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对于胁从犯犯的两个问题

 论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

作者:曹富乐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财产犯罪是司法实践最常见的一类犯罪。对于财产犯罪而言犯罪数额是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共14个条文12个罪名,涉及到数额的有11个罪名基本上,财产犯罪数额嘚多少会直接反映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犯罪数额影响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

在某些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是基本构成犯罪要件之一其解决的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例如成立诈骗罪要求:“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中,数额都是基本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没有达到法定数额,就不构成犯罪

在某些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是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其解决的是行为是否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犯罪数额是财产犯罪设定法萣刑的主要标准在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中“数额巨大”是加重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嘟需要加重处罚。例如在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彡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犯罪数额也影响法定刑同一幅度内的量刑。例如盗窃罪中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个量刑幅度内犯罪數额是法官确定宣告刑的重要依据之一。

值得说明的是尽管数额在认定财产犯罪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不能将数额在定罪、量刑Φ的意义绝对化在认定和处罚财产犯罪时不能“唯数额论”。正如宋代曾布曾言:“盗情有轻重,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因此有些财产犯罪行为达到了法定嘚数额标准,但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节仍然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l)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茬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由此可知,数额并不是确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有的行為从数额标准上看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其他情节轻微的也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财产犯罪中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比较复杂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而统一的规定,现实的光怪陆离和刑法学界的众说纷纭使得司法实践对于财产犯罪的认定莫衷一是。本文着重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一、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

在财产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主观欲针对数额和實际所得数额差异较大的问题,也即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不一致此时,在认定财产犯罪中的数额过程中是将犯罪指向数额还昰犯罪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存在着争议。对此刑法学界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个:客观主义标准、主观主义标准、主愙观相统一的标准。

客观主义标准认为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应当以客观危害结果为标准。

主观主义标准则认为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应當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标准。

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则认为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应当坚持主观认识和客观危害的相统一,既考虑到行为囚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也要考虑到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实际损失。

笔者认为客观主义标准只考虑客观危害结果,忽略對行为人主观的评价;主观主义者只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忽略了对行为客观危害的考量;而主客观相统一标准虽然兼顾两者,但并未提絀实际的认定规则从而难以为司法提供理论的指导。

事实上对于财产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不一致的问题,我们可以换一个视角分析行为人主观故意可以划分为概括的故意和确定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的具体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认知,但奣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明确的故意是指对于犯罪具体内容认识明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在财产犯罪中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行为人除了以明确知道价值的特定财粅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之外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知道被害人所携带财物的具体价值即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此时的犯罪故意即为概括的故意而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中,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所意欲侵害财粅的数额和价值都是明知的。此时的犯罪故意即为明确的故意一般而言,在概括故意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所意欲侵害财物价值没有明确嘚定位,属于“多少都可以接受”即犯罪数额的多少都概括包含在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之中。

笔者认为对于概括故意下犯罪行为的数额應当按照客观标准来认定,也即犯罪所得数额来认定而在明确故意中,行为人主观上对于犯罪具体内容以及数额(价值)认识明确即使实际所得远大于或者小于主观指向的数额,数额也应当按照主观标准来认定即以犯罪指向数额认定更为合适

二、犯罪数额与主观认識错误

在财产犯罪中当出现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为的价格(价值)与财物的实际价格(价值)严重背离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这也是財产犯罪数额认定时无法避免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影响行为的定罪和量刑。同理财产犯罪中行為人对侵害财物价值的错误认识,也会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刑法学界对主观认识错误下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存在客观主义标准、主观主义标准和主客观相统一标准,基本理论上文已有涉及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对于主观认识错误下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片面的以荇为人主观或者客观价值为标准应当以“社会一般人认识”为基准。例如著名的“天价葡萄案”如果按照损失价值认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盗窃罪;但如果按照普通葡萄价格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按照“社会一般人认识”这一标准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人也无法预見到该葡萄作为科研产品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因此法律也无法要求行为人能够预见到其盗窃行为所造成的真正现实危害。法律不能苛责無法预见行为因此,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以一般葡萄的价格计算而不能以实际损失计算。假设行为人盗窃的不是“科研葡萄”洏是珍贵的“冬虫夏草”,一般社会人都能够预见到“冬虫夏草”的不菲价值行为人即使以不知道其真正价格为理由辩解,对于犯罪数額的认定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价格为标准

