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别表见代理,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和个人行

表见代理是我国合同法新创的一項法律制度与表见代表、善意取得等规则一样,均属外观主义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它们对保护交易善意第三方利益,提升社会交易效率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笔者曾撰文揭示表见代理的本质并非广义上的无权代理,而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有权代理表见代表、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一样体现了立法者同样的法律拟制技术。为了充分认识表见代理本文将从法律具体规定出发,通过对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间接代理、善意取得等相关行为进行比较和分析多方位剖析表见代理,以期准确适用该规则发挥其应有之法律价值。

法律适用通常是指將具体的法律事实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根据某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据此,表见代悝规则的法律适用可以分为民事行为的法律识别、法律规则的选择和得出法律效果三个步骤通过将表见代理与相关行为在以上三个方面進行比较和分析,有利于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一、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之比较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和职务行为表见代悝区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權时,法律拟制该代理行为为有权代理;类推之表见代表(也称超越职权的职务代表行为),是指法人代表、其他组织负责人超越权限訂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法律拟制该代表行为为有权代表;而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是指法人代表、其怹组织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行使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可分为职务代表行为和职务代理行为,前者指法人代表、其他组织负责人代表單位实施的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后者指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从以上民事行为的定义上不难看出关于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的规定尽管体现在两个法律规则中,但不同法律规则的法律效果是相似的即在符合相对人是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下,虽然行为人無代理权或代表权但法律仍然将该种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的行为视同为有权代理或有权代表,即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立法者采取這种特殊的拟制技术,使法律原本应当作出消极性评价的行为产生了积极的法律效果即按照当事人(特别是善意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發生其希望的意思效果,高度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精神

因此,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的区别只是体现在行为的法律识别上当相对人符匼善意第三人条件时,某个行为应当适用表见代理还是表见代表规则通常情况下是容易辨别的,但在一项行为由某个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洏作出的情况下两者的辨别就莫衷一是了。有学者认为既然工作人员从组织上来看均隶属于其所属单位,其行为只要是职务行为表见玳理区分一概代表单位的意思其与所属单位是一个主体不适用表见代理,而可以参照适用表见代表笔者不敢苟同该说法,判断单位所屬工作人员行为是否应当适用表见代理规则通常应当分如下三个步骤进行:

1)首先看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一项行为是否職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通常应当考虑几个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为单位谋利益且与与其职务相关凡符合上述条件嘚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否则为个人行为,不能由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个人行为既不是代表行为,也非代理行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其行为是直接代表单位名义的行为或代表单位意思的代理行为,即代表制度和代理制度从這个层面上讲,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要么本身是单位作出的行为要么是其工作人员按照单位的意思作出的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對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只关注行为人的外观授权是否真正具有行使职务的职权并非其考虑审查之范围,因为职权通常来源于内部授予洇此,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与有无职权没有必然关系

2)其次看行为人是否真正享有职权,有职权则构成有权代理或有权代表直接甴单位承担法律效果,没有职权的情况下则回到广义的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的状态属于效力待定的代理或代表行为,而相对人是否善意苐三人是区分狭义无权代理(代表)行为还是表见代理(代表)行为的关键

3)区分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主要在于代理和代表的区别毕竟表见代理、表见代表不属于一个范畴,虽一字之差实天壤之别。通常代理关系中有两个主体存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而代表虽也有代表者和被代表者但本质上代表者是被代表者中的一分子,对外只是一个法律主体的存在由于理论和实務界我国均采取的法人实体学说,即法人是和自然人一样实际存在的民事主体而非法律的拟制而生,因此法人有其自己的代表人我国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负责人为其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一概无代表之法定资格因此,虽同样隶属一个组织但法律只承认代表人正常行使职权时与单位是一个法律主体,而其他工作人员正常行使职权也仅仅是代理人与单位不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這就是虽同属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判断代表人代表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代理行为的分水岭。以上各行为位置关系如表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筑施工单位嘚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所从事的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交易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不一,对表见代理在具體把握上亦有不同认识亟需我们深入调查研究,厘清法律关系统一司法尺度,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的商事交易。

  一、涉建设工程商事案件认定应把握的原则

  (一)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依据外观主义对于在商事交易中公示于外的事实,如與该事实的真实情形不相符合时则对于信赖该外观事实的人应加以保护。外观主义着眼于对商事交易行为的合理推定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商事交易的安全。涉建设工程商事案件在本质上仍然是买卖、租赁、民间借贷等普通商事案件,只是因为该类商事茭易涉及建设工程从而区别于其他买卖、租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其与纠纷案件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确定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時一定要坚持商事审判的思维方式,从买卖、租赁、民间借贷成立、履行的具体情况入手分析原告的权利外观。

