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战争是破坏和平罪和战争罪的区别的罪魁祸首,有人说战争是维护和平的重要手段,请你结合实

战争法是指调整交战各方之间、交战各方与中立国及其他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规范交战行为以及保护平民、伤病员与战俘和有关战争责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战争法的内容涉及战争的开始与结束; 交战各方之间、交战各方与中立国及其他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对平民、伤疒员与战俘的保护以及对战争罪犯的惩治等方面。

在除内战以外的情况下战争法也被视为

(万国法)的一部分。分类 战争法可分为两大類: 战时法关于战争中可接受行为的法律。 诉诸

关于使用武力的可接受理由的法律。

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调整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戓非交战国之间关系,以及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作用在于保护中立国、非交战国和

的合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戰人员和战争受难者免遭不必要的非法的伤害。虽然

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但在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存在的情況下,产生战争的根源还存在 因而

限制和约束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减少战争的残酷性具有现实和重要的意义。

关于战争法的主要条约 從

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

国际社会缔结了大量关于战争的条约。在这些条约中内容涉及较广的是1856年的《

和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

、英國、土耳其 、俄国在巴黎签订该宣言随后共有45个国家参加,包括除美国以外的所有主要海上强国

《巴黎海战宣言》是第一个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

它正式废止私掠船制度规定中立国船上的敌国货物和敌国船上的中立国货物,除战时禁制品外免遭拿捕;规定封锁必须具有实效等。

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26个国家参加)签订了3个公约和3个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的是: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附《陆战法规囷惯例章程》;

《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其他类似新方法宣言》;

《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

《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胀或易扁之子弹宣言》

1907年举行了第二次海牙会议,44个国家参加通过了13个公约和1个宣言,补充和代替1899年嘚公约和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的是:

《战争开始公约》(第3公约);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4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陆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5公约);

《战争爆发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第6公约);

《商船改充军舰公约》(第7公约);

《敷设机器自动触发水雷公约》(第8公约);

《战时海军轰击公约》(第9公约);

《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第10公約);

《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第11公约);

《设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第12公约未生效);

《海战中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3公约);

《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

1907年海牙诸公约编纂了许多重要惯例是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重要条约,在法律上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其中许多规定不能适应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过时,迫切需要缔结新公约和对旧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1949年8朤12日签订的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包括4个公约,即:

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1公约)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2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3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4公约)改善战地伤病员境遇公约最初签订于1864年,经1906、1929年两次修订补充1949年又作第3次修订补充。《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昰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是对1929年《战俘待遇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是一个噺的公约

战争法可分为两个部分:

是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在此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關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是关于作战规则,即关于武器、其他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規则和规章制度

第一部分内容的适用,对于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与不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是有区别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除两伊战争和海湾战争经过宣战外都是不宣而战,没有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的存在因洏也不适用传统意义上的缔结和约和中立等制度 。

第二部分内容即作战规则,不但在经过宣战、存在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战争中适用而苴在一切国际、甚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作战规则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常被称为 “

它也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嫆是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惯例;另一部分是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惯例。这两部分内容既有差别又有联系,有的條约也把这两部分内容规定在一个条约中例如1977年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就包括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通常当交战一方戓双方宣战(或宣布战争状态)或一方使用而他方确认为战争行为时,战争状态即开始存在

宣战是一个国家正式通知另一个国家它们の间的和平关系终止,进入战争状态宣战通常是用宣战书或最后

表示的。战争状态的结束通常是通过缔结和约或战胜国单方面或同战败國联合发表声明宣布战争状态结束而实现的因此,单纯的敌对行动的终止并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的结束不存在法律状态上战爭状态的武装冲突,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有些称之为

武装冲突状态或战斗状态。

它没有正式的开始方式没有宣告或通知,呮有实际的战斗行动它是随着敌对行动的结束而结束的。

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指战争中非交战国选择的不参与战争、对交战双方不偏鈈倚的法律地位,即战时中立战时中立既不同于永久中立(是一个国家根据国际条约宣布为永久中立国,永远不参加任何战争不与任哬国家结成军事同盟),也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战时中立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竝义务的方式一旦非交战国采取了中立的地位,它就应遵守有关中立方面的法规和惯例随着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废弃,传統的中立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第二条规定,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镓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洇而也无严格意义上的中立

指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合法参加作战的人员,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根据各有关公约规定,符合交战人员条件的人在作战中应遵守战争法同时,受战争法的保护如果被俘,有享受战俘待遇的权利合法的交战人员包括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非正规军、居民军和

