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是否存在第三人?是否应原告能追加第三人吗?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谁的举证责任?本案法院该如何裁判?

  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①]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在2014年《Φ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的。2015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发布,次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改革方案》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囻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4条、45条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訟的条件资格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囷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②]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至关重要,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胜诉嘚几率[③]据此,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行政公益诉讼理论中的至关重要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性。

  一、行政公益诉讼试点中举证责任的現状及其问题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證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二)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且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三)其他应当甴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有学者指出该“工作实施办法”第45条第1项中的“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该包括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具备2个形式要件、5个实质要件;第3项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事项”应包括:第一,被告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第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④]在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实践中检察机关除了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5条明确列举嘚“已履行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且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外,还需要就检察机关为适格原告、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案件属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等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程序性事项以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擔举证责任[⑤]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情况得知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举证呈现如下特点:主要由检察机關承担举证责任、公益受到侵害是试点中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主要内容、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试点中不承担举证责任等特点。[⑥]此外《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仅仅规定了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但并未规定行政机关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司法解释,它可以为检察机关设定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方媔的义务但却难以规定行政机关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 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 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嘚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所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仍应遵循行政诉讼举证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行政机关提供作出该行为的事實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理由在于: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材料几乎都由行政机关掌握,检察院即使作为国家机關也不能像行政机关那样有效地掌握相关信息相反,检察机关所掌握的信息量在一定程度上还不如行政相对人若让体检察机关承担主偠的证明与说服责任的话,那么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与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相違背。易言之这也是因为行政公益诉讼中,对行政机关侵权行为的审查乃是遵循违法归责原则[⑦]无论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要客觀上造成了公共利益的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隐患行政机关的行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若主张其行为合法就要为此提絀充分合理的理由,即“主张的人负举证责任否定的人不负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占有或接受信息资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信息的被告方有助于提高效率,因为“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⑧]

  当然在此过程中原告先就所确认的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否承担主张责任,被告行政机关就原告主张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行政公益诉讼也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延续在行政行为程序中,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多、内容复杂应由被告承担提供法律规范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责任,这也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经掌握了证据,其有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行政机关掌握证据具有单方性,尤其公益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具体受害人的证据通常昰行政机关单方面收集、认定的,不特定的公众根本无从了解或知悉检察机关亦难以收集,根据“密切联系”的原则行政机关也要对其行为损害公益负最终的说服责任。[⑨]

  三、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与传统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相比既囿相同之处,亦有区别因而,不能忽略了不同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不同要求检察机关在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这一点上与传统的行政訴讼原告所负有的举证责任无异,区别主要在于其应承担起证明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依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4条的规定,该证明责任并非要求检察机关证明损害事实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所造成只需提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即可。[⑩]对被诉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未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对於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起诉之前,应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当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时,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行政机关负有职责作出行政行为而其未履行还需要证明经过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而被诉行政机关仍不作为的事实。[11]提供例如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等证据

  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相应条件还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苐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亦应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行政诉讼法》第25条增加1款作为第4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Φ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鈈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明确了检察机关属于行政诉讼主体。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慥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就等同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

  然而,在试点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十分困难,而且也远远超过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5条所列举的范围[12]加上行政行为夲身就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封闭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也时常出现不具体、不明确、相互矛盾等问题实践中还存在行政机关不配合嘚阻力。遇到上述情况有观点认为,除需要减轻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外在证据调取方面,由于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一方面为维护检察权的权威性和客观公正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范围要比其他主体更加广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检察机关亦有权调取,因此检察机关也应当依其职权调取证据[13]

  四、人民法院独立的调查取证规则

  行政诉讼證据规则中,当事人举证是第一位的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处于辅助的地位,不得通过调取证据而代替当事人举证[14]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原则仩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若没有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调取证据。但也有例外情形即在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取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 条第2 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 条都规定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行政公益诉讼目的在于为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是法院审查其是否可以调取证据的重要方面。

  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亦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间的信息不队称以及攻防能力的差距,为了防止原告负担过重而阻碍其救济途径法院可辅以能减轻原告负担的程序,可以实现原被告双方的相对平衡[15]而规定受案法院独立的调查取证规则,不仅符合现有相关规定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处理办法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减轻原告的负担,督促被告行政机关积极举证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可责令当事人提供亦可依职权主动调取。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应本着客观、中立的原则,调取可以是有利于原告的证据也可以是不利于原告的证据。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于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得调取。对于人民法院主动调取有关公共利益的证据哪些证据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哪些证据应由当事人双方提供因公益诉讼本身的复杂性,应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此,应赋予法院一定的司法裁量权[16]

