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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松杰杰与刘成磊、刘海朝、中國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松杰杰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磊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刘海朝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光彪,吉林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松杰杰诉被告刘成磊、刘海朝、中国岼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開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松杰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磊、刘海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松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9048.15元(住院费26527.73元+门诊费2520.42元)、急救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28319元×20年×10%)、护理费25221.60元(140.12元×180天)、误工费58990.52元(140.12元×421天)、后续治疗费1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保全费320元、车辆维修费15000元,共计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要求对方承担70%的赔偿責任现主张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成磊、刘海朝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14时许刘成磊驾駛黑ATXX**号小型客车与金松杰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松杰杰、金哲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成磊承擔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松杰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金哲男无事故责任。

刘成磊、刘海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辯称:对事故认定及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金松杰杰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与保险公司无关,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有异议,出院诊断中没有需要休息的医嘱金松杰杰也没有关于误工的证明,因此不哃意赔偿误工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4时许刘成磊驾驶黑AT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龙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峰村岔路口处左转弯時与由南向北行驶金松杰杰驾驶的无号牌“富路”牌燃油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松杰杰、金哲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队认定:刘成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松杰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金哲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松杰杰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8194.05元(住院费26527.73元+门诊费1666.32元)支付急救费135元,在延边第二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854.1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鑒定金松杰杰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至评残前一日、需1人护理180天、后续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评估为60000元,更换年限为10年金松杰杰支付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金松杰杰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刘海朝劉成磊借用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金哲男以其损害已经处理完毕为由,不再要求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換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成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松杰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刘成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松杰杰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为宜刘海朝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過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強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刘成磊予以赔偿。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松杰杰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9183.15元(住院费26527.73元+延边医院门诊费1666.32元+延边第二医院门诊费854.10元+急救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28319元×20年×10%)、护理费25221.60元(140.12え×180天)、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保全费320元、车辆维修费15000元。对误工费58990.52元(140.12元×421天)的主张因金松杰杰系残疾人,且未能提供其存在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因其对误工期限项目鉴定不合理,本院仅支持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元。

平安保險公司提出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护理费25221.60元、车辆维修费2000え共计93859.6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83859.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元由刘成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伍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金松杰杰保险赔偿金83859.60元;

二、被告刘成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金松杰杰赔償金元;

三、驳回原告金松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の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74.50元,由原告金松杰杰负担393.50元由被告刘成磊负擔2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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