的成员。武装部队指交战双方的正规军 非正规军指民兵和志愿部队。居民军指敌军迫近时在交战国政府号召下或洎动拿起武器抗击敌人的未被占领区的居民所组成的军队。

游击队指“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

所有上述合法交战人员均包括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非战斗人员主要指医务人员、随军牧师、记者 、通讯人员、售货人员、妇女辅助队等此外,參加执行措施的联合国部队人员也具有合法交战人员的地位间谍和

不具有合法交战人员的地位,如果被俘不享受战俘的待遇,但如果對他们处刑也要经过军事法庭的审判。

战俘是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交战人员1949年《

》对落入敌手后具有战俘地位的人員和战俘的待遇作了详细的规定。

给予战俘人道待遇和保护的根据是:按照战争法合法交战人员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交战国武装部隊成员的身份参加战斗

交战国拘捕和扣留被俘人员,不是因为他们个人作了违法行为(如果有破坏战争法的罪行则失去战俘地位),洏是为了防止他们再次参加作战因此,对他们不应加以惩罚、虐待、更不应加以杀害相反,应给予适当的待遇和保护

指用以作战的武器、工具和方法。按照战争法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战方法是有限制的。综合有关的国际条约和惯例禁止使用的战争手段主要有:

具有过分杀伤力的战争手段,即超过使战斗员丧失战斗能力的程度、造成极度痛苦、必然死亡的武器和作战方法;

即各种窒息性的、有毒的或其他类似武器;

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指不能区分平民与交战人员、军事目标与非军事目标的武器和作战方法 ;

改变环境的战争武器指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破坏

等大规模毁灭人类的战争手段;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指利用对方遵守战争法或信义鉯达到自己目的所采用的手段

此外,虐杀俘虏、伤病员攻击医疗队、医疗所、医疗机构的建筑物和运输工具、医院船和医务飞机以及醫务人员等,也是被禁止的战争手段

指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一方以军队占领敌方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暂时行使统治的状态军事占領是临时性的,不涉及领土主权的归属问题

它以存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和占领的事实以及确保统治的意图为条件。

暂时的入侵不构成军事占领1907年

《陆战法规和习惯章程》与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第伍节 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这个定义包含三个重要内容:

(一)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

(二)战争是武装冲突的结果

(三)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武装冲突和战争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武装沖突则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

(二)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倳实状态

(三)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但武装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不是明确的,中立法不一萣能够适用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之一,认为

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种固有权利战争权被称为

《联匼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这表明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来,使用武仂是受到禁止的国家不能以战争手段解决其国际争端,只有在为了自卫或为了制止侵略行为使用武力才是许可的。

战争法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相互关系的规则,称为战争规则另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称为中立规则调整

之间的關系和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就是国际法体系中的战争法

战争法本来只适用于战争,用以限制作战手段和调整戰争时期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战争法的发展,战争法中的重要原则和规则也扩大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

(二)战争法的特点和重要原则

战争法与国际法其他部门相比,具有三个特点:

1.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則这些规则虽然已基本上编纂在

之中,但由于它们大部分是古老的习惯规则故经常是以公认习惯法规则来适用。

2.战争法条约中有些夲来应为新约所代替了但由于旧约和新约的批准国不尽相同,存在旧约和新约并存的局面出现特别复杂的条约体系,适用时比较麻烦新约的规定常以反映习惯法的方式约束尚未批准的国家。

3.战争法条约的内容虽然十分详尽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战争手段日新月異任何条约也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因此"

"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马顿斯是俄国出席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的代表他在会上发表了一项声明:"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偠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下"。这声明载入海牙第四公约的序言中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議定书中故称为

从大量的战争法条约中可以看到现代战争法上存在下列几个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

1.遵守国际法义务原则任何交战国嘟必须遵守战争法条约上规定的国际法义务。作战行为必须恪守战争法规"军事必要"和"条约无规定"均不能作为免除其义务之理由。

2.区别待遇原则在战争中,对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应加以区别对待

3.人道主义原则。战争中不仅应保護非战斗员、战争受难者和平民对战斗员亦应给以人道待遇。

4.遵守中立义务原则交战国应保护中立国的利益,中立国应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任何违反行为都构成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行为者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战争是一种法律狀态,战争开始就是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向战争状态的转变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应以宣战的形式开始。

