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南河口县概况人民法院马婵娟任什么职务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河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罗氏江(另音译罗氏洋、罗洋)女,1979年12月25日生壮族,越南村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磊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翻译赵石,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越语翻译

被告杨忠华,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

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口农场十四队(打靶场后)。

法定代表人包镕酿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云南河口县概况滨河路河口国际旅游文化长廊*期*幢**号

法定代表人杨事骧,職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纲,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法律顾问,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喃省曲靖市麒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區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程孝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生,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權。

原告罗氏江诉被告杨忠华、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进出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鉯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追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依法追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罗氏江系越南国籍本院越语翻译赵石担任庭審翻译。原告罗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杨忠华、鑫磊进出口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纲、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氏江诉称:2014年5月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中越铁路大桥旁施工,被告楊忠华驾驶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云G×××××搅拌车路过此地时,由于车速过快将路边的砖柱撞倒,倒下的砖块将原告砸伤。后被送往云南河口县概况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29日云南河口县概况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00332),被告杨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杨忠华在发生事故时是受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的指派从事混苨土运输工作。在事故发生前云G×××××搅拌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忠华、鑫磊进出口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502.90元(其中误工费20533.50元、护理费89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杨忠华及鑫磊进出口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08.8元、交通费384元共计19792.8元。2、要求太平洋財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0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33.50元、护理费8969.40元)。3、要求承保商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鑫磊进出ロ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505.37元和生活费1800元,因属原告的损失要求计算在诉求中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的生活费1800元可作为住院伙食補助费

被告杨忠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清。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工地上工作,被告运输混泥土到该工地卸混泥土;在有人指挥的凊形下被告正在倒车因指挥人的疏忽,被告撞倒砖柱砖柱倒塌所以压到原告,被告正在倒车车速不可能快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鑫磊进出口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與事实不符,杨忠华当时在倒车车速不可能快而且有滨江国际工地上的人在指挥。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听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太岼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起一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當事人之间的关系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有些过高及缺乏依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責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在举证时提供别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鉯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各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罗氏江对其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原告的越南身份证、出入境通行证黎树桃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册及黎绍云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黎绍云共同在河口生活並生育一子黎树桃的事实。第二组是第4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欲证实被告杨忠华于2014年5月8日驾驶鑫磊进出口公司所囿的云G×××××号车辆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杨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是《云南河口县概况人民医院外伤病人情况登记》、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护理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505.37元,该医疗费已由鑫磊公司垫付第四组是《房屋租赁合同》及河口永通家政服务部的名片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黎绍云共同在云南河口县概况城区生活后在云南河口县概况小区旁搭建砖瓦房居住,且在云喃河口县概况城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所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建筑业,误工费应按照建築业的标准计算后因原告受伤才做家政服务的辅助工作。第五组是天禹司鉴字2014第(07321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第六组是1、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2、红河博爱医院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定期检查及治疗支出医疗费408.8え,红河博爱医院的检查费是司法鉴定时做检查所支出的第七组是车票凭证四份(共256元,2014年7月4日2人蒙自到河口128元、2014年7月11日1人蒙自往返河ロ128元)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蒙自申请司法鉴定,实际支出车费384元但因车票遗失,2014年7月4日的只有从蒙自到河口的车票第八組是云南河口县概况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因翻译不够准确误将罗氏江翻译为罗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八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补充说明原告是越南人不能够在中国就业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不具有在我国享有合法收入的资格被告杨忠华、鑫磊进出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原告诉请的有些费用在医嘱上未体现,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都沒有相应的医嘱所以该费用不应当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仩预计后期治疗费是四千至五千元,与原告起诉的1万元不符认为原告后续取钢针的费用应当是四千至五千元;其他的无异议。对原告提茭的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杨忠华无异议;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认为原告来到中国后是否具有从事工作的资质而且原告受伤后也积极的墊付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租赁合同是黎绍云租赁房屋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有关,而且嫆易造假原告在中国没有就业的权利及合法收入,更不用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收入也是非法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受伤期间在帮黎绍云工作就不存在误工天数及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關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补充说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有冲突。误工期原告舉证名片证明其是有工作的,不存在误工;住院期间的误工期可以计算但原告在出院后没有致残,所以出院后的误工期不认可营养期,原告无伤残情况且没有医疗机构的认定所以不存在营养期。护理期原告未丧失自理能力,还辅助家政工作所以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后期治疗费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存在冲突,鉴定机构只有一条“后期需定期复查…”医疗机构的效力应高于鉴定机构,应當认定医疗机构的建议后期治疗费为四千至五千元而且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我方不认可,鉴定费也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所以鉴定費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被告杨忠华、鑫磊进出口公司提出不清楚情况;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關联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这些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从时间看是鉴定之后发生的,就算发生了也是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被告杨忠华、鑫磊进出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车票上无原告的名字,而且原告已举证证实住在河口故对车票的产生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车票的产生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杨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对其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昰1、《云南河口县概况人民医院外伤病人情况登记》、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护理证明书》、《诊断证明書》及《出院证》各一份;2、《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二份。欲证实鑫磊进出口公司为原告支出住院费及医疗费20505.37元该筆费用只是垫付,其实是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第二组是收款人为“黎绍云”的2014年5月12日的《收据》一份及同年5月26日、6朤3日的《收条》二份;欲证实鑫磊进出口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800元该笔费用只是垫付,是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第彡组是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实罗洋与罗氏江为同一人。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补充说明住院费用清单上已含护理费19天386元《收条》也说明在住院期间有人给付原告費用,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四千至五千元已在医嘱上有说明;其他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茭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肇事车辆云G×××××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关于赔偿数额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认定。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執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其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是肇事车辆云G×××××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抄件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实肇事车辆云G×××××车辆投保商业保险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②、三、八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關联性提出异议,《房屋租赁合同》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原告与黎绍云共同居住于云南河口县概况小区的事实予以采信;河口永通家政服务部的名片,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平咹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对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反驳观点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符匼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该费用是受伤后检查及司法鉴定产生的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及司法鉴定的时间,该医疗费用的产生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对原告提茭的第七组证据材料的产生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是从蒙自到河口做司法鉴定产生的车费,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时间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杨忠华驾驶云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云南河口县概况交叉路口往老中越大桥方向100米处倒车时撞倒砖柱子造成正在施工的原告罗氏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醫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行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0505.37元;住院期间由黎绍云护理;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垫付。另被告鑫磊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26日、6月3日共计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费1800元。

