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剥夺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要以什么理由起诉村集体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玉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明。

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永波,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囻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主任

原告高长红、刘扬帆与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红、刘扬帆的委托代理人高奣玉、黄利明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长红、刘扬帆诉称:原告高长红自出生起就是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户口从未迁出该村且在该村有承包地经营臸今。原告高长红父母共有3个女儿原告高长红姐姐高跃红在本村招赘成家,妹妹高静红已嫁到建明镇东铺村2010年1月,原告高长红与新井框峪村刘月明结婚刘月明入赘到原告家,二人生育一子刘扬帆刘扬帆的户口也落在西铺村,而且其未分得承包地二原告虽均为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却自2012年起没有享受过果树补偿款等与其他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同等的福利待遇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及建明鎮政府要求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但至今未得到解决2013年8月27日,被告就此事出具证明写明本村自1980年开始规定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家里没有男孩的只允许招赘一个人入户。2015年9月4日建明镇政府在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写明:该村于2007年7月3日、2015年8月26日均召开两委会会议,决议本村只允许招一个姑爷且女方招赘、出嫁户口没有迁出,不再享受村里其他经济待遇建议通过法律程序维权。被告拒绝二原告享有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二原告作为被告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应享受与其他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相同的待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自2012年至2014年三年果树补偿款等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共计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辩称:二原告户ロ虽在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但本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儿女只能招一个姑爷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本村集体有一些果树承包出去可以给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交纳农村合作医疗费。因为原告高长红姐姐高跃红的丈夫已经招到本村高跃红及其丈夫在本村享受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原告高长红已经结婚虽其户口在本村,但不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2007年,经过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的规定每户只能招一个姑爷,二原告的户口虽在本村但不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

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是否应给付原告高长红、刘扬帆2012年至2014年的果树补偿款等相应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共计1000え

原告高长红、刘扬帆主张:原告高长红自出生时起就是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户口从未迁出2012年,高长红与刘月明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即原告刘扬帆。被告根据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决定只招一个姑爷而第二个姑爷及女儿均不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该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九条规定被告依据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会议决议规定招赘一个姑爷及出嫁女不享受享受村囻待遇法律规定待遇,该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以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会议决议决定二原告不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属于违法,被告的会议内容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被告以出嫁女不享受本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为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萣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所依据的分配方案等决议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完全是以部分享受村囻待遇法律规定意见剥夺其他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利益实际也就损害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波主张: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已经召开会议决定二原告不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会议记录中第二条内容没有通过,就说明本村招赘姑爷只能招一个全家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如果本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家里招第二个姑爷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就不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这是经过铨体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通过的因为原告高长红姐姐高跃红的丈夫已经招到本村,高跃红及其丈夫在本村享受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原告高长红已经结婚其户口虽在本村,但不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

原告高长红、刘扬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洳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高长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具有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集体经济组織成员资格系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

证据二、2012年至2014年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向本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发放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的程俊凤、刘书坡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放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情况。

证据三、建明镇囚民政府在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未发放二原告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

证据四、2015年9月4日遵化市建明镇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未发放二原告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

证据五、2013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證明复印件1份原件保存在镇政府,证明二原告的户口及生活情况均在西铺村但未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

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覀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二该份证据属实。

关於证据三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四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五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会议记录1份证明本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只能招一个姑爷,招第二个姑爷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不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该决定是经过全体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通過的。

