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三十二个月到法定年龄退休,单位发生活费合法吗

【 - 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范本精选】

写劳动合同是一件非常需要专业知识的事情,在写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条款有很多,那么标准的合同格式到底是什么样的呢?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出的【精选】员工劳动合同合集七篇(范本),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精选】员工劳动合同合集七篇

在当今社会,人们对合同愈发重视,合同对我们的帮助越来越大,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员工劳动合同7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广西河池市中山路93号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一、本合同书可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使用本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时,凡需要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相应的空格内。

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本人签字或盖章。

三、经当事人双方协商需要增加的条款,在本合同书中第二十一条中写明。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的变更等内容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五、本合同应使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不得涂改。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乙方的不得由甲方代为保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甲方: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

经营地址: 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山路93号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乙方: 性别: 民族: 文化程度:

居民身份证号码: 婚否: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 年 月 日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现在居住地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双方同意签订以完成 年度委托管理加油站的销售任务和安全生产指标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为:

(二)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完成公司下达的加油站成品油销售任务及安全生产任务;职责见加油站管理有关条例规定。

(三)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工作岗位调整后,其工资薪酬待遇相应随着变动,新岗位的工资薪酬待遇按公司同等岗位规定执行。

1、工作时间,乙方同意按甲方安排工种岗位执行以下(2)相应的工作制。

(1) 公司的管理岗和后勤操作岗等固定班次(包括轮班)或固定上班时间的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

(2)公司的油罐车驾驶员、修理工、门卫、营业员等机动作业的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即因工作特殊需要或岗位职责范围的关系以及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2、休息休假:甲方依法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法定休息和节假日、带薪休假及婚假、丧假、产假等休息、休假。乙方因个人私事请假,请假期间甲方不计发工资。

(一)乙方的工资按甲方与中石化签订的委托加油站管理合同的员工薪酬分配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三)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四)甲方每月 15 日前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或顺延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如乙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甲方应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护乙方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二)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三)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要求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合同期内,甲方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平均工资基数的60%缴纳,按规定的比例,由甲乙双方负责。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三)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婚假、丧假、产假等假期。

(一)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乙方应自觉遵守本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

(一)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变更本合同的手续。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提前解除。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1、乙方上岗证件不全或试用期内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管理办法规定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甲方歇业、停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6、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7、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9、甲方与中石化广西河池石油分公司的委托加油站管理业务协议被中止或到期终止的;

甲方按照第5、6、7、8、项规定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

(三)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4、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乙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解除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在七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

本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在争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仲栽,对仲栽决不服的,可在十一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三、本合同经甲方盖章、乙方本人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续签日期: 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项。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___期限合同。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作。甲方可依照有关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

第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履行下列义务:

【必备】劳动合同范文七篇(范本精选)


【必备】劳动合同范文七篇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合同是企业发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你知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吗?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劳动合同8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乙方:_________ (学校/实习学生)

为共同做好学生的实习工作,明确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责任与义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实习期限及工作时间

甲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合理安排实习学生的实习工作时间。

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实习学生到_________部门,从事_________工作。

实习期间,甲方应安排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对实习学生进行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实习学生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认真实习。

依照按劳取酬的原则,按甲方现行制度确定实习学生的实习工资,月工资人民币______元。

四、实习期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1.实习学生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实习规章及其它各项规章制度。如违反国家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或终止实习。

2.因实习学生造成实习基地财物损失的,按甲方规定处理。

3.乙方如有事请假,应按工作单位规定提前请假。如无故缺勤,作旷工处理。

4.节假日及实习(工作)以外的时间由乙方自由支配,乙方的一切个人行为、后果责任自负。

1、甲方负责乙方实习(工作)前的有关培训,以帮助乙方进入用工单位顺利实习。

2、甲方对乙方有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安排上岗前培训的义务。如需乙方从事特种作业,应经过专门培训再上岗。