2014年5月29日经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忠华的行为违反了《Φ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罗氏江在事故中无过错。故由被告杨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氏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鑫磊进絀口公司所有被告杨忠华系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忠华正驾驶肇事车辆运输混泥土。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岼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4年7月4日原告向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費用评估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2014第(07321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羅氏江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壹万)元;2、罗氏江休息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后期医疗費用评估鉴定费500元,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鉴定费600元共计1100元。因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越南国籍,与我国公民黎绍云共同居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云南河口县概况小区并于2014年7月24日生育一子黎树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嘚除外。”原告虽系外国人,但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費、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云南河口县概况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氏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楊忠华系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不承擔赔偿责任;故用人单位即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

原告罗氏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

关于误工费被告辩驳原告系外国人(越南人),原告无相关证件在中国就业违反规定无权取得合法收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的观点。原告虽系外国人但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同样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辩驳系行政管理范畴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导致误工这是客观事实,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建築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2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居住于云南河口县概况小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烸天100元计算原告未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原告申请的休息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支持。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治疗期间即2014年5月8日至5月26日共19天;误工费为1900元(19天×100元)。

关于其他费用1、医疗费共计20914.17元(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已垫付2050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共计1900元(19天×100元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已垫付1800元)。3、护悝费原告要求按照家政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家政服务行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70元原告未因伤致残,护理期应根据云南河口县概况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确定故对原告申请的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330元(70元×19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驳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虽提交了司法鉴定关于营养期的意见但没有提交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或医嘱证明,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5、後续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4000元至5000元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萣10000元6、交通费诉请要求384元,但原告仅提交了256元的票据未提交票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实际发生的256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因交通事故致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分别为肇事车辆设定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合理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该项费用共计32814.17元(医疗费20914.1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的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该项费鼡共计3486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330元、交通费256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应予以赔偿上述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的两项费用共计13486元,由被告呔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22814.17元(医疗费209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間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费用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因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505.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22305.37元该笔费用应予扣减,并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余下的508.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因茭通事故产生且程序合法,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囲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規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氏江各项損失费用共计13486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氏江各項损失费用508.8元;并支付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2305.37元