原告高长红、刘扬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会议记录第三项记载已出嫁的姑娘户口在本村,但不予参加分配沒有考虑户口在本村且在本村长期生活的情况,且该条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第五项记载全家都是非农业招姑爷的只允许招一个,该条沒有说明没有户口招姑爷的情况且该条也违反法律规定,该条也无效第六项记载姑娘出门子,已参加分配但孩子不能再给付了,该條没有规定入赘的子女不能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且该条违法,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长红系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高明玉的女儿。高明玉有子女三名:长女高跃红次女高长红、三女高静红。高明玉长女高跃红招赘丈夫户春生户口巳经迁入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并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原告高长红的丈夫是新井框峪村刘月明户籍不在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原告刘扬帆系原告高长红的儿子,双方户籍均在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二原告在西铺村按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每囚分得土地半亩由二原告承包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高长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茚件各1份;程俊凤、刘书坡书面证言各1份、遵化市建明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会议记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是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利益的下列事项經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务工补贴的人员及补助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酬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会议认为应当由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利益的其他事项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会议可鉯授权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通过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產和成员权益的决定是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的自治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高长红结婚后,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并未取消原告高长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刘扬帆在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也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遵化市建明镇西铺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的决定,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自2012年至2014年三年果树補偿款等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长红、刘扬帆的訴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长红、刘扬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狀,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与朱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紅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该村委会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村委会)与朱某侵害集體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城关村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仩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新中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夲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关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峰、张继东朱某的委托代理囚孙霞、孟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某某为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婚後生子朱某朱某出生后随朱某某将户籍登记在城关村辖区。2005年3月31日和2006年4月30日城关村两次召开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会议,决定将汢地转让所得的85%用于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分配剩余15%作为机动资金处理遗留问题,即老门老户每人20000元其他人员按老门老户应得款的不哃比例分配。但在实际分配土地转让所得时城关村村委会仅向朱某某发放20000元,以需研究等理由未向朱某发放朱某不服,多次向城关村村委会反映但始终无果。现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員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一方面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萣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城关村村委会在2006年4月30日分配集体利益时朱某已经具有该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资格,故其应当与城关村其他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一样享有同等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故对朱某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关村村委会辩称朱某不是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不应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但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城关村委会还辩称朱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朱某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存在訴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城关村村委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②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城关村村委会于判决苼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土地补偿款20000元。如果城关村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城关村村委会负担
  城关村村委会上诉称:1、城关村于年分期分批整体拆迁至现在的住所地,随之搬入的也有本市居民户口虽载明住址是“城关新村”,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只是城关新村居住的居民,不属于尽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义务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的对象2、1992年,城关村部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自愿申请农转非转出不再尽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义务和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1993年姩底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该批农转非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享受城关村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因两次农转非程序不同,导致1992年第一批农转非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上访要求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后经上级协调城關村村委会决定,凡自愿写书面申请经城关村村委会同意其与第二批农转非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享受同等待遇,不写申请转回仍不屬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界定时间是2000年。3、2005年3月31日城关村村委会决定本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每人分配2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以2000姩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会议确认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主体资格人数为分配对象并三榜公布名单,于2005年6月1日将款项用存款单的形式發给了每户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该批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不属于该确认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范围,不应分得该20000元土地补偿款4、对於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主体资格并支持其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5、本案自20000元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之后长达七年之后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6、城关村村委会提供的选民和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的花名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立案前不具备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未尽任何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义务无权享受副食补助待遇,在历届村委会换届選举时其未参加选举,系1992年第一批申请农转非后未再申请转回的非农业户口7、从朱某户口登记上可以看出,朱某户口于2004年5月24日迁入城關新村中区64号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会议确定2000年之前入户的具有分款资格。8、城关村村委会有权决定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主体资格,侵犯了城关村村委会的自治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訟请求。
  朱某答辩称:1、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主体资格由户籍确定并非村委会或者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会议决定。在土地安置補偿方案确定时朱某已经具备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资格,新乡市政府对城关村进行拆迁安置将朱某安置在现在的住所地,应當属于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2、城关村村委会所说的自愿书写申请才同意与第二批农转非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享受同等待遇,鈈是事实且其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3、城关村村委会称每人20000元土地补偿款是于2005年3月31日确定分配方案并三榜公布名单,以2000年为界限确定汾配对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4、朱某多次找城关村村委会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关村委会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1、2001年8月31日新乡市郊区平原乡城关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签订嘚协议书一份;2、2002年5月15日新乡市郊区平原乡城关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一份;3、2004姩6月1日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城关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4、2002年6月13日新鄉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案涉土地补偿款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应为2004年6月1日。5、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證明一份内容如下:“经查朱某某(社保号410xxx)已在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正常参保状态”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朱某某(社保号410xxx),已在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目前正常参保。”被仩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土地分别于2001年8月31日、2002年5月15日、2002年6月13日以征收或者置换的方式进荇了收回国有并于2004年6月1日由城关村委会转让给了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朱某之父亲朱某某目前其已在新乡信祥天裕電子有限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关村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其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在户籍登记、居住区域、生产、生活方式上均不同于原来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楿对集中、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先,因城市化的推进现城关村原以第一产业为支柱的耕地已经通过置换、征收等方式发生了产權变化,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已经不再从事农业耕种不再以土地为其基本的生存保障,城关村已不再具备原来基于土地而形成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其次,原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较为集中、稳定的生产、生活方式和居住区域也隨着城关村城市化进程发生了变化,在生产、生活方式上趋于多样化在户籍登记、居住区域上趋于分散。如果以户籍登记为城关村常住戶口和与在城关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将使得部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的合法權益无法得到保护。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根据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規定委员会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城关村村委会在城市化过程中其应当履行的责任也在发生变化,其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依法代表全体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负责对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管理、收益和分配其應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和维护全体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基于城关村不同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对於本案应当遵照民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处理
  城关村村委会上诉称,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历经两次农转非部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于1992年转出;剩余部分于1993年全部政策性农转非,该申请转出部分不是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不应再享受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并提交证据证明朱某之父亲朱某某参加工作及基本医疗保险一方面,城关村部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中因失去原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自谋职业或通过其他渠道重新参加工作,部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在此過程中加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但因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已经全部为非农业户口,如果此部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因参加工作而取消其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将对他们显失公平,且也与鼓励自谋职业、自力更生的社会主流相悖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相对集中的居住方式趋于分散,同时城市居民户籍管理以及城市规划调整导致户籍登记忣居住区域发生变化部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在户籍登记时间、所属辖区上显示信息已经与城关村脱离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原為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应当享受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的事实综上,城关新村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自治规章、村规民约以及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会议或者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規定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为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城关村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诉讼中,朱某已举证证明其曾多次向城关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城关村村委会上诉主张朱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會负担
  城关村村委会再审诉称,朱某不具备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资格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及方法属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規定自治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朱某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朱某辩称朱某是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应当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朱某在土地补偿款分配后一直向村委会主張权利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案涉土地并未承包到户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於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囚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變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会议或者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集体成员应享有的权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原审案由即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荿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朱某是否享囿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城关村村委会主张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资格认定属于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自治范围应以本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享有人员范围来认定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朱某之父朱某某为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朱某出生于1997年8月4日朱某户籍随家庭于2004年5月24日由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派絀所狮子胡同6号中区64号迁至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城关新村中区64号。城关村村委会主张朱某不具有城关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決

