借款15笔借据复印件(借款本金数34882元),原告周某先收到该15笔借据的收据复印件;被告周某德2006年4月28日、5月1日以周某先之名分三笔向永新农行归还周某先借款本息47905.74元;被告周某德支付给徐水先护林及斩山工资等收据复印件6份,收据金额67250元。被告代理人主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在事实上从事了经营管理活动,客观上履行了转让协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徐水先力资收据是假的,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也未要求徐水先出庭作证;银行借、还款借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所从事的经营管理事实予以确认。

  4、2007年11月3日永新县沙市镇张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5年11月19日被告与张南村委会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林业局填发的林权人为周某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为周某德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代理人主张证明:被告受让山场征得了林业部门、张南村委的同意。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2005年11月19日被告与张南村委会合同书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005年11月19日被告与张南村委的合同书约定:关于长岭坳原周某先同志承包本村委山场现转让给周某先同志。林权证是县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发给周某德的,故被告代理人主张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张南村委、林业部门同意的主张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代理人就各自和对方证据的举、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1、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转让协议的转让费是否可以据原告2004年9月26日的收据确定为28000元。

  3、转让协议订立后,林业部门的登记行为及张南村委会与被告周某德2005年11月19日补签合同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林业局、张南村委会对原、被告2004年9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转让行为的认可。

  4、原告周某先转让其承包经营山场未经张南村委法定数额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和报沙市镇政府批准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或解除。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1日,原告周某先(周某先系沙市乡坊南村村民,现坊南村与张南村合并为张南村委会)与原沙市乡坊南村委会订立了一份“关于承包长岭坳营造管理的合同”(下称84管理合同)。原告为承包人。 84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十年后,持采伐证采伐杉木必须二八分成,甲方(张南村委)二成。承包山场面积1088.4亩。管理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获取银行贷款、技术指导的支持及明确自己的经营责任,就其承包经营的长岭坳两块山场855.6亩、194.6亩分别与永新县林业局于1984年11月18日、1985年9月24日签订了“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855.6亩的合同以下称为“84承包合同”,194.6亩的合同以下称为“85承包合同”),均于1985年10月30日在永新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处出处了公证书。公证书都证明沙市乡(现为沙市镇)坊南村(现为张南村)专业户周某先于1984年11月18日、1985年9月24日签订的营造杉木承包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84、85承包合同均约定:原告周某先有权折价转让,但转让时须通知永新县林业局,并办理相关手续。

  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炼山造林。截止2004年9月份,原告不同规模的砍伐了三次并已出售,尚欠银行贷款本息5万余元。2004年9月19日原告周某先与被告周某德、第2—7被告的被继承人尹小毛就原告承包经营的长岭坳两块山场经自愿协商转让给了周某德、尹小毛,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甲方周某先拟将所承包的沙市镇坊南村长岭坳山场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周某德、尹小毛);两块面积合计壹仟零伍拾点贰亩,现乙方自愿接管经营;甲方转让沙市镇坊南村长岭坳山场 “林业承包合同书”及法律公证手续给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山场承包合同条款,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在承包经营有效期限内,不论出现什么情况,甲方不能干涉;为促使协议合法化,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转让协议订立后,原告周某先将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及其法律公证手续依约交付给了被告。协议对转让价款未作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先于2004年9月26日向被告周某德、尹小毛出具了一份收到转让费的收据,该收据言明:“今收到周某德、尹小毛沙市镇坊南村长岭坳山场两块(壹佰玖拾点陆、捌佰伍拾伍点陆)转让费贰万捌仟元整。此条属实,今收人周某先,2004年9月26号”。2006年4月28日、5月1日被告周某德分三笔为原告周某先归还其承包山场时的银行借款本息47905.74元。2004年开始被告委托了沙市镇塘边村委会村民徐水先对其受让的山场从事管理、看护活动。为确认被告周某德对长岭坳山场的经营行为,2005年11月19日张南村委与被告周某德补签了一份“合同书”(下称05合同),该合同约定:关于长岭坳原周某先同志承包本村委山场现转让给周某德……,转让期限按原周某先同志公证书、合同书为宜……。

