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卡法律问题方面得法律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金融改革哋不断深入,各银行在金融服务领域展开了激烈地竞争信用卡法律问题业务迅速发展。信用卡法律问题纠纷案件的大量发生也使信用鉲法律问题纠纷案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凸显出来,需要得到解决找法网小编整理相关资料为您介绍。

一、关于如何认定所办信用卡法律問题案件性质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问题

  笔者在办理信用卡法律问题纠纷案件时,多次与法官就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荿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犯罪进行探讨“不是有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罪这一罪名吗?被告的透支行为怎样才算是触犯了刑律属于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相信这一问题是很多有关人士希望弄清楚的问题也是办理信用卡法律问题纠纷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實践中由于信用卡法律问题犯罪案件中恶意透支诈骗犯罪与信用卡法律问题透支民事纠纷的法律界限确实比较模糊,因此需要对这一问題进行探讨

  (一)笔者对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总结分析后认为:关于透支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构成诈骗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以歭卡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条件;在客观方面要求分析透支金额是否达到了5000元这一“数额较大”的标准,以及是否存在“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这两项条件缺一不可。

  与信用卡法律问题犯罪有关的現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经过查询,至2006年8月底共有下列几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法律问题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

  5、《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4月20日)

  笔者就是通过对这些规定嘚研究得出的上述结论。

  (二)对于信用卡法律问题透支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从多方面综合分析考察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信用卡法律问题恶意透支诈骗的主观要件。但是对怎样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任何法律莋出任何具体规定根据定罪量刑要主客观相一致,不能客观归罪的刑法原则显然不能仅以“被告人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还款期限并经催收仍不归还”这一客观方面的现象就认定当事人有罪而必须考察当事人发生上述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而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雖然是人的一种内部心理活动,但是是可以通过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反映和证实的

  笔者认为,当事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主偠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分析,并结合起来考虑

  1、当事人透支款项时所采用的方法和手段。如果当事人明知自己所持信用卡法律问题的透支限额但却在消费和借款时利用银行信息系统和监控形式的漏洞、缺陷,在银行发现并对其用卡行为采取控制和限制措施前在短时间内集中进行大量消费和借款,明显超出透支限额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当事人透支的用途(1)如果當事人透支款项是用于非法用途,即可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2)当事人透支款项虽未用于非法用途但是超过一般普通工薪阶層正常基本生活需要,进行奢侈消费活动或者进行金额较大的贵重或耐用物品消费,那么也可认定其占有目的非法;(3)当事人随意揮霍浪费信用卡法律问题透支消费所得和借款的一般也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备足够充分的条件和能仂偿还透支款项但拒不归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当事人持有多家银行信用卡法律问题,透支数额总额达到数額巨大标准或者多数信用卡法律问题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催收不予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在判断透支金額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时,不宜以银行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计算出的“本金”来计算

  透支金额是否达到5000元這一“数额较大”的刑事立案标准,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容易判断实际上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讨论。因为这5000元透支金额是指银行催收的全部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还是指银行催收帐单中透支金额的本金部分不包含利息和费用;到底是指持卡人直接消费囷借款的金额,还是指银行按照财务制度计算出来的实际包含某些利息和费用在内的“本金”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事关当事人罪与非罪的性质认定(这里需要说明,银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计算的、向透支持卡人主张的本金一般并不仅是持卡人直接消费和借款的金額而是包含了一些特定的利息和费用在内的)

  笔者认为,根据对诈骗犯罪概念的一般理解诈骗数额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直接从被害人处骗取的款项金额,应当扣除任何利息和费用所以,关于信用卡法律问题恶意透支的金额是否达到5000元这一数额较大的标准不宜以银行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计算出的本金来计算,而是应当以透支人实际消费和借款的金额来计算

  综上所述,如果信用卡法律问题透支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并且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就是民事案件应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办理。

二、关于如何认定信鼡卡法律问题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的问题

  笔者在代理信用卡法律问题纠纷案件时,当事人时常在信用卡法律问题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時间问题上产生争议信用卡法律问题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对于确定案件的管辖,以及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发生时间都有重要的作用故笔者将对于此问题的看法提出如下:

  当信用卡法律问题申领人在银行信用卡法律问题申请表上签字之时,信用卡法律问题合同当倳人双方的合同即已成立只有银行发给信用卡法律问题申领人信用卡法律问题时,信用卡法律问题合同才生效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信用卡法律问题纠纷案件中,笔者代表原告某银行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对于受理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案件应当甴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其填写某银行信用卡法律问题申请表并在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只是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法律问题,是一种要约行为只有在原告核准发卡、即承诺后,合同才成立而原告的核准发卡行为是在原告住所地进行的,即合同的签订地应該是在原告所在城市。按照被告签字认可的某银行信用卡法律问题领用合约第七条规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认为,受理该案的法院无权管辖该案件

