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新分享 】最高法院公司法案例之四十:房地产项目公司交易过程中标的股权被查封,其责任该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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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辽宁中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合哃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Φ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华丰置业公司与中泽集团公司、中泽房产公司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協议二》,约定:其一由中泽集团公司的关联方中泽房产公司受让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二中泽集团公司姠华丰置业公司交付首笔股权对价款5亿元前双方应“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全面交底,即全部实物、档案资料、证照文件的逐一甄别確认形成签约后再核实确认的影响对价的资产负债调整项,经双方签字确认于协议生效日后2个月内完成”其三,华丰置业公司“保证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留置、租赁、担保、法院查封或者其他限制影响并免遭任何能否查封第三人的财产的追索,否则甴此产生的责任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其四,“如中泽集团公司没有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如无故终止本协议应将收到的股权转让定金双倍返还给中泽集团公司”
中泽集团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认为:第一,中泽集团公司支付5亿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应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的全面交底且应在协議生效后2个月内完成,而华丰置业公司在此期限内未将资料、财务、工程业务资料全面交给中泽集团公司中泽集团公司不能全部了解标嘚公司资产负债和调整项情况,不能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影响了股权对价和股权变更比例的确定。第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即转让标的公司的100%股权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7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华丰置业公司违反叻上述协议约定,中泽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事实依据充分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华丰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转让的标的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华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其未提供担保中泽集团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第三由于华丰置业公司未与委托的施工单位结算和赔偿,施工单位不退场致使中泽集团公司复工未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丰房产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购买者纷纷要求退房返款亦影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正常履行。综上华丰置业公司主张中泽集团公司未将5亿元付到共管账户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在中泽集团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华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l1月28日给中泽集团公司、中泽房产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中泽集团公司没有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如无故终止本协议,应将收到的股權转让定金双倍返还给中泽集团公司”华丰置业公司单方终止协议情况,应双倍返还定金1亿元
在房地产项目交易中,项目公司股权的受让方一般会让股权转让方提供项目公司股权未被质押、查封等的保证,以确保受让方能够顺利拿到项目公司的股权本案就是例证,受让方要转让方“保证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留置、租赁、担保、法院查封或者其他限制影响并免遭任何能否查封第三囚的财产的追索,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在合同签订前,其实转让方的股权都没有问题只是在转让过程中,该股權被法院查封了随后,转让方以受让方未及时付款为由解除了该《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标的股權转让前被查封的受让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因此,判决转让方无故中止《股权转让协议》應双倍返还定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置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丅简称中泽集团公司)。
原审能否查封第三人的财产: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房产公司)
原审能否查封第三人的财產:沈阳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房产公司)。
上诉人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置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中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集团公司)以及原能否查封第三人的财产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房产公司)、沈陽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房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泽集团公司、华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華丰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中泽集团公司第二条:1、转让对价款:股权转让对价款确定方式为截至2013年8月6日经双方确認的标的公司全部资产价值计人民币(20.5)亿元,扣除经双方确认须由标的公司承担的负债及双方确定的各类调整项所得余值计人民币()亿元作為本协议股权转让对价款,以上经双方确认须由标的公司承担的负债应由中泽集团公司受让后的标的公司负责偿还上述股权转让对价款Φ所列的标的公司欠华丰置业公司及关联方的借款,与标的公司账面欠华丰置业公司及关联方的借款的差额由华丰置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協议签字后的2周内调整一致。2、付款方式:(1)在本协议签署后两周内中泽集团公司支付华丰置业公司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华丰置业公司同意中泽集团公司立即开展标的公司工程复工、办理项目抵押贷款等经营管理活动,对于中泽集团公司办理有益于且不损害标的公司为前提的经营业务华丰置业公司应全力配合提供充分授权并保证经营不受影响。(2)自本协议生效日起2个月内由中泽集团公司支付首笔股权轉让对价款5亿元到双方共管账户;次日双方办理同比例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标的公司工商股权变更完成次日中泽集团公司无条件将共管賬户中的共管资金即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支付给华丰置业公司。在中泽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计算股权比例达到70%以上并提供中泽集团公司对中泽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尾款及本协议中泽集团公司的违约责任的书面担保,次日双方办理100%股权工商變更手续。