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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锋,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锋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2时许,被告人李文锋在永安市新佳洁停车场一护栏处以176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给熊某。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文锋在永安市新佳洁停车场一护栏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给熊某。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文锋在永安市国德医院门口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给熊某。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文锋在永安市新佳洁停车场一护栏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给熊某。综上,被告人李文锋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3.6克。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文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锋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1.日2时许,吸毒人员聂某向熊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200元。熊某收到毒资后,向被告人李文锋购买人民币176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后,被告人李文锋在永安市新佳洁停车场一护栏处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熊某。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向熊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700元。熊某收到毒资后,向被告人李文锋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后,被告人李文锋在永安市新佳洁停车场一护栏处将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熊某。3.日20时许,吸毒人员聂某向熊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800元。熊某收到毒资后,向被告人李文锋购买人民币7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后,被告人李文锋在永安市国德医院门口将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熊某。4.日16时许,吸毒人员卓某向熊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00元。熊某收到毒资后,向被告人李文锋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后,被告人李文锋在永安市新佳洁停车场一护栏处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熊某。综上,被告人李文锋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3.6克。日,被告人李文锋在永安市吉峰村113号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小透明封口袋包装26个、电话卡两张、手机4台,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有帮朋友“鸽子”(经辨认系聂某,电话134××××7777)、“阿某1”(经辨认系卓某,电话135××××8853,微信号×××)买毒品赚取差价,都是找他朋友“阿某2”(经辨认为李文锋联系电话187××××2111,微信号×××,)拿的,他自己的微信号为×××。其中:①2016年8月初的一天,“鸽子”叫他帮忙拿两个冰毒(一个冰毒重约l克,价值400元),他就通过微信问他朋友“阿某2”手上有没有冰毒,“阿某2”说先问问看,过了会“阿某2”就回复说有冰毒卖,他就和“阿某2”说要700元的冰毒,“阿某2”叫他通过微信先转钱,他就打电话叫“鸽子”转了800元给他,然后他再通过微信转账转了700元给“阿某2”(后供述称买到的冰毒大概只有1.2克至1.3克的量)。后来“阿某2”把冰毒放在永安市新佳洁停车场的位置通过微信发照片给他,他就把照片转发给鸽子,过了一会儿,鸽子打电话说冰毒已经拿到了,叫他一起过去吸食,到了鸽子家,看到鸽子的朋友杨晨伟也在,然后听鸽子说这次买的冰毒是和杨晨伟一起买的,每人花400元,然后三个人就一起吸食了。②在帮“鸽子”买完后第二天,他朋友“阿某1”叫他帮忙拿一个冰毒,因为之前他欠“阿某1”400元,“阿某1”就叫他帮忙拿冰毒抵债,他说身上没钱,然后“阿某1”说身上只有300元,剩下的100元叫他想办法补上,他就叫“阿某1”微信转300元给他,然后他就通过微信联系“阿某2”,但是“阿某2”没有回复,他就打电话给“阿某2”说要200元的冰毒,“阿某2”叫他先转钱。过了半个小时,他打电话给“阿某2”问冰毒在哪里,“阿某2”把冰毒放在永安市新佳洁停车场具体位置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他,他就把图片转给“阿某1”,过了不久“阿某1”说拿到冰毒了。③2016年7月底快8月初的天,“鸽子”打电话叫他帮忙买200元的冰毒,然后微信转账200元给他,他就联系“阿某2”,把200元钱微信转账给“阿某2”,没过多久“阿某2”就开车到开辉国德医院门口把一小包装的毒品(重量0.8克左右)给他,他就拿着冰毒去位于国德医院正对面永乐佳房的“鸽子”家里,后来“鸽子”请他一起吸食(后供述称该起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微信只转账了176元给“阿某2”)。④7月份的一天,张某(已辨认)叫他帮忙拿一个(1克)冰毒,他就问“阿某2”,“阿某2”有问是别人买还是自己玩,他说是别人买,“阿某2”说那要500元一个,他就跟张方瑞说要500元,他叫张方瑞多转200元,张方瑞就转了700元给他,他就转了500元给“阿某2”,“阿某2”把冰毒放在新佳洁超市门口的照片发给他,他就叫张方瑞自己去拿。虽然说1个1克的冰毒,实际重量就是0.7至0.8克。2、证人聂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底的时候,他想买冰毒,到处问都买不到,后来问熊某(已辨认),熊某说拿得到货,1克要400元,他说一起出一点买1克来玩下,他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熊某,后来过了1个多小时左右.熊某来带了一袋冰毒到他在开辉的家中一起把冰毒吸食掉了。2016年8月初的一天,他还有找熊某买过冰毒,当时是买2个(2克)的冰毒,也是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熊某,熊某通过微信发了一张放冰毒地点(永安市新佳洁超市背后)的照片给他,他按照片的地点去取了一个透明密封袋,量也不足2个,他有打电话给熊某说货拿到了,量有点不足,熊某说也是别人放的。他叫熊某一起来他家一起吸掉了。