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昙谭坊找小妲谭坊化工厂

这么多宜黄之最,你晓得几个?

逼格最高的宜黄大桥,建于2007年10月13日,于2008年10月初竣工。桥长166.5米,有24.5米宽,中间行车辆,两旁走人。这么长的大桥,全部是由钢筋混凝土建成的,简直是牛逼哄哄,下面有七排桥墩,每排四个,共有二十八个桥墩,大桥横架在160米多宽的河面上。有这桥,宜黄倍儿有面,我会乱哇?!

亲水湾公园(你是我的小呀小苹果~)

吼吼吼~~大妈舞来啦~~依偎在宜黄河边的亲水湾公园,是宜黄县居民健身娱乐的好去处。植被面积大,曲径通幽,散步谈情别有一番滋味o(^▽^)o更有亲民的亲水湾广场,在灿烂的灯光照耀下,妈妈们的广场舞姿更迷(xiao)人(hun)啦~你是我的小呀小苹果~

泥房银注意啦!!!华南虎文化广场简介华南虎文化广场占地2.5万平方米,集观赏、休闲、娱乐、游览于一身,揉合了生态、人文、当代建筑美学等诸多元素。霸气侧漏,泥房银的骄(ao)傲(jiao)啊~

卓望山森林公园(约不约~)

嗷~嗷~位于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城南部新车站旁的卓望山森林公园,与县行政中心遥相呼应,海拔158米,立其上,观县城犹如孔雀开屏。宜水、黄水交会于峰下,似白练飘逸东去。山、水、城相辉映,天、地、人相融合,自然风光美不胜收,当称宜黄绝景。卓望山更是有名的爱情山,是情侣们约会必选圣地,约么~

三元塔(始于1577年)

赞!赞!!赞!!!位于万福桥东的三元宝塔,明万历5年1577年建造,塔身为八面七层,墙实中空,无梯可上,高12.4米,对角直径2.8米,全用青麻石砌成。塔顶层每面嵌有小铜镜,八角挂铜铃,阳光普照金光闪闪,轻风吹拂八面铃鸣。可谓镇妖驱邪,让人景仰,浮想联翩。说不定许仙和白娘子不是在断桥相会,而是在我们宜黄的三元塔附近呢,嘻嘻~

位于宜黄县城西15公里处的曹山寺,是中国佛教禅宗五大派系之一的曹洞宗祖庭(发源地)。曹山“魁大秀伟,雄视一方”,“重峦迭峰,若数瓣青芙蓉”,这里翠竹掩冉,古木参天,溪水环绕,静谧幽雅。曹山寺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广泛的影响,尤其在日本和东南亚一带影响极深,已有1100多年历史。

军峰山,主峰海拨1760.9米

泥房的小伙伴们,对于江西名山,你们绝逼脱口而出三清和龙虎,却不造我们宜黄就有一座直冲云霄、高耸入天际的山峰---军峰山。军峰山位于南丰县三溪乡、市山镇、紫宵镇和江西省宜黄县神岗乡境内,主峰海拔1760.9米,是江西省六大山脉中雩山山脉的最高峰,号称赣东之脊,系赣东群山之首、抚州地区第一高峰。

军峰山是登山爱好者的好去处,若是碰到明媚的天气,云雾缭绕后的日出,简直美不胜收!山上更有寺庙可供休憩。偷偷告诉你,据说离天越近的寺庙,许下的愿望更容易被老天爷听到哦~

石巩寺(建于唐代肃宗公元756——761年间)

亲么,看到了石巩寺的太极岩,小编才知道什么叫做浑然天成、鬼斧神功!石巩寺位于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二都镇二都村西北2.5公里处的太极岩风景区。始建于南北朝时。唐肃宗敕封为“石巩义泉寺”。宋仁宗敕封为“石巩义泉古寺”,赐匾石巩为“江西第一名山”。你们又不造了吧,怪我咯?!