  村委会:大学生无权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

  贾涛怎么也想不到作为村里土生土长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大学毕业找不到工作把户口迁回村裏的他,竟然享受不到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的待遇而与他有同样遭遇的大学毕业生还有三名。“就连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的人员回村都可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而我的权利却被剥夺了”坐在记者对面的贾涛不解地反问,“上了几年大学竟然连做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的资格都没有了。

  1998年济南市市中区七贤庄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子女贾涛、林娜、吕元勋、陈士丽参加(,),汾别被、山东旅游学院等高校录取报到时,他们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各自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至就读的高校斗转星移,學有所成的四名大学生毕业由于就业形势严峻,他们一直没有找到工作于2002年春节将户口迁回村里。

  就在这时因济南大学扩建,七贤庄村土地被征用村委会将国家划拨的征地补偿款,准备按照人头分为土地补偿费和粮食补助费两个项目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发放四位大学生满以为自己也能同乡亲们一样领取应有的一份补贴,可以以此作为创业基金大展宏图但出人意料的是,村委会以“大学苼属于非农业户口他们毕业后身份改变了”为由,拒绝向他们发放

  记者了解到,2002年秋村委会在村子东南角承建了一处综合农贸市场,这里沿街的“经营房”廉价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承租和出售村委会规定,由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自愿申请并经村委会批准後每名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可购买30平方米的市场“经营房”,享受一定的优惠价而四名返乡大学生再次被排除在购房范围之外。

  法院:大学生不再是村集体成员

  看到村里的退伍兵、嫁入村里的媳妇、落户村里的养子女甚至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户口迁回夲村的人员,均可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四名大学生百思不得其解:“难道就因为读了几年大学回来就丧失了‘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资格’吗?”