1.甲方需为实习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其在人身安全不受危害的环境条件下工作。

2.甲方根据实习学生岗位实际情况,按国家规定向其提供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3.实习学生患职业病、工伤事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1、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可以在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向甲方提出终止实习合同,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

2、乙方离职时,需依甲方的规定办妥移交手续。

3、乙方离职手续未经核准前不得擅自离岗,否则按旷工处理。

4、实习期间,甲方如发现实习学生不符合实习要求或不适宜甲方安排工作等情况的,可以向乙方提出终止实习,在为实习学生履行实习津贴支付手续后,解除本合同。

5、乙方离职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八、乙方在已阅读甲方的《实习生劳动合同书》的前提下签署此协议。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年 月 日

在湖居住地址 邮政编码

第三条 本合同为有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 年月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 年 月 日止。

合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四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

第五条 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作制度。

执行标准工时制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甲方安排乙方执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每年的年休假则规定在每年的春节期间享受。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 元。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

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或按 执行。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按国家和浙江省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第十二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五条 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七条 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须认真阅读并确认和签收甲方所制订的《员工手册》。

2、如乙方在本合同未满而擅自离职,则按本合同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补贴总额的双倍返还甲方。

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二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附件如下乙方须确认并签收《员工手册》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浙江省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二)无固定期限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为:

第五条 甲方因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乙方说明情况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

第七条 甲方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告知义务,并做好劳动过程中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

第八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以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并依照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向乙方发放劳防用品和防暑降温用品。

第九条 甲方应根据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乙方思想觉悟、职业道德水准和职业技能。 乙方应认真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

(一)计时形式。乙方的月工资为____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____元)。

(二)计件形式。乙方的劳动定额为________,计件单价为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甲方每月____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

第十二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得工资调整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第十三条 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第十四条 甲方应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甲方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应将各项规章制度告知乙方或者进行公示;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变更后,应及时告知乙方。

第十九条 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二)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甲方解除本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乙方的,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当对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解除本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甲方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四)乙方退休、退职、死亡的。

甲、乙双方实际已不履行本合同满3个月的,本合同可以终止。

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甲方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八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甲方不得终止本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并且甲方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向约定的,本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乙方本人1个月工资收人的经济补偿:

(一)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提出与乙方解除本合同的

(二)乙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

(三)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

(四)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

(五)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终止本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乙方12个月的工资收人,但双方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上条所称的工资收人按乙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人计算,乙方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除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乙方本人6个月工资收人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乙方为甲方的服务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十四条 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____月通知甲方,在此期间,甲方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乙方的竟业限制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竞业限制的范围为____________。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____________,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

第三十六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本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为______________。

第三十九条 乙方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为________。

第四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者有关劳动标准的内容与今后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 乙方(签章):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

双方经协商同意订立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及履行。

二.工作项目:乙方接受甲方的指导监督,从事下列工作:(厨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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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 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新时代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军地相关部门, 研究起草了《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征求意见稿)》,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6号金苑大厦B座退役军人事务部移交安置司(邮政编码:100012)。请在信封上注明“《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 为加强新时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巩固党长期执政的可靠力量,是应急应战的后备力量,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

(三)坚持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四)坚持与服役贡献挂钩、与个人德才匹配;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规范有序;

(六)坚持军地协同推进、社会各方合力共为。

第五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对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应当优先安置。

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军人退役工作。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及其政治工作部门(含履行政治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军人退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退役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移交工作,配合安置地做好安置工作;配合做好退休军人,以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以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义务兵移交工作。

第七条 退役军人安置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要求,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责任义务,社会力量应当支持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保持发扬人民军队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把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规划,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安置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安置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内容,作为双拥模范城(县)考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对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全国的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共同编制和分类分批下达。县级以上地方的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分为退役军官和退役军士、义务兵安置计划。伤病残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可以纳入前款规定的计划,也可以专项编制下达。退役军人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安置计划与退役军人安置计划一并下达。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军人的安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下达。

第十四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整建制成批次的军人退役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编制下达。