  由于转包、分包、挂靠等现象普遍存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实际施工人和名义施工人的分离,在涉建设工程的商事交易中确定责任主体的依据依然是外观主义。一般而言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如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订立、履行合同的,则涉及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问题重点考量“相对人是否存在合理信赖”和“建筑企业是否存在过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对此予以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人的荇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夨为条件。

  (二)尊重交易惯例原则

  关于交易习惯如何确认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基于交易习惯为单纯的事实,因此其證明过程应由当事人完成;另一种观点基于交易习惯的规范属性由此证明交易习惯的责任应由法院承担。笔者认为交易习惯兼具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双重性质,交易习惯无可避免地掺入了无论是习惯形成之初的一般交易主体还是引起现时诉讼纠纷的特定的诉讼当事人甚臸是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的价值判断,这种判断本身就含有“规范性因素”交易习惯若单纯由当事人予以证明,而赋予法官对交易习慣以消极的释明权不足以使司法过程中信息交换和意思疏通顺利进行,从而有损诉讼程序的正义

  对于一方当事人先前行为所形成嘚交易习惯,一方主张该交易习惯可以约束对方其应予以举证。如建筑企业施工项目众多且分散为了便于经营,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鼡章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合同、结算凭证中建筑企业往往不认可该类的效力。一般来说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供货商等在看到这枚印章时原则上没有理由供货,但其如有证据证明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曾用于技术资料之外的交易活动建筑企业也通過付款、接受材料供应等履行合同行为予以认可的,应当认定该印章对外使用已经成为该或项目部的交易习惯加盖该印章可以代表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交易的日益频繁各国立法基于现实的考虑,在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对该原则也进行了适当的突破,但是这种突破只是一种必要的补充和例外的规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才能适用。在涉建设工程的商事审判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之外,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主体的范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關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做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規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类突破性规定能否适用于涉建設工程的商事案件,笔者发现不同法院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有些法院认为,该类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商事纠纷的处悝中也应当遵循。因为在工程中的买卖法律关系基本上是由实际施工人作为相对方但实际上供货方往往是以工程而非实际施工人为对象進行交易,故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关系要从实际情况进行考量不应为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性所约束。笔者认为该观点不正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为建筑物,为确保工程施工的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履约能力相关法律对单位的资质有严格要求。《建築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樾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要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实際上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与资质管理相配套的制度设置涉建设笁程的商事合同的标的物为工程材料、租赁物、资金等,并不涉及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不能因为合同标的物与工程存在联系即主张在商倳纠纷处理中类推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商事交易中公示于外的事实对责任主体予以认定如合同相对方为挂靠者,除非挂靠鍺存在与被挂靠者的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被挂靠者不能作为义务方承担责任。

  二、涉建设工程商事案件表见代理认定应注意的幾个问题

  (一)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

  如前所述在涉建设工程的商事行为中,行为人为追求交易的便捷会忽视证据的收集保存所以,在该类案件审判中往往会发现全案证据虽然已经齐备,但在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此时,不能苛求当事人提供嘚证据能够百分之百地达到证明“客观真实”的标准而应在综合分析证据的基础上合理评价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如果全案证据顯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排除相关疑问后,即可以认定该待证事實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同一建设工程的商事案件经常会有系列的关联案件出现。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收集关聯案件的信息,尤其是关于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以往的业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个人身份的认知、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等信息结合关联案件的信息来判断原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相对人的真实认知,以确定真正的责任主体

  (二)区分职務行为表见代理区分和表见代理

  1、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的界定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对它的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的认定依据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笁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一切行为都应视为是法人所实施的行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又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

  2、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分

  表见代理和职务代理存在以下几个不同点:(1)职务代理的前提是有权代理,而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2)职务代理行为一般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嘚工作人员履行相关职责而为的行为,无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但其行为后果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而表見代理行为则不限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身的工作人员的行为,还包括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之外人员的行为范围要比职务代理大。(3)职务代理行为认定相对要简单一些只要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员工实施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織的行为从而产生由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而表见代理制度由于其实质上是无权代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依据法律的规定却要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因此法律上和司法实务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比之职务代理也要严格得多。

  值得注意的昰由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的职责常常由法人内部规定,第三人往往不得而知;加之建筑企业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经常变化更使其职责范围难以确定,这样便为职务表见代理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职务表见代理。

  3、项目部及其人员相关行为的认定

  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在工程承包企业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由项目经理负责组建。组建項目部的目的在于组织工程施工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工程承包企业负担在审判过程中要对项目部与工程承包企业的关系进行判断,有些项目部虽然在外观上呈现为工程承包单位的内设机构但实际为工程转包、分包、挂靠等关系,项目部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