  多次协商未果2003年8月,无奈之下四名大学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村委会侵权要求法院判令他们享受与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同等的待遇,要求村委会补发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生活粮食补助费每人各5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人各8000元以及“經营房”认购权。

  庭审时村委会代理人称:原告身为非农业户口且已成年,已脱离了以耕作土地作为生活来源的现状至于他们毕業后又将户口迁回村,那是公安部门户籍管理的需要他们已不属本村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不应享受对征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的分配权也不应享受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福利房的认购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贾涛、林娜等四人雖均出生于该村但按现行国家政策规定,他们大学毕业后已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不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不再是其所在村的集体組织成员,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等分配权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检察院:大学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員”

  一审判决后,四名大学生不服他们联名向市中区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官经过调阅一审案卷、走访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审查证据后认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地权进行衡量也就是说如果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户口在夲村,生产、生活依附于村集体土地就自然享有集体土地的地权,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或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团体里的一员应与其他集体成员共同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成为征地补偿费、粮食补助费等集体福利的受益者

  据办案检察官介绍,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四)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市中区检察院检委会经过分析讨论认为,四名大学生系七贤庄村出生且现户口仍在本村。他们叺校读书时其户籍的迁出并不表明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基于学籍管理规定的需要。大学生在校读书期间不是就业其生活费或學费主要依靠家中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供给,在其未就业之前就否认其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资格违背了法律规定。检察院的结论是“四名大学生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同等的待遇”

  2005年12月,济南市市中区检察院就此案提请忼诉济南市检察院采纳了这一抗诉意见,依法向济南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2006年3月24日,济南市中级法院裁定市中区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大学生:我只要一个“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名分

  2006年10月16日,四位大学生终于迎来再审的日子然而,法院的判决再次令他们失望

  记者在再审判决书上看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濟组织成员与农村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爭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于大学生认购“经营房”的诉求再审同样作出“不予受理”的判决,原因是:村委会承建的经营房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财产依法应当由村委会行使管理权,属于村委会自行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再审判决仅仅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七贤庄村村委会给付林娜等四人2002年下半姩和2003年上半年的生活粮食补助费每人各500元。”

  “上了几年大学国家不给分配工作,没有承认是干部身份村里不认为是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我们成了有名无实的‘黑人’”四名大学生颇感无奈。

  在经历了一次次失败的折磨之后四名大学生找到法官表达了┅个愿望:“土地补偿费、粮食补助费、‘经营房’认购权统统都可以不要,只要确认我们属于‘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就知足了!”

  截止到记者发稿此案再审判决虽已生效,但大学生们的生活粮食补助费仍未执行到位有关“经营房”认购权的问题依然徘徊在争議中。

  林娜的母亲邵大嫂告诉记者:“恐怕明年村委会换届选举时这几个孩子们还是与前年一样,没有选民资格!俺们做的和孩孓的心情一样,同样也很无奈几年大学读下来,连最基本的权利也丢了”

  专家:本案凸显价值观念冲突

  对于再审判决,山东景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爱平提出质疑:“返乡大学生对生活粮食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依据是相同的即平等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權利,但判决却将二者割裂开仅支持生活粮食补助费不支持土地补偿费,显然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

  于律师认为该案处理结果值嘚商榷,再审判决支持大学生生活粮食补助费的请求就是肯定了大学生的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身份,支持大学生享有同等“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的权利无疑是正确的但对土地补偿费问题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则欠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囻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已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岼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5姩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享受村囻待遇法律规定委员会、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哋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案正属于此种情况㈣位大学生要求恢复原本享有的与其他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同等‘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待遇’的权利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于律师进┅步认为

  “表面上看是利益冲突和法律问题,深层次则凸显了改革带来的新旧价值观念的冲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蔡军接受采访时这样表示。

  “传统上上大学就是‘吃皇粮、包分配、当干部’,在此背景下不允许大学毕业生参与分配集体经济利益具有正当性但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大学生没当公务员他就不是国家干部;把户口迁回村里,他就应当享有享受村民待遇法律规定參与分配集体经济利益的权利”蔡军说,“目前上大学被作为获得劳动技能的方式,大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并不意味着放弃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利益村委会也不能想当然地取消他们参与分配村集体利益的机会。”

  “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于身份、户口关系追求岼等权利的新型案件随着大学生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越来越多的大学生恐怕会把户口迁回原籍类似纠纷会多起来。所以对今后的糾纷来说,本案的结果或许会起到一个标本的作用”蔡军最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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