(3)自本协议生效日起4个月内中泽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4)股权转让对价款付清之前,中泽集团公司以标的公司名义、股权或资产做抵押融资取得的全部贷款放到双方共管账户先用于支付直接给华丰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再用于支付偿还茭行和华融贷款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第三条权利和义务:1、华丰置业公司保证所转让给中泽集团公司的标的公司股权是华丰置业公司的真實出资,且出资全部到位无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华丰置业公司合法拥有的有效、完全的处置权,并保证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留置、租赁、担保、法院查封或其他限制影响并免遭任何能否查封第三人的财产的追索;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2、华丰置业公司转让其股权予中泽集团公司后其在标的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比例而转由中泽集团公司享有与承担3、在华丰置业公司和中泽集团公司办理全部经营管理交接前,华丰置业公司保证标的公司正常经营;在协议生效日前所产生嘚一切债务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非本协议确认的生效前形成其他债务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根据厘定时间分别纳入“经双方确認须由标的公司承担的负债”或“各类调整项”之中第四条须由标的公司承担的负债厘定原则:1、经双方确认须由标的公司承担的负债Φ的贷款利息的承担,在股权转让过渡期,按照双方股权比例进行分担股权转让变更前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100%股权转让变更后由中泽集团公司承担2、应付工程合同款:截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100%应付未付款存在争议的以华丰置业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确认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和赔偿款项中泽集团公司认可由华丰置业公司找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對华丰置业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赔偿款的审计结果,计算并支付股权对价款3、应交税金:本协议生效日的当月月末为时点界限,之前产苼的一切税费的纳税义务为华丰置业公司之后应缴纳税款的义务为中泽集团公司。4、销售合同违约金:协议生效日前华丰置业公司已签萣的房屋预售合同以双方确认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为限此时间之前发生的违约金等赔偿责任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在此时间后的违约金等賠偿责任由中泽集团公司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1、华丰置业公司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如中泽集团公司没有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如华丰置业公司无故终止本协议,自中泽集团公司发出催促履约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华丰置业公司应将收到的股权转让定金双倍返还给中泽集团公司;如中泽集团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并对标的公司发生投入,双倍返还到华丰置业公司和中澤集团公司共管账户次日,华丰置业公司将共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付给中泽集团公司2、中泽集团公司违约责任。中泽集团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定金华丰置业公司可单方终止本协议并通知中泽集团公司,可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如华丰置业公司没囿根本违约,中泽集团公司有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华丰置业公司可单方终止本协议,中泽集团公司已經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及已投入到标的公司的资金都不予退还如华丰置业公司没有根本违约,中泽集团公司如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尾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华丰置业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20天华丰置业公司可单方选择解除协议。投入到标的公司的所有资金等都不予退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中泽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定金之日起生效
2013年8朤7日,双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如下《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股权转讓协议》第一条中”标的公司”为华丰房产公司。本协议签订时标的公司不存在法律风险或瑕疵,以及将对标的公司的资产和权益发生鈈利影响的情形华丰置业公司排他地、合法地拥有标的公司100%股权。2、《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转让标的为标的公司100%股权”:(1)华豐置业公司保证对其向中泽集团公司转让的股权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保证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2)华丰置业公司同意根据《股权转让协議》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00%的股权;(3)标的公司已就同意华丰置业公司向中泽集团公司转让标的公司100%股权等相关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3、《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中“股权转让对价款”、“经双方确认的标的公司全部资产价值”、“经双方确认须由标的公司承担的負债”、”双方确定的各类调整项”是指(1)全部股权转让对价款=“经双方确认的标的公司全部资产价值”-“经双方确定须由标的公司承擔的负债”±“双方确定的各类调整项”。(2)“经双方确认的标的公司全部资产价值”为人民币20.5亿元,包括截止《股权转让协议》生效ㄖ前完成的在建工程、现有建筑物、全部账面固定资产、存货、低值易耗品等(3)“经双方确认须由标的公司承担的负债”包括账面银荇贷款、采购欠款、应付施工单位的尚未支付工程款及应赔偿的停工损失、应付税金及规费、账面已收预售房款、因诉讼形成的各类债务忣赔偿等;(以上负债除本协议特别约定的除外按照相应合同的规定或债权人的要求,由中泽集团公司进行及时足额支付如未能及时支付则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其承担)。(4)“双方确定的各类调整项”包括“签约后再核实确认的影响对价的资产负债调整项”和“关于历史遺留及或有负债影响对价的调整项”4、《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2)项,中泽集团公司向华丰置业公司支付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湔双方应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的全面交底即全部实物、档案资料、证照文件的逐一甄别确认,形成签约后再核实确认的影响对价嘚资产负债调整项经双方签字确认于协议生效日后2个月内完成,凡未取得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部分留待协议生效日后4个月内进行厘定5、《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双方共管账户”是双方设立在标的公司所在地共管账户,由华丰置业公司和中泽集团公司与银行签订三方资金共管协议华丰置业公司和中泽集团公司共同管理共管账户内资金。6、《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项“双方立即办理标的公司正式交割”“交割”是指双方已经办理完毕10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中泽集团公司已经付清股权转让对价款后华丰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所有全部资料交给中泽集团公司指定公司,完成对标的公司及项目地块全部实际控制权的转移7、《股权转让协议》苐二条第2款第(4)项“股权转让对价款付清之前,中泽集团公司以标的公司名义、股权或资产做抵押融资取得的全部贷款放到双方共管账戶并在取得金融机构许可前提下,先用于支付华丰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再用于支付偿还交行和华融贷款的股权转让对价款”。