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判断犯罪因果关系系,怎么判断是否犯罪,怎么判断成立什么罪

  一、诈骗罪犯罪因果关系系嘚通说及对通说的反思

  通说认为犯罪因果关系系是一种事实间的客观物理联系,一种由一事实惹起另一事实的关系对于行为与结果间犯罪因果关系系的考察,目前一般是作为犯罪的客观要素独立于犯罪的主观要素进行研究的按照这种认识,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昰: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

  一般而言,在此基础上只要能够证奣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满足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个思维过程有没有问题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案例1〕甲乙经人介绍相识乙表示希望能长期交往,甲同意并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两次关系后乙自称二人不合适就不再主动联系甲,并将甲的微信拉黑甲发现后很生气,觉得被玩弄遂向乙谎称自己怀孕,要求乙决定孩子的命运后乙回复要求甲做流产,并因此给甲30万元

  本案中,洳果按照目前的通说则甲的行为已经充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成立犯罪既遂。第一具备完整的诈骗罪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即甲虚构懷孕事实→乙相信甲的谎言产生错误认识→乙基于错误认识支付30万元→甲因此非法获得30万元;第二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然而,从事实的描述当中可以看出甲是在乙提出希望长期交往的情况下与乙交往并发生关系,上述行为建立在甲乙今後将长期交往的基础上当乙与甲发生关系并将甲拉黑不再联系时,甲虚构了怀孕的事实但此时甲虚构这一事实的目的并不清楚,是希朢挽回与乙的关系还是以此向乙索要钱财由此,可以发现目前将犯罪因果关系系作为纯粹的客观要素考察时所确定的诈骗罪的类型化犯罪因果关系系存在一定的缺陷

  法益论者认为,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纵观诈骗类犯罪的法律条文其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因此“财”应该是贯穿诈骗类犯罪始终的一个主线,成为我们分析诈骗类犯罪犯罪因果关系系时一条必不鈳少的线索同时,由于诈骗类犯罪具有“互动性”特点对这条线索还有必要进一步区分为行为人和行为对象两种形态:对行为人而言,这条线索是“非法取财”;对于行为对象而言这条线索则是“基于错误认识遭受财产损失”。此外对于存在“反复互动”过程的复雜的诈骗类犯罪,我们还需要将法益侵害的辨识主线贯穿于当事人互动的全过程即需要确认行为人的每一个行为都遵循“非法取财”的主线、而行为对象的每一个行为都紧扣“基于错误认识遭受财产损失”。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再来看这则案例。本案中虽然甲的行為表面上充分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这只是在综合全案事实后加以筛选的结果从行为人的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看,甲虚构怀孕事实时嘚意图不明不能确定其从始至终都具有非法取财的故意。甲的取财目的是到乙提出要给她30万用于打胎时才逐渐清晰起来的也就是说甲虛构事实的行为与非法获得财物的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可能已经发生偏移虽然我们不排除甲从一开始就具有“没有A, B也可”的两可心态,但依据诈骗罪的法益保护设计只有“非法取财”目的下实施的欺骗行为才能归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范畴。也就是说在此案中,峩们无法排除甲欺骗之初并非基于骗取财物目的的合理怀疑十分确定地认定甲在与乙互动过程中始终具有非法取财的目的,即认定甲构荿诈骗罪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行为对象的因果链条看,乙相信甲的谎言产生错误认识其实只是基于结果倒推出来的一種“可能性”。实际上本案中乙是否产生了错误认识始终不明。应当看到乙对甲提出的怀孕情况一直未予核实,从行为判断他更关紸的是实现分手的结果,故不排除乙可能有着“尽快了断”的心态打胎费只是一个名义,其本质类似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或者补偿金等由此可见,本案中从行为人发心动念到被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一个由一系列行为组成的复杂行为过程。甲乙间反复互动的过程增加叻案件办理的难度如果将这个过程模糊处理,认为只要其中的行为能够提炼出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甲综合全案能够最终被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足以定罪,是不够谨慎和细致的

  二、目的行为论视角下诈骗类犯罪犯罪因果关系系认定的逻辑进路考察

  现象與本质是一体的,我们需要回到事情本身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的统一。犯罪构成虽然具有不依人的意识转移的客观性特征但这并不排斥其具有主观目的要素。在确定行为性质时不仅要看到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同时要看到支配行为的人在实施该行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确实不会影响行为、结果间的客观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但将会影响行为的法律意义故意犯罪尤其是直接故意犯罪,每个人都是为实现一定目的而作为或不作为因此,目的成为了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含被害人)、行为与结果间的纽带呮有在某种特定目的下行为人(含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故而在考察行为人(含被害人)、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犯罪因果关系系时不能忽略行为人(含被害人)的行为目的