拍腻了古朴的凤凰古镇、清新的田子坊、秀气的云南山水......是不是该“魂归故里”了?!宜黄有座镇,古色古香牵着魂!江西历史文化名镇——棠阴古镇,棠阴古镇是我省十大历史文化名镇之一。镇内尚有完好的明清时代建筑160余座。“小小宜黄县,大大棠阴镇”这句古语,在宜黄人民心中已唱了几百年。因为这里盛产夏布,棠阴古镇在历史上被称作了“3万烟囱,10万人口”。客商云集,人文景观丰富。棠阴是宜黄县明清建筑数量最多、最为独特的古镇。家乡的,才是更值得在你相机下留下记忆的~~~

咿呀300多年的宜黄戏,诵咏着在这繁衍生息了3个多世纪的宜黄故事!宜黄戏以“宜黄腔”为主要唱腔。“宜黄腔”又名“二黄腔”,因产于宜黄县而得名,是古老的宜黄戏主唱腔的代名词。是我省的大型古典剧种之一,其主要声腔是探索研究我国戏曲的演变规律最理想的标本。2006年,宜黄戏被列为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而宜黄戏大剧院的建成,为的就是保护和传承宜黄戏这一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打下坚实的基础。

宜黄最大古墓(江南第一古墓)

我们宜黄地小,但是人才多呀~~看我们谭纶(字子理,号二华,汉族江右民系,江西宜黄县谭坊人),抗倭名将、杰出的军事家、戏曲活动家,官至兵部尚书、太子少保。

谭纶墓便是为了纪念这位英勇的将领,位于宜黄县二都乡帘前村鹿塘以北山上,始建于明万历七年,面积约1000平方米,设神道、牌坊、墓堆,祭台踞坡地上。是重要的旅游景点。为抚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江西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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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江西抚州市宜黄县谭坊余氏大宗祠

余氏大宗祠创建于明朝隆庆戍辰(公元1568年),成于辛未(公元1571年),系众人举资所建。

复建于清乾隆乙丑(公元1745年)成于乙亥(公元1755年)。

——据《潭溪余氏宗谱》记载。

宜黄县,属江西抚州市,地处江西省中部偏东、抚州市南部,建县于三国吴太平2年(公元257年),迄今已有1759年历史,因县治设于宜水、黄水汇合处而得名。

余氏大宗祠位于宜黄县凤冈镇潭坊新街中渡村余家巷,余氏先祖为希懋公,现在这里余姓家族人口有三千多人。

2014年新造的中渡村村级公路从余氏大宗祠大门口直通宜黄县城,里程8公里。具体位置:纬度27。29/38.8〃;经度116。25/28.8〃。海拔高程388米。

余氏大宗祠主体保存完整,结构稳重,端庄、气势恢宏。传说明朝兵部尚书潭伦回乡曾作客来祠。

余氏大宗祠座北朝南偏东18。,宽18米,深长25米,总计450平米。

大宗祠门前呈“八”字形状,大门三扇,中门高阔,均优质麻石门槛,中门正墙上方横雕着“余氏大宗祠”五个字,在“余氏大宗祠”中垂线上方,竖雕着“恩荣”两字,“恩荣”左右两边,用石头雕刻着好几种吉祥物和人物肖像,栩栩如生,左右对称,而且全是浮雕,其石材浮雕技艺极其精湛,亲临目睹,叹为观止。

祠堂内由下堂、中堂和后堂组成。

下堂为劝台,中堂为演戏和议事的地方,后堂为祭堂,是摆放先人灵位和祭祀的地方。

下堂与中堂之间是天井,天井东西方是厢房,供远方族人休息的地方,厢房上面是劝台观看席(俗称吊楼)。

中堂雕梁画栋,高且宽敞,四招堂柱硕大坚挺,气势恢复。一柱之石垫,底石是正方形,边长80厘米,第二层是八边形麻石,是荷花形麻石,直径70厘米,然后荷花石上面立柱,木柱直径60厘米。特别是中堂的主梁即正梁,雕刻着篆文四个字、四个字周围还镌刻吉祥物,一般人不认识那四个字,其雕刻造诣确实罕见。