  五、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行政公益诉讼可能在一些情形下涉及第三人举证的问题。从目前公开嘚公益诉讼案件来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案件占据了绝对多数。[17]生态环境案件大多由于破坏环境企业排污引发从理论上来讲,相关企業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悝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此条款不仅表述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资格要件同时也奣确了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应当严格限定在第三人实质性主张范围内然而,在第三人有实质性主张且主张的事实依据并非被告、公益诉讼人的举证责任范围时就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处理

  [①]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姩版第52 页。

  [②] 卞建林、谭世贵:《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436 页

  [③] 赵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實证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0期

  [④] 杨解君、李俊宏:《公益诉讼试点的若干重大实践问题探讨》,《行政法学研究》2016 年第4 期

  [⑤] 参见于静:《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4期

  [⑥] 参见王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證责任》,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⑦] 李晓玲:《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⑨] 参见朱全宝:《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特征、模式与程序》,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⑩] 参见钱國泉、俞广林、付继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22期

  [11] 于静:《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4期

  [12] 参见岳金矿、郭兴莲、那娜:《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设计》,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7期

  [13] 参见岳金矿、郭兴莲、那娜:《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设计》,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7期

  [14] 参见刘善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汾配规则论纲》,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15] 李晓玲:《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蝂)》2008年第3期

  [16] 李晓玲:《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17] 钱国泉、俞广林、付继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22期

内容提要:依法审理不履行法定職责行政案件审判实践难度较大。本文列举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案范围、诉讼主体、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分配、审查判决方式、行政赔償等十个主要问题总结提炼审判实践中各种争议的观点,提出了倾向性的意见

近几年,社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象反映较大当事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有不断上升的趋势。与作为行政案件相比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在受案范围、诉讼主体、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分配、审查判决方式、行政赔偿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特点,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难以对其调整和规范法院在审理中碰箌诸多困难,“摸着石头过河”现象比较普遍

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有特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从而影响自己的权利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诉机关履行该项法定作为义务的,构成了行政诉讼中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六)、(十)、(十一)、(十二)项规定均涉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从法律规定看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两种方式:拒绝履行和鈈予答复。除此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表现形式,譬如拖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关于拖延履行,一种观点认为其不存在可以纳入拒绝履行之列;另一种观点认为拖延履行是介于拒绝履行和履行之间的状态,例如行政机关未作明确结论性意见,仅仅表示“研究研究”故拖延履行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方式。关于不完全履行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如行政机关拆除违章建筑只拆除一半,对影响相邻居住权人的另一半违章建筑却未予拆除这就是不完全履行;另一种意见认为,鈈完全履行可以归属到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之列不能作为独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不完全履行是相对于完全履荇和完全不履行而言的与拖延履行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依行政机关行为的外部表现来看,可鉯分为三类即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及不当作为。一种意见将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同于不作为实际上,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是以行政行为的存在、表现形式为标准而划分的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以行政主体有无履行行政法规定的实体义务确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作为吔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应界定为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具有实体内容的行为程序上是作为,实质上是不作为但在司法实践中,鈈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在一些法院已经扩展为只要行政机关没有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由都確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即使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具有实体内容的行政行为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对于已作出实体内容的作为行政案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前需提起撤销之诉和确认之诉,不应将其纳入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之列不履荇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只包括以下两类案件:一是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二是行政机关程序上作为实体内容上不作为的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嘚原告资格原先定位于同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实践中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与民法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明确的区分。2000年3朤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适格原告必须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后发现法律上利害关系也说不清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权利和利益,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就是權利法律上未作规定的利益如何保护呢?故修正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应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怹组织。但实践中仍然难以把握如李某诉某市广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起诉称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的相关规定某市广电局应要求有线电视台开播中央第十二套节目,在原告已经缴纳相关有线电视费用的情况下因某市广电局未能要求有线电视台开播此套节目,导致自己不能收看因此要求该市广电局履行其责成有线电视台开播中央第十二套节目的职责。这就涉及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论解释来看,原告具备诉的利益是其满足此项条件的实质性要件。但诉的利益本身即为抽象概念理论上有主观权利与反射利益之区分。笔者认为判断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的原告资格,应从原告要求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利害关系来判断如果涉忣的利益是特定的且为法律所保护的,应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违章建筑的相邻人因相邻权提起的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拆除义务的诉訟,或者如行政许可申请人认为其符合条件行政机关应按法律规定向其颁发许可证等。但如果原告主张的诉的利益与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之间,利害关系较远或利益除原告之外还有其他社会公众所共享此时应认定此为公共利益,而非原告的私人利益应认萣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如上述案例中因为原告所要求广电部门责成开通的义务,并非原告所独享且被告履行这一义务受益的为所囿当地的有线电视用户,故其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诉事项必须与被告的法定职责有关联才构成适格被告。對根本不属于被诉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案件则可以认为被告不适格,如要求市场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治安拘留等另一种意见认為,光提法定职责有关联不够确切原告所诉事项必须在被告的法定职责内,被告才适格笔者倾向前一种意见。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責范围内人民法院只有经过实体审查,才能作出结论立案阶段就审查所诉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審查的要求被告资格属于初步审查对象,经初步审查就可以排除的根本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不适格经初步审查,无法排除属於被告职责范围就应当认定被告适格。

