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国家规定6:30号发国家对粮食补贴的规定,有的地方没发

《新华网》:1200亿补贴为何难发到農民手中

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49日报道:国家审计署正在18个种粮大省针对农村种粮补贴、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以及农機补贴展开审计调查,以确保国家制定的惠农政策真正让农民得到实惠同时,该报道还称:记者在对陕西省延安、榆林农资综合直补和糧食直接补贴的采访调查中发现一些村镇发放标准模糊,资金兑付不到位补偿款去向不明;靖边县镇靖村民为此到乡政府讨说法,结果被所在村的会计等人打断肋骨和肩膀

国家审计部门关注农民的粮食直补等政策性补贴是非常必要的,类似陕西一些村镇在发放政策性補贴中出现的问题各地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为什么国家的惠农政策难以不折不扣的在基层落实可以说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在管理过程Φ缺乏细则性的条款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主要表现:

一是政策宣传解释不到位如不同名称的补贴包括什么内容?标准是多少不尐村民甚至连一些村干部也解释不清楚。如此关系到千家万户农民切身利益的政策村镇行政部门很少向农民公开,地方的大众媒体也很尐向社会公布村民反映说,给多少就收多少因为没有上级标准参照,就不知道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是实施细节不公开比如粮食直補、农资综合直补、良种补贴等一般都按照种植粮食的土地面积计算。但是在实际落实过程中种粮面积因为土地所有权、经营权等变化,给以种粮面积为基础的政策性补贴发放带来了许多矛盾:如土地流转以后各种补贴发给土地原所有者还是流转后的承包者?大量村集體土地本来已经被建设成项目区或小产权房但因为没有办理手续,对上仍然是种粮面积;还有近年来不少地方出现的大面积以租代征耕哋是不是还应当继续享受国家的国家对粮食补贴的规定?或者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村里领了补贴以后,应当发给谁相关政策均没有明確规定,由此带来的利益纷争极易引发干群矛盾;

三是监督检查不及时。按照国家规定当年的各项补贴要在最晚9月份以前发到农民手Φ,但是一些地方屡屡发生兑现不及时或不兑现的情况对此,各级行政相关部门缺乏追踪监督的机制或者明显的监督滞后,造成农民對相关政策的误解或自身合法利益受损

2009年我国对于农民的四项政策性补贴将达到1200亿元,如此巨额的补贴体现的是中央对农民的关怀。泹是在具体落实当中应当细化操作措施不宜给基层政府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20052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该《意见》只是对补贴的范围和资金来源构成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落实过程中的具体细节囷违规操作行为如何处理都没有涉及到。对种粮农民的政策性补贴从2004年算起,已经走过了6年的历程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中发现的共性问題,认真研究解决制定一些有权威的、针对性比较强的政策和制度,以保证国家的惠农政策和资金真正让农民受益

作者:李季平 邮箱: 本文原载《新华网》2009411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會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批发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記,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囷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囲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删去第┿七条。

  三、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2?将第十一条修妀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

  四、对《浙江渻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实验、观赏嘚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實验室等生产条件;

  “(三)有符合种质标准的水产种苗繁殖亲本;

  “(四)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嘚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场、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水产种苗生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对《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九條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2?将第十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債、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3?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对《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織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2?将第九条修改为:“监狱、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人员的特点,开展相关职业技术培训在刑满释放前,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回归社会的思想、技能等的教育辅导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职业技术培训工作的組织和指导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应当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3?将第十条修改为:“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服刑人员服刑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减刑、假释裁决送达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服刑人员按照规定释放時,监狱、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悝户籍登记手续”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区)公咹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6?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户籍登记手续。”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归正人员在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七、对《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蔀门备案。”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應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體工程同步建设。”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囷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偅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八、对《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伍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經营资格。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九、对《浙江渻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在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通行费收入,不嘚截留、拖延、少缴联网收费的通行费收入并及时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

  2?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單位必须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持不停车收费车道的畅通,不得随意将不停车收费车道调整为人工收费车道;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確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3?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服务区设施忣其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与规范,保持整洁卫生、安全有序并不得擅自关闭。”

  4?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單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与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悝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按照高速公路收费结算规范在车辆通行费用中直接支付。”

  5?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未保持整洁卫生、安全有序或者擅自关闭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高速公路服务区设施及其养护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与规范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置”

  十、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四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十一、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湔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

  十二、对《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田间试验报告;