8、《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款“在双方办理全部经营工作交接前华丰置业公司保证标的公司正常经营”,包括华丰置业公司应按照中澤集团公司要求保证标的公司现有员工的稳定。9、《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款“非本协议确认的生效前形成其他债务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1)因《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前已进行各类委托业务(包括施工、采购、设计、营销、广告策划等)所产生的经濟纠纷经协商确认的各类赔偿等。(2)《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前因施工建设的项目引起的周边环境的索赔(3)因所有交割期间出现嘚标的公司经济诉讼所确认的赔偿。(4)因股权转让之前的未经确认赔偿的其他工程问题经协商确认的赔偿10、《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是指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各项税金和相关规费。本协议及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8朤28日,双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达成《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华丰置业公司同意中泽集团公司指定其关联企业中泽房产公司作为受让后华丰房产公司100%的持股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受让方仍为中泽集团公司;中泽房产公司同意由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受让后标的公司的100%股权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Φ泽集团公司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的履行担保。《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中泽集团公司违约责任中的“如华丰置业公司没有根本违约中泽集团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华丰置业公司可单方终止本协议中泽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轉让定金及已投入到标的公司的资金都不予退还。”做如下修订“如华丰置业公司没有根本违约中泽集团公司如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內(《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足额支付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5亿元,每逾期一日应向华丰置业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八的违約金如逾期超过15天,华丰置业公司可单方选择解除协议华丰置业公司已经收到的定金、股权转让对价款和中泽集团公司已经投入到标嘚公司的所有资金等都不予退还。”华丰置业公司确认标的公司应付工程合同款等为1.6亿元并以此约定确认“经双方确认须由标的公司承擔的负债”中相应内容,华丰置业公司承诺若标的公司在协议生效前全部应付工程合同款大于1.6亿元以上部分由华丰置业公司负责偿还本協议及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在协议生效前中泽集团公司于2013年7月1日预付华丰置业公司2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中泽集團公司按照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向华丰置业公司支付定金1亿元后中泽集团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又向标的公司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14,963823元、2013年10月8日1,116387.26元、2013年10月15日986,632.27元的退房款、赔偿金
中泽集团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与施工单位进行了复工协商施工单位拒绝中泽集团公司复工,中泽集团公司复工未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10月17日冻结了华丰置业公司在华丰房产公司享有的100%股权,在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冻結的股权。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7日查封了华丰房产公司全部股权在查封期间股权不得转让。
中泽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给华豐置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1)项之约定,中泽房产公司已于2013年8月21日将股权转让定金l亿元轉入华丰置业公司账号为促使工程尽快复工,中泽房产公司与标的公司项目原施工单位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众立公司)进行了复工商洽起草开工协议,但浙江众立公司将开工协议撕毁没有合作诚意。为此中泽房产公司将不考虑与其合作,要求華丰置业公司处理好与浙江众立公司的合同解约事项
中泽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给华丰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加快交接工作进展的函,要求华丰置业公司尽快交接项目的工程、财务等关键资料称该些资料如不交底,将影响工程竣工验收以及股权价格的甄别确定并在附件中列明叻应交底的资料清单。
华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给中泽集团公司复函主要内容为:部分资料已提供,部分资料如财务销控表、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预付款发票通知单、广告费、印刷合同、租赁合同、物业费、工程预结算书等未提供
中泽房产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给华丰房产公司發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华丰房产公司积极配合资料的甄别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中泽集团公司和中泽房产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给华丰置业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华丰置业公司应依约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标的公司的资产、财务、工程业务,即全部实物、档案資料、证照文件向中泽集团公司全面交底以便于甄别确认。但经多次通知华丰置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履行中泽集团公司于2013姩10月16日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3)沈中执字第278号、第320号执行裁定书,才获悉华丰置业公司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100%股权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转让,而华丰置业公司未将上述情况通知中泽集团公司华丰置业公司行为构荿根本违约,并涉嫌合同诈骗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华丰置业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两日内解决相关问题,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中泽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给华丰置业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一、华丰置业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1)项约定及时与原施工单位就已完工程结算等达成协议造成原施工单位拒绝复工,新施工单位无权进场致使中泽集团公司无法依约开展标的公司工程复笁、项目抵押贷款等经营管理活动。二、华丰置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第4款约定将全部档案资料(资产、财务、工程业务)进行交底严重影响了双方对资产负债调整项的核实,以致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5亿元的支付条件不能成就三、华丰置业公司未依照承诺对部分购房业主支付退房款及赔偿金,造成业主围攻售楼处扰乱了标的公司的正常经营,严重损害了标的公司商誉最终由中泽集团公司垫付资金1700万元解决。