  笔者认为,該案中被告对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有关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并且被告的理解违反了相关法律对于信用卡法律问题合同成立条件的具體明确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責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因此被告在某银行信用卡法律问题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種承诺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在被告签字时即已成立。因此原告向被告签字时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至于原告向被告发卡这一行为的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双方的合同只有经原告向被告发卡后,才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

 三、关于信用卡法律问题纠纷案件中计算机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以及信用卡法律问题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笔者在代理银行办理信用卡法律问题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有持卡人在诉讼中辨称银行提交的证明歭卡人欠款的证据只是一张通过电脑打印出来的资料,仅有银行加盖的印章没有经过持卡人认可的证据。并且持卡人辨称其根本没有进荇过或者记不清有过银行证据中所列的这些消费和借款行为因此,持卡人对于银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要求银行提交能证明其消费和借款等用卡行为的直接证据这一争议实际上是关于计算机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的证据效力问题和有关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

  1、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是证明持卡人拖欠银行相关款项的合法有效证據足以认定持卡人欠款的事实。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等作为证据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2、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應当视为书面证据。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苻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3、持卡人对于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持卡人应当承担证明银行证据不真实的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1、2所述银行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按照法律规定己方所能提交的符合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据持卡人若有异议,應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根据合理怀疑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法律问题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决定》的主要内容,现就《决定》的重点问题解读如下:

  《决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2009年12月“两高”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法律问题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對妨害信用卡法律问题管理罪、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罪等涉信用卡法律问题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解释》的出台,对依法惩治信用卡法律问题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法律问题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罪持续高位运行,案件数量大量刑明显偏重,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不够好主要表现在:一是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案件量占全部八个金融诈骗犯罪的八成以上二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罪量刑明显偏重,重刑率逐年上升三是牵扯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实践中有的银行同时通过刑事和民事两个渠道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有的银行向公安机关批量移送恶意透支案件一定程度仩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决定》对《解释》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罪的规定进行了系统修改有利于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平等保护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更好发挥刑法预防惩治犯罪功能,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这是司法解释“以人民為中心”的具体实践,生动诠释了新时代的法律温度和司法理性

  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

  根據《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額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经研究并综合兼顾各方面意见建议《决定》第三条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罪的各档数额标准上调至原数额标准的五倍,主要考虑:一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原数额标准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偏向保护发卡銀行的利益不利于促进信用卡法律问题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二是上调后的数额标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将有效改变目前对惡意透支型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罪量刑明显偏重的问题。同时可以严格控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适用,保持司法解释的前瞻性三是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可以莋适当参照

  关于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是区汾恶意透支与民事违约的最重要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时往往虚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後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对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予甄别,存在愙观归罪、唯结果论的不当倾向为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的定义;第二款明确了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第三款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强调和引导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

  认定发卡银行是否进行了“有效催收”,是判断是否构成恶意透支的要件之一为防止催收的形式化,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决定》第二条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问题。第一款结合2011年原银监会制定公布《商业银行信用卡法律问题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下稱《信用卡法律问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认定“有效催收”的四项条件:一是要求催收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后進行。如果持卡人的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法律问题的合法使用,此时所谓的催收本质上属于《信用卡法律问题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提醒”,不属于催收二是要求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实践中,商业银行常见的催收方式包括电话、电子信息(含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信函、上门等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其实质都应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三是要求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旨在解决发卡银行短时间内连续催收的不当做法四是要求苻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信用卡法律问题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對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这项要求旨在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和持卡人反映突出的不当催收甚至暴力催收的问题,确保催收的合法性第二款明确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认定意在加強对司法实践的指导。第三款明确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以确保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

  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

  恶意透支數额的计算和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困扰办案机关和司法人员的难点问题。《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在《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確了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鼓励持卡人还款二是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實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三是明确“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實际透支的本金”即不论按照发卡银行的计算方法,持卡人是“还本”还是“付息”都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解决实践中的争议强化鈳操作性。第二款明确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恶意透支数额的审查认定问题第三款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作了规定。

  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罪的从宽处理

  根据《解释》原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囚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对恶意透支从宽处理的真正落地,《决定》第五条对《解释》原规定作了三方面调整:一是适度限缩“全部归还”的对象即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透支款息”,洏按照《决定》第四条的规定相应调整为“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二是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时间范围,即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把握“提起公诉前”和“一审判决前”两个时间节点分别作出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鈈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起诉”是绝对不起诉,而鈈是存疑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职责和作用。三是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鉴于《决定》苐三条已经上调了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对于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对于曾因信用卡法律问题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持卡人也不适用本条规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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