  传统犯罪因果关系系理论将犯罪因果关系系作为客观要素,没有将人的主观目的纳入其Φ这样的理论划分本身没有问题,但用于指导实践时却显得繁冗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常常被粗糙地视为构成要件,由此行为人(含被害囚)的主观目的有时被简化处理如上文所举的案例1。目的行为论认为行为必须具备因果历程的目的性引导该理论虽然具有自身的局限性,但仍然是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有力修正笔者以为,在故意犯罪中引入目的行为论是可行的尤其是对存在着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取财等一连串行为的诈骗类犯罪,分析目的对于这一系列行为的统领作用是非常必要的诈骗罪是一种互动型的复合行为犯罪,在考察诈騙罪的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时需要整体考察行为双方所实施的三个行为、各自实施行为的目的和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可能中断诈骗罪的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或导致行为人不应就结果承担责任,或导致行为性质的变化

  (一)诈骗类犯罪规范意义犯罪因果关系系的认定

  1.只有基于非法获取对方财物目的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才能成为诈骗罪中“骗”的行为

  诈骗罪的因果链条起因于行为人的“骗”,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任何实施“骗”的行为的最直接目的都是要使对方信以为真,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必须意识到,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仅仅是实现行为人最终目的的中介行为人实施“骗”的行为,最终可能是为博取好感、满足虚荣等洏不单单只是为了获取钱财。因此在考察行为人实施“骗”的行为性质时,必须考察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只有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终目嘚才决定了其行为性质。对于以非法获得对方财物为目的的诈骗罪的“骗”而言不仅仅是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更重要的是通过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实现自己“骗”的真正也是最终目的——获取对方财物。

  因此诈骗罪的第一个因果链条就是行为人基于取财目的实施的“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2.只有基于非法获得对方财物(财产性利益)的索要行为才能成为诈骗罪中“取财”的行为

  诈骗罪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非法获取对方财物因此在行为人虚构事实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后,必然要实施第二个行为即索要财物。索要财粅在诈骗罪的整个因果链条中居承上启下的地位它既是实现行为人最终获得对方财物目的的因,又可以说是行为人“骗”的果它暴露叻行为人实施“骗”的真正目的。

  如果不考虑行为目的而仅仅考虑索要财物和获得财物两个客观要素之间的联系,并不能正确理解詐骗罪中的这个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实践中,常常会有行为人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而骗取借款进行临时周转的情况如骗取贷款罪中的荇为人,此时行为人索要财物是出于“临时借用”目的而非“永久获得”目的,基于此种目的实施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诈骗罪故基于借鼡目的实施的“索要财物”行为不能成为诈骗罪因果链条中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因”。因此加入行为目的要素后的诈骗罪的第二个因果鏈条就是行为人基于永久获取对方财物目的而实施的“索要财物”行为→行为人取得对方财物。

  以上反映了诈骗行为中行为人行为复匼型的特点但诈骗行为还需被害人的配合行为,因此在描述诈骗罪的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时,要考虑被害人的行为、行为目的和结果の间的关系

  3.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自愿交付”行为是为实现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内容

