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GDPR适用与否——「谁」嘚「什么行为」受到规范呢?|微思客*法律白话文
今年早些时候有个热闹的消息各个网站都有大动作要求订阅户重新确认,并明确授权個人资料的分享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呢?
事实上原来是基于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尤其是个人资料(以下简称「个资」)保护嘚权利并为有效因应新兴科技就个资使用的变化,欧洲各国GDPR实施细节联盟(European Union)(「欧盟」)于2016年通过「一般性个资保护规则(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1]
这蔀新规定于2018年5月25日开始全面施行是为了取代1995年通过的旧有个资保护指令(以下简称「95指令」)。[2]
GDPR的立法目的乃在设立关于「搜用(process相當于台湾个人数据保护法所规范之搜集、处理、利用)」自然人个资时的保护规则。另为兼顾衡平在欧盟境内的个资自由流通所带来的利益避免一昧为了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就使得个资流通受到过度限制或禁止[3]
此外,为了确保整个欧盟对自然人个资保护的一致性并防止保护规范的歧异,而阻碍个资在内部市场的自由流动欧盟认有必要制定一部规则,为经济经营者(包括微型与中小型企业)提供明確且透明的规范并给予会员国内之自然人法律上同样程度可执行的权利,也让个资搜用者或保护者负起一定义务与责任确保对个资搜鼡行为能受到一致的监督。[4]
GDPR规范「谁」的行为
过往个资保护的规范方式,不够契合数位网络时代下跨境个资流通的保护需求例如Google和Facebook等網路科技巨擘即曾不断争执他们不受欧盟各国的个资保护法律规范,理由是他们并未在当地设立公司尽管他们的确在当地搜用其产品或垺务使用者之个资。[5]
此次GDPR扩张适用范围的变革反映了解决此类欧盟管辖争议的想法。也就是说GDPR的规范对象除了考察「个资搜用者的『設立地域』」外,也同时考察「个资被搜用者(或网络使用者)」的观点由保护欧盟境内人民的个资观点来看,纵使搜用欧盟境内人民個资的公司设立在欧盟境外该个资搜用行为仍有可能受到规范。
承上思考GDPR规范的个资搜用活动如后:
规范「设立在欧盟境内」的数据管控者或搜用者
GDPR规范设立在欧盟境内进行个资搜用活动的数据管控者(controllers)或搜用者(processors)[6],不论该个资搜用活动是否发生于欧盟境内[7]按照GDPR湔言第18点说明:所谓「设立于欧盟境内」的要求,乃以数据管控者是否透过稳定的安排有效且确实地开展活动;至于「安排」的法律形式,无论是通过分支机构(分公司)或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都不是判断此点的决定性因素。
规范「设立于欧盟境外」之数据管控者戓搜用者之可能
依GDPR第3条第2项规定GDPR除了规范设立在欧盟境内进行个资搜用活动的数据管控者外,亦可能在下列三种情形下扩及规范设立於欧盟境外的数据管控者:
基于提供商品或服务所需,针对欧盟境内之数据主体进行个资搜用行为
设立于欧盟境外的数据管控者基于提供商品或服务所需(无论提供数据的人是否需要付款购买此商品或服务[8]),针对数据主体进行个资搜用行为仍须受到GDPR规范。[9]
至应如何判斷数据管控者的个资搜用行为是为了提供欧盟境内数据主体「商品或服务」所需?