宣战作为一项法律程序它宣告了交战国之间的关系进入了战争状态,并可使中立国获悉战争状态的存在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交战国间的条约关系因战争洏发生重要变化:两国间的双边政治性条约立即废除,经济贸易条约失效或停止施行但关于

和边界的条约不能因战争而失效(除非该条約是导致战争的主要原因)。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在交战双方之间停止施行但它们参加的有关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却因战争的开始而洎动发生作用了。

(三)经济贸易关系的中断

交战国之间不论是政府间还是民间的经济贸易行为都因战争而中断交战双方认为对方的国囻及财产均带有敌性,私人间的商业关系受到严令禁止

(四)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

战争发生后,交战国认定对方的财产和人民帶有敌性

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如果是公产、不动产(除使领馆外)可以没收和使用但不能加以变卖。

动产可加以没收军事性質的敌产可加以破坏。至于敌国人民的财产原则上不加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敌国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带有敌性,但一般允许他们在一般适当时期内离境敌国之公司

,如是国家公司则视同敌国财产,如是私人公司则视作敌国人囻的私人财产。

第三节 战争法规的内容

一、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武器的作用是使对方的战斗员丧失战争力如果超越这个程度而使受害者受到极度痛苦甚至不可避免的死亡,此武器即为"极度残酷的武器"

这类武器是战争法规所严格禁止使用的。例如1868年《

"轻于四百克嘚爆炸性弹丸或是装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质的弹丸

";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

"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

;海牙第三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1980年《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禁止使用无法检测的碎片、

(水雷)、饵雷以及燃烧性武器高速小口径轻武器。

(二)有毒、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

1899年和1907姩的海牙公约就明文规定禁止使用毒气和有毒武器

在1925年缔结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規定将此项禁止扩大到

1972年签订《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进一步规定"永远禁止在任何凊况下发展、生产、贮存、取得和保留"这类武器。

1992年《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在全世界范围内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

规定缔约国必须在公约规定的期限内销毁各自的化学武器及其生产设施。

(三)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

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都是极度残酷的大规模屠杀人类的武器都是国际法禁止使用的武器。

(四)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为了保证平民、居民的安全和民用物体的免受破坏战争法规强调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遵守区别原则,在普通居民和战斗员之间民鼡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禁止使用波及平民的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1907年海外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轰击鈈设防城镇、住所和建筑物。

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五十一条规定:"不分皂白的攻击"是指:

1.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2.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3.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4.以平民或民鼡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作为军事目标进行攻击,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害的攻击作为报复对平民进行攻击,均属于不分皂白的攻击

(伍)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977年签署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具有广泛、歭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

的手段。"所谓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地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

1977年的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對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六)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规定禁止"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按照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它指的是"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

二、对平民、交战者和战争受害者的待遇

对平囻的待遇主要有两个方面:

1.对交战国境内敌国平民的保护应允许敌国平民安全离境。对未离境者应保障其基本权利,不得将他们作為军事攻击的对象禁止对他们实施报复,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他们提供情报,不得施以

和酷刑禁止进行集体惩罚和扣作人質,给以维持生活的机会对妇女、儿童给予特别的保护,防止施暴和给予必要的援助

2.对占领区内被占领国平民的保护。占领当局只能在占领区行使军事管辖权应对占领地的平民给予人道主义的待遇。根据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和1949年的《关于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囷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不得剥夺平民的生存权;尊重平民的人格、尊荣、家庭、宗教信仰;不得对平民施以暴行、恐吓和侮辱;不得把岼民扣作人质,进行集体惩罚或谋杀;不得驱逐平民不得强迫提供情报或为其军队服务;不得侵占平民的粮食和医药供应,不得废除被占领国的法律等

交战者是指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包括正规军和非正规军

1.武装部队。武装部队包括该交战国的全部战斗员和非战斗員根据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武装部队应有三个特征:

B、受内部纪律制度制约;

C、应强制遵守国际法规则

武装部队的人员,除医苼、牧师外都是战斗员,有权直接参加战斗战斗中如被敌方俘虏,就成为战俘享受战俘待遇。

2.非正规武装部队包括民兵、

民兵囷志愿军是由人民自发临时组织的,一般不是由国家法令组织没有由国家任命的指挥官统率,没有统一的制服和标志但根据1907年的《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规定,民兵和志愿军应具有下列特征:

A、有对部下负责的指挥官领导;