有趣的是:从来没有人去扫擦梁上的尘灰,却从未看见蛛丝尘灰,洁净如新。主梁木材,直径50厘米,几百年来,安然中央,保佑着余氏子孙后代的生息繁衍。

几百年来,令人遗憾的是余氏大宗祠正墙上面那些极其精致的浮雕石像被人为砸烂毁坏。也有令人奇怪的事情发生,在二十世纪70-80年代,本祠堂一度成为潭坊乡政府农产品加工作坊,期间曾有数位工人或死或伤,难道是吵闹了我们的先祖了吗?

直至公元1991年,潭溪余氏族人团结一心众筹资金,从潭坊乡政府以5000元买归祠堂,并及时整治维护和修缮,于1995年年底初步完工;1996年的正月初六,潭溪余氏在本祠堂隆重举行《潭溪余氏九修宗谱》发谱庆典仪式。从此,本祠堂恢复了祠堂本有的功能:供族人祭祖、庆典、宗亲祭拜、族人集会、议事之用。

2015年年底成立了祠堂理事会,并安排有专人进行日常管理维护,打扫和祭祀。近几年来每年的正月初一,分居在周边各县的余族人,回来寻根问祖,团聚一堂。平常在初一、十五的时候,也有附近余氏族人前来烧香祭祖。

本祠堂陪伴明、清、民国、共和国,其间的天灾、人祸、战争,历经四百五十个春夏秋冬周而复始的更替,几十代人的生息繁衍,依旧安然挺立在千年古镇——潭坊,她象征着我国古代文明的乡间传承。

数千年古镇潭坊,宗祠唯有——余氏大宗祠!

资料提供单位:潭坊中渡村委会

撰写人:余俊荣、余俊义

据介绍,《潭溪余氏九修宗谱》于1995年完成编修,1996年的正月初六,潭溪余氏在重新修缮的余氏大宗祠里隆重举行了《潭溪余氏九修宗谱》发谱庆典仪式。

图片提供:余进中(字俊强)

由于潭坊余氏大宗祠祠堂里现在没有存留希懋公的画像,现面向余氏家族热心画家,诚恳征求一幅希懋公画像,万分感谢!

以上仅为部分。转发有助寻亲问祖

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11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1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黄县看守所。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饶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伏明、代理检察员周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饶某、方某以及辩护人邹河清、宁海峰、黄良才、孙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晚21时许,宜黄县公安局根据线报,怀疑本县华侨大酒店(又称华侨宾馆)8555房间内有人从事毒品交易,遂对该房间进行搜查。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方某。从杨某甲随身携带的帆布提包内搜出冰毒三袋、麻果5粒(经鉴定,均为甲基丙苯胺类毒品,总净重2.28克);从方某携带的单肩皮包内搜出冰毒16袋,麻果53粒(经鉴定,均为甲基丙苯胺类毒品,总净重49.26克)。

经查,杨某甲从2012年至案发前,指使被告人饶某向他人出售毒品以及亲自向他人出售毒品。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饶某,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方某非法持有甲基丙苯胺类毒品49.2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情节严重。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我还有小孩要抚养,希望给我从轻处罚的机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指使饶某向洪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事实是洪某和饶某直接联系的。2、被告人杨某甲虽然是主犯,但不是直接贩卖毒品,本案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饶某直接向洪某等人出售毒品,希望法庭能够以杨某甲直接参与的次数来量刑。3、被告人杨某甲认罪和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本身也是吸毒人员,应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相关规定处理。4、被告人杨某甲本身是单身母亲,有一个小孩要抚养,希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5、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不持异议,对于属于情节严重持异议。2、被告人饶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作用较小。3、指控被告人饶某情节严重缺乏证据、事实不清,建议法庭不予认定。4、被告人饶某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方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情节严重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依据,法律没有规定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额决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方某当庭认罪,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方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从2012年至案发前,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饶某向洪某、吴荣发、邹来旺等人出售毒品;并亲自向他人出售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2年2月6日晚上(农历元宵节),饶某从杨某甲手中购买了200元钱冰毒。