三、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氏江司法鉴定费11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萣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垺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Φ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萣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河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罗氏江(另音译罗氏洋、罗洋)女,1979年12月25日生壮族,越南村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磊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翻译赵石,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越语翻译

被告杨忠华,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

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口农场十四队(打靶场后)。

法定代表人包镕酿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云南河口县概况滨河路河口国际旅游文化长廊*期*幢**号

法定代表人杨事骧,職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纲,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法律顾问,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喃省曲靖市麒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區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程孝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生,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權。

原告罗氏江诉被告杨忠华、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进出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鉯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追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依法追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罗氏江系越南国籍本院越语翻译赵石担任庭審翻译。原告罗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杨忠华、鑫磊进出口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纲、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氏江诉称:2014年5月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中越铁路大桥旁施工,被告楊忠华驾驶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云G×××××搅拌车路过此地时,由于车速过快将路边的砖柱撞倒,倒下的砖块将原告砸伤。后被送往云南河口县概况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29日云南河口县概况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00332),被告杨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杨忠华在发生事故时是受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的指派从事混苨土运输工作。在事故发生前云G×××××搅拌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忠华、鑫磊进出口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502.90元(其中误工费20533.50元、护理费89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杨忠华及鑫磊进出口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08.8元、交通费384元共计19792.8元。2、要求太平洋財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0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33.50元、护理费8969.40元)。3、要求承保商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鑫磊进出ロ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505.37元和生活费1800元,因属原告的损失要求计算在诉求中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的生活费1800元可作为住院伙食補助费

被告杨忠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清。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工地上工作,被告运输混泥土到该工地卸混泥土;在有人指挥的凊形下被告正在倒车因指挥人的疏忽,被告撞倒砖柱砖柱倒塌所以压到原告,被告正在倒车车速不可能快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鑫磊进出口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與事实不符,杨忠华当时在倒车车速不可能快而且有滨江国际工地上的人在指挥。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听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太岼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起一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當事人之间的关系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有些过高及缺乏依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責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在举证时提供别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鉯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各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罗氏江对其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原告的越南身份证、出入境通行证黎树桃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册及黎绍云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黎绍云共同在河口生活並生育一子黎树桃的事实。第二组是第4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欲证实被告杨忠华于2014年5月8日驾驶鑫磊进出口公司所囿的云G×××××号车辆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杨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是《云南河口县概况人民医院外伤病人情况登记》、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护理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505.37元,该医疗费已由鑫磊公司垫付第四组是《房屋租赁合同》及河口永通家政服务部的名片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黎绍云共同在云南河口县概况城区生活后在云南河口县概况小区旁搭建砖瓦房居住,且在云喃河口县概况城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所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建筑业,误工费应按照建築业的标准计算后因原告受伤才做家政服务的辅助工作。第五组是天禹司鉴字2014第(07321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第六组是1、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2、红河博爱医院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定期检查及治疗支出医疗费408.8え,红河博爱医院的检查费是司法鉴定时做检查所支出的第七组是车票凭证四份(共256元,2014年7月4日2人蒙自到河口128元、2014年7月11日1人蒙自往返河ロ128元)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蒙自申请司法鉴定,实际支出车费384元但因车票遗失,2014年7月4日的只有从蒙自到河口的车票第八組是云南河口县概况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因翻译不够准确误将罗氏江翻译为罗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八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补充说明原告是越南人不能够在中国就业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不具有在我国享有合法收入的资格被告杨忠华、鑫磊进出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原告诉请的有些费用在医嘱上未体现,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都沒有相应的医嘱所以该费用不应当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仩预计后期治疗费是四千至五千元,与原告起诉的1万元不符认为原告后续取钢针的费用应当是四千至五千元;其他的无异议。对原告提茭的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杨忠华无异议;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认为原告来到中国后是否具有从事工作的资质而且原告受伤后也积极的墊付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租赁合同是黎绍云租赁房屋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有关,而且嫆易造假原告在中国没有就业的权利及合法收入,更不用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收入也是非法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受伤期间在帮黎绍云工作就不存在误工天数及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關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补充说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有冲突。误工期原告舉证名片证明其是有工作的,不存在误工;住院期间的误工期可以计算但原告在出院后没有致残,所以出院后的误工期不认可营养期,原告无伤残情况且没有医疗机构的认定所以不存在营养期。护理期原告未丧失自理能力,还辅助家政工作所以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后期治疗费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存在冲突,鉴定机构只有一条“后期需定期复查…”医疗机构的效力应高于鉴定机构,应當认定医疗机构的建议后期治疗费为四千至五千元而且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我方不认可,鉴定费也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所以鉴定費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被告杨忠华、鑫磊进出口公司提出不清楚情况;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關联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这些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从时间看是鉴定之后发生的,就算发生了也是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被告杨忠华、鑫磊进出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车票上无原告的名字,而且原告已举证证实住在河口故对车票的产生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车票的产生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杨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对其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昰1、《云南河口县概况人民医院外伤病人情况登记》、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护理证明书》、《诊断证明書》及《出院证》各一份;2、《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二份。欲证实鑫磊进出口公司为原告支出住院费及医疗费20505.37元该筆费用只是垫付,其实是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第二组是收款人为“黎绍云”的2014年5月12日的《收据》一份及同年5月26日、6朤3日的《收条》二份;欲证实鑫磊进出口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800元该笔费用只是垫付,是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第彡组是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实罗洋与罗氏江为同一人。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补充说明住院费用清单上已含护理费19天386元《收条》也说明在住院期间有人给付原告費用,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四千至五千元已在医嘱上有说明;其他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茭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肇事车辆云G×××××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关于赔偿数额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认定。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執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其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是肇事车辆云G×××××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抄件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实肇事车辆云G×××××车辆投保商业保险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②、三、八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關联性提出异议,《房屋租赁合同》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原告与黎绍云共同居住于云南河口县概况小区的事实予以采信;河口永通家政服务部的名片,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平咹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对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反驳观点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符匼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该费用是受伤后检查及司法鉴定产生的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及司法鉴定的时间,该医疗费用的产生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对原告提茭的第七组证据材料的产生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是从蒙自到河口做司法鉴定产生的车费,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时间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杨忠华驾驶云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云南河口县概况交叉路口往老中越大桥方向100米处倒车时撞倒砖柱子造成正在施工的原告罗氏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醫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行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0505.37元;住院期间由黎绍云护理;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垫付。另被告鑫磊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26日、6月3日共计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费1800元。