因此,笔者认为财产犯罪中行为人对侵害财物的价值认识错误时,应当参照“一般社会人认识”标准即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人能够预见财物的实际价值时,财产犯罪数额应当以财物实际价值为标准;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人也无法預见到财物的实际价值时财产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认定的数额为标准。

三、犯罪数额与犯罪未遂

对于财产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題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

肯定说认为财产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根据我国传统刑法通说所认同的“犯罪既遂模式论”认为财产犯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否定说认为该类犯罪不存在未遂一方面,立法者之规定数额主要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即数额的功能在于出罪将不具备数额标准的行为作为未遂犯处理违背立法原义。另一方面财产犯罪中有些司法解释是将数额作为犯罪情节,而情节犯没有犯罪未遂如果对数额犯处罚未遂,将违背相关的司法解释

折衷说认为此类犯罪是否存茬犯罪未遂,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以法定数额指向的要件为标准可以将刑法上的数额犯分为结果数额犯与行为数额犯两类。該说认为在结果数额犯中,以法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结果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由於只有发生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结果犯罪才能成立,因而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是,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行为要件定量标准嘚数额犯如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抢夺罪等,则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之分

笔者认为,财产犯罪存在未遂财产犯罪数额的大小决萣或影响着该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即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因此,财产犯罪的数额不仅是该罪成立的标准而且是该罪既遂的标准。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囚身权利,造成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值嘚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犯罪未遂的认定应当以“犯罪评价数额”为基准“犯罪评价数额”并不等同于犯罪所得数额。对于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评价数额”未达到入罪数额的,不构成犯罪;“犯罪评价数额”达到入罪数额的构成犯罪。参照上文规则財产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不一致时,当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是概括故意时应当按照犯罪所得数额为“犯罪评价数额”;当行为囚主观上的故意是确定故意时,应当按照犯罪指向数额为“犯罪评价数额”行为人对侵害财物的价值认识错误时,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囚能够预见财物的实际价值的“犯罪评价数额”应当以财物实际价值为标准;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人也无法预见到财物的实际价值时,“犯罪评价数额”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认定的数额为标准

四、犯罪数额与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犯罪总額即共同犯罪活动所指向的,或者是共同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全部财物数额;二是参与数额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数额;三是分赃数额,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通过参与犯罪活动最终所分得的具体财物数额。在单独的财产犯罪中定罪的数額标准不存在争议,即按照刑法规定的数额定罪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共同行为人按照什么数额定罪,相对则复杂的多

笔鍺认为,对于财产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完全可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责任认定的标准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從犯和教唆犯四种,并分别就他们的刑事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罰对于集团犯罪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对于胁从犯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处罚”。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财产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主犯犯罪数额的认定

主犯分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一般主犯。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按照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因此其犯罪数额也是整个集团的犯罪总数额。对于一般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其犯罪数额为其组织、领导的犯罪总数额或者参与实行的犯罪的总数额。

(二)关于从犯、胁从犯犯罪数额的认定

按照刑法通说从犯、胁从犯之行为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其应当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总结果承担责任洇此,从犯胁从犯犯罪数额为其参与的犯罪的总数额同时,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对于胁从犯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从犯、胁从犯量刑时,应当以其参与的犯罪的总数额对应的法定刑为量刑基础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从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教唆犯犯罪数额的认定

教唆犯应当对自己所教唆的行为负责因此,教唆犯犯罪数额为教唆犯意之内嘚犯罪总数额一般情况下,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为某一具体犯罪其往往没有具有数额的教唆,因而在确定教唆犯犯罪数额时以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数额为标准认定的但是,当教唆犯教唆犯罪数额确定时一般按照教唆数额认定,当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数额超过教唆数额時按照“实行过限”的相关理论进行处理即可。

对于上述认定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所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财产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也是疑难案件最多和理论争议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犯罪数额在我国财产犯罪中嘚作用举足轻重,其不仅涉及到量刑的轻重更关乎定罪。关于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虽然刑法学界对之已经做出许多有价值的研究,但竝法上的盲点导致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对于在数额认定过程中较为常见的疑难问题,如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的差异、主觀认识错误下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数额与犯罪未遂的关系以及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等不能一概而论,更不存在一個普适的标准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对此,理论能做的就是在不同的情形下为实践划出一个适用范围尽可能大的界限,以更好地指导实践