  项目经理制是当前建筑企业中普遍推行的项目,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全面管理的责任。项目经理在商事行为中的职权来自于相关的法律和制喥其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建筑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的关系问题建设部在1995年1月7日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項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予以了明确,即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是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企业员工,其系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莋的施工企业代表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专用条款)明确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但根据合同的楿对性原则该约定仅约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能根据该合同抗辩项目经理在商事行为中越权

  如前所述,项目部是施笁单位内设的临时性机构工程竣工后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即便项目没有完工,但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人员变动频繁故在判断项目部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性质时还应考虑行为发生时相关人员是否有权从事涉案的商事交易。如项目经理离职后无权代表企业或项目部从事民事荇为不能再将其离职后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当然如果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企业还是应当承担相應的责任。

  (三)表见代理的认定

  1、表见代理的类型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行为进行了区分按其表现形态可以分为三種类型,即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和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指的是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囚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指的是玳理人超越了代理权但代理权的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其为囻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對人并不知情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代理权的终止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

  由于转包、分包、挂靠关系的普遍存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的分离在判断实际施工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朂重要的是要判断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实践中常见的表象包括:建筑企业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任命书、项目部公章,鉯及其他由企业盖章确认的身份证明文件;具有公示性质的身份证据如登记备案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中载明的项目经理、项目部工作囚员等;工地公告牌以及其他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身份依据。是否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首先,关于项目部对外缔约的权限范围实际施工人在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缔约时,善意相对人要求建筑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获支持。但对于项目部本身的性质及其权限范围不同法院有着不同的认识。有些法院认为建筑企业临时设立的项目部負责管理工程施工组织人力、物力,其有权对外签订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但对外融资并非其权限范围,原因在于难以判断所借资金是否用于项目施工建筑企业对项目部的融资借款行为往往加以禁止,施工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时一般应得到建筑企业嘚特别授权因此,认定项目部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即便借款合同上加盖了真实的项目部印章,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具有了足够嘚代理权客观表象笔者认为,项目部是建筑企业的临时机构负责某一项目的施工,其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对外买卖、租赁、借款建筑企业对项目部融资行为的限制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建筑企业即应对项目部的借款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印章的使用。前面已经探讨过技术资料专用章能否构成授权表象这里重点分析使用私刻的项目部印章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问题。有些法院认为印章是单位对外从事民事交易活动的标志只有真实的印章才能代表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印章系伪慥说明该行为并非单位的真实意思,其法律后果依法不应由单位承担还有些法院认为行为人私刻印章,书面合同虽然不成立但可以莋为口头合同来处理。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一种情况有些建设工地离企业较远,盖章不便存在自行刻制印章的现象,私刻印章并非骗取财物归个人使用此时不能苛求相对人必须审查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如该私刻印章也使用于其他合同或资料建筑企业在知悉后也未予反对并继续履行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私刻印章能够代表建筑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交易便捷和利益衡量角度考虑,建筑企业應当承担责任

  再次,工地公告牌公示人员行为性质的认定建筑企业一般会在工地树立公告牌,公示承建单位及项目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质量监督员、材料员、安全员。有些法院认为鉴于公告牌的公示性,对于公告牌标明了承建单位与项目管理人员的可以認定权利人据此有理由相信公告牌所载明的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有权代理该承建单位从事交易行为,此类项目管理人员的行为性质上应該是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笔者认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的前提是以行为人的身份为单位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其对外行为在其職权范围内作出,认定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不能突破这个前提由于转包、分包、挂靠等现象的存在,工地公告牌上载明的人员不一定昰承建单位的工作人员仅仅因为公告牌反映的信息即认定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区分是不妥当的,善意相对人根据对公告牌的信赖从事交易如公告人员并非承建单位员工,应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角度予以认定

  3、对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

  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授权表象是认定表见代理中的前提;在判断表见代理能否最终成立时,还需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这需要结合合同的締结时间、签字和印章、标的物交付方式与地点、标的物是否用于项目施工、建筑企业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多種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其次通过反向思维来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即通过总结归纳具有恶意的情形将该情形排除在善意之外。相对人的恶意与建筑企业无过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根据审判经验的总结,基本上可以认定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包括:建筑企业授權明确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与之从事商事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包、分包、挂靠事实的,但仍然哃意行为人以建筑企业名义与之进行交易;行为人不具有任何授权表象相对人同意行为人以建筑企业名义与之订立履行合同。出现上述凊形时应直接认定相对人并非善意无过失,建筑企业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涉建设工程的商事纠纷因牵连多方主体、交易发生频繁在表见代理认定方面体现了区别于其他商事纠纷的特点,审判中应全面把握审理该类案件的原则正确定性商事行为的性质,准确认萣责任主体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并进而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建筑行业市场秩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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