第十五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 按照照顾家庭生活、服从工作需要、彰显服役贡献的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退休军人、转业军官和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复员军官一般可以到原籍、入伍地、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安置地:

(一) 复员军官可以到配偶随军前、结婚时或者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父母任何一方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本人子女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复员军官无配偶的,可以比照驻地军官配偶随军有关要求到部队驻地安置。

(三)复员军官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 安排工作、自主就业、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一般可以到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安排工作、自主就业、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也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安置地:

(一)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到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退役军士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军人结婚规定的,可以到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其中,到国务院确定的中等以上城市安置的,应当结婚满2年。

(三)退役军士、义务兵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退役军士、义务兵根据前款规定易地安置到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的,应当符合其关于落户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夫妻同为军人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选择安置地,也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安置地:

(一)夫妻同为军官,双方同时退役或者一方退役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原籍、入伍地或者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一方已退役的,留队一方退役时可以到已退役一方的安置地安置。

(二)夫妻一方为军官、一方为军士,双方同时退役的,可以到军官一方的原籍、入伍地或者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军士一方的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还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有关要求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一方退役,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有关要求的,退役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

(三)夫妻同为军士,双方同时退役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有关要求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一方退役,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有关要求的,退役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

退役军士根据前款规定易地安置到国务院确定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应当结婚满2年;其中,易地安置到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的,还应当符合其关于落户的有关政策规定。

夫妻同为军人,双方或者一方以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其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因国家重大改革、重点建设以及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退役军人,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由接收安置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跨省安置。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党、国家和军队授予的勋章、荣誉称号的,荣立一等战功的,获得一级表彰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安置地。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战功或者一等功的,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在西藏、新疆、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 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5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省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

退役军人在西藏、新疆、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0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地市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

第二十二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以及以安排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义务兵的人事档案,由军队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按照规定向安置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集中移交。

以自主就业、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人事档案,由军队师、旅、团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含履行政治工作职能的部门)按照规定向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移交。

第二十三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出接收安置报到通知,所在部队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督促按时报到。

以安排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以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义务兵,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人报到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为需要办理户口登记的退役军人开具户口登记介绍信,公安机关据此办理户口登记。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退役军人及时办理兵役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五条 健全伤病残军人安置管理和服务优待体系,优化移交接收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对符合移交条件的伤病残军人,军队有关单位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接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军官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转业安置。

第二十七条 转业军官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业军官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 统筹采取考核选调、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直通车”安置、指令性分配等方式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转业军官安置办法和待遇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可以制定优惠政策, 鼓励和引导转业军官到中西部地区、中小城市和县乡基层安置,并做好相应配套保障。

第三十条 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军士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三等战功、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不列入安排工作安置范围:

(一)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安排工作安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主要采取赋分选岗的办法安置到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 择优选拔到基层党政机关公务员岗位。

对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任务较重的地方,可以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剂安排。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6个月内完成安置任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基层政权建设要求,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拿出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录用计划,择优选拔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且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考察时注重了解服役表现。招录岗位可以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参加招录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是烈士子女的,或者在艰苦边远地区服现役满5年的,同等条件优先录用。

艰苦边远地区和边疆民族地区在招录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 适当放宽安置去向、年龄、学历等条件

第三十四条 根据安置工作需要,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批 专项岗位 ,由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优先选择。

第三十五条 对安排到事业单位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应当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特长等,合理安排工作。 符合岗位条件的,可以安排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

第三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 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全系统新招录职工数量的规定比例核定年度接收计划,用于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第三十七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安置岗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与其签订长期聘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残疾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因其残疾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享受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待遇。

第七章 逐月领取退役金

第四十条 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

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按照《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坚持突出服役贡献、体现尊重优待、鼓励就业创业、纳入社会保障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其退役金计发与调整、服务管理、就业创业扶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军官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第四十四条 中级以上军士退出现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学鉴定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中级以上军士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执行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退休军人交接工作,由退休军人所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退休军人服务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待遇。