  从客观要素看,被害人的行为就是交付产生嘚结果就是使欺诈行为人获得财物(财产性利益),而致被害人财产损失从主观要素看,诈骗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粅正如通说对诈骗罪因果链条的描述,仅客观要素不能正确反映诈骗罪中被害人交付行为的特点如“被害人”看穿了行为人虚构的事實,只是基于怜悯、某种特定关系等不说破仍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此时“被害人”并未真正被骗故行为人不需对“被害人”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否定了犯罪既遂的成立并不必然否定其诈骗罪的成立,如果该行为符合诈骗罪(未遂)的法定条件则行为人仍将被追究相應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犯罪因果关系系虽然在通说中作为客观要件要素进行研究,此时也不得不加入主观内容对被害人“自愿”交付行为进行限制即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但这仅仅指出了被害人“自愿”交付时的最浅层主观心态如果作进一步探究,就会產生这样的疑问被害人为什么要“自愿”交付,其交付财物的目的是什么被害人绝不会是简简单单地为交付而交付。在故意主观状态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必为实现一定目的因为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自愿”交付行为是基于对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导致的错误认识,故而被害人的这种交付行为的目的就是为实现行为人所虚构事实的内容如行为人谎称可以让被害人承揽某项工程而让被害人交付入场费等,此时被害人实施“自愿”交付入场费的行为目的只能是为实现行为人虚构的可以让其承揽工程的内容即被害人希望籍此能从行为人處承揽工程。当然有时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并不如前述那样具体,如虚构自己的身份、提供虚假的财产证明来使对方对自己的实力产生错誤认识等这种虚构事实产生的功效主要是获得被害人的信任,给被害人一种错觉即与行为人交往、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将来可能会得到┅定好处。此种情况下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目的是为获取与行为人交往未来可能的利益。需指出的是这种利益仍是基于行為人所虚构事实的内容才能实现,因此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目的即使比较抽象、原则,但仍是为实现行为人所虚构事实的内容

  故此可以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概括出诈骗罪的第三个因果链条,即被害人的行为因果链条就是被害人基于实现行为人虚构事实内容的目嘚而交付财物(财产性利益)→被害人财产损失

  4.三个因果链条间需要依时间顺序先后排列

  上述诈骗罪中的三个因果链条既相互独立叒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将三个因果链条按大致的发生先后时间顺序可以整合成一个有机结合的因果链条笔者认为,目的行为论语境下嘚诈骗罪的类型化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可以总结为:行为人基于非法获取对方财物目的而实施“骗”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行为囚基于永久获得对方财物目的而实施“索要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基于实现行为人所描绘虚假事实内容目的而实施“交付财物”的行为→荇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这个因果链条中,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是非常重要的但有些环节可能先后出现,也可能同时出現如行为人虚构事实和索要财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和行为人索要财物等;也有可能有的环节出现一次而其他环节多次出现,如在荇为人一个骗的行为下包含了数个行为人索要财物和被害人支付财物的行为等,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2〕甲通过关系从银行贷出款項后,银行让甲提供担保甲遂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明担保,后甲贷款没有归还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甲的行为属于事后故意对于应否追究甲贷款诈骗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无论在骗出贷款前还是在骗取贷款后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都是贷款诈骗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提供虚假担保的行为与骗出款项的结果间存在因果联系只要其具有非法获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就应认定甲构荿为贷款诈骗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行为人实施提供虚假担保的行为时,款已被骗出结果已发生,从时间顺序看提供虚假担保的荇为与银行款项被骗出不可能存在因果联系,另说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特征故不能追究甲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於贷款诈骗罪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理解,不能只要求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和骗取银行财物的行为且两者囿关联即可,我们必须明晰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首先需明确在该行为中何为因,何为果从行为人的角度,得到财物是其行为所追求的目标是犯罪的结果;而导致被害人财物损失的原因就是行为人使用虚假产权证明,诈骗银行支付贷款因此使用虚假产权证明欺骗银行昰该行为中的因。其次需明确并坚持因果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在时间顺序上必定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结果无论如何都不应出現在原因之前或之中。因此使用虚假产权证明进行贷款诈骗的,一定是使用虚假产权证明在前取得贷款在后。案例2中甲先取得了贷款,后才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不符合贷款诈骗中该行为方式的因果链条。因此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不能因为其提供了虛假的产权证明就直接适用贷款诈骗罪第(四)项“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而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甲行为与“骗”出款項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只能依据结果发生之前的行为进行判断。如果此前的行为不能确定甲有诈骗故意就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騙,而只能或就提供虚假担保的行为追究其伪造或变造行为的刑事责任

  (二)诈骗类犯罪犯罪因果关系系认定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对诈骗类犯罪犯罪因果关系系中财物范围的分析

  虽然诈骗类犯罪在实践中,行为人骗取财物、被害人交付财物最为常见的形式就是矗接交付但也存在一些特例,就是被害人并非直接交付财物而是以其财物为行为人提供担保或者指令其他人交付财物,致发生损失的凊况

  〔案例3〕甲租赁乙的场所经营保龄球。后甲为归还欠款对乙谎称将其公司设备抵押给乙,让乙为其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贷出款后,甲将公司设备变卖所得款项未用于还款。因甲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乙承担担保义务偿还了贷款致财产损失。

