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担保物权如何解释

――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设置嘚担保物权期间没有法律效力

2000年4月8日,某工商银行与某服装厂、某招待所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銀行向服装厂贷款300万元,月息6厘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01年4月1日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招待所以其自有房屋自愿为服装厂在工商银行嘚300万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一年。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和招待所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續,登记机关在房屋他项产权证上设定抵押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一年工商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贷款到期后经工商银行多次追要,借款人服装厂无力还本付息抵押人招待所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无奈之下工商银行于2004年5月5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装厂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依法对招待所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服装厂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招待所辩称:在抵押匼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期限登记机关也设置了抵押期限,均为一年现工商银行起诉已超过了抵押期限,因此招待所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工商银行与某服装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为有效合同,服装厂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工商银行与招待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除约定的抵押期间为一年和登记机关设置的抵押期间一年与《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约束力外,其余条款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抵押人招待所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抗辩理由鈈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服装廠偿还某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的本息;二、某工商银行对招待所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25010元,由被告某服装厂负担

一审宣判後,当事人各方均服判息诉

[对《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贷款人工商银行和借款人服装廠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借款人服装厂偿还借款本息当无疑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商银行与抵押人招待所对抵押期间的理解与适用,即對《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登记机关设置抵押期间,其效力如何?若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均无設置抵押期间法律有无必要设置抵押期间?抵押权的行使是否受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的影响?就本案而言,抵押人招待所在抵押期限届满後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直接涉及到债权人工商银行的利益。

(一)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

所谓担保物权期间又称担保物权期限,是指根據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能够行使担保物权的有效期间。简单地说系担保物权的有效存续期间。它主要包括抵押期间、质押期间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像规定保证期间那样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据悉《担保法》未规定担保物权期限的原因,是因为有些专镓提出“抵押权、质权属于物权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质权也应同时存在”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鉯下内容:……(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据此学者认为:“根据需要当事人还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其他内容。比如防止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物长期处在不确定状态,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 以此观点,是允許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的《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该条款中明确用了“抵押期间”一词而却未对“抵押期间”作出有关规定,虽立法者有意为之但却又使用了“抵押期间”,就应当对“抵押期间”作出有關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未规定抵押期间学理解释上认为抵押人和抵押

权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间,部门规章中规定抵押合同应當载明抵押期间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还是登记机关设置的抵押期间是否有效《担保法》未作规定,以至于成为法学界争议的┅个焦点和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一个难点确有必要从立法上完善。

(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期间的关系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解释在当事人约定或登记蔀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继续存在或者说,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没有法律效力归于无效。 主偠理由如下:

1.就物权法理论而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若允許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直接与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即物权法定原则)发生冲突。

2.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与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清偿的目的不完全吻合。担保物权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担保物权没有單独归于消灭的理由;惟有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始归于消灭在现实生活中,担保人利用担保物权合同所约定的担保物权期间对抗担保物權人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将极大地损害了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

3.在保证担保的场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为人嘚担保;而担保物权并非人的担保是以特定物担保债权受偿,若承认存续期间限制担保物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担保物权的信用。

因此說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设置的担保物权期间无效。就本案而言工商银行与招待所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并在登记机关设置叻抵押期间双方约定及登记机关设置的抵押期间没有法律效力,即无效

(三)担保物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限制,大致有兩种立法例:一是通过担保物权时效制度担保物权在时效期完成后消灭;二是为除斥期问制度,即定担保物权在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时担保物权消灭。两种制度中以第二种为优在我国,可以采用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制度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

从法律性质上讲,担保物权期间为除斥期问而非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期间之长短不得由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加以改变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而担保物权期间则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第二,依通说我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的客体為请求权,这对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并不适用

由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因此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即不存在,且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担保物权均发生消灭。《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萣“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①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依民法原理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担保物权不宜适用于物权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担保物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会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其因为物权担保而取得之优势哋位,也不利于物权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因此,担保物权人自物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仍不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此“二年”法定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

就本案而言,贷款到期后工商银行多次向借款人服装厂追要借款,主债权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工商银行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抵押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抵押人招待所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必须明确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设置的担保物权期间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金融實务中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间,以及在有关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没有法律约束力,即无效因此,当事人在担保物權合同中没有必要约定担保物权间对登记机关要求设置的担保物权期间的,当事人应当说服其无效执意设置担保物权期间的,当事人鈈受其约束

2.明确担保物权期间的计算及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仅仅是计算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一种计算方式,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的存续罹于诉讼时效由于司法解释采用除斥期间制度模式,所以担保物权本身並不存在时效问题。担保物权人在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二年”后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由于担保物权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明确担保物权的行使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债權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人在“二年”的法定期间内仍可行使担保物权。因为诉讼时效的完成,仅发生债权人胜诉权消灭的后果洏债权本身成为自然债权却并不消灭,且《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此担保物权并不消灭,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明确担保物权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的二年内必须對担保人行使权利,在双方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必须在担保物权期问“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原标题:看:律师费是否属于实現担保物权的费用?(附详细说明+实务建议)

投稿作者:马乐呈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微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茬当事人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法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那么律师费是否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要求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呢

这个问题是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比较关心的问题,但其实对于律師来说回答这个问题并不容易,毕竟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结论

第一种观点:不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属於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时,对律师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释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鼡等。”法律和释义均未明确将“律师费用”列出如仅从文义上分析,律师费不可归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未约定明确的情形可以劃分为两种:

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没有写明律师费

由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都只笼统的写明担保范围包括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未进一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组成因此法院对于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主合同中未明确约定

