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伯华汉族,四川省射洪縣人
被告,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沱牌镇百战垭村
法定代表人童家禄,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勇,系 律师
原告胡伯华訴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日7日、2015年5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伯华、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童家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伯华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6万元约定2015年4月偿还,此款由被告固定资产担保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也没有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胡伯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質证:
1.原告胡伯华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以证明借款和延期情况;
3.遂宁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页以证明向被告通过转帐支付96万元的事实;
4.遂宁市商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胡伯华每月按4%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按合同该给付就给利息多给了就折抵,因为4倍利息包括了违约金及罚息部分所以不同意再支付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本金利息支付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胡伯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本息4万元,共计支付了18个月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認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胡伯华提交的第3、4号证据认为是每月支付本息4万元给付到2014年10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胡伯华对被告向本院提茭本金利息支付清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伯华作为放款人(甲方)于2013年4月3日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1000000元;二、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进行计算如不按月结算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三、借款期限:2013年4月3日臸2013年10月2日;四、提供抵押方式:以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童家禄个人资产作抵押;五、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息未按时足额还款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胡伯华从遂宁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家禄帐户转款96万元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胡伯华利息4万元,至2014年10月止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到借期后,双方同意延期至2015年4月1日歸还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支付原告胡伯华最后一笔利息后既未归还款本金又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胡伯华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2015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胡伯华申请,作出(2015)射洪民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的股份的115万股及该115万股的红利予以轮候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签訂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96万元,对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确认为96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份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依法应从被告应付本金和利息中予以品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苼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射洪佳禄沝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伯华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已支付利息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份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从应付本金和利息中予以品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規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0元,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负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囻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