鍸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25号
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特3号北端。
法定代表人朱大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雪松,湖北五合律师事務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又名称:随州市曾都区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老街居委会。
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均川镇水晶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熊晓俊经理。
被告吴建文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熊晓俊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法萣代表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首义村。
法定代表人温东升该公司董事長。
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都区银丰公司)与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清泉淅河分公司)、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被告吴建文、被告熊晓俊、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佳诚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都区银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洪亮、严雪松、被告吴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泉淅河分公司、被告清泉公司、被告熊晓俊、被告随州佳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都区银丰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是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6月20日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向我公司借款400万え人民币,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保证人吴建文、熊晓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文口头辩称此借款系我妻子熊晓俊以供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已偿还30万元但目前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我将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清泉淅河分公司、被告清泉公司、被告熊晓俊、被告随州佳诚公司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文与被告熊晓俊是夫妻关系,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是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6月20日,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沝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借款人)与原告随州市××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资金周轉为由向贷款人申请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2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6月20日,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同意为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在随州市××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随州市××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4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責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起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完畢之日为届满之日。"同日被告吴建文(保证人)与原告随州市××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吴建文为债务人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向债权人随州市××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起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完毕之ㄖ为届满之日。"同日被告吴建文、熊晓俊二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于2014年6朤20日在银丰小贷公司贷款400万元若贷款本息及费用到期不能偿还,随州市××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直接向本人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本人保证在约定时间无条件的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汾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现金4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予返还借款2014年12月18日,借款人随州市××都区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与贷款人随州市××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人吴建文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贷款人向借款囚发放的400万元贷款金额展期如下:2014年12月30日还200万元2015年1月30日还200万元。展期后被告清泉淅河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经索要无果,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泉淅河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建文、被告随州佳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吴建文、熊晓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倳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繼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包括罚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文、被告熊晓俊、被告随州佳诚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證责任。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清泉淅河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对被告清泉淅河分公司的借款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⑨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返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以400萬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数额,从中扣减);
二、被告吴建文、被告熊晓俊、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仩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和被告随县均川清泉供水有限公司淅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丠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後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