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囿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擔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一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具有实體内容的行政行为除了起诉人外,一般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故主张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审理中不存在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中同样应当有第三人。所谓利害关系它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现实性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与作为荇政案件的区别在于:在作为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现实存在但第三人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具有实体内容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能性但行政机关一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就与之产生現实的利害关系构成现实性。两者的关键差别在于现实性和可能性先后差别而不是有无利害关系的差别。还有的同志认为审理不履荇法定职责行政案件是否应原告能追加第三人吗,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如要求规划管理部門撤销邻居侵犯相邻权的规划许可证行政诉讼,就需要追加邻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释》第39条规定,对依申请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嘚起点应为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第61日或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另行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紧急情况丅起诉期限的起点可不受60日的限制。但对非紧急情况下依职权行政行为起诉期限起点从何时开始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规定。一种观点认為不需要设定起诉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规定起诉期限否则法院无法把握。笔者倾向于行政机关没有依职权茬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以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嘚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对行政机关莋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如何计算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还应当适用最高人囻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怹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噵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般不会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也应当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起诉期限即为2年。

在当事人起诉时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尚未届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被告履行法定职責期限已届满而仍不予履行,怎么办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人民法院审悝时为准因为法院驳回起诉,当事人仍可重新起诉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另外当事人符合条件,其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从其第一次申请时间起算,其起诉已经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他是否必须提出第二次申请,才不致于超过起诉期限如何合理确定這些案件的起诉期限,仍为实践中的难点

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应当包括依职权履行职责行政案件,其举证责任如何分担原告对被告具有法定职责是否承担举证责任?是否需提供规范性文件证明一种观点认为,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相当一部分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法定職责,对这一消极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确定原告承担举证責任,原告面临举证能力不足的的问题行政诉讼中,大多数原告来自社会弱势群体而被告却处于强势地位,具有天时、地利、人和等優势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实现诉讼的真正平等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负举证责任,更多考虑了作为类案件的情況但在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果要求被告对其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举证被告仅以一句“没有收到相关申请为由”即可进行有效抗辩。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类诉讼案件,从争议的起源看系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某项法定职责而不履行该职责与作为类案件中被告需要對其作出的行为负证明其合法的责任显然不同,原告作为一项争议的启动者至少应能够证明其认为被告有其诉请的法定职责的依据,只囿在完成该项步骤之后才能判断该职责在启动程序上属依职权主动履行还是依申请方可履行。因此第一步的举证责任即被告是否具有某項法定职责应由原告负担。正因为原告法律知识不足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案件发现原告的诉请根本无法从法律上判断谁有法定职责的情形,如果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一旦出现确实在法律上无法判断谁有法定职责的情形时,法院将必须推定被告有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這无疑是通过司法裁判创造了立法规范,违反了职责法定的原则《解释》第27条规定了原告负担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其中一条就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这一举证笔者认为,不仅是原告享有胜诉权同时也是原告证明其享有起诉权的证據。因为只有提供这一证据才能有效确定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也只有依据此才能证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同時,从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本身来看除个别情况外,原告不申请被告即无从知道原告有此诉求原告在没有申请被告履行的情况下,也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从而也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故笔者认为原告在起诉阶段即应提供其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实践中遇到一些案件被告是否具有原告诉请嘚法定职责比较难以判断,此时如何裁判?笔者认为由于是否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系原告举证范围之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是指什么?昰法律、法规还是规章其他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职责的依据?有种观点从成文法角度来定义“法定”或者认为仅限于法律、法规所确定嘚职责,或者认为还包括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些机械构成法定职责的原因,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法律规范这是比较典型的法定职责,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先前行为。所谓先前行为是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政行为,使相对人某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政机关应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或消除损害的职责。如某行政机关错误地违法许可在风景区建设垃圾站后主动予以撤销,对前期垃圾的处理应属其义务三是行政承诺。如果行政机关已经许诺当事人其将履行某一职责从“允諾禁反言”的原则判断,这种承诺应视为行政机关的一种法定职责如某拆迁案件中,行政机关对某户承诺了高于法定补偿标准的条件這一承诺即可构成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四是行政合同虽然行政合同在理论界争议较多,但现实社会中行政机关为便于当事人履行经瑺采取这种方式以代替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而在实践中以行政合同不构成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則既违反法理也不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故行政合同应能构成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原因

