沾化吧华美木塑工资及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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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广粉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瑞 律师。

被告:住所地沾化吧区。

法定代表人:薛会娟职务总经理。

被告:住所地沾化吧區。

法定代表人:郭志辉职务总经理。

被告: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吧区。

法定代表人:牟廷芹职务总经理。

被告:薛吉忠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吧区。

被告:牟廷芹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吧区。

被告:薛会娟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吧区。

被告:郭志辉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吧区。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 律师

原告李广粉与被告(以下称华美公司)、(以下称钰舜公司)、(以下称振宇公司)、薛吉忠、牟廷芹、薛会娟、郭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進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2月18日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该款到期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其是否實际支付了借款,若借款是真实的我方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薛吉忠代表华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2013年2月18日郭志辉代表钰舜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两笔借款原告均预扣一个月利息45000元,两笔借款均实际交付955000元2013姩7月2日,薛吉忠代表华美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逾期不还每日按夲金1%支付违约金。牟廷芹代表振宇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司章郭志辉代表钰舜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6月19日,郭志辉代表鈺舜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1%支付违约金。牟廷芹代表振宇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司章薛会娟代表华美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庭审中被告提交还款明细一份,还款明细为:2013年5月2日还款45000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45000元,2013年6月2日还款45000元2013年7月3日还款45000元,2013年7月15日还款45000元2014年4月6日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599397元2015年7月7日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9日还款5000元2016年8月20日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3日还款5000元2016年12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7年4月3日還款3000元2017年4月17日还款4000元,2017年5月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8月12日还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借款金额、主体及担保主体如何确定2、双方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两笔借款原告均预扣一个月利息45000元其实際出借金额均为955000元。结合被告借款用途、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对于2013年1月29日涉案借款主体为华美公司、振宇公司,担保主体为钰舜公司;对于2013年2月18日涉案借款主体为钰舜公司、振宇公司担保主体为华美公司。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涉案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涉案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因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約金总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计算明细如下:

至2014年8月11日尚欠本金:1910000-53020=1856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沾化吧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广粉现金928490元()及利息(以928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7500元);

二、被告沾化吧钰舜捻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沾化吧钰舜捻线有限公司、沾化吧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广粉现金928490元()及利息(以928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7500元);

四、被告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連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广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被告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沾化吧振宇钢结構有限公司、沾化吧钰舜捻线有限公司负担21512元原告李广粉负担12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沾化吧振宇钢结构囿限公司、沾化吧钰舜捻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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