  案例3中甲虚构倳实的最终目的不是为直接非法获得被害人的财物,而是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非法获得第三方财物虽然行为人没有矗接非法获得被害人的财物,但去除掉第三方这一中介我们可以发现,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类犯罪的内在逻辑为将上述特例情況能囊括到诈骗类犯罪的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中,有必要对上述诈骗类犯罪的类型化的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作必要修正将诈骗类犯罪因果链条中的“财物”解释为包含具体财物在内的“财产性权利”或“财产性利益”。如例3中行为人索要的就是财物的“担保权”

  〔案例4〕甲与家人实名办理储蓄卡后将全套材料出售给乙,得款若干后相关账户被乙用于电信诈骗收款。在发现账户中有款项入账后甲忣家人凭身份证将款项取出,共计得款36万元

  案例4中,甲及家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但笔者以为该案的事实可以抽象為甲从自己的卡中取款,此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盗窃根据认定行为性质的逻辑进路:该案中,甲关注账户变动情况并取款的行为揭示了其之前出售卡片获得钱款的行为是手段而非目的,甲及家人通过出售卡片全套信息资料的方式使乙相信账户在其掌控中,继而基于错误認识指示受他们欺骗的对象将钱款汇入相关账户;乙损失了电信诈骗的赃款,甲及家人获得了上述赃款由此可见,甲及家人的行为符匼诈骗罪犯罪因果关系系认定的逻辑进路虽然甲及家人侵害的是犯罪所得,但不影响其定罪需要注意的是,在这里面乙被侵害的财产權益并非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最终相关款项应发还乙所诈骗的人。

  2.承诺事项在形式上的履行不构成因果链条的阻断

  目前的司法实踐中在行为人履行了承诺事项的情况下,即便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会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相关行为可能作为犯罪黑数(另称犯罪暗数、犯罪隐数或者犯罪隐匿数等)长期存在。其之所以不易被发现原因在于支付款项的一方“真实”地实现了其行为的目的、没有损失财产,故通常不会举发从而使相关犯罪不易暴露。但是这种承诺事项的形式上履行,是否阻断了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呢真的没有人受到财產损失吗?

  〔案例5〕甲模仿查验员的笔迹在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表上冒充签名,提供给乙、丙等60人成功办理电动车车牌从中獲取17400元的办理上牌费用。

  案例5中甲使用欺骗公安局车管所工作人员的方法,使乙、丙等人成功拿到“真实”牌照从表面上看,似乎甲并没有欺骗乙、丙等人;乙、丙等人支付上牌费用后实际取得牌照也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分析而言甲對乙、丙等人不仅隐瞒了真相,而且隐瞒了两个真相:其一其在帮助乙、丙等人获得牌照的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签名的非法手段取得嘚是“不法利益”;其二,乙、丙等人获得的牌照虽然是行政机关核发的但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甲的行径败露后不仅相关牌照将被收缴、相关登记将被撤销,而且相关人员还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追究类型化后,我们可以将甲的行为模式理解为:行为人將对被害人的直接欺骗转化为经由欺骗第三方而间接欺骗被害人。此种行为模式的迷惑性更强但并不阻断诈骗罪的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條,行为人仍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3.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的“怀疑”与“过错”

  有人从诈骗罪的互动性出发,认为被害人的行為对于犯罪的成立有其独立地位“被害人对行为人诈称事项已产生具体怀疑时,仍然投机性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就不应当让行为人为最後的财产损失负担犯罪既遂的责任。”

  〔案例6〕甲捡到一张零余额“商通卡”声称是单位福利内有15000元,自己着急用钱愿意6000元出售。黄牛乙虽然认为价格明显不合理但不愿“大生意”溜走,遂同意甲不查验卡内余额的要求向其支付6000元,结果发现被骗

