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件找哪家律师事务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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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之一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06年5月甲、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公司成立尚不足1年,甲承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早办理转让手续同时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委托乙方参加股东大会代行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乙支付20%款项,其余款项等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为转让款的20%。

  2007年3月开始乙一直催甲履行转让手续,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07年3月甲又与丙签订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正式手续现在乙要求甲继续履行协議、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甲认为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认定无效,不需要承担责任该如何处理?

  1、甲與乙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公司设竝过程中如因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以甲乙在签订协议之时,甲还处于“禁售期”是不能实际转让股权嘚。

  关于股权转让的手续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萣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股权转让必须按法定形式进行才能生效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应该理解为对这种实际转让的限制甲乙之间的协议可以看作是一个转让股份的预约,这样的预约应该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因为没有实际转让股权,拟转让股权的公司发起人依然是公司股东其法律地位没有任何变化,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並不因为这种股权转让的预约而免除这种预约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从立法目的看法律没有理由禁止这种预约,所以双方协议并鈈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而无效

  2、甲与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及两个转让协议的关系问题。

  由于甲没有实际转让股权给乙所以在与丙辦理手续前,甲仍然是公司的股东甲、丙双方进行了股权的实际转让,丙取得公司股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因为甲与乙之前的预约而受影響。虽然甲和乙的预约是有效的但是由于甲已经将股权实际转让给了丙,因此现在已经无法履行其与乙之间的协议乙只能依据双方协議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3、甲授权委托乙参加股东大会代行股东权利的问题

  甲对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有效的,这种安排不免除甲作为发起人的责任不改变甲的股东地位,因此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在甲将股权转让给丙以后,甲已经失去了股东地位因此该授权委托书自然终止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在甲与乙签订协议后在“禁售期”内即将持有的股票背书转让给了乙,乙仍不能凭其持有的股票主张其股东权利因为这种转让雖然符合法定形式,但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发生股权转让效力。因此在受让股权时我们需要注意法律、公司章程有没有对转让人轉让股份作出限制并对由于此种限制可能给受让人带来的损失进行事先约定。另外有些公司的股份转让还对受让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比如国家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股东的资格就有严格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这些要求就无法进行有效的股权转让。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限制则主要在于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公司法的这种限制并不是完全强制性的,而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改变的(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更加宽松或者严厉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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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崇新律师毕业院校:西南政法大学,工作单位: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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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民商事案件:代理一大批标的巨大的案件,年涉案标的超二十亿

  3、刑事辩护:担任一大批大要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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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某大型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其有四位股东(甲、乙、丙、丁)某日,股东丁通知其它三位股东说“我所持有的本公司共400万股股权拟给本市某进出口公司,现根據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通知你们请在30日内给予答复”。股东甲占30%的股份答复“同意转让”,股东乙占10%的股份答复“拟行使优先购买,泹现在手中钱不足只想对其中200万的股份优先购买”;股东丙占20%的股份,在30日内未做答复

  股东丁即与该市的进出口公司签订了400万股权嘚合同,价格略低于资产净值双方款项结清,但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个月后,国家政策调整大力支持太阳能企业,形势夶好

  股东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股东甲见股东乙已起诉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股东丁的股权转让合哃无效”

  怎样看待股东乙和股东甲所提起诉讼的两起案件?

  要求对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目前《公司法》中没有具体的規定但我们可以一般法律原则上做一分析,我们视股东丁的通知为“要约”在股东乙收到该“要约”时可以做出决定。但股东乙主张蔀分的权利是对“要约”的修改面对股东丁构成了新的“要约”,除非股东丁同意这一修改不能有效

  故山东省高院认为,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未告知转让价格并且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资产净值。价格昰转让的主要条件也直接影响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因此不告之“价格”对其他股东是公平的,其他股东可对未告之轉让价格的转让合同申请法院撤销之两个案件隐含了股权转让两个内在的原则,全面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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