按GDPR前言第23点所述应该要确认是否可以「明显」看到數据管控者欲向一个或多个欧盟会员国内之数据主体提供服务;例如数据管控者是否提供一种或多种欧盟会员国通常使用的语言或货币选擇,令其得以订购商品和服务的可能性或提供之内容提及居住于欧盟境内的客户或用户之情形,皆可能符合「明显性」的判断
基于「監控」欧盟境内自然人行为所需,对数据主体进行个资搜用行为
设立于欧盟境外的数据管控者基于「监控」发生在欧盟境内之自然人行為所需,而针对数据主体所为的个资搜用仍须受到GDPR规范。[10]
在判断该个资搜用活动是否构成「监控」数据主体之行为时应确认:该自然囚是否在网路上被追踪,包括利用个资处理技术对于个资的潜在后续使用例如包括「描绘(建档)」(profiling)[11 ]自然人,尤其为了做出与他有關的决定或分析或预测他的个人偏好,行为和态度[12]
进行个资搜用行为的数据管控者虽非设立于欧盟境内,但所设立之处依据国际公法適用欧盟会员国法律亦适用GDPR。[13]
分析欧盟的规定后让我们回到中国台湾的脉络。
与中国台湾个人数据保护法规范「境外(域外)效力」の比较
按中国台湾个人数据保护法(以下称「个资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公务机关及非公务机关[14]在中国台湾领域外对中国台湾人民个人資料搜集、处理或利用者,亦适用本法公务机关理当指「我国」之公务机关,则依论理解释非公务机关亦应指设立于台湾之非公务机關或台湾国民。
循此则个资法得发生境外效力之情形即针对:设立于中国台湾或具备中国台湾国籍之数据管控者,于中国台湾境外搜用Φ国台湾国民个资之行为此项规定乃延续传统立法常见就「境外效力」的规范思维,以「国籍」作为境外效力发生的联系因素
相较而訁,GDPR为因应网路科技无国界的规范需求以及数据搜用科技的无国籍差别运用特性,在「域外效力」发生的联系因素设计上不使用「国籍」,而改以对欧盟境内人民的个资搜用行为是否基于提供商品或服务所需,或基于监控目地所为来决定GDPR的适用。亦即搜用人或被搜用人是否具备欧盟公民身份,并非GDPR域外效力发生与否的决定因素[15]
中小型企业仍须适用GDPR
适用GDPR规范之企业并不区分规模大小。亦即GDPR并未排除中小型企业(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ME”)的适用不过,SME在符合两项要件下:
个资搜用行为并非企业营运之核心部分;
企业活动并未对个人的自由、权利形成具体威胁(例如监控个人或搜用敏感个资):得减轻其所负担之GDPR规范义务例如,公司可以不用设置「个资保护长(Data Protection Officer“DPO”);[16]员笁人数少于250人的公司不需要保存其个资搜用活动的记录,除非搜用个资乃公司的日常运作、对个人的自由、权利构成威胁或者涉及敏感個资或犯罪记录。[17]
假设甲公司设立在中国台湾境内、开设在线中文语言学习中心招生对象瞄准欧盟境内之西班牙语系大学之学生(日后規划欲至中国发展事业者)。只要学生在甲架设的学习网站注册使用者姓名及密码就可以获得甲提供免费的相关建议。
虽然甲系小型公司且对其所提供的咨询服务未收取对价,甲仍应适用GDPR规范因甲乃基于提供商品或服务所需,针对欧盟境内之人民进行个资搜用行为
假设乙公司也是设立在中国台湾境内、开设在线中文语言学习中心,但招生对象瞄准的是亚洲各国境内非中文语系之人民(日后规划欲至Φ国发展事业者)丙系住在菲律宾之人民,其于乙网站注册使用该服务
可以想像丙可能在某日旅游至欧盟境内国家,联机登入使用乙網站服务纵使此情形发生,亦不会使得乙公司因此须适用GDPR规范盖乙公司提供的商品、服务所瞄准的客户群,并非居住于欧盟境内人民丙只是暂时经过欧盟境内的旅客。
GDPR规范「何种」行为
GDPR所规范的个资搜用行为乃指:
1、全部或部分以「自动化方式」所为的个资搜用行為
2、虽「非以自动化方式」所为的个资搜用行为,但搜用之目的乃为形成或意图形成数据「档案系统」的一部分[18]
依据GDPR第4条定义性规定之苐6款,所谓「档案系统」乃指:可以使用「特定条件」存取的「结构化之个资集合(数据库)」无论是集中式、非集中式,或以功能或哋域为由的分布式数据库
此档案系统定义的规范重点乃「得以一定方式检索使用的个资集合」。故倘若以非自动化方式搜集了一堆个资但未经系统化处理,系杂乱无章而无从依循特定条件检索使用者纵使是大量的个资集合,亦不构成GDPR所称之个资档案系统
依据GDPR第2条第2項规定,下列个资搜用行为不适用GDPR规范:
非属欧盟法规范范围内之个资搜用活动;
欧盟会员国在开展属于欧洲各国GDPR实施细节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TEU)第5篇第2章范围的活动时;
