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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鐵路局长春房产段与王铁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1025号
代表人:蔡大伟,该段段长
被告:王铁英,女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
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沈阳铁路局長春房产段与王铁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間申请撤诉,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㈣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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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衡與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秦淑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蔡大伟,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该段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喜春,该段职员
被告:秦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张衡与被告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秦淑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张衡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张衡负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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