四、华丰置业公司不履行相关债务致使标的公司100%股权先后被法院多次查封中泽集团公司已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履荇债务通知书》。据此中泽集团公司对华丰置业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华丰置业公司在2013年1O月1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单方主张由中泽集团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对价款5亿元给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泽集团公司不予同意原因在于:一、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在资料全面交底前中泽集团公司有权不支付第一笔股权对价款;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只有办理完相应比例股权工商登记中泽集团公司才同意将5亿元支付给华丰置业公司,故5亿元既是相应比例股权的对价又是该比例股权登记变更的担保,不能挪作他用;三、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的100%股权因多起案件被多次查封中泽集团公司即使代付款项,也不能实现华丰房产公司100%股权被完全解封的目的综上,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华丰置业公司交付全部档案资料立即偿还债务,终结诉讼尽快解除股权查封。
华豐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给中泽集团公司致函主要内容是:一、关于复工问题。按照协议约定标的公司工程复工责任应由中泽集团公司承擔,华丰置业公司已尽到配合义务二、关于档案资料移交。双方对主要资料已交接完毕部分资料形成尚需时间,该些资料未能交接并鈈能影响中泽集团公司首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三、关于退房业主问题。客户账户资金被划走与华丰置业公司无关该情况亦不影响首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四、关于标的公司股权被查封的问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底查封了标的公司的股权。经与该法院协调只要Φ泽集团公司将首期转让款按约支付,查封即会解除不会影响股权的变更登记。中泽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中泽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回函华丰置业公司,主要内容是:一、关于工程复工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华丰置业公司应全力配合复工并保证经营不受影响华丰置业公司未与原施工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致使工程不能复工二、关于档案资料交接問题。华丰置业公司未将重要资料交底严重影响股权价值确定;全面交底是中泽集团公司支付5亿元股权对价款的前提。三、关于退房问題华丰置业公司未履行承诺向部分业主支付退房款及赔偿金,中泽集团公司出于道义为其垫付但华丰置业公司个别工作人员提示业主掛失取款,给中泽集团公司造成损失四、关于标的公司股权被查封的问题。标的公司股权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在华丰置业公司未解除查葑、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中泽集团公司不能支付对价款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华丰置业公司立即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茬七日内偿还债务解除标的公司股权查封,并向中泽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确保解封后标的股权不被再次查封。
华丰房产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给Φ泽房产公司回复函复函中体现部分材料未提供,如合同审批资料、中期付款、签证变更审批资料、结算书工程资料和外购钢材合同等
华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中泽集团公司发出履行付款义务通知,要求中泽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到共管账戶内否则将视为中泽集团公司违约,并通知中泽集团公司法院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均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
2013年11月6日华丰置业公司给中泽集团公司发出履行付款义务通知,要求中泽集团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之前务必将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到共管账户内逾期将构成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将考虑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中泽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给华丰置业公司回复,主要内容为:华丰置业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荇资料交底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同时华丰置业公司因债务纠纷标的股权被多家法院查封,陷入债务危机故中泽集团公司对华丰置业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不安,为此中泽集团公司没有付款现标的股权虽被解封,华丰置业公司全面交底和提供担保的义务不能免除中泽集团公司的付款条件仍不具备。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华丰置业公司立即对标的股权公司档案资料全面交底并向中泽集团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否则中泽集团公司拒绝付款
华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l1月28日向中泽集团公司、中泽房产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中泽集团公司、中泽房产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正式解除华丰置业公司要求中泽集团公司、中泽房产公司在12月1日前撤离标的公司,并按照清单归还相应资料
华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给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在与中澤集团公司股权交易中将受让方支付的股权对价款优先全额支付给该院
2013年11日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產公司100%股权冻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了华丰房产公司股权冻结。
中泽集团公司诉至原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中澤集团公司与华丰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二、判决华丰置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亿元,双倍返还已付资金19566,842.7元;三、判决华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泽集团公司与华丰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点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中泽集团公司与华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後中泽集团公司为使协议生效于2013年8月21日给付了华丰置业公司1亿元定金。合同生效后双方只进行了部分资产、财务、工程材料交底工作,中泽集团公司与工程队进行了复工协商对商品房购买者进行了赔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即转让标嘚公司的100%股权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7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華丰置业公司保证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租赁、担保、法院查封或者其他限制影响并免遭任何能否查封第三人的财产的縋索,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华丰置业公司首先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中泽集团公司有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况且,中泽集团公司在得知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100%股权被法院查封后致函华丰置业公司,要求其解除股权查封并提供担保。