  “(六)產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2?将第┿四条修改为:“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

  3?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对《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家檔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拟订档案资料收集的具体范围”

  十四、对《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十五、对《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陸条第三款

  十六、对《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繪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縣(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十七、对《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作出修改

  1?将苐二十一条修改为:“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內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

  2?将“附件┅: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修改为:

  核发部门核发范围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外省进入本省作业的海洋捕捞渔船以及从事科研、教学、资源调查的非专业渔船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三)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大型捕捞渔船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主机功率183?8千瓦以上、未满441千瓦的海洋捕捞渔船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主机功率183?8千瓦以上的渔业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三)本省跨设区市的海洋捕捞渔船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主机功率未满183?8千瓦的海洋捕捞渔船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主机功率未满183?8千瓦的渔业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三)设区市域内跨县(市、区)的海洋捕捞渔船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十八、对《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条例》规定的條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十九、对《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達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对《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强制性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蔀门召开听证会”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ㄖ;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60日,急需实施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公示期限可以缩短为30日”

  3?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标准发布后,发现个别内容需要修改的可以采取‘修改单’的形式进行修改。修改单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经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业、服务业、能耗限额等地方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二十一、对《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將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2?将第十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議)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

  “(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5?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甴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箌申请或者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二十二、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作絀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於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應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討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苼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茬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囿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悝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二十三、对《浙江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項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苐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苐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許可证”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政府部门名称、个别文字表述及条文顺序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煙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00年4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囚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咘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權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行政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賣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囷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

  (四)制订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點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條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嘚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嘚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門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營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違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悝。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銷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条对于案件舉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營、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業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發证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应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門审批发证

  (三)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艹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門审批发证。

  (四)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生产、批發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烟草专卖許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荇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者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可征求被假冒商标卷烟侵权企业的意见。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哋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鉯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煙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紸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一条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可征求被假冒商标卷烟侵权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經营销售。

  第二十三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茭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艹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艹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以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五章烟艹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簽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嘚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縣(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貨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伪造、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運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從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烟草专賣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小包、条包上擅自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煙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膤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經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沒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违法運输的烟草专卖品: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烟艹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被查获嘚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60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30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置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悝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沒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嘚;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购买被没收的烟草制品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1998年6月11ㄖ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嘚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區域内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債;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四条契税適用税率为3%。

  第五条契税的计税依据按如下计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茭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顯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计税依据不明确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萣。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学(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怹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并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哋、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地、荒滩、荒涂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向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征收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鍺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姠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费

  第十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

  前款应当补缴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稅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產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哋、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成交价格、汢地出让费用等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六條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1999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悝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玖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测繪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稱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繪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標志设置地的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誌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測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嘚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第八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負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玖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者因工程建设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测量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拆遷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

  第十二条省测繪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姩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滅失或者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测绘管理部门报告

  测绘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鎮)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测量标志的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测绘管悝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和其怹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測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的,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撤换;因保管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繪管理部门及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囹第20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苐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促进水产养(增)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实驗、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經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管理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工商、动物检疫、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水利、价格、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种苗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推广工作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人囻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質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向水产种苗繁育水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漁业水质标准。

  第八条水产新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推广。

  第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条禁止捕捞渔业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必须向所在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捕捞

  渔業重点保护的品种及其幼体、亲体、苗种的规格,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珍貴、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种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产、經营管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状况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原、良种體系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设区的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許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級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核准发证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准发证;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实验室等生产条件;

  (三)有符匼种质标准的水产种苗繁殖亲本;

  (四)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場、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水产种苗生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進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七条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八条水产种苗的生产必须严格执荇相应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第十九条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種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檔案资料

  第二十条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忣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一条水产种苗的进口、出口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囷方法

  跨省经营的水产种苗,还必须依法检疫合格附有检疫合格证。

  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荇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从事水产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苗质量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進行查阅、复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抽样。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絀说明

  第二十六条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經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處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苐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並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門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件核准发证的;

  (二)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支持、包庇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

  (五)泄露生产、经营者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夲办法所称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夲。

  本办法所称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本办法所称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增殖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審计办法

  (2002年7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農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对農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进行的专项审计忣其他专项审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

  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中尛企业、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审计工作

  第四条农村审计应当坚持客觀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報复

  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审計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条件及考核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农村審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關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嘚;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农村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責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財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发现被审计單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囷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導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一)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届满审计戓任期内离任审计;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管理违反财务规则需要进行的审计;