2013年8、9月的一天,余某受朋友吴荣发之托,电话联系饶某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并约定在宜黄县谭坊加油站交易,随后饶某骑摩托车从县城赶到谭坊加油站,将一小包的冰毒交给余某,余某给付了300元毒资。过了约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余某受朋友邹来旺之托,再次电话联系饶某购买冰毒,饶某答应了并送了300元钱的冰毒至宜黄县城老车站广场,交付给邹来旺并获得了300元毒资。

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饶某在宜黄新车站家园宾馆楼下以2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洪某一小包冰毒;之后在10月的一天晚上在宜黄县城南日升小区旁边的路上,饶某再次以2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洪某一小包冰毒;11月的一天晚上,在超越网吧楼下,饶某又一次以2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洪某一小包冰毒。

2013年10月,陈某先后四次电话联系杨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其中两次由杨某甲直接将冰毒送至华侨宾馆,两次毒资各400元。另两次杨某甲指使饶某送交冰毒至华侨宾馆,一次毒资300元钱,一次毒资为500元钱

2013年11月8日下午,许某电话联系杨某甲购买冰毒,于是杨某甲指使饶某将冰毒送至华侨宾馆。次日下午,许某再次电话联系杨某甲购买冰毒,杨某甲通过手机短信回复安排了龙涛去送冰毒,随后龙涛送了一小包冰毒和几个麻果到华侨宾馆指定的房间,许某交付给龙涛两次共1500元的毒资。

2013年,11月13日晚,宜黄县公安局根据线报,怀疑本县华侨大酒店(又称华侨宾馆)8555房间内有人从事毒品交易,遂对该房间进行搜查。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方某。从杨某甲随身携带的帆布提包内搜出冰毒三袋、麻果5粒(经鉴定,均为甲基丙苯胺类毒品,总净重2.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的证言:他的外号叫

。他和杨某甲是2012年2月份在华侨宾馆(即华侨大酒店)玩的时候认识的,杨某甲见他没地方去,就叫他在她开的房间住了一段时间。之后他就经常会去杨某甲那里玩,有时住在那里。他在杨某甲那里玩时,杨某甲会叫他帮她送冰毒给买毒品的人,他还帮别人在杨某甲手上购买过毒品。在2012年农历元宵节那天晚上,饶某叫他帮其去杨某甲那里买冰毒,给了他200元钱然他到华侨宾馆509号房,在杨某甲手上买了一小袋的冰毒,将毒品转交给了饶某。

2、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证人吴某辨认,证人吴某辨认后指出其中6号是饶某,后某

显示6号即被告人饶某。

3、证人余某的证言:他的电话号码是

0004。他跟饶某是同学,饶某叫杨某甲叫姐姐。2013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他的朋友吴荣发想吸毒,就叫他帮他联系,于是他就打了饶某的电话(手机号

0644),跟他说要300元钱的冰毒,然后他跟吴荣发就在谭坊加油站等,饶某骑摩托车从县城赶到谭坊加油站,将一小包的冰毒交给他,他将三百块钱交到饶某手中,他把买来的冰毒给了吴荣发吸食。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他在谭坊家里时,接到他朋友邹来旺的电话叫他帮联系买些冰毒,于是他就打了饶某的电话,叫饶某帮他送300元钱的冰毒到老车站广场那里,邹来旺在那里等,饶某答应并送了过去。他有一次问过饶某,饶某承认在跟杨某甲做事,专门帮杨某甲送毒品。