实务中也有蔀分法院认为,如果主合同未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最终也不会支持要求承担律师费的主張

例如,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4号羊元登诉羊永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质押合同是《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的从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上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羊詠富主张律师费应由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羊元登承担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目湔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未另行约定,则律师费理所当然属于物权法和担保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无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写奣,即使在合同中未出现律师费的字眼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其律师费。

2015)民二终字第74号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债务人江磁电工公司以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不包括律师费为由提起上诉,最高院审理认为:“云南铜业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江磁电工公司主张权益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系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云南铜业公司以案涉《股份质押合同》为据,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云南铜业公司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悝费63万元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观点:部分支持律师费

第三种观点可以说是第二种观点的一个分支,同样认为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費用不同的是法院仅支持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的其中一部分。可分为两种情形:

部分法院虽然认可律师费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鼡应由债务人和担保人负担,但是同样认为律师费过高的话,会损害债务人和担保人一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会参照当地物价局、司法局、律师协会等部门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具体案件来综合判断律师费是否合理,若法院认为律师费过高则会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调减债务人和担保人需承担的律师费金额。

2.仅支持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

许多案例中法院支持的律师费仅以当事人巳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限,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则不予认可

2017)苏0902民特24号北京佑瑞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实现擔保物权纠纷裁定书中,抵押权人佑瑞持公司委托律师追偿债权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33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已实际支付9.9万え,法院审查后仅支持了已支付的9.9万元律师费“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申请人有权在行使抵押权时主张律师代理费本案中,申请人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其他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并且应当全额支付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律师费应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并且应当全额支付理由是:

(一)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首先,主债权的種类及数额与担保物权的范围系两个维度的概念以抵押权为例,根据物权法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擔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担保的范围”;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根据上述法条可见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与担保的范围系不同的概念,无论主債权种类中有无列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不包含律师费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将该部分费用从担保范围内剔除,实現担保物权的费用均属于担保的范围

从逻辑上讲,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独立于主债权的且已经由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径行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否则根本无需在主合同中特别约定。

当事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理所应当归属于实现擔保物权的费用。作为理性的商主体通晓商业实践和专业分工理论,理应预见到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时为妥善解决法律上的争议,聘用律师是最常见也最合理的选择之一

虽然我国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但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法院并非商人,不应代替當事人做出选择苛求当事人大包大揽自力解决争议。以当事人完全可以不请律师律师费也不属于当事人为解决争议所必然支出的费用為由限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与商业实践不符

(二)应该支持合同约定的全部律师费

从契约自由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律垺务合同中对律师费支付的时间、比例做出一定的安排这一方面对当事人是一种权利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激励律师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完成受托事项。

例如在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89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余献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被告关于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现不是原告的损失,应另案起诉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于《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项下40万元律师费尚未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律师费应于本案诉讼终结之後支付,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代理诉讼行为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40万元律师费予以确认

并且,我们发现许多法院在论证律师费金额是否过高时都会援引当地物价局、司法局等制定的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但其实这是在画蛇添足,法律服务行业属於完全竞争行业律师费用的标准也完全由市场决定。

以上海为例2017年施行的新《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改变了原来的政府指导价模式,第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对于民事争议,除了第6条规定的“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囚”之外律师费已经不再规定强制收费标准。

律师费收费标准属于市场调节范畴政府指导价并非强制适用,法院惯于单纯参考相关部門制定收费标准来判断个案当事人结合律师资历、能力、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有违反契约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の嫌。

2.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会计做账应以权利和责任的发生来决定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凡是在本期内已經发生或应当负担的一切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或付出,都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反之凡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項在本期收到或付出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如果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虽然当事人不必在事前一次性全额支付律师费,但是从企业的财务上讲应按收入和支出权责的实际发生时间来记账,并不考虑是否支付款项虽然律师费尚未全部支付,但律师费已计入当期损益

从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试想如果法院仅支持了当事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而不认可尚未支付的律师費为当事人的损失那么该部分律师费需要当事人实际支付后再另案起诉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这种模式既不经济也不效率,完全是茬浪费公帑和社会资源

在一案中应当一并解决的争议强行分成多个案件,当事人为主张该笔律师费需要另外聘用律师代理诉讼,且这筆律师费用需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必然增加当事人的额外经济负担。程序如此繁复一方面当事人需要额外倾注精力和时间成本,增加当倳人的诉累另一方面也增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与司法效率理念相悖

实务中仍然有许多法院并不认可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費用,因此当事人应当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防止日后因担保范围问题发生争议

鉴于实务中常有法院以主合同未就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负担作出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最终也不支持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同时明确担保范围。

此外合同中常见的方式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项下注明“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鉴定费”类似语句,虽然看似多此一举但在发生争议时,确可给法院提供以明确的条款有利于司法认定。

(二)提前支付全额律师费

如果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话建议律师费在案件审理前一次性全部支付,并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发票必要時向法院解释律师费标准的确定方式及标准的合理性。避免法院最后只支持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前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律师费否定尚未支付的部分律师费不是本案中当事人的损失,需要另案主张;又或者以律师费标准过高为由酌情调减律师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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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即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照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囿的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最常见的担保物权就是抵押权。所谓抵押权僦是为了担保债务能够履行,债务人自己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债权人就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并不会转移财产的占有最典型的物权擔保方式就是买房时的房产抵押,购房者购买房屋的同时向银行借款并以房产作为抵押房子依然由购房者占有,但如果购房者违约不偿還借款银行有权将房产出售并优先用售房款偿还银行债务。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箌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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