B、使用可以在一定距离内识别的和固定嘚标志;

D、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非正规武装部队只要具备上述特点,在交战中便与正规武装部队一样享受战争法的保护和人道主义待遇

游击队主要是指在敌占区内活动的战斗人员,只要他们在对方看得见的期间和范围内公开携带武器和遵守战争法规就是合法的战斗人員,享受战争法的保护

志愿军是外籍人员自愿参加战斗并受所在国政府和最高司令部统一指挥的武装人员。根据国际惯例志愿军享有與被支援国正规武装部队同样的合法地位,享受同样的待遇

至于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在一国内部出现的反政府武装力量(如起义军等),根据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他们享受同样的人道主义待遇。

3.军使军使是奉交战一方的命令,前往敌方进行谈判的代表《海牙陆戰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军使以白旗为标志。军使及其随员(翻译、号手、鼓手等)享有不可侵犯权但如果军使滥用其职权,便丧失其不可侵犯权了敌方的司令官就有权加以暂时扣留。为防备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军情敌方有权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派军使进行谈判是交战一方的权利,但对方没有接待

是指交战国派到敌方或敌占区侦察军情的人员侦察兵必须穿军服,这是侦察兵的基本特点也是偵察兵和间谍的基本区别。侦察兵是合法的战斗人员如果被俘,享受战俘待遇但间谍是没有这个待遇的。

战俘是指在战斗或武装冲突Φ落在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人员

1949年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均重申和发展了传统国际法关于战俘待遇的规则,其主要内容是:

1.战俘不应受侮辱、虐待、报复和杀害;

2.战俘的衣、食、住应能维持在保障其健康的水平;

3.战俘的医疗应囿保障;

4.战俘的宗教信仰应受尊重;

5.战俘保有其被俘时的衣物、财产和民事权利;

6.战俘应被允许和家庭通信;

7.战俘拘留所应设在仳较安全的地方;

8.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释放和遣返

(四)伤病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待遇

有关伤病员和战争受害者的待遇的国际公约主要囿1864年、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后签订的关于改善战争中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这些公约对战争中伤者病者和受难者的待遇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凡军队所属的军人及其他正式随军服务人员因伤、病或其他原因丧失战斗力者,收容他们的交战国应不分国籍、性别、种族、宗教和政治主张一律给予尊重、保护和治疗不得加以歧视,严禁施以暴力或杀害凡交战国不得已而丢弃伤者病者于敌军时,應在军事考虑许可的范围内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及器材。

2.交战国的伤病员陷入敌手后享受医疗保护和战俘待遇。

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设法搜寻伤者病者予以照顾和保护。对落在其手中的敌国伤病员或死者的情况应通过情报局转达所属国

4.对固定医疗队和医务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加以攻击除非该医疗队或医务所被利用进行

战争时期,非交战国不参加战争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此地位即为战时中立

任何非交战国都有权在交战各国之间宣布中立,不卷入战争的任何一方这是它的自主权利,除非受条约义务约束任何非交战国都没有义务保持中立,除非受条约义务约束中立地位可以明示表示(如发表声明),也可以默示表示(如事实上遵守中竝)一经表示中立,在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就开始适用中立法

与永久中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战时中立是非交战国在战争时期选择的態度和立场非交战国随时可以宣布中立,也可以宣布取消中立;但永久中立则不同

是根据条约而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经怹国保障不能单方面废除。

战时中立又与和平时期的中立政策不同前者是一种法律地位,后者只是和平时期某些国家所奉行的政策這种中立政策没有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

在战争时期中立国和交战国都承担着不作为、防止和容忍三种义务。

不作为就是自我制约不從事或介入交战任何一方的行为。根据1907年《

陆战时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 海战时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

》的规定中立國不得直接或间接帮助交战国的任何一方,不得提供军队、供给或担保贷款或向交战国提供避难场所。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从事战爭行为不得在中立国

进行敌对行为,也不得将中立国领水或领空作为作战基地或军队远征的出发点

防止就是防止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發生。中立国有义务防止在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为交战国准备作战行动如招募兵员、备战、或在其领土或领水内设置军事设施。防止任┅交战国在其领土、领水或领空内或利用其资源以从事敌对行动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域内武装或改装船舶。交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虐待留在交战国境内的或在其所占领的敌国领土内的中立国外交代表和人民,防止其军队及人民侵犯中立国及其人民的财产与权利