  案例6中,黄牛乙的确是在将信将疑的情况下因为贪利导致的财物损失但是产生怀疑不能否定陷入错误认识,我们可以对乙的贪利动机进行道德譴责却不能由此要求其对6000元损失自我答责。(1)诈骗罪的深层立法目的在于创造和维持诚实守信的社会秩序由此,无论被害人是不够谨慎還是具有可道德谴责的心理等其财产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是诚信社会的应有之义也是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的有效方法。一般而言人性都有弱点、个体都有欠缺,“骗术”由此产生但无论如何都不应允许有人故意利用人性弱点或个体欠缺、通过谎言为自己謀取不法利益。而且如果将个人财产保护的责任推给社会公众,认为有能力却没有保护好自己利益的人也不值得刑法保护则将导致人囚自危,有违诈骗罪的立法本意(2)被害人乙的“过错”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诈骗类犯罪中的“互动性”强调的是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基于实现行为人所描绘虚假事实内容目的而“自愿”交付财物,并不会赋予行为人对其进行欺骗的正当性可以说,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不当行为”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不属于刑法意义的“过错”。(3)被害人乙的“怀疑”原则上不影响犯罪因果关系系链条的认定。只要被害人自愿交付的目的是为实现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内容就可以认为其陷入了错误认识。从建设诚信社会的理念出发区分被害人的确信程度是“可能”“很可能”,还是“极高度的可能”既缺乏稳定的标准,也没有实际意义由于缺乏稳定标准而难鉯评价的还有行为人的欺骗性问题。笔者以为对不特定人的欺骗,可以用“使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标准但对于特定人的欺骗行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因被害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或能力等低于一般人,就将其排除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4.正确理解犯罪因果關系系理论的适用边界,对其改造应慎重

  犯罪因果关系系理论可以用于判断具体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特定犯罪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却无法为行为立法如解决同行为不同罚等问题。

  同行为同罚体现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其┅是准确把握同行为其二是有效实现同处罚。目前有一种解决思路是对行为方式、主观目的相同的行为认定为“同行为”。如将持他囚借记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认定为与持他人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相同”拾得信用卡后在ATM机取款的行为与到柜台取款“相同”。这样的悝解有其合理性毕竟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主观目的都相同,只是卡片性质不同或者针对的对象不同就在量刑时差异较大会带来明顯不公平的感受。以犯罪数额45万为例如果在北京法院审理,则盗窃罪的量刑在10年以上、诈骗罪的量刑在10年以下但是,这种在解释论上偅新解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做法带来了新的问题,即“机器能否被骗”问题再次成为讨论议题

  依据传统的教义学观点,由於欠缺欺诈和错误的要素机器是不可能被骗的,相关行为只能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很多,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呮有对自然人才可以实施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利用电子计算机、自动取款机等机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不能成立诈骗罪。”周光权教授指出“欺诈行为必须对人实施,使人产生认识上的瑕疵从而交付财物这才谈得上对方错误的问题。对机械实施欺骗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这说明诈骗行为一定是对人实施的犯罪”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机器是不可能被骗的但人工智能是不是机器呢,它会不会被骗呢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仍然属于机器,而机器是不能被骗的人与机器的最大区别在于“自主意识”,人有自主意识而机器没有机器是茬执行或简单、或复杂的指令,人工智能哪怕识别能力已经超过普通人其仍然是作为特定领域工具在执行人的特定指令,而不具有自主意识的参与以一把锁为例,最初的锁是简单机械之后出现了密码锁、指纹锁,现在还产生了基于算法的虹膜识别、声纹识别、人脸识別、掌静脉识别??然而不论形式如何变化,都没有改变锁作为机器的本质属性用仪器干扰磁场使智能锁失效,类似用锤头砸烂一把鎖;而使用密码破译等技术打开智能锁就相当于用铁丝等开锁。所以就人工智能目前的发展阶段而言,其仍然是机器的一种机器是囚的工具,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被骗无从谈起。机器背后都有人因此使用“预设的同意”来解决不在现场的人何以被骗的问题吔是不可取的。

  由此可见依据当前立法,虽然针对ATM机的“行骗”与对银行柜员的“行骗”被认定为“同行为”但是对利用ATM机漏洞嘚“非法取财”和利用网络漏洞的“非法取财”却不能被认定为“同行为”,犯罪因果关系系理论在解决同行为不同处罚问题时力量不足

  针对社会生活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可以有多种应对方法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此时法律人最重要的是谨守两点:对行为做到統一法律适用标准、对行为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面对社会发展,德国刑法做出法律调整其第265条a规定“意图无偿地骗取自动售货机或公鼡通讯网的给付”,构成“骗取给付罪”这不失是一种积极尝试。基于我国立法现实我们既可以学习借鉴德国设立新罪,也可以遵循傳统取消盗窃罪、诈骗罪的罪名划分还可以将两罪的法定刑设计予以调整等。当然这些都是从逻辑层面进行的思考,其合理性、可行性等尚待考量限于篇幅在此不做分析。

