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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城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doc-部门职责登记表.doc 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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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城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doc-部门职责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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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职责登记表
部门名称(盖章) 阜城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事项 责任股室 备注
1 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安全、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起草相关地方规范性文件,推动建立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县人民政府负总责的机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贯彻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政策法规股
参与起草有关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政策法规股
承担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听证工作。 政策法规股
监督实施食品药品等从业人员法定健康检查制度。 政策法规股
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承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和服务工作 政策法规股
推动建设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建设 办公室
建立食品药品风险防控体系 药品监督检查股
承担食品(含酒类)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建立完善全市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全市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重大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落实。 指导生产、流通、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各环节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流通监管股餐饮食品监管股 稽查大队
分析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形势并提出改进措施。 食品生产流通监管股餐饮食品监管股 稽查大队
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食品生产流通监管股餐饮食品监管股 稽查大队
制定县本级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环节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食品流通监管股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风险交流 药品监督检查股
牵头组织建立并完善全县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药品监督检查股
组织制定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制度,制定食品安全年度检查计划、重大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落实 药品监督检查股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和国产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监督实施国家药品、医疗器械标准,监督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方面的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药物滥用监测体系,并开展监测和处置工作。配合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一类医疗企业生产企业和产品备案。 药品监督检查股
监督实施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市场股、药品监督检查股
分析药品生产、流通环节和医疗器械安全形势,针对问题研究拟订各环节督管理制度、措施,建立完善全省药品安全和医疗器械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药品市场股、药品监督检查股
严格依法实施许可、履行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药品市场股、药品监督检查股
组织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抽验 药品市场股、药品监督检查股
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药源性兴奋剂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使用。 药品市场股、药品监督检查股
配合监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行为 药品流通
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食品药品检测中心
4 负责化妆品的监管和全市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管理。 组织实施化妆品的监管和全市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食品综合股
5 监督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依法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组织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中药饮片炮制的监督检查 药品流通监管股
6 负责制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监督实施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制度。 组织落实食品药品稽查相关制度 政策法规股
受理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 办公室
监督实施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制度 药品监督检查股
7 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组织和指导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组织拟订食品药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规划,推动全县食品药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 食品综合股
组织拟订食品药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 食品综合股
负责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 食品综合股
牵头组织开展相关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食品综合股
指导协调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舆情监测工作 食品综合股
8 负责建立食品、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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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门头牌匾字号名称的规范使用进行专项检查
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
近日,满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检大队工作人员对辖区房产中介店面门头牌匾字号名称的规范使用情况开展了一次专项执法检查。此次检查的重点是经营户使用的店名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一致。此次行动中对20户涉嫌违规使用店名的经营户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并将对其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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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标识码:市场监督管理局怎么样
地(市)级、县级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着法定的政府职能。省级及以上没有这个部门。这是有两个至三个部门的合并而成(有的地方只有两个部门合并),主要职能为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质量检测管理。能进该局机关工作的,唯有公务员。至于公务员待遇是否好、有否前途,那是根据你个人的认知。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这个我来说最有权威了,因为我就是这个单位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由原来的三个(或者两个)单位合并成立的新单位,由工商,质监,食药监合并成立的新单位,全称叫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有的地方食药监单列在外,但是几乎把市场上所有的领悟都涵盖了,职能很广泛,目前大规模招人的原因是因为新单位刚成立很多岗位涉及人事调动,有些领导和一般人员调离原来岗位,需要新的人员来补充,公务员前途在体制内都一样,关键看你能力了,如果你是女生,我觉的找个清水衙门是非少的单位,清闲上班,比较稳定而且可以照顾到家里,比较稳妥
地(市)级、县级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着法定的政府职能。省级及以上没有这个部门。这是有两个至三个部门的合并而成(有的地方只有两个部门合并),主要职能为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质量检测管理。能进该局机关工作的,唯有公务员。至于公务员待遇是否好、有否前途,那是根据你个人的认知。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现在这两个局加上食监局已三局合并,叫市场监督管理局,内部职能还有点区别。要是能进去,两个字:都好!
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几个单位的执法部门合并而成的,其监管职责涵盖了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物价、餐饮监管(其他地区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卫生局的职能)、酒类产品监管等部门职责。设立这样的部门是为了以前一些部门业务交叉综合管理,排除一些职责不清的问题。
地(市)级、县级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着法定的政府职能。省级及以上没有这个部门。这是有两个至三个部门的合并而成(有的地方只有两个部门合并),主要职能为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质量检测管理。能进该局机关工作的,唯有公务员。至于公务员待遇是否好、有否前途,那是根据你个人的认知。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只要是政府单位都好,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是执法单位。
一般对于这些公务员虽然国家的新闻天天报说一直在降薪,但一直都好是比较热门的,你要知道人多了他们就可以挑人,所以没那么简单的!
建议可以直接走淘宝卖家,工商处该去还是要去的,撇清关系,记住一定要撇清关系。这个处罚不大但最好也不要犯上。如果有记得找人,
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是一个很重要的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的检查执法,经常会外出,还会有许多处罚案件处理,女生一般在执法大队搞搞文字资料什么的还是挺不错的,想出门的时候可以跟着出去转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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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文章《市场监督管理局怎么样》由就爱阅读网友共享发布,目的只是为了归纳学习和传递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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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quested URL /wsbs/ywgz_1/zcdjgl/qymc/10.htm was not found on this server.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的便利化水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互动”,点击“工商互动”,在右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fgs@saic.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权利保护】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申请要求】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登记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权。
第六条【信息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导下,建立本辖区统一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二章& 名称基本规范
第七条【名称要素】企业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八条【名称构成】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可以是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地市级(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等,下同)或者县级(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区划。市辖区以及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可以与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连用,但不得单独使用。
行政区划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十条【字号构成】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且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一条【禁止字号】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得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作字号,但其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有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十二条【行业表述】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的表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限定语,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三条【组织形式】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组织形式且明确易懂,不得引人误解。
第十四条【特殊规定】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企业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或者不含字号,具体条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可以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
第十五条【含“中国”字词情形】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词。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境外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词。
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第十七条【不得相同】企业名称不得与下列情况的其他企业名称相同:
(一)被撤销设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
(二)已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但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四)其他已登记或在企业名称保留期内的。
第十八条【不得近似】企业名称不得与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不得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网站名称等用作字号,误导公众,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名称】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使用字号,且应当符合企业字号的有关规定。
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境外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二十条【集团母公司及成员名称】设立3家以上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企业法人可以组建集团,并可以在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集团母公司。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经母公司授权,集团成员企业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并将授权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一般规定】企业名称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一)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可以预先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是否准予登记的审查意见,准予登记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电子申请方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名称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查询比对和筛选,并作出风险提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承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承诺书,承诺对相近名称可能构成近似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名称保留期】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30天。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1次,期限为30日。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且未申请延期的,企业名称不再予以保留。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准予登记审查意见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1次,期限为6个月。
同一出资人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超过3个。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在先原则】两个以上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登记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人进行变更,申请人拒不变更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是否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情形不予审查,告知申请人存在的风险,由申请人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名称使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原则】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企业名称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简化使用】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
第三十条【名称转让】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一条【授权使用】企业可以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字号,但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在先合法权益。
授权企业与被授权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办理登记时一并报被授权企业所在登记机关,并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定处理】企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下级企业登记机关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三条【争议裁决】企业认为其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本企业名称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请求侵权企业的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企业登记机关认定构成侵权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具体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混淆查处】企业名称登记和使用中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强制除名】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六条【信用监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关责任】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禁限用规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企业名称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
第三十九条【技术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日国务院批准、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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