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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廣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C座8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益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縣,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建工村保障性住房一期13栋1楼160室。

原审被告:李成法,男,汉族,****年**朤**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益爱及原审被告、李成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7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合同履行地应当是施工行为地。且之前程益爱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将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之后撤诉。2.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即使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与工程所在地不一致,也应当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由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囚民法院或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程益爱起诉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等支付劳务工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故接受货币一方即程益爱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程益爱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囙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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