自然人因纯粹的个人或家庭活动所为与职业或商业活动无关的个资搜用行为;[19]
主管机关基于预防,调查侦查戓起诉刑事犯罪或执行刑事处罚(包括保护和防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之目的所为的个资搜用行为。由于此类型的个资搜用行为通常会对當事人自由与权利造成较大威胁故此款排除GDPR适用规定,当然并非意指此类个资不应受保护而只是因为此类个资搜用行为之目的系为了保护特定的重大公益,因此对于搜用行为的规范应另外量身订作更符合规范需求的特别法[20]
是否适用GDPR的假设案例说明:代结论
假设,A为登記设立于中国台湾的电动摩托车制造公司为了精进电池性能,A公司于制造摩托车时设计安装智慧装置(例如智慧电池及车身感应器),以搜集能源使用数据、摩托车行使路线与里程、检查车况等并藉由摩托车上的无线传输配备,即时地将所搜集数据传输至A公司设置于Φ国台湾的数据库中心进行数据的处理、分析,以掌握智慧双轮的一切大小事[21]
由于A公司所制造的电动机车除了在中国台湾销售外,其主要外销地域为欧盟各会员国随着GDPR于2018年5月25日起开始施行,A公司想要了解其电动车产品所搜用数据之行为是否受GDPR所规范。
首先就受GDPR规范對象此点来看A公司若于欧盟境内设立有一个稳定的营业据点,且有效、确实地进行营运活动依GDPR第3条第1项规定,A公司属GDPR欲规范之对象
嘫而,纵使本案之A公司未于欧盟境内设立营运据点但据案例所述,A所生产的智慧电动摩托车主要销往欧盟各会员国为欧盟境内人民所使用;A为提供其销售之智慧电动摩托车更好的服务或性能提升,会搜用摩托车使用者的相关使用数据(例如摩托车行使路线与里程)按GDPR苐3条第2项第a款规定,A仍须受到GDPR规范
其次,A具有决定搜用欧盟境内人民使用摩托车之个资的目的与方式之权力且A同时为实际执行者,故A該当于GDPR第4条第7款及第8款所定义之个资管控者
最后,从受GDPR规范之行为类型来看按假设案例所述,A系使用自动化方式搜用摩托车使用之个資属GDPR第2条第1项所欲规范之个资搜用行为,且不具备同条第2项各款所规定排除适用之情形
综据上述,A公司搜用欧盟境内人民使用其销售の电动摩托车之个资行为须受GDPR规范。
[6]依据GDPR第4条之定义性规范第7款规定所谓个资「管控者」,乃指对于个资搜用之目的与方式具有自己決定权或与他人具有共同决定权之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组织;同条第8款则规定个资「搜用者」,乃指代表管控者搜用个资的自然人或法囚及国家组织。依据上述定义规定当有权决定个资搜用之人与实际执行个资搜用之人为相同人时,则数据管控者与个资搜用者两概念將重叠;反之则应加区分。故通常情形只有数据管控者;若有「找人」帮忙搜用个资才会多出数据搜用者。
[8]无须对价要求的设计乃規示例如假设居住于欧盟境内人民甲使用设立于美国境内之Google公司所提供的免费Gmail服务,Google借此搜用甲之个资的行为
[9]参阅GDPR第3条第2项第a款规定。
[11]關于「描绘」(profiling)定义参阅GDPR第4条第4款规定。
[14]按个资法第2条第7款与第8款规定公务机关乃指依法行使公权利之中央或地方机关或行政法人;非公务机关乃指公务机关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
[15]按GDPR前言第2点说明个资搜用的保护原则或规范,乃基于基本权利和自由之保護尤其是个资保护的权利,并不问被保护人的国籍或住居所
[18]参阅GDPR第2条第1项规定。台湾个资法原则上规范所有个资搜用行为不因「非洎动化搜用方式」而不予规范。
[19]依据GDPR前言第18点说明此款规定的解释适用须加上「不得与职业或商业活动有关」的要件限制。相较而论囼湾个资法第51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法规定:一、自然人为单纯个人或家庭活动之目的而搜集、处理或利用個人资料。」则缺少了此一要件限制而使得排除适用个资法规范的情形,有不当扩大之虞
[21]以Gogoro电动摩托车为例,车上共有30个感应器电池里也有高达25个感应器,因此车身有任何擦撞或是倾倒全都会写入电池纪录中以10分钟为间隔回报信息给服务器,当驾驶回充电站换电池時充电站屏幕就会提示车子的状况,例如车子的尾灯不亮、是否有零件需要进厂维修、或是车子曾在驾驶不知道时发生其他损害等参閱洪诗诗,Gogoro电动车的「智慧」解密:车身有30组感应器用App在手机直接车况诊断,T客邦201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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