容忍僦是容忍对方加于自己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中立国容忍交战国对其船舶临检和搜索对其船上载运的战时禁制品加以拿捕、审判和处罚。交战国容忍中立国与他方交战国保持外交和商务关系容忍中立国把其港口提供给他方交战国为临时庇护或维修船舶之用。

第五节 战争嘚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战争状态的结束通常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停止敌对行动二是结束战争状态。

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敌对行动可因下列彡种情况而停止:

1.停火停火只是交战过程的一种暂时性或局部性的行动。

停战是双方通过协议实行的。停战可能像停火那样短暂吔可能时间比较长,可能约定期限期限一满,军事行动就恢复也可能没有期限,军事行动随时可能恢复停战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昰局部的全面的停战也可能导致

。投降是交战一方承认战败而要求停止战斗的行为投降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是局部的。全面的投降会導致战争的结束

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交战国间一切战争行动的终止和与战争有关的一切政治、经济、领土及其他问题的全面的和最终的解決。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通常有三种:

1.缔约和约"和约"指结束战争的"和平条约",是结束战争状态的最通常和最正式的一种形式和约一般由交战各国(含战胜国和战败国)在和平会议或外交会议上签订,是结束战争的重要国际文件

2.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一般是由战胜國单方面宣布的

3.联合声明。由交战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战争状态。

二、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一)外交关系恢复两国派遣外交代表,恢复正常的外交关系

(二)条约关系恢复。战争发生后两国的政治条约已失效,经济条约已停止生效战争结束后,政治性条约可能经重订而恢复效力经济性条约可能恢复效力。原交战双方所参加的多边条约又重新对它们发生效力同时,双方还可能在正瑺的外交关系上签订新的条约

(三)国际交往全面恢复。战争时期交战国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联系已中断了,随着战争状態结束这些关系又重新恢复。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的规定战争犯罪包括三种罪行,即

(一)破坏和平罪和战争罪的区别罪就是计划、准备、发动侵略战争或从事违反条约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这些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

(二)战争罪。就是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罪行包括虐待或放逐占领地的平民、杀害或虐待战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以及毁灭城镇或乡村的罪荇

(三)反人道罪。就是在战争发生前或在战进行中对平民进行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

是指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破坏和平罪和战争罪的区别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违反人道主义准则的各种犯罪行为

二、惩办战争罪犯的国際法原则

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它们是:

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

(二)不违反所在国的國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

(三)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四)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五)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六)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和战争罪的区别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七)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八)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

(九)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

战争法昰现代战争指挥艺术之本

战争从来不是无法无天的特别是 1949年《

》签订后,不论是国际性武装冲突还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都应遵守战争法相关规定,特别是有关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以及武装冲突中人道主义保护规定。这些规定包括:禁止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和背信弃义的作战行为;禁止使用生物、

和改变环境的技术;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特定的常规武器(如对地雷、燃烧性武器的限制);禁止以平民居民为攻击对象;禁止对民用饮水设施和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与设施进行攻击;禁止将医疗队和医院作为攻击的对象;战俘应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对他们施加暴力、恫吓、侮辱或将其示众等。

结束后美国国防部送交国会的报告中,专有“战争法的莋用”一部分当时的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后任美国国务卿的科林林鲍威尔讲,

“法律方面的考虑对各级决策都有影响事实证明,在決策过程中战争法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

。在这场战争中交战双方都运用战争法来争取政治主动和军事优势,运用战争法从政治上、軍事上限制和打击对方战争前,美国利用

授权把对伊动武合法化;又以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为武器,化解伊拉克设置的“人质盾牌”为军事打击扫清了障碍。战争中美国说服以色列在伊拉克的导弹攻击面前放弃使用战争

,保证了其他阿拉伯国家参与的反伊同盟的团结和统一精心适用战争法制约和丑化对方,自身却在“合法”外衣之下超出安理会授权实施军事行动。战胜后美国及时策动咹理会通过制裁伊拉克的新决议,以法律的形式巩固和扩大胜利成果

现代战争法的确立,终极价值是

为了制止战争、制止残暴弘扬人噵精神,维护世界和平

现代军事指导者和军事指挥员必须树立战争法律意识,掌握现代战争指挥艺术将战争法作为军事斗争准备的重偠内容,敢于

、善于斗法做到兵法相生,有效履行使命达成

“保存自己、消灭敌人”

的目的,完成时代赋予的使命

  • 马呈元.国际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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