4、证人邓少清的证言:他的电话号码是。大概在2013年6月的一天,他在街上碰见杨某甲,杨某甲说她那里有一些麻果,给几个给他玩。杨某甲当时给了六个麻果给他,他就付了杨某甲300元钱。

5、证人洪某于2013年12月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他的外号叫

1599。他知道杨某甲这个人,他从杨某甲的一个手下饶某手上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他打电话给饶某,告诉其在什么位置,要多少货,然后饶某就会给他送过来,他再把钱给饶某。第一次是在差不多二个月前,大概下午2、3点钟的样子,饶某在宜黄县新车站家园宾馆楼下给他送了二百块钱的冰毒。第二次是一个半个月前,晚上10点左右在城南日升小区旁边的路上,饶某给他送了二百块钱的冰毒。第三次是将近一个月前,晚上10点左右在超越网吧楼下,饶某又给他送了二百块钱的货。第一次饶某是骑电瓶车,后面两次是打拐的。

6、证人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证人洪某辨认,证人洪某辨认后指出其中6号是在2013年10月至11月共三次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后某

显示6号即被告人饶某。

7、证人陈某的证言:他喊名

9222。2013年的10月份,因为他朋友想要毒品,他知道杨某甲在做这一块,就打杨某甲的电话要毒品。他打过杨某甲四次电话要毒品。杨某甲送过两次货,当时晚上他和朋友在华侨大酒店住宿,然后打杨某甲的电话,让她直接把冰毒送到华侨宾馆房间来,他在杨某甲手上买了两次,每次都是400元钱一小包冰毒,她把毒品给他们,然后他给钱给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有一次他们当时也是在华侨大酒店开好房间,然后打杨某甲的电话,让她送300元钱的冰毒过来,杨某甲告诉他现在没有空,并给了他一个叫饶某的男子的电话号码给他,让他和对方联系,之后他就打了这个电话,让对方送300元钱的冰毒到华侨大酒店他们开设的房间来,后来那名男子就送了300元钱的冰毒到华侨大酒店他们开设的房间来,他就把钱给到那名男子的手中。还有一次购买了500元钱的冰毒,他先联系杨某甲,杨某甲说没有空,然后就让他联系上次送货来的饶某,让其把冰毒送过来给他们。

8、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交予证人陈某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后指出其中9号是他出售毒品的杨某甲,后某

显示9号即被告人杨某甲。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证人陈某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后指出其中5号是曾两次送毒品给他的饶某,后某

显示5号即被告人饶某。

9、证人许某的证言:她的电话是

9766。大概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在华侨宾馆(即宜黄县华侨大酒店)打电话给杨某甲,叫其送一点冰毒过来,杨某甲说过一会叫个人送过去,没多久,杨某甲就叫一个男青年将一小包的冰毒和几个麻果送到她和她朋友所在的房间。第二天下午,她又打电话给杨某甲,叫其送点冰毒过来,杨某甲过了一会回了短信,说会叫一个叫龙涛的人送过来,没过多久,龙涛就送了一小包的冰毒和几个麻果到她们的房间,她当时给了龙涛一千五百元钱(包括第一次的钱)。杨某甲的号码是

10、证人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证人许某辨认,证人许某辨认后指出其中5号是在她第一次购买毒品时帮杨某甲送毒品的男青年,后某

显示5号即被告人饶某。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证人许某辨认,证人许某辨认后指出其中9号是在她第二次购买毒品时帮杨某甲送毒品的男青年,后某

11、证人邹某的证言:他的电话号码是

2677。饶某、杨某甲两人经常会租用他的

(电动三轮车),有一次饶某他坐他的

留了他的电话,之后就经常打他的

。饶某经常会坐他的车去杨某甲住的地方,饶某叫杨某甲叫姐姐,他就这样跟杨某甲认识了,杨某甲有时候也会坐他的车,叫他送她去打麻将。每次他到接饶某,饶某告诉他去某个地方,到了那后,饶某会让他等其,然后就下车去办事,过了一会饶某就回来坐他的车回去。他送饶某一般都是在县城,但地点不固定,还去过一两次乡下。