第四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调整离休退休军人服务管理机构,专门服务管理退休军人,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自主就业与复员

第四十九条 退役军士不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义务兵不符合安排工作、供养条件的,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

退役军士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也可以选择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

第五十条 根据服现役年限,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发放一次性退役金。

对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党、国家和军队授予的勋章、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军人职业的特殊性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五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无直系亲属照顾的,可以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排至有关医院接受治疗,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障。

第五十三条 军官退出现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复员安置:

(一)未达到规定的担任军官时间、作退出现役安排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不符合退休、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复员安置的其他情形。

军官退出现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外,本人申请复员的,可以作复员安置。

军官退出现役作复员安置的,不受年龄限制。

第五十四条 复员军官的相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以安排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且符合配偶随军有关要求的退役军士,其配偶可以随调随迁,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第五十六条 退役军人随调配偶为公务员的,应当参照本人职务职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工作和职务职级;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应当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妥善安排;无工作单位且需要就业的,应当向其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对安排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随调配偶,安置岗位需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鼓励和支持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自主就业创业。对有自主就业创业意愿的随调配偶,可以采取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进行安置,并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随调随迁家属可以享受随军家属就业创业扶持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应当与退役军人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五十七条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户口的迁移、登记等手续,由安置地公安机关根据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五十八条 转业军官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自愿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其随调随迁家属可以在原符合安置条件的地区安置。

第五十九条 退役军人离队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教育培训,介绍国家改革发展形势,宣讲退役军人安置政策,组织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等方面的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六十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应当区分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军人,组织全员适应性培训。

第六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在接收安置单位定岗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培训。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定岗后,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可以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实际,将专业不对口的选派进高等学校或者相关教育培训机构,进行专项学习培训。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参加教育培训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六十二条 退役军人按照规定享受高等教育复学和入学优待政策。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第六十三条 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补助发放和培训机构资质评估工作,以及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保障,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分工负责。

第十二章 就业创业扶持

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以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对符合当地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对其中确实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公益性岗位保障范围。

第六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十七条 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退出现役后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六十八条 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退出现役后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迫、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符合条件的复员军官、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除法律规定可以辞退的情形外,所在单位不得辞退。

第七十条 退休军官的政治待遇按照安置地国家机关相应职务层次退休公务员的规定执行。退休军官、退休军士的生活待遇按照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七十一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地方同等条件人员的其他相关待遇。

第七十二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其中,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服现役年限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龄。

第七十三条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安排工作介绍信开出30日内,安排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上岗。非因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上岗的,应当从介绍信开具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第七十四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残疾抚恤金、护理费等其他待遇,退出现役移交地方后应当及时转接,标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退休军人享受的护理费等生活待遇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退出现役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和农村危房改造,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安置住房,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旗)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所有。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七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时,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发给本人,也可以转移接续到安置地并按照当地规定享受使用权益;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发放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时,军队按照规定将军人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安置到地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置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单位和个人缴纳所需费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

第八十条 退役军人安置到地方后,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安置到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军人,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按照规定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单位缴费部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缴纳。

复员军官、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十一条 退休军人移交人民政府安置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和相关医疗补助。

退休军人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层次退休公务员的医疗待遇。

第八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未及时就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及相关待遇,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但是以退休、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除外。

第八十三条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

第八十四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政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三)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侵占退役军人工作经费的;

(五)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有其他违反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十五条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军人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

(二)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

(三)将专项编制截留、挪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五)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六)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七)有其他违反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 对干扰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损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及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法律法规和安置计划落实情况定期进行通报;对法律法规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其上级组织作出专项报告;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聘)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八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军队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军官离职休养和少将以上军官退休后,按照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军官制度改革过渡期间,未转换等级军官的退役安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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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六)工资的扣除;(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时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同时支付。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指令性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也可按所任岗位,参照同等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按所任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职业培训规定,劳动者经批准脱离工作岗位学习、培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基本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性现金。