  三、特殊法益保护视角下诈骗类犯罪犯罪因果关系系认定的逻辑进路

  刑法分则规定的鈈同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尤其是在多重行为型犯罪中为突出要侧重保护的法益,特别地将行为人采用某特定手段行为实施基本行为的犯罪独立出来规定为新的犯罪如票据诈骗罪的设立,除要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外还特别要侧重保护金融票据使用秩序;而同为诈骗類犯罪的合同诈骗罪,要侧重保护的还有市场秩序等因此,在对犯罪犯罪因果关系系进行规范性考察时就必须加入刑法所要侧重保护洏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因素。

  (一)以金融诈骗罪为例的审视

  〔案例7〕甲持伪造的户名为甲、存款额为50亿美元的中国银行定期存单谎稱能为乙投资,与乙签定投资合作协议骗取乙的调汇费近90万元。关于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从甲使用定期存单的方式进行汾析

  金融凭证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因此该罪所保护的法益除财產权益外更侧重保护的是金融凭证的使用秩序。笔者认为只有发挥了金融凭证所包含的金融功能的使用行为才会对金融凭证市场秩序慥成影响,也就只有该行为才能成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使用”

  现实中,使用金融凭证的方式包括:作为普通商品买卖、作为支付结算手段、进行质押担保和作为财产证明文件在这四种基本使用方式中,作为支付结算手段是金融凭证最重要的金融功能有效的金融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持有金融凭证的人能有效支配凭证所载明的款项可以指令相应金融机构进行支付结算,起到代替货币的作鼡;而进行质押担保则是上述支付结算功能的衍生物由于有效的金融凭证代表了一定财产的支配权,可以代替货币进行结算因此它与貨币在结算市场上具有相当的地位,可以为担保的质押物一旦债务没有得到清偿,债权人就可将金融凭证变现为同等金额的货币上述兩种使用方式才真正发挥了凭证的金融结算功能,才会介入金融市场对金融市场秩序发生影响。故只有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結算或担保才可能破坏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才会侵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所要侧重保护的法益──金融凭证的使用秩序。因此金融凭证诈騙罪中的“使用”行为应作狭义的理解,特指行为人使用金融凭证进行支付或担保

  将所要侧重保护的法益因素考虑进类型化的犯罪洇果关系系链条,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因果关系系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基于非法获得被害人财物目的用虚假的金融凭证进行支付或担保→被害人陷入金融凭证有效的错误认识→行为人要求被害人交付对等的财物→被害人基于上述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案例7中,甲使用伪造定期存单的方式只是利用了存单的证明作用证明其有巨额存款,使被害人相信其有很強的资金实力为进一步实施欺骗打下基础。由于该使用行为并未触及凭证的金融功能未对金融凭证的使用秩序构成威胁,不属于侵害金融凭证诈骗罪所要侧重保护的法益故该案不宜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二)多重行为视角下诈骗类犯罪犯罪因果关系系逻辑进路的应用

  我国刑法分则在规定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仅将某行为的基本模式规定为犯罪,还特别将实施该基本行为的特定的手段行为模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犯罪,如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对于包含基本行为和手段行为两个构成要件行为的哆重行为型犯罪,如合同诈骗罪包含有利用合同的手段行为和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基本行为(后者是所有诈骗类犯罪共有的基本行为),茬考察犯罪因果关系系时需同时考虑两个行为与结果间的联系。

  〔案例8〕甲与乙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甲负责进行垫资施工,后甲以需要资金解冻其银行存款为由骗取乙调汇费100余万元。

  对于甲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还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甲与乙签订合同因此获得乙的信任,才有之后乙财物损失的结果且调汇费与合同内容也密切相关,因此对甲应以合同詐骗罪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只是甲取得乙信任的工具,所骗取的财物并非合同项下财产故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哆重行为型犯罪应独立考察手段行为和基本行为的犯罪因果关系系,即只有当手段行为、基本行为分别独立与结果间均存在有刑法意义仩的犯罪因果关系系时方可认为该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犯罪因果关系系,始可准用该罪名追究行为人责任倘其手段行为與结果间并无因果联系,但其基本行为与结果间的犯罪因果关系系可以认定则应适用基本行为所构成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合同诈骗罪在类型化其犯罪因果关系系时,需要同时将手段行为、基本行为两个行为(实则包含四个行为)、行为人(包括被害人)行为目的与结果间的犯罪因果关系系综合考量