他使用的微信号也是他的手机号134××××7777,微信名字忘记了,他外号叫“鸽子”。3、证人卓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日下午,他打电话问“阿龙”(经辨认系熊某)有没冰毒卖,要买一个(指1克冰毒),“阿龙”说一个要300元,钱要准备好,通过微信转账才给货。下午16时左右,他把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阿龙”,“阿龙”把冰毒放在新佳洁超市后面停车场的位置照片用微信发给他。他按照片来到新佳洁超市的停车场那里拿到一密封袋冰毒,感觉量没有一个那么多,大概只有0.5克。“阿龙”的微信号记不住,电话号码是134××××4444,他的微信号就是他的手机号135××××8853,叫“人心半遮面”。他把“阿龙”的微信名称改为“阿龙”,“阿龙”存他微信也把名称改为平时他的外号“阿某1”。他和“阿龙”之间没有债务往来。4、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他在街上碰到“熊熊”(经辨认为熊某),“熊熊”讲可以搞的到冰毒,他当时对冰毒很好奇,就上网搜了一下吸食冰毒的方法,然后就用微信找“熊熊”买2克的冰毒,“熊熊”说要去问下别人那里有没货,过了一下子,“熊熊”说有货,要700元,叫他先转钱,他就通过微信转了700元。过了一小时左右,“熊熊”跟他说东西(指冰毒)放在新佳洁超市背后停车场,还发了放毒品的具体位置的照片给他,叫他自己去拿,他到新佳洁停车场按照片的位置拿到一袋透明密封袋包住的冰毒,应该没有2克那么多,可能就1克左右。“熊熊”的电话号码是134××××4444,微信名称是“IVIVIVIV”,微信号是×××。他微信名已经改过了,现在的微信名是XHY,微信号绑定手机号158××××5777,微信号×××。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对李文锋位于永安市燕南吉峰村113号住处进行搜查,在卧室电脑桌上查获白色小透明封口袋包装26个,顺丰快递单1张(上标有收件人李文锋,电话187××××2111),电话卡两张,手机4台(金色小辣椒牌手机,手机号138××××××××2111;iphone5手机一台,电话156××××5174;白色华为手机和蓝色橄榄树牌手机各一台,无卡)。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6、微信支付记录手机截屏复印件,证实日2时1分,熊某收取“鸽子”200元的微信交易记录,7月27日2时42分转账176元给“阿某2”微信交易记录(微信号为×××);日18时36秒,熊某收取张某700元的微信交易记录,7月29日18时01分转账500元给“阿某2”的微信交易记录;日20时7分收取“鸽子”800元微信交易记录,20时8分转账700元给“阿某2”微信交易记录;日16时27分收取“阿某1”300元微信交易记录,8月3日16时28分转账200元给“阿某2”。卓某辨认其手机微信信息,关联的手机号码为135××××8853,指认8月3日下午16时27分转账300元给熊某的微信记录.卓某和“阿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日),证实卓某与“阿龙”联系购买毒品的聊天记录。张某辨认其微信关联的手机号及用微信于日18时36秒转账700元给熊某。7、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文锋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户籍地址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文锋无刑事处罚记录,2016年7月因吸毒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永安市燕南吉峰村有人贩卖毒品,民警出警在永安市吉峰村113号查获李文锋并在其住处查获白色封口袋,民警依法将其传唤到案。9、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文锋归案后对其于2016年7月、8月分别在永安市新佳洁广场停车场和永安市国德医院门口实施贩毒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10、被告人李文锋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①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大概20时许的时候,“阿某3”(经辨认为熊某)电话联系(他的联系电话是187××××2111)说要购买700元钱的毒品冰毒,然后微信转账700元钱(他的微信号×××,昵称是默),他就拿了两袋毒品冰毒(每袋0.5克连袋子重是0.7克)放在永安市新佳洁停车场,然后把具体放冰毒的地方通过微信发照片给“阿某3”,“阿某3”就自己去拿了毒品冰毒。②2016年7月底快到8月份的一天,“阿某3”打电话联系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他叫“阿某3”先把钱通过微信转账,然后在凌晨2时许的时候“阿某3”就用微信转账了170多元钱,说钱不够那么多,叫他算便宜点,之后他就开车到永安市开辉国德医院门口把一小包装有冰毒的透明密封袋给“阿某3”,这包毒品冰毒大约有0.3克左右。他卖给阿某3的冰毒都是找一个叫“安某”的人买的,他由从中赚钱。对于被告人李文锋提出的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经查,①微信支付记录手机截屏,证实熊某在日18时许收到张某微信转账700元后立即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李文锋,在日20时许收到聂某微信转账800元后立即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被告人李文锋。②证人张某、聂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分别于日18时许、8月2日20时许,向熊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赌资、以及取得毒品的地点、方式和数量等事实。③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日18时许、8月2日20时许在收到张某、聂某购买毒品的款项后,扣除部分款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文锋购买毒品冰毒,以及李文锋交付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本院认为,证人张某、聂某、熊某的证言在购买毒品的时间、赌资的交付方式、取得毒品地点和方式等事实均可以相互印证,且有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赌资支付情况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文锋于日、8月2日先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文锋提出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锋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文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白色小透明封口袋包装26个、电话卡两张、手机4台,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崔 璐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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