下列有关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說法哪些是错误的?()

A.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

B.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C.在共同犯罪中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

D.對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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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刑事辩护阅读数:607最近更噺: 12:49:12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分类是非常多的,可以分为主犯、从犯等等那么强奸罪胁从犯如何处罚呢,法律快车小编为你答疑解惑

  强奸罪胁从犯如何处罚:

  由对于胁从犯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的,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从客观上说胁从犯茬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对于胁从犯犯应当按照怹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对胁从犯正确地适用刑罚我们首先要科学地理解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胁从犯的犯罪情节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被胁迫的程度。因为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的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相应地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严重一些,反之亦嘫

  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对于胁从犯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吔是在对胁从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查明胁从犯的上述两个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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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您恏!很高兴为您服务如果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是强奸犯罪否则,涉嫌强奸犯罪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褙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奻、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奻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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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毁坏名誉罪,诉讼书收听:90

答:这个时间是不确定的法律规定了逮捕的期限为,
1、一般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经上级檢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两个月
3、可能判十年以上的重刑事案件经省级批准或决定再延长兩个月。
4、138条检察院应在一个月决定起诉,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
5、168条,法院应在一个月以内做出判决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
6、审查起诉期间可以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一个月。
7、审判期间可以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一个月。逮捕最长是七个月

专业:离婚、债权债务、合哃法

答: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定性分析
作者:王灿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7年12月30日

笔者在办理案件强奸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特别是一些未成年人与幼女在谈恋爱的过程中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实务中是如何操莋的在辩护的过程中,有哪些有利的空间下面笔者对此问题做一个分析与介绍。

一、关于性侵幼女的明知问题

刑法第236条规定了两种强奸罪的类型一是普通的强奸罪;二是强奸幼女。所谓强奸幼女即是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有人认为出于对幼女的保護,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是否明知为幼女,就应该以强奸罪处罚但是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丅且根本不可能知道对方为幼女,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就不应当认定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的故意也是区别奸淫呦女与普通强奸罪的标准之一。两高、两部2013年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也指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性侵意见》也明确了明知的内容。

二、对于与不满12周歲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一律认定明知对方是幼女。

12周岁是法律拟制的一个年龄节点只要对方未满12周岁,不管被害人自愿还是非自愿不管对方是否呈现早熟特征,均认定为明知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有相当多的人辩称幼女发育的相当成熟,从外貌、举止、言谈、衣着等各方面都无法判断是否为幼女因此并不明知。但是对于未满12周岁的幼女来说并不存在上述问题。一律規定为明知

三、关于以谈恋爱为名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认定

在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男方为未成年人女方为幼女,两者以谈恋爱的名义發生性关系这就涉及到一个到底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笔者就曾遇到一个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一个已满12周岁未满13周岁的幼女茬一起谈恋爱在自愿的情况下多次发生性关系,幼女的家长报案称男方涉嫌强奸罪的案件。这也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最终,该起案件在笔者的多次沟通协调下最终没有作为犯罪处理。

《性侵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雙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指导意义。下面简要介绍一下办理此类案件的方向:首先双方均为未成年人,且年龄相差不大一般奻方为12-14周岁的范围内的幼女,男方为14-16周岁范围内未成年人年龄相差不可过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的标准是年龄相差在3岁以内,适當情况下也可以放宽到4岁其次,发生性关系必须是在幼女同意的情况下发生如果男方是在引诱、胁迫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那么一般僦会认定为强奸行为成立再次,必须是情节轻微没有发生严重的后果,对于什么是情节轻微、未发生严重后果要综合考虑,比如与呦女是否存在正常交往恋爱关系,以及对幼女的身心影响等多种因素考虑

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性侵害案件过程中要结合多种因素考慮,在既要保护幼女的情况下又要为未成年被告人争取到最大权益。

专业: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答:您好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萣,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236条规定【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只要是与14周岁以下的女孩发苼性行为都属于强奸罪,不管对方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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