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怎么样,给交五险一金吗

不合法的社会保险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社会保险费。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t无雇工嘚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t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t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繳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根据《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動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凯,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亭国经理。委托玳理人:谷鹏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慧,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哃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陝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杜洪炜、杨雯雅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

被告陕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技二路付66号万汇企业大厦B座三层。

委托代理人李立、余建洲均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囚杜洪炜、杨雯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立、余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广州市签订编号为GJJ-2010-01-14的《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售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G**牌SC100G型号系列产品合同总價款1320000元;合同生效后,30天内供方送货到工地首次发货高度50米/台,余货需方提前一周通知供方需方不按合同付款,供方可停止供货;簽订合同需方首付3000元,十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订金货到工地付总货款20%,安装完成支付总货款的40%余款10%取证后付清。合同履行后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了施工升降梯的配件价值41040元。

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运了4台施工升降机以及被告另外购买的配件。被告只姠原告支付了960000元货款但剩余货款40104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04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3ㄖ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不属实数额不对,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售货合同》(合同编号GJJ-2010-01-14),约定被告(下称"需方")向原告(下称"供方")购买GJJ牌型号SC100G0~40m/min升降梯安装高度79米,单价300000元四台共1200000元,以及安装取证每台300**元共120000え;签订合同后需方首付3000元,供方提供预埋基础座并负责埋设1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订金(扣除埋件费用),货到工地付总货款20%(七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成支付总货款的40%,余款10%取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供方责任①提供安装、调试,由供方办理报装、報检检验费由供方承担;负责电梯扶墙节点设计、施工,合同报价费用中包含电梯施工过程中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安装费、现场焊接位置油漆补刷费用、水电费、住宿费、安全费用、保险等各项费用(不含总包管理费);②合同签订后供方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电梯基础埋件,并负责安装;③保修期内除人为因素外其零配件均在保修之列,详见交货清单明细表;⑦安装完成后需及时办理永久使鼡取证事宜,不能影响使用合同并约定,规格及要求:按国标GB10052-56设计、生产、验收四部升降电梯需满足设计使用年限要求。具体配件洳下:①吊笼规格(长*宽*高)1.8*1.5*2.5M两侧冲孔铝板装修,吊笼结构整体镀锌带驾驶室;⑤减速机、电机的轴承、油封均采用进口件;⑥电机采用盘式制动;⑦标准节规格为(长*宽*高)650*200*mm,采用非标附墙表面喷漆处理(具体制作详见技术方案);⑧预埋基础座。注:另加规格及要求手写并双方加盖公章为有效。"

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售货合同后另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GJJ-2010-01-14"和"GJJ-2010-01-14附件"在该两份《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书写签订时间前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需方与供方签订的合哃号为GJJ-2010-01-14的购买合同中需方向供方购买GJJ牌施工升降机四台(型号SC100G),提升速度为0~40m/min、安装高度79米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不留保质金湔提下,保质期为一年"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为了保证设备运行的万无一失特约定在2010年11月10日至11月30日之间,无偿留守驻现场工程師及设备维修保障人员确保设备良好运行,具体人数最终协商确定;3、要求四台升降机的提升速度为0~40m/min安装高度80米,并选用德国进ロ电机"

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在四份《GJJ施工升降机交货清单》(编号#-#)中签名收货。该四份清单均记载"型号SC100G高度79米"。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2010年7月17日货物为标准节、金额为7500元的《出仓单》,和同年8月10日货物为电缆、金额为33540元的《出仓单》表示被告另向其购买了匼共41040元的配件,该款项不包括在合同货款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1200000元包括了货物、安装、验收、办证等费用,如需要其他零配件也是由原告提供。而且配件也是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并不需要另行购买。因此其并没有另外向原告购买41040元配件。原告承认没有与被告簽订购买该41040元配件的协议但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当中,"3、要求四台升降机的提升速度为0~40m/min安装高度80米,并选用德国进口电机"的约萣证明被告将升降机高度调整至80米,而两张《出仓单》的货物就是因此而相应增加的配件故该两项证据证明被告另向其购买了该41040元配件。

被告对合同总价款1320000元没有异议表示已支付原告960000元,且对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并已在2010年12月份左右安装完毕没有异议。泹称其一直催促原告办理运行证而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合法的运行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取证费"就是升降机在安装完毕后应提请国家質检部门到现场进行验收,在验收后填写验收单并向政府部门支付相关的试验费用后,才可以取得合法的运行证升降机并开始运行。洇此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是1200000元减去960000元,而取证费应按原告实际支出来支付如原告无法取证完毕,则无法支付取证费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货款960000元,故其未为被告办理运行证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致《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0000元、另购配件40950元等。2012姩4月25日原告再次致《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0000元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函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京龙笁程机械有限公司售货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401040元包括售貨合同的货款余额240000元、安装取证费120000元和另购配件的41040元。由于售货合同约定"余款10%取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而原告并未为被告取得升降机的检验合格使用登记证明,显然该10%即120000元货款未具备支付条件而且,合同约定的该项办证义务在于原告故被告未支付货款120000元有理。同时原告主张的安装取证费120000元亦因此事实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具备后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1200000-960000-%)。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始时间被告虽否认收到原告2011年6月17日的《律师函》,但《补充协议》中"为了保证设备运行的万无一失特约定在2010年11月10日臸11月30日之间,无偿留守驻现场工程师及设备维修保障人员确保设备良好运行"的约定,和售货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可表明原告在其时巳完成安装。因此原告要求利息自2011年6月17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另购配件41040元问题。原告以《补充协议》"3、要求四台升降机的提升速喥为0~40m/min安装高度80米,并选用德国进口电机"的约定和两张《出仓单》佐证被告应予清偿然《补充协议》仅是确定安装的高度为80米,并無对因此而需另购何种配件和费用以及费用如何支付作出约定,这显然与原告作为销售方的身份不符而《出仓单》则仅是原告对出仓粅件价值的记载,并不必然就是对应于增加高度所需的配件因此,结合售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报价费用中仅约定"不含總包管理费"分析,即使存在安装高度增加而发生需另购配件的情况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该另购配件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叧购配件货款4104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廣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0元,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被告陕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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