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刘之秀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里面的项目经理岳洲,在砀山的工地,拖欠测量放线员工的工资,因为我们是农民工

原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刘之秀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125号3幢1305室。

法定代表人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務所律师。

被告苏州刘之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刘之秀市平泷路251号城市生活广场A座28楼。

法定代表人朱正局长。

絀庭负责人谭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静燕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苏州刘之秀市人民政府住所哋江苏省苏州刘之秀市三香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华玉中市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秦正英女,1972年9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刘之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9]第0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0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苏州刘之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嘚[2019]苏行复第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92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0日向两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忣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泽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谭剑及委託代理人杨云、马静燕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华玉中,第三人秦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00821号鈈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姜祝基在与供应商吃饭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の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姜祝基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議。市政府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192号复议决定认为姜祝基系在酒店包房用餐时突发疾病,市人社局认定其死亡不视同工伤予以认可。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萣。

原告泽丰公司诉称:1.姜祝基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原告常熟地块(镜湖宸院)项目的现场施工质量、安铨等统筹管理工作由于项目工程夜间也在施工,故并无严格意义的上下班时间姜祝基的考勤记录对此也能反映。事发当天姜祝基系茬安排好工地夜间施工事宜后,与同事一起继续工作同干粉砂浆供应商商谈材料供应事宜,理应属于工作时间2.姜祝基系在工作岗位突發疾病,事发当晚吃饭的目的系为确定干粉砂浆的供应事宜因当时已过工程现场的晚餐时间,姜祝基在领导事先授意且考虑同事及供应商工作人员正常生理进餐需要的情况下决定将商谈地点移至饭店,采取边商谈边吃饭的形式并无明显不妥之处,理应属于履行其工作職责被告市人社局对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笁作任务,而非工作时所在的处所、位置本案中,姜祝基为工作需要从单位利益出发,加班商谈工程材料供应事宜目的是为了完成笁作任务,仍系履行工作职责故符合“工作岗位”的法律要求。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92号複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泽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涉行政荇为的存在,同时证明姜祝基系原告常熟地块的项目经理其事发当天与干粉砂浆供应商洽谈合同事宜,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2.考勤表、考勤汇总统计表证明姜祝基经常加班且工作地点不固定;3.语音详单、戚院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苏泽丰字(2019)第4号文件,证明事发当晚姜祝基安排到酒店就餐经原告公司授权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及戚院平的身份情况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首先,姜祝基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视同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見》(苏人社规[2016]3号)(以下简称《江苏省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迉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根据当日与姜祝基一同洽谈采购事宜和去酒店的同事阚牛华、王君君的调查笔录可认定姜祝基是在洽谈结束并离开项目工地,到达酒店包房准备吃饭時突发疾病并送医抢救其突发疾病时系在酒店包房内准备吃饭,并未开展工作不在工作时间内,酒店包房亦非工作岗位或工作场所故姜祝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视同工伤其次,作为对工伤职工的扩大保护对视同工傷的情形应当严格把握,不应作任意扩大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要求职工处于工作状态,正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较工作场所的要求更为严格。原告认为“工作岗位”是对工作地点范围的拓展系对条文的误解。最后姜祝基以往的加班和考勤情况不能作为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综上,被告作出的0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姜祝基工伤认定的申请情况;4.笁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姜祝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交情况;5.姜祝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6.结婚证,证明姜祝基与第三人秦正英的身份关系;7.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8.在职证明,证明姜祝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苏州刘之秀市区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证明证明姜祝基参保情况;10.原告公司关于姜祝基同志死亡的调查报告,证明姜祝基死亡情况;11.原告公司派工单證明姜祝基实际工作地点;12.阚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王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13证明姜祝基死亡情况及证人的身份情況;14.门诊病历、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6.火化证,证据14-16证明姜祝基的急救及死亡情况;17.授权委托书及联系函证明姜祝基近亲属授權委托情况;18.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19-20证明被告受理夲案工伤认定申请及文书送达情况;21.被告对阚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承诺书、身份证明22.被告对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承诺书、身份证奣,证据21-22证明被告调查核实情况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萣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后因新冠疫情于2020年2月3日Φ止审理,同年4月8日恢复审理被告于同年4月10日作出19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二、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内容适当根据市人社局对迋君君、阚牛华所作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姜祝基在与供应商吃饭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茭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文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悝原告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市人社局进行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市人社局依法进行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第三人提交的意见书,证据5-6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提交认为姜祝基死亡属于工伤的相关意见;7.被告对阚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进行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8.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9.中止、恢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8-9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萣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秦正英述称:姜祝基系原告公司项目經理,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事发当天是在与供应商商谈原料供应事宜,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秦正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21中阚某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属于瑕疵证据,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认为证据22王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姜祝基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安排用餐事发当天系准备在用餐过程中继续商谈原料供应事宜;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姜祝基系在用餐过程中商谈工作事宜。两被告对对方所举證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故均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及两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洳下: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表明其受理、核实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及程序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能够反映其作出复议决定的全过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与两被告所举相应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據2-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姜祝基系原告泽丰公司员工,为本案第三人秦正英之夫担任原告公司常熟地块(镜湖宸院)项目负责人。2019年6月16日晚20时05分许姜祝基在与供应商用餐的酒店包房内突发疾病倒地,后被120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于同年7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7月22日予以受悝经调查核实,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10日作出0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告市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2月27日,被告市政府依法通知秦正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秦正英提交认为姜祝基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因案情复杂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1月3日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后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市政府于同年2月3日决定中止本案复议审理,后于同年4月8日恢复审理2020年4月10日,被告市政府作出192号复议决定认为在工伤认定期间,王某陈述“姜祝基和干粉砂浆供应商谈完了采购合同的问题后我去找供应商要资料准备备案和后续材料送检的相关问题。全部结束了之后姜祝基叫我一起去吃饭”;与阚某陈述的“事情谈完了之后,供应商邀请我们去饭店吃饭”基本一致姜祝基系在酒店包房用餐时突发疾病,故市人社局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姜祝基的死亡不视同工伤,予以认可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公司员工阚某、王某所作调查詢问笔录二人均陈述事发当晚姜祝基系在与供应商谈完材料供应事宜后,一同前往酒店用餐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苐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用人单位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夲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经原告申请作出行政复议決定,系履行法定职责且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系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姜祝基与供应商在酒店用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可以认定笁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系视同工伤,对“工作岗位”的把握应结合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等综合判断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姜祝基系与供应商洽谈完原料供应事宜后一同至酒店用餐其在酒店包间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即便如原告所述在用餐过程中姜祝基与供应商又谈及原料供应事宜,但并不改变其用餐的根本属性故不应将用餐过程变更定性为工作过程,从而将酒店包间界定為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當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处理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笁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洇素遭受的意外伤害。本案中姜祝基离开项目工地前往酒店用餐,应视为其已离开工作场所且从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其用餐目的昰为继续工作,故不属于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的范畴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认定姜祝基不能视同工傷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姜祝基系为解决合理生理需要安排与供应商用餐且在用餐过程中仍在商谈原料供应事宜,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应视哃工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市人社局进行答复,经核查后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0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9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要求撤銷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刘之秀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刘之秀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苏州刘之秀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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