12、证人邹某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证人邹某辨认,证人邹某辨认后指出其中15号经常坐他的

显示15号即被告人饶某。

1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她使用的手机号码是

6671。2013年11月13晚她带着一个灰色帆布提包进入了华侨宾馆8555号房间,包内白色的晶状物是冰毒,红色的颗粒物是麻果,这些东西当时她放在提包侧面的口袋内的一只紫色的铁盒里。

14、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他的联系电话是

0644。他是通过吴某认识的杨某甲,平时叫其

。当时他和家里人闹矛盾离家出走,身上没有钱,就一直跟着杨某甲吃住,后来他慢慢的帮杨某甲送毒品。他帮杨某甲送毒品给买家,都是买家和杨某甲联系好要多少货,然后杨某甲就叫他送到买家指定的地点去,到了后他就打电话与买家联系把货给他们,杨某甲每次给他100元到400元不等。他是从2013年2月份开始帮杨某甲送毒品的,送过毒品给余某

等人,余某有过一、两次是直接打他电话,通过他向杨某甲购买毒品,送毒品给

的号码也存在他手机里,名字就是

,他帮杨某甲在县城送过两次毒品给其。平时他都乘坐一辆红色的奇瑞QQ去送毒品,车牌号记不清。司机不知道他运送毒品的事,司机的手机号码他存在手机里,存的名字是

。龙涛也帮杨某甲送过,他还知道有人会找吴某要货(指毒品),然后吴某会到杨某甲那拿毒品给那些买家,事后给钱给杨某甲。余某在杨某甲手上买过两次毒品,具体的时间他记不清了,都是他去送的。刚认识杨某甲的那段时间,通过吴某向杨某甲购买过毒品,因为他当时跟杨某甲不熟,而吴某跟杨某甲的关系较好。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几天,杨某甲打电话给他,她让他帮她送些毒品到华侨宾馆的一个房间,然后他就到杨某甲处拿了一些毒品,送到其指定的那个房间,将毒品交到房间里的一个20多岁女人手中,当时那女人没给钱。有一天下午五点半左右,他和吴某两个人没哪玩去,就想到去杨某甲那里买点冰毒来吸食,吴某打了杨某甲的手机,跟她说他们去她那拿200元钱毒品,他们就去了华侨宾馆五楼杨某甲开的一个房间向杨某甲购买了200元钱冰毒。

15、被告人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被告人饶某辨认,被告人饶某辨认后指出其中4号就是多次在杨某甲处购买毒品并由其送到手上的

16、证人涂明星的证言:他认识杨某甲有六七年了,听社会上的人传杨某甲会贩毒,也见过杨某甲身上有毒品,他跟杨某甲经常会一起开房间打麻将,有五六次见她从自己身上拿毒品吸食。

1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号码

4311与被告人饶某的手机号码

0644在2013年6月至11月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与证人陈某的手机号码

9222在2013年9月、10月、11月有多次通话记录,与证人许某的手机号码

9766在2013年10月、11月有多次通话记录;并证实,被告人饶某使用的手机号码

0644与证人余某的手机号码

0004在2013年7月、8月、9月有多次通话记录,与洪某的手机号码

5000在2013年10月有多次通话记录;

18、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

4311与证人许某的手机号码

9766的短信记录,印某证人许某关于其两次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的证言。

2013年,11月13日晚,宜黄县公安局根据线报,怀疑本县华侨大酒店(又称华侨宾馆)8555房间内有人从事毒品交易,遂对该房间进行搜查。从方某携带的单肩皮包内搜出冰毒16袋,麻果53粒,经鉴定,以上均为甲基丙苯胺类毒品,总净重49.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胥雯的证言:她在华侨大酒店做收银员,负责为顾客开房,8555房间(套房)在11月13日开过一次,开房登记人为方某。

