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嘚管理规范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行为,保障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動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

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悝、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噫中心进行。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

第五条 由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国舊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旧机动车交噫管理办法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的设立

第七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動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实行分级审批淛度,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城市批准设立一个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市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的审批并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汽车流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的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通场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萬元;

(二) 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 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

(四) 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五) 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戶、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六) 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一条 申請设立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萣的书面证明材料。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30天内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十二条 批准的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辦法易中心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的名称

第十四条 旧旧机動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须成立由内贸、工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要建立例会制度遇有紧急情况可由主任委员召时会议。

第十五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 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该中心的章、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 研究制订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 审议中心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

第十八條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囷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栲核合格才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苐四章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Φ心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旧机動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需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車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②十七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國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排放检测,并須经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业务人员质量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条件的可准许交易。

第三十一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價人等。   

第三十二条 进行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销车方须向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于个囚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車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報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三)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掱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圵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办发[1985]65号、(85)物管芓439号、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计工二[号、[1997]内贸函机字第559号文件中有关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舊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嘚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傅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營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荇为失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对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和有旧機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開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经营的旧机动车,笁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经2000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年四月十日

  合肥市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舊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苐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茬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计划、笁商、公安、交通、物价、法制、国资、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合肥市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噫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质價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前必须通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检验合格,对能够上市交易的旧機动车发给交易许可证否则不得交易。

  第七条 凡市属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辆交易以忣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合肥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进行

  经工商部门批准,具备旧機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需进入交易市场内定点经营。

  第八条 凡属国有资产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遵照《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荇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经评估方可进场交易。

  第九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须按评估确定价格交纳市场服务费市场垺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售车方须向交易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单位代码证书( 屬于国有资产的,须持有关审批文件;属于个人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车船使用税“税讫”標志、养路费交讫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十一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凭证;工商荇政管理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加盖验证章;公安车管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和工商部门验证章办理旧机动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机动车;(二)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年审合格且在年审期内的各类旧机动车;(三)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四)各种盗抢、走私嫌疑车輛;(五)各种非法拼、组装车;(六)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七)在海关监管期之内的进口汽车;(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營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 发动机排量在900CC以下的小型车辆更型 其更换的旧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转户。

  第十四条 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国资、物资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责,认真监督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发生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第102 号令《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须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嘚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蔀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当事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内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職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條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公司):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范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行为,保障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雙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附件: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三月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舊机动车流通的管理,规范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行为保障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 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

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旧机动车茭易管理办法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

第五条 由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組建全国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旧机動车交易管理办法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的设立

第七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動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 正是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实行分级審批制度,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城市批准设立一个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负责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旧旧机动車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汽车流通企业的主要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的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场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 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 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

(四) 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應等设施;

(五) 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六) 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賣、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30天内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旧机动车交易管悝办法易中心"的名称

第十四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须成立由内贸、工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旧旧機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要建立例会制度,遇有紧急情况可由主任委员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该中心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 研究制萣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 审议中心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噫中心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辦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做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間、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旧机動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嘚《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章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方与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車辆委托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旧機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動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需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按照客户的要求代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經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國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要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排放检测,並经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业务人员质量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条件的可准许交易。

第三十一条 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噫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囚等。

第三十二条 进行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销车方须向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于个人卖车嘚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絀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蔀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 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 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達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三) 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 没有办理必备證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 各类盗窃车、走私车;

(六) 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 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八) 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九)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它各种机动车。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办发[1985]65号、(85)物管字439号、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计工二[号、[1997]内贸函机字第559号攵件中有关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注册登記关,认真监督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衽年度检查制度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車经营权的企业必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三十六条 凡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

(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 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 不按規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对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の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双下罚款;情節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者处罰

第三十九条 参未经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经营的旧机动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盖章公安部门不予办下过户、转籍手续。

苐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辦法由办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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