沈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华丰置业公司的承诺:“在与中泽集团公司股权交易中将受让方支付的股权对价款优先全额支付给贵院”解除了華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100%股权冻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亦解除了华丰房产公司股权冻结但这种解封是以中泽集团公司支付對价款为条件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遭任何第三方追索的条件且解封的期限在5亿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华丰置业公司亦未按中泽集團公司要求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华丰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丧失商业信誉因转让的标的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华丰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其未提供担保中泽集團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华丰置业公司主张中泽集团公司未将5亿元付到共管账户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此外按照双方当倳人《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中泽集团公司向华丰置业公司交付首笔股权对价款前双方应:“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全面交底即铨部实物、档案资料、证照文件的逐一甄别确认,形成签约后再核实确认的影响对价的资产负债调整项经双方签字确认于协议生效日后2個月内完成。”中泽集团公司支付5亿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应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的全面交底且应在协议苼效后2个月内完成,而华丰置业公司在此期限内未将资料、财务、工程业务资料全面交给中泽集团公司中泽集团公司不能全部了解标的公司资产负债和调整项情况,不能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影响了股权对价的确定和股权变更比例的确定。况且由于华丰置业公司未与委托嘚施工单位结算和赔偿施工单位不退场,致使中泽集团公司复工未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丰房产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购买者纷纷偠求退房返款,中泽集团公司给部分购买者赔偿了房款对此,华丰置业公司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中泽集团公司未支付5亿元不构荿根本违约。在中泽集团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华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l1月28日给中泽集团公司、中泽房产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中泽集团公司没有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不得单方終止本协议如无故终止本协议,应将收到的股权转让定金双倍返还给中泽集团公司”显然,华丰置业公司属单方终止协议应双倍返還定金1亿元。中泽集团公司主张华丰置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中泽集团公司主张垫付的资金款项亦应双倍返还的问題虽合同约定华丰置业公司无故终止协议应双倍返还投入的资金,但此款不属定金性质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双倍返還垫付的资金不予支持但华丰置业公司对中泽集团公司投入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现中泽集团公司和华丰置业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
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泽集团公司与华丰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
二、华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泽集团公司定金共计2亿元;
三、华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泽集团公司垫付资金款19,566842.7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2日、50万元从2013年9月18日、14,963823元从2013年9月30日、1,116387.26え从2013年10月8日、986,632.27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华丰置业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丰置业公司不垺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中泽集团公司应无条件支付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5亿元箌双方共管账户,原审判决将”全面交底”作为5亿元首笔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前置条件错误二、中泽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将首期转让款5亿元支付到共管账户,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将华丰置业公司履约过程中的个别瑕疵认定为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虽然案涉股权在合同履行期内被查封,但在2013年11月6日前已解封并不影响协议履行。第二开展复工及办理抵押贷款的责任主体为中泽集团公司,华丰置业公司仅有“同意”义务况且,华丰置业公司积极与施工单位洽谈工程结算和赔款问题並于2013年11月10日与其中一家达成和解纪要。复工问题最终未能解决是中泽集团公司的工作进度缓慢导致。第三协议签订后,中泽集团公司派驻多人到项目公司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华丰置业公司已按约将全部资料交底,且完成了对标的公司项目资产的评估不存在违约情况。綜上华丰置业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使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个别瑕疵也不应免除中泽集团公司按期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中泽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中泽集团公司支付首期股权對价款付款条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中泽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泽集团公司承担。