2、证人邓少清的证言:2013年11月13日,他和王某等人吃完晚饭之号,在晚上19时许在华侨大酒店开了一间房,王某等人打扑克,我在房间内上网,他还打电话给杨某甲,之后杨某甲就赶到华侨宾馆8555房间,方某吃完饭之后跟着我们一起到的华侨大酒店,到了宾馆之后,我叫方某去买点水果来吃,杨某甲来时背了一个女式帆布包。

3、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在2013年11月13日和我三个抚州的朋友(分别姓邱、王、尧)从乐安县过来,在宜黄县新区的一个饭店吃的晚饭,当时和他们一起的还有五个宜黄人,其中有一个是女的。吃完饭后他们就去了宜黄县华侨大酒店的8555房间。到了房间后,他们抚州的四个朋友就在房间的客厅的茶几上打扑克牌,其他的几个宜黄人就进了8555房间内的另外一间房间,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后有人在敲门,小房间内走出个男的把门打开了,进来的是一个女的,她进来就跟着开门的男的进了房间,过了十几分钟后有个男的提着水果进来了,背了一个棕色的包,那人他把水果放在他们打牌的茶几上就进了房间,后来警察就来了。

4、证人黄某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饶某辨认后指出其中3号就是当晚购买水果放在8555房间茶几上的男子,后某

显示3号即被告人方某。

5、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照片:2013年11月13日,我和邱某、尧振、黄某四人在下午17时许就来了宜黄,晚上邓少清请我们四个人在

饭店吃饭,我到了饭店就打了方某电话让其也一起过来吃饭。吃完饭后,邓少清和他们四个人就来的华侨宾馆开了一间8555房间。我们四个人坐在客厅玩扑克,邓少清在卧室里。过了十多分钟,方某就提着水果到房间里来,放下水果后也去卧室里去了,之后没多久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方某来宾馆时背了一个黑色的小挎包。他和邱某、尧振、黄某四个人当时都没有带包。

6、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证人王某辨认,证人王某辨认后指出其中3号就是方某,后某

显示3号即被告人方某。

7、证人尧振的证言:2013年11月13日,他和抚州的朋友到以及宜黄的朋友那里吃饭,一起在宜黄县新区的一个饭店里吃饭,吃完饭后他们就一起到了华侨大酒店的8555套房,他和一起来宜黄的三个抚州朋友在房间的客厅内打扑克牌,过了大概十几分钟一个女的敲门进来进了8555房的另一个房间,大概又过了二十几分钟和他们一起吃饭的一个男的提着水果来到了房间,把水果放在他们打牌的茶几上就走进了刚才那个女的进的房间,之后没有出来,大概过了半小时警察就来了。在8555套房内的小房间内发现的黑色包是那个提水果上来的人的包。

8、证人尧振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证人尧振辨认,证人尧振辨认后指出其中3号就是就是当晚购买水果放在8555房间茶几上的方某,后某

显示3号即被告人方某。

9、证人邱某证言:2013年11月13日,他和王某、黄某、尧振到宜黄找邓少清吃饭,吃完饭后邓少清带他们到华侨宾馆开了房间,到了8555房间后他们四个人就在客厅打牌,邓少清在房间内。过了十多分钟,晚上和我们一起吃饭的一个男的提了水果进来,放下水果后就去卧室了,提水果的男子背了一个小挎包。他和王某、邱某、黄某,当时都没有带包。

10、证人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予证人邱某辨认,证人尧振辨认后指出其中3号就是就是当晚购买水果放在8555房间茶几上男子,后某

显示3号即被告人方某。

1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在2013年11月13日晚上他带了包进入华侨酒店8555房间,包里面放了冰毒。