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冻结用人单位的工资基金专用账户。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职工离岗退养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优化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人员的年龄结构,保障因年龄原因退出岗位人员的基本生活,经集团公司研究实行离岗退养制度,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政策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离岗退养对象和基本条件

1、   集团公司中层领导人员(不含集团公司党委、集团公司管理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集团公司党委、集团公司管理的在任的领导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原则上退出领导工作岗位,实行离岗退养。

2、   集团公司总部机关及集团公司全额核拨经费单位长期职工。男年满55周岁、管理(技术)岗位女年满50周岁、生产(服务)岗位女年满45周岁原则上退出岗位,实行离岗退养。

3、   与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年龄不到五年职工,因企业生产任务不足未能安排上岗而待岗(下岗)一年(含)以上或因身体原因(按《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达到5-8级)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实行离岗退养,但要从严控制。

4、   原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定了《基本生活保障及再就业服务协议》现已出中心但未上岗、连续工龄满30年(含)以上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实行离岗退养。

1、集团公司中层领导人员达到离岗退养年龄条件的,由集团公司组织宣传部、人力资源部按管理权限提出意见,报集团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退出领导岗位的,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岗退养和待遇审批手续。

2、对集团公司总部机关和集团公司全额核拨经费单位职工达到离岗退养年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部通知到有关部门(单位),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部门(单位)领导审核批准,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岗退养和待遇审批手续。

3、各子分公司、集团公司直管项目部、集团公司核拨部分经费单位符合离岗退养条件的职工(除集团公司中层领导人员外),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提出意见,单位领导审核批准,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办理离岗退养和待遇审批手续。

1、按月发给离岗退养生活费。从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的下月起按月发给离岗退养人员离岗退养生活费,离岗退养生活费由基本生活费和职务效益补贴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离岗退养生活费 = 基本生活费 + 职务效益补贴

(1)、基本生活费根据职工离岗退养上一年度所在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集团公司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离岗退养时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和年功补贴系数确定。

×离岗退养时的工作年限×年功补贴系数

离岗退养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集团公司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110%以上的,按集团公司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110%封顶(下同,即计算离岗退养人员职务效益补贴时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遵照本规定处理)。

年功补贴系数由各单位根据效益和经济承受能力在1%--1.5%自行确定,集团公司中层领导人员取1.5%。

(2)、职务效益补贴根据职工离岗退养时岗位和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职务效益补贴=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务效益补贴系数

由于集团公司中层领导人员的工作单位主要是由组织决定的,为了体现相对公平原则,在计算职务效益补贴时,当其所在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集团公司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时,按集团公司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

职务效益补贴系数根据职工离岗退养时所在岗位和任职职级的视同离岗退养时所在岗位任职经历;对按低职级(高职级任职年限视同低职级年限)计算的职务效益补贴系数高于按高职级计算的,按就高不就低执行。职务效益补贴系数取值规定如下:

A、集团公司中层领导人员

正局级:三年及以下取1.3;三年以上,任职每增加一年(满),系数增加0.02

副局级:三年及以下取1.1;三年以上,每增加一年(满),系数增加0.02

正处级:三年及以下取0.9,三年以上,任职每增加一年(满),系数增加0.015

副处级:三年及以下取0.7,三年以上,任职每增加一年(满)系数增加0.015

职务效益补贴系数由各单位根据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在下述推荐区间自行确定:

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高级师:三年以下不超过0.5,三年以上,任职每增加一年(满),系数增加不超过0.01

中级师、主任科员、高级技师:三年以下不超过0.3,三年以上,任职每增加一年(满),系数增加不超过0.01

科员、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不超过0.1,按办理离岗退养时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增加补贴系数不超过0.005。生产(服务)人员(除技师、高级技师外)职务效益补贴系数按本款确定的系数的80%确定。