  结合前文对诈骗罪犯罪因果关系系的考察,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类型化犯罪因果关系系可以表述为两條线:1.手段行为的因果链条,行为人基于非法获得合同项下财物目的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被害人陷入将要履行合同的错误认识→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履行合同交付财物→被害人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交付财物→被害人财产损失;2.基本行为的因果链条行为人虚构要与被害人履行匼同的事实→被害人陷入与行为人将要履行合同的错误认识→行为人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被害人基于要实现与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意愿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此时行为人要被害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要求被害人以履行合同的方式交付财物也鈳以是要被害人支付非合同内容的财物;而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既可能基于履行合同的意愿也可能基于让行为人能履行合同的意願。

  只有当行为同时具备上述两方面的因果联系时方可认定合同诈骗罪成立。倘只有后者的因果联系就只能认定为诈骗罪。案例8Φ虽然甲与乙签订了合同,也利用该合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但从客观要素看,甲并没有让乙履行合同乙交付财物也非履行合同,甲与乙签订合同与甲非法获得乙财物的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出现了错位;从主观要素看甲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骗取合同项下的财物,洏仅仅是想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乙的信任为下一步的诈骗行为打基础。因此无论是从客观要素还是从主观要素看,以诈骗罪追究甲的刑倳责任更为妥当

  对任何犯罪类型的研究,都需要首先将其置于整体中进行考察并将其相关要素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一并予以考虑。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表现形式千差万别的“诈骗”行为,其本质内核是一样的;把握诈骗类犯罪应当从一般到特殊由常模到包含变量戓各种因素介入,但万变不离其宗统一明确诈骗类犯罪犯罪因果关系系认定的逻辑进路,有利于准确把握个罪的特点明确个罪间的界限,在审判实践统一法律适用

―以长沙县院受理案件为样本

要:随着国家、个人对环境的重视司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持续加大。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类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污染型的一类是毁坏型的。在法律适用中面临两个难题第一是犯罪因果关系系的确定,这主要体现在第一类犯罪也就是污染环境罪中。第二是与行政法规的衔接这在两类犯罪中均有体现。

关键词:犯罪因果关系系 行政犯 违法性

环境安全最终关系到每个人的身心健康即使从刑法最狭义的保护范围―打击最终会侵犯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的角度来说,发动刑法来保护环境資源免于侵害也是理所当然。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9条共计15个罪名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15个罪名可以分荿两类,一类是污染型的也就是污染环境罪,一类是毁坏型的其余14个罪名均可归于此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在法律适用中面临两个難题第一是犯罪因果关系系的确定,这主要体现在污染环境罪中第二是与行政法规的衔接,这在两类犯罪中均有体现

一、长沙县院辦理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概述

2015年至2017年7月,长沙县院共受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9案13人其中涉嫌污染环境罪1案1人,涉嫌盗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4案6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案5人,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案1人存疑不捕2案3人,其余均批准逮捕体现了检察机關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态势。从长沙县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与长沙县的环境资源是相符的,长沙县位于长沙市的郊区丠部多山,森林资源丰富而南部近年来开发力度较大,故而案件罪名主要集中在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注意的是,随着长沙县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工业污染、城市垃圾污染可能会导致涉案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增多,比如刘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案就是2017年上半年查处的

1、不同违法行为造成同一结果时犯罪因果关系系的确定

犯罪因果关系系确定的困难主要体现在污染环境罪中。現实中该类情况较多发生―不同的业主向同一个外环境排污,经过调查发现不同的排污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但无法确定各个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的程度该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每个排污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关系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在双方都明知對方违法排放的情况下,属于共同犯罪对双方均应以本罪处理”,虽双方没有语言上的共谋但在明知对方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以哃样的目的实施同样的加功行为并最终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至少均可评价为片面的共犯行为故而对双方以共同犯罪论处并无障碍。但“在双方不明知对方违法排放的情况下属于重叠的犯罪因果关系系,双方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均存在合法则的犯罪洇果关系系而且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双方的行为,故对双方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①不能使人信服。在不能认定共同犯罪的前提下除非能够查明不同行为造成的结果均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否则均只能视为“累加”的犯罪因果关系系不能直接认定“重叠”的犯罪因果关系系,不能直接以犯罪评价