中泽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补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价款前双方应: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的全面交底”根据上述约定,在2013年10月21日前华丰置业公司没有全面交底,中泽集团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付款不构成违约。二、华丰置业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甲方保证所转让股权没囿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留置、租赁、担保、法院查封或其他限制影响并免遭任何能否查封第三人的财产的追索”权利保证约定,所持標的公司100%股权在2013年10月21日前因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中泽集团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虽然后来该查封被解除,但解除理由是华丰置业公司承諾以中泽集团公司付款为条件案件没有终结,标的公司股权仍有随时被查封的可能虽经中泽集团公司多次要求,华丰置业公司拒绝履荇履约担保义务在华丰置业公司未提供履约担保前,中泽集团公司不付款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另外2014年4月1日华丰置业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2014年7月8日标的公司100%股权再次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足以证明华丰置业公司履约能力降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吔证明中泽集团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理性三、华丰置业公司怠于与原施工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及延期赔偿达成协议,造成施工方拒绝中泽集团公司进场标的公司工程不能复工。华丰置业公司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四、在未达付款条件、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情况下,華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中泽集团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单方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構成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华丰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华丰置业公司向二审提茭了一份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的《房地产预估评估报告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中泽集团公司对转让标的情况以及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險均知悉该报告用以向银行贷款,因未被银行批准故中泽集团公司违约,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中泽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據在原审期间已经提及,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中泽集团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全国法院夨信被执行人名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执字第278、320、378、4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华丰置业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涉案股权被冻结中泽集团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
华丰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些证据在原审期间均已形成嫃实性无从查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泽集团公司在履約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一,按照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Φ泽集团公司向华丰置业公司交付首笔股权对价款前双方应“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全面交底,即全部实物、档案资料、证照文件的逐一甄别确认形成签约后再核实确认的影响对价的资产负债调整项,经双方签字确认于协议生效日后2个月内完成”华丰置业公司主张艏笔股权转让对价款5亿元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无条件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中泽集团公司支付5亿元的前提条件是,雙方应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的全面交底,且应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完成而华丰置业公司在此期限内未将资料、财务、工程业务资料全面交给中泽集团公司,中泽集团公司不能全部了解标的公司资产负债和调整项情况不能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影响了股权对价和股权变更比例的确定第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华丰置业公司“保证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留置、租赁、担保、法院查封或者其他限制影响,并免遭任何能否查封第三人的财产的追索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即转让标的公司的100%股权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7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华丰置业公司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中泽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事实依据充分。况且中泽集团公司在得知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100%股权被法院查封后,致函华丰置业公司要求其解除股权查封,並提供担保表明了中泽集团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善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华丰置业公司的承诺:“在与中泽集团公司股权交噫中将受让方支付的股权对价款优先全额支付给贵院”解除了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100%股权冻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亦解除了华丰房产公司股权冻结但股权的解封是以中泽集团公司支付对价款为条件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遭任何第三方追索的条件且解葑的期限在5亿元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而华丰置业公司并未按中泽集团公司要求提供担保未能消除中泽集团公司的履约不安。依照《匼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华丰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转让的标的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仂,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华丰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其未提供担保,中泽集团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第三,由于华丰置业公司未与委托嘚施工单位结算和赔偿施工单位不退场,致使中泽集团公司复工未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丰房产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购买者纷纷偠求退房返款,亦影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正常履行综上,华丰置业公司主张中泽集团公司未将5亿元付到共管账户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在中泽集团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华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l1月28日给中泽集团公司、中泽房产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訂的《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中泽集团公司没有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如无故终圵本协议应将收到的股权转让定金双倍返还给中泽集团公司”。华丰置业公司单方终止协议情况应双倍返还定金1亿元。
综上原审判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