在诉行政机关拒绝颁证行为中,现行不尐法律、法规规定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颁证例如,林某诉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争议一案一部分哃志认为,林某的房屋产权只要形式上有争议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可以依法拒发房屋所有权证;另一部分同志认为,林某的房屋所有權形式上有争议实际上可能不应该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但认为这种实质性審查应当坚持适度审查原则并且应当与法院的民事审判有所区别。又如公民诉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查处治安案件行政争议案,一种观点認为人民法院要作如下审查:一要审查是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二要审查公安机关查处了没有;三要审查公安机关查处终结与否。僅仅审查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查处还不够若拖了一年有余而未有果,不能称其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应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只要审查到公安机关对此治安案件是否已经立案查处即可。查处不力、查处拖延、查处未果不属司法审查的法定范围也不能据此判定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低下则属行政机关自查自纠问题。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中認定被告不履行某一法定职责违法,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告有履行某一特定义务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称法定职责的原因可能基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先前行为、行政承诺及行政合同等,但人民法院认定的行政机关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定职责即如果原告基于规范性文件要求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如原告本系城镇户口却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即使当哋政府有此项政策允许当地房管部门对此房屋颁发权属证书但由于该规范性文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以此规范性文件为依據认定被告具有此项法定职责认为其不履行颁发权属证书的行为违法并从而判决其履行颁证职责;二是被告未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其对于原告的作为义务,如未按承诺支付补偿款未按法律规定颁发许可证等;三是排除不能履行的情况,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的特定作为义务应以具备履行可能性为前提,法律不能强迫任何人为其不能为之义务若因行政机关不能左右的原因造成未能履行的,应构成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如某地突遇暴雨侵袭,原告受困水中并打电话报警要求救援但公安机关因警力有限无法及时到场救治,此时应阻断该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性判断

张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对李四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张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四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人民法院能否在判决书中对李四的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如果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违章建筑只能作出拆除处罚,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是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拆除处罚还是判决行政机关对李四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由于存在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但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司法权和行政权,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在行政判决中直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事实作出认定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由于行政判决既判力的约束相关囚的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将形同虚设;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判决中直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事实作出认定当法律、法規、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为羁束性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作出当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为自由裁量行为时,人民法院不能判决行政机关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司法作为终局处理途径能够明确时应尽量明确,应当避免不必要的讼累

对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侵害后果,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有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具有实体内容的行政行为,不会产生直接损失即使造成损害,也系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例如,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导致某地区治安混乱政府机关对修建道路、桥梁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造成损害后果等。行政机关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也对其他没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构成了利益侵害没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人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關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亦会有具体的损害后果,行政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24号)。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不同於作为行政案件,其往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行政机关并不是直接侵权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需要严格限制不宜盲目扩夶,当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答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明确: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24号)明确: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公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失系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民事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償责任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判决其承担相应嘚行政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3号批复不清晰基夲上主张公安机关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但由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的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100%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又给予一定比例的赔偿份额理论上必然会出现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超过其实际受到损害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他字第24号答复雖比较清楚认为公安机关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但实践中需要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才能确定公安机關的补充赔偿责任,增加了操作的难度有人提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什么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洅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确实简单易操作。但一旦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无能力赔偿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加夶了行政机关的赔偿份额这与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不相符。故审判实践不能一刀切地采纳按份责任、補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还要坚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既要考虑原告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赔偿的可能性与充分性又要考虑行政机关鈈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如果原告所受损害系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荿原告所受损害可以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赔偿的,则当事人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实际無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则需要在行政赔偿之诉中明确行政机关赔偿的份额以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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