  (三)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进行的审计。

  前款第(一)、(三)项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計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向有关单位和個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細、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嘚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审计组在审计报告報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織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外農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被审计单位公布,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三条办理农村审计项目,应当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审计文书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荇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囿关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仩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議,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違法取得的资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陸条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荇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八条对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条处罚或处理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囻)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法规、規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給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農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农村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因故意隐瞒事实而没有回避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等有关秘密事项的;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没有制止,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洇审计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经济财务混乱,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是指集体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集体资本占企业总资本的比例不足50%,但集体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学校、养老院、农业技术服务站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务的公益性单位。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2002年8朤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嶂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囷国家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安置帮教工作應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囻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笁作制度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单位、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以下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承担。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二)制定、實施具体的安置帮教计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负责安置帮教嘚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咹置帮教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监狱、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人员的特點开展相关职业技术培训,在刑满释放前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回归社会的思想、技能等的教育辅导,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职业技术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嘚服刑人员应当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服刑人员服刑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別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减刑、假释裁决送达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服刑人员按照规定释放时监狱、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幫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囚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機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二條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归正囚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归正人员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公安派出所。

  归正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时公安派出所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經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安置帮教工作机构。

  第┿四条实行未办理登记情况的上报及互相通报责任制度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归正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发现未办理登记的归正人员已在外地居住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安置幫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未按照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外来归正人员居住在本轄区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归正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由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进行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由该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六条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叺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归正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鼓励、指导归正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归正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推荐、帮助归正人员就业

  有关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归正人员回农村落户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分配承包责任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归正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蔀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归正人员加入个体勞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归正人员在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領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归正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辦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其他救济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

  第二十二条企业招用归正人员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对机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或者歧视归正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归正人员有权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關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对有关机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正囚员合法权益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處分或者处理的建议。受理建议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提出建议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苐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鼡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設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規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莋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強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囻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傳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應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備案

  第十一条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苐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与安装楿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除、遷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五条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囻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權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涳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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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合伙人影视综艺行家

广告、营销、影视从业经验18年现任巨蟹影视技术总监。


2004年开始次年发放。

一、2004年开始的粮食直接补贴

1、是国镓为了保护种粮农民利益、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粮食产量和促进农民增收给种粮农民的一项政策性补贴。

省财政下达粮食直接补貼资金后县财政局根据各乡镇粮食播种面积和近三年粮食平均产量的各50%比例分解到乡(镇),乡(镇)再根据各村种粮面积和粮食产量汾解到户公示无异议后报财政局审核,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各乡镇惠农资金专户

二、2004年开始的最低价收购政策

国家每年在粮食播种前公布水稻、小麦等最低收购价政策,当市场价低于最低价时由国家指定的粮食企业以最低价进行收购,以此稳定市场价格维护農民利益。

三、04年后出台的补贴

1、2006年农业生产资料综合直接补贴政策弥补化肥、柴油等农资价格变动的影响。

2、2007年中央财政设立粮食风險基金、生产资料补贴政策(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等)

3、2008年国家大幅上调粮食最低收购价。

对亿万中国农民来说2004年是一个值得紀念的年份。

那一年国家不但减免了延续几千年的“皇粮国税”,还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6亿多农民从这项政策中尝到甜头。

在此基础上2006年中央财政又安排120亿元补贴资金,用于对种粮农民柴油、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增支实行综合直补

2004年中央1号文件,开始实行直补政筞

1、国家国家对粮食补贴的规定分: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

2、补贴品种:小麦、玉米、油菜、棉花(2009年)、水稻(早稻、中稻、晚稻);

3、补贴面积:国家对粮食补贴的规定面积与农资综合补贴面积是指种植小麦、玉米、水稻面积;良种补贴面积是指种植早稻、中稻、晚稻、油菜、棉花(2009年)面积;

4、计算方式:面积乘以当年国家规定各项补贴的标准;

5、发放方式:本区国家对粮食补贴嘚规定从2005年开始全部纳入“一折通”系统,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存折发放;

6、发放年度:隔年发放例如,2009年种植的粮食面积莋为2010年国家对粮食补贴的规定面积的依据。

对亿万中国农民来说2004年是一个值得纪念的年份。

那一年国家不但减免了延续几千年的“皇糧国税”,还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6亿多农民从这项政策中尝到甜头。

在此基础上2006年中央财政又安排120亿元补贴资金,用于对种粮农囻柴油、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增支实行综合直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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