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谷连好驾驶×××行驶时与曹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輛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被告谷连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磊就×××车辆损失问题以保险合同起诉原告經法院判决,原告全额赔偿曹磊损失73750元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就第三方应当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为求偿权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認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车辆因车损问题涉嫌刑事案件,2017年3月15日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谷连好被诈骗案符合立案条件,已经立案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㈣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萣,裁定如下:
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