2、从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离岗退养职工所在单位和本人应按月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离岗退养缴费工资基数根据就高不就低和适当照顾原则从优确定,按本人离岗退养时缴费工资基数、本单位同岗位职级(工种)在岗人员平均缴费工资基数和离岗退养生活费三者就高不就低计算,对计算的缴费低于湖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湖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对本人不愿意超过离岗退养生活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的,经本人书面申请,按本人上一年度离岗退养生活费月平均水平作为较费基数,但不得低于湖北省规定的最低缴费工资基数。

3、合并计算连续工龄。职工推出岗位离岗退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离岗退养前的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4、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待遇。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按离岗退养时的计提基数和离岗退养生活费就高不就低确定。

5、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既企业年金)待遇。按集团公司和各单位有关规定缴存,集团公司企业年金办法出台后遵照企业年金办法执行。

6、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防暑降温费、冬季烤火费等福利待遇。

四、建立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正常调整机制

为了建立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随所在单位工资增长相应提高调整机制,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原则上每年7月1日根据上年度本单位工资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当离岗退养人员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不予调减,但计算今后年度工资增加额时要扣除以前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负增长额。生活费调整计算公式为:

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月调整增额=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加额×职务效益补贴系数

离岗退养人员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集团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时,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加额按集团公司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加额的110%封顶。

当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月调增额低于上一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加额的30%时,按30%调增;当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月调增额高于上一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加额的100%时,对100%以上的部分按10%调增。

五、离岗退养人员的管理

1、 各子、分公司的离岗退养人员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2、集团公司总部机关和全额经费核拨单位的离岗退养人员由离退休人员管理处管理,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同时将其行政工资关系、党组织关系转至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3、集团公司直管项目部离岗退养的,由直管项目部负责管理(或由其主管施工局决定);直管项目部撤消的,由主管施工局负责管理,没有主管施工局的,由集团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负责管理。

1、教授级专业技术人员、集团公司技术(技能)专家以及具有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在集团公司工程技术岗位上工作10年及以上、仍在工程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原则上不实行离岗退养;对其中担任集团公司中层领导职务的,是否退出领导岗位由集团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

2、对集团公司总部机关及集团公司全额核拨经费单位职工符合离岗退养年龄条件而本人未申请离岗退养或本人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申请退休的,在其工作期间,按照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和企业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但不低于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缴纳。

3、对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违法乱纪等由本人过错原因下岗和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下岗而又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享受离岗退养待遇,实行下岗休息,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比照企业所在地失业补助金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和企业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算缴纳。

4、离岗退养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和退休条件时(包括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一律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5、离岗退养人员作为在册职工管理,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在所在单位工资总额中列支。对上一年度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未统计公布前的离岗退养人员,按前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作为计算基数预发离岗退养生活费,工资水平统计公布后即按规定重新核定,多退少补。

6、为充分发挥离岗退养人员的作用,对确因工作需要的可以返聘,返聘办法按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身体原因而申请离岗退养人员又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的,自聘用之日起停止享受离岗退养待遇。

7、离岗退养人员因管理关系划转(不包括委托代管)、机构改革重组合并在一个单位的,对离岗退养人员离岗退养生活费是否重新进行调整由新的单位研究决定。合并后调整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待遇的,按新的单位统一进行调整。

七、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原《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职工离岗退养试行办法》(中葛劳字[1998]第29号)、《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中层领导人员退养试行办法》(中葛劳字[1998]第30号)、《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直属机关及集团公司核拨经费单位职工离岗退养试行办法》(中葛劳字[1998]第31号)同时停止执行。

八、对本办法执行前已离岗退养人员的待遇按本办法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以2015年为基数计算,调整后生活费高于原待遇40%以上的按40%封顶,调整后生活费低于原待遇的按原待遇执行。

九、集团公司管理的中层领导人员、集团公司总部机关及集团公司全额核拨经费单位离岗退养遵照本办法执行。集团公司所属其他单位在确定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待遇时,可根据本单位效益和经济承受能力自行制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审议通过;其他遵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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