  2007年11月3日张南村委证明:2005年林改期间,周某德、尹小毛两人拿出周某先与他们的转让协议和两份公证书要求办理林权登记有关手续……;为核实山场是否转让,时任村支书的周先生、主任刘权、会计周龙发在场,书记亲自打电话与周某先核实此事;周某先在电话中回答承认已转让给周某德。后来我村委会按程序将两块经营山场“林木所有权”登记在周某德名下,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办理。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周某德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2004年9月19日的山场转让协议书是自愿签订的。被告辩称协议书未约定转让金的目的是原告为规避其应上交张南村委的20%提成而故意在协议书中不写。原告予以否认,辩解认为当时转让费未协商约定好。原告主张转让前的杉木价是170元/ m3,其中砍伐力资是95元/ m3左右,后来更多。2004年9月19日的转让协议书是周某德、尹小毛与周某先签订的。尹小毛于2007年4月份去世。2007年11月8日周某先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尹小毛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将尹小毛父龙某官、母尹某玉、妻汤某玲、大儿子尹A、二儿子尹B、女儿尹C追加为本案被告,并通知他们于2008年3月17日上午8:30开庭。被追加的被告2007年12月26日共同委托尹A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授权尹A有承认、放弃、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经营山场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04年9月19日,庭审中原告也承认银行向其催收贷款时,他曾找尹小毛他们还款,尹小毛他们还了几万块钱款;原告周某先对转让协议的效力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山场现在杉木蓄积量约1800 m3,售价是450元/ m3;被告周某德主张现在山场杉木蓄积量约 m3,售价是550元/ m3。原告周某先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协议书造成的车费损失2000余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尹A对被告周某德委托代理人的辩解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 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转让协议的内容合法,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周某先承包经营的沙市镇原坊南村委林地因1984年9月1日与坊南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承包长岭坳营造管理合同(下称84管理合同)”,1994年11月18日、1985年9月24日分别与永新县林业局签订了“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下称84、85承包合同)”,原告周某先将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转让给周某德、尹小毛的行为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周某先转让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时虽未经张南村委、永新县林业局同意,但2005年11月19日张南村委与张新德补签了合同,同意转让给周某德,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林业局以周某德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林木所有权人进行了登记造表和审核;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人民政府向周某德核发了“永府林证字(001号林权证”,所以应视为张南村委会、永新县林业局对原告周某先转让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行为的认可。故原告关于转让协议书中未经张南村委、永新县林业局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转让费、转让期限未约定,张南村委、永新县林业局未同意转让协议的辩解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转让协议书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于转让协议书条款、转让费、转让期限不明确,未约定违约责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书的辩解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周某先订立84管理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未颁布实施,且周某先又是张南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故周某先无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2/3的要件和报批义务。原告周某先因承包经营20年后,将其原承包经营的山场及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周某德及尹小毛,因周某德和尹小毛概括承受原告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否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而是程序性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周某德及尹小毛在承受原告权利和义务时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的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原告对该协议效力提起诉讼是2007年10月15日,期间已过两年。虽然2007年农历6月份双方为此协议的履行情况发生了纠纷,但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农历6月份是因为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而发生纠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相应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辩解与该转让协议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相符,但转让协议实质履行行为本身与协议的效力或应否解除无当然因果关系。

  被告庭审中主张转让协议中未写明转让金条款的目的是替原告规避按合同上交给张南村20%转让金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不履行转让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转让协议转让费因原告只以转让费未约定为由作为主张协议无效或应予解除的辩解理由,而未要求对转让费利益进行实质性调整,故本院对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转让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转让费本身等实质性利益不予审理。

  综上,由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判令被告因不履行‘协议’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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