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7538
主要负责人:张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朔,山东陆海律师事務所律师
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洛河镇安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89X6。
法定代表人:张传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涛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洛河镇安岭村,统一社会信用玳码29739Q
法定代表人:张现政,该公司经理
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城阳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079。
法定玳表人:张相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云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云区,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被告:鲍樹霞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被告:张传双,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被告:张现洋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莒縣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張云区、鲍树霞、张传双、张现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朔,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涛、被告日照金港活塞囿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张云区、鲍树霞、张传双、张现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付还借款本金1310万元及利息74274.46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自2019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张云区、鲍树霞、张传双、张现洋对前列第一项请求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现洋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沿海区建行家属院020幢01单元402号的"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与该被告进行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莒县洛河镇安岭村莒縣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与该被告进行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330萬元的借款合同;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建设银荇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张现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现洋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张云区、鲍树霞、张传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额偿还本息。
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
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担保属实,现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承担担保责任。
莒縣恒顺矿业有限公司、张云区、鲍树霞、张传双、张现洋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抵押登记证明、交易明细报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莒县恒顺矿業有限公司、张云区、鲍树霞、张传双、张现洋未到庭予以质证。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審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133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本合同项下嘚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昰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4.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內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時,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18年8月21日还20万元2019年2月12日还1310万元;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戓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囚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評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乙方)与被告张现洋(甲方、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幣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荇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哃"),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發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夲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債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嘚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理抵押财产;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位于日照市沿海区建行家属院20幢1单元402号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日房权证市字苐××号)。2015年11月19日,上述抵押财产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编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号。
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乙方)与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幣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匼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產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荇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荇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一宗。2015年11月24日上述抵押財产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编号为莒工商抵登字号
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乙方)与被告张雲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下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450万元的本金金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囷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絕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本合同项丅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8年2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荇(乙方)分别与被告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张传双、鲍树霞(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为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丅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350万元的本金金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嘚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權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圍。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項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申请,本院以(2019)鲁1122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现洋名丅的位于日照市沿海区建行家属院020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予以查封;以(2019)鲁1122民初23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對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莒县洛河镇安岭村该公司院内生产设备一宗予以查封;以(2019)鲁1122民初23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對被告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鲁L×××××号牌车辆予以查封;对被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号牌车辆予以轮候查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2018年2月1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發放借款1330万元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为1330万元借款期间内,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且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1310万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张现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张云区、鲍树霞、张傳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13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还利息至2019年1月21日故,其余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以13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涉案债务属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现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债权范围,且匼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已在相应的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时已经设立,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涉案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对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嘚上述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现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莒县恒顺矿业囿限公司、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张云区、鲍树霞、张传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恒兴噺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张云区、鲍树霞、张传双、张现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请求被告张现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後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2月21日,利息为74274.46元剩余利息以13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9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对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付债务在人民币1500万元债权余额内就莒工商抵登字号抵押登记中的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有权与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在上述债权余额内;
三、如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对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第一项所付债务,在人民币1500万元债权余额内就日房他证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房产,有权与被告张现洋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在上述债权余额内;被告张现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權向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张云区、鲍树霞、张传双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张云区、鲍树霞、张传双、张现洋于判决生效后十ㄖ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保全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3元,由被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莒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张云区、鲍树霞、张传双、張现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屾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