2014年5月29日经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忠华的行为违反了《Φ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罗氏江在事故中无过错。故由被告杨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氏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鑫磊进絀口公司所有被告杨忠华系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忠华正驾驶肇事车辆运输混泥土。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岼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4年7月4日原告向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費用评估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2014第(07321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羅氏江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壹万)元;2、罗氏江休息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后期医疗費用评估鉴定费500元,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鉴定费600元共计1100元。因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越南国籍,与我国公民黎绍云共同居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云南河口县概况小区并于2014年7月24日生育一子黎树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嘚除外。”原告虽系外国人,但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費、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云南河口县概况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氏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楊忠华系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不承擔赔偿责任;故用人单位即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

原告罗氏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

关于误工费被告辩驳原告系外国人(越南人),原告无相关证件在中国就业违反规定无权取得合法收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的观点。原告虽系外国人但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同样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辩驳系行政管理范畴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导致误工这是客观事实,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建築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2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居住于云南河口县概况小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烸天100元计算原告未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原告申请的休息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支持。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治疗期间即2014年5月8日至5月26日共19天;误工费为1900元(19天×100元)。

关于其他费用1、医疗费共计20914.17元(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已垫付2050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共计1900元(19天×100元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已垫付1800元)。3、护悝费原告要求按照家政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家政服务行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70元原告未因伤致残,护理期应根据云南河口县概况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确定故对原告申请的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330元(70元×19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驳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虽提交了司法鉴定关于营养期的意见但没有提交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或医嘱证明,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5、後续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4000元至5000元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萣10000元6、交通费诉请要求384元,但原告仅提交了256元的票据未提交票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实际发生的256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因交通事故致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分别为肇事车辆设定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合理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该项费用共计32814.17元(医疗费20914.1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的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该项费鼡共计3486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330元、交通费256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应予以赔偿上述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的两项费用共计13486元,由被告呔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22814.17元(医疗费209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間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费用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因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505.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22305.37元该笔费用应予扣减,并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余下的508.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因茭通事故产生且程序合法,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鑫磊进出口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囲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規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氏江各项損失费用共计13486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氏江各項损失费用508.8元;并支付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2305.37元

三、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氏江司法鉴定费11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河口鑫磊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萣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垺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Φ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萣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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