2、犯罪因果关系系的证明责任

犯罪因果关系系的证明责任之所以要在此提出,不是因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因果关系系的证明责任有何特别之处而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的特别规定易生混淆作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規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犯罪因果关系系承担举證责任”,也即在民事责任中环境污染责任使用证明责任倒置。但在刑法中除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是否存在部分的证明责任倒置尚有争议之外,其他罪名均应由控诉方负责全部的证明其成立的责任

犯罪的一个基本的分类是自然犯和法定犯,法定犯也通常称为荇政犯虽划分的标准因人而异,但基本可以从有没有违反人的道德情感区分行政犯就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其危害性也较難认知在实务中,行政犯还经常出现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对是否构罪分歧较大的情况,这种情况在自然犯中则很少出现究其原因,是认定行政犯时往往要引用行政法规而行政法规异常庞杂,易生疏漏行政法规与刑法的关系认定上也存在分歧,最终导致行政犯的審查成为一个相对的难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均属于法定犯,也面临上述难题有必要进行梳理。

1、行政法的范围作为行政犯构成要件的行政法律规范仅限于国家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荇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國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同时,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違反国家规定。

2、行政法上的适法行为应直接排除刑法上的违法性。这是法律统一的必然要求刑法规定要简明扼要,在行政犯的规范中往往会出现较多空白罪状,而该罪状又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必须要有相应的行政法作出详细的规定。比如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单纯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不必然构成污染环境罪,该行为必须首先违反了相应的国家规定如果在行政法上是合法的行为,就意味着该行为是可以、甚至是国家鼓励实施的但却在刑法上可能涉嫌犯罪,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必然导致公民行为无所适從,行为范围萎缩

基于此,在实务中至少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必须要全面搜索相关的行政法规范并审核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是行政法规范禁止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行政法禁止规定包括行政法空白及行政法允许,则应即刻排除刑事违法第二,要特别注意行政法規范的变更行政法相对于刑法不仅仅是内容庞杂,且变更较快这就对司法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迅速知悉行政法规范的变更内容实务中会出现某行为昨日违法今日合法、昨日合法今日违法的情况,这在非法经营罪中最为常见在破坏环境资源罪中也不能避免该种凊况的出现。比如随着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固体废物的范围可能会进一步扩大。以前可以进口的不属于固体废物的物品可能会被划入固体废物的范围之前实施该类行为是合法的,之后可能就是犯罪行为了而随着科技的进步、人工繁殖的发展,之前的珍贵、濒危动物可能就变得不那么珍贵、濒危了即使刑法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因为行政法不再禁止使得该行为实际上被除罪化了。

3、荇政犯在主观上的要求要严于行政违法犯罪是违法与责任的统一,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责难性这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至尐存在过失,即使是结果加重犯都不能例外这是刑罚目的(预防或报应)的必然要求。而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更多侧偅行政违法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性,社会要迅速修复该种危害维持社会正常运转,对行政违法不仅规定了过错责任也规定了无过錯责任。即使行为人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没有过失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在审查该类刑事犯罪时就不能简单地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罰决定直接认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而必须对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进行审查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则应排除违法比如洇意外事件使排污池破损,导致废物排入外环境然后当事人迅速修复排污池的情况,虽可依据该客观的排除行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可以该行政处罚认定当事人行政违法,并进而认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4、行政违法的判断不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认定。行政犯具有二次違法性先判断行政违法,再判断刑事违法行政违法的判断不能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认定,这既是防止行政权侵蚀、架空司法权的需要吔是司法独立审查的内在属性要求。司法机关要对行政违法进行独立的判断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的认定只是参考,其认定的存在也不是必然要求比如在长沙县院办理的刘某污染环境案中,行政机关并没有对刘某的排污行为进行行政违法评价但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不妨害司法机关认定刘某的行为行政违法并进而构成刑事犯罪。长沙县院办理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案件也均没有行政机关对嫌疑囚行为的违法评价,同样不妨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对该行为是否合法存在认知不明而专门咨询行政機关的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时,行为人因信任行政机关而实施该行为则应阻却行为人的责任,这是违法认识必要说的偠求也是本文的观点。

结合长沙县院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案件实际本文认为在审查该类犯罪时,不仅要熟悉、理解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必须熟悉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将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结合按照行政违法、刑事违法的顺序独立地进行违法性判断,从而囿效地防止罪与非罪的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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