12、开房住宿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3日在宜黄县华侨大酒店开的一间8555豪华套房是以被告人方某的姓名登记的,被告人方某在当日进入华侨宾馆及8555房间时背有一只黑色背带式休闲挎包,被告人杨某甲当日在进入华侨大酒店8555房间时背有一只帆布提包。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上述全案事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3日21时40分至同日22时35分在宜黄县凤冈镇华侨宾馆8555号房间进行搜查时,在北卧室的南侧床头柜上发现如下物品:1、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6粒红色颗粒物;2、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白色结晶体物质1袋;3、吸管1袋,已开封;4、锡纸2条,其中1条上有少许白色结晶体物质;5、匕首1把;在房间中央双人床上发现:1、帆布提包1只(杨某甲所有),内有白色皮夹1个,里面有人民币5255元;帆布提包外侧口袋内有人民币1400元、紫色铁盒一只,盒内有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质3袋,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4袋共5粒;2、黑色背带式休闲挎包1只,挎包分4层,从外向里数第2层内有草珊瑚含片铁盒1只,盒内装有:外层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白色结晶体物质13袋,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白色结晶体物质1袋,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绿色颗粒物1粒,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红色颗粒物2袋,袋内分别有22粒和30粒,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14只;从外往里数第四层有微型电子秤1只、无色塑料自封袋1袋以及银色铁盒1只,盒内装有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物质2袋,无色塑料自封袋1袋。

2、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刑)鉴(理化)字(2013)120号物证检验报证实,公安机关将帆布提包内搜查到的3包红色颗粒物和3包白色晶体送检后被确定均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红色颗粒物净重2.04克,白色晶体净重0.24克,共计2.28克。

3、公(抚)物鉴(法)字(2013)695号法庭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3日在宜黄县凤冈镇华侨大酒店8555号房间内搜出的银色铁盒、背带式休闲黑色皮包拉链擦拭物检出混合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座上完全包含方某STR的分型。印某背带式休闲黑色皮包属方某持有的事实。

4、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刑)鉴(理化)字(2013)120号物证检验报证实,公安机关将背带式休闲黑色皮包内搜查到的珊瑚含片铁盒内的14包白色晶体、1粒绿色颗粒、2包红色颗粒、银色铁盒内的2包白色晶体送检后被确定均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净重49.26克(珊瑚含片铁盒内的14包白色晶体净重6.66克、1粒绿色颗粒净重0.10克、2包红色颗粒净重4.88克,银色铁盒内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37.62克)。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见杨某甲、饶某贩卖毒品案卷二1,见方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卷二3):证明2012年7月26日10时02分,宜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对宜黄县凤冈镇沁园宾馆检查时抓获吸毒人员饶某,饶某交待其于2012年2、3月间通过吴某在杨某甲那购买过两次冰毒,花费共五百元人民币。证明2013年11月13日晚上,宜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线报后在本县华侨大酒店8555房间对涉嫌贩卖毒品的杨某甲进行抓获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方某在场,并从其携带的黑色男士休闲皮包内搜出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为毒品,且鉴定出该休闲包内装有毒品的银色铁盒及该背包拉链上含有方某的STR分型。

6、常住人口信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饶某、方某的年龄等身份事项,证实上述三被告人犯案时均已成年。

7、宜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宜黄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1月13晚在华侨宾馆8555号房间将被告人杨某甲、方某抓获,并于当晚在宜黄县下南水电站宿舍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饶某。

8、宜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风冈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为发现被告人杨某甲、饶某、方某有犯罪前科。

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因吸食毒品麻果被宜黄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29日行政罚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1年1月29日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饶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方某因吸食毒品麻果于2010年2月1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食冰毒被于2013年11月14日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10、宜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方某在2013年11月13日晚被抓获后,经鉴定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饶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方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9.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饶某、方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饶某、方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饶某系从犯的指控,以及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饶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有小孩需要抚养,其辩护人也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单身母亲有小孩需要抚养、可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本身系吸毒人员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饶某不构成情节严重,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不构成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方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饶某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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