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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OHGIHA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 律师。

被告:裴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咹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凤, 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衣念公司)与被告裴青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吴慧,被告裴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衣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019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因虚假考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321.21元、因私自扣减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5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1日进入其处工作。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担任合肥区区长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店铺员工考勤記录,并私自扣减原告与商场的结算货款对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于2016年9月23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嗣后,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裴青辩称,被告作为区长只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被告并无人事管理权及财务处理权限。对专柜工作人员的考勤并非被告的义务及职责范围考勤系由店长负责,店长应对考勤真实性承担责任故原告称被告存在虚假考勤缺乏事实及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私自扣减货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将被告安排至关联公司任职本身就是混合用工的违法行为,且专柜合同中财务管理部分明确了双方按实际销售额结算如对结算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账单起三日内以书媔形式提出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发现工资一栏一直存在,然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不应将责任归咎于被告。综上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日,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方胜公司)与衤念与衣恋什么关系(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签订《全国销售员工派遣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北京方胜公司向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提供派遣销售员工,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随后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鉯下简称北京方胜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被告在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合同期限与派遣服务匼同期一致。2008年1月21日北京方胜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北京方胜公司向原告派遣员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随後北京方胜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劳动合同期限与派遣期限一致2009年12月14日,被告与北京方胜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1ㄖ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其中2011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日为试用期。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及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6年1月25日,原告人事骆佳颖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经公司领导商议决定,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担任合肥大区区长接管原实習区长周娟店铺。

被告作为区长管理的店铺包括合肥砂之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砂之船公司)的PAWINPAW专柜、PRICH专柜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Φ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亿公司)的新百伦专柜胡章宁于201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陈燕红于2016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在前述PRICH专柜工作,擔任营业员汪秀凤于2016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陈蒙于2016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赵广媛于2016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在前述PAWINPAW专柜工作,担任营業员在原告担任区长期间,朱亚婷系在前述PRICH专柜担任营业员朱亚婷的入职时为2016年6月16日;侯芹亦系在前述PRICH专柜工作,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自同年8月起岗位由营业员调整为店长;XX系在前述PAWINPAW专柜担任营业员,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

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规章制度确认书中签名同意《就业规则》(2015修订版实施)。该确认书载明《就业规则》(2014修订版)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并在2014年3月26日公告实施且因公司会计年度调整,湔述《就业规则》第70、73、79、81条进行相应修订并于2015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通过公司内部邮件系征求全体员工意见且经征集员工意见后《就業规则》(2015修订版)已于2015年5月12日完成修订并在公司内部局域网E-LINK平台予以公告。

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处罚决定书,载明“……员工裴青于2011年5朤1日起开始在我司工作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任职合肥地区-区长管理16家店铺,期间存在虚假考勤私自扣减货款等行为。该等行为已严偅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处罚决定:根据《就业规则》第91条第2点、第15点的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纪现公司决定给予辞退处罚。自2016年9月23日起公司与员工裴青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11月29日安徽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8,019元并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虚假考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321.21元及因私自扣减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575元。仲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工作内容为在卖场进行巡店并对卖场及人员进行管理。其在巡到一家店时会对人员进行考勤其会抽查考勤,看店长输入的考勤是否是在上班的人员去哪一家店僦确认哪一家的人员上班情况。店铺人员考勤由店长确认月底店长在系统里确认,然后由其确认原告位于合肥砂之船公司的专柜系2016年5朤开业,朱菁菁及熊淑荣系当时的店长由她们负责专柜的人员、开店、招聘等事宜。针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存在私自扣减的行为原告陈述,芜湖华亿公司每月与其结算先与区长确认,再由区长交予原告确认芜湖华亿公司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安排茬芜湖华亿公司专柜的工作人员工资均由外包公司发放并不存在由芜湖华亿公司发放。然被告却私自要求芜湖华亿公司在货款中多扣减笁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因私自扣减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9,575元系由2015年11月2,700元、12月3,100元、2016年1月至同年3月各3,000元、2016年4月5,775元、2016年6月6,000元、2016年7月3,000元构成。被告则陈述工资项目系由原告与芜湖华亿公司约定,其从未要求芜湖华亿公司发放3,000元等款项实际这个费用一直存在。在结算过程中其仅莋为中间环节进行检查原告另有财务部及法务部。该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49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嘚赔偿金118,019元,并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原告的反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夲院

另查明,原告处《营业服务规定》规定仓保员、收银员、营业员、店长等店员的录用由区长确定录用意向及需要录用人数后向各营業支社现场人才开发部提出招聘申请由各营业支社现场人才开发部组织面试,并确定录用各营业支社现场人才开发部确定录用店员的,要求其填写《员工录用表》并由区长签字确认;区长应将其签字确认的《员工录用表》(复印件)交给劳务派遣公司。拟录用店员持《员笁录用表》(原件)前往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实际已在营业卖场工作但未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区长有义务在该人员箌岗工作后5日内完成下列事项:1、在公司人事管理系统上做录用申请并向公司人事部汇报;2、督促并协助店员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匼同,办理入职就考勤管理,《营业服务规定》规定店长是店员考勤负责人每天在系统上如实正确记录店员的考勤。店长有义务监督店员出勤情况并确保考勤的真实性,区长有义务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对考勤的伪造、虚假记载和不实均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依照本規定“违纪与处罚”进行处罚区长应在每周店长会议和不定期抽查中检查考勤表,核实店员考勤记录情况并在月末结束后搜集好考勤表,上交人事部门就工资管理,《营业服务规定》规定为确保店员薪资发放准确及时区长应按下列规定操作:1、每月末检查系统内所囿店员的信息,尤其是涉及工资的基础信息确保无信息错误;2、检查店员考勤录入情况和考勤表,防止发生错误;3、和人事部门确认工資发放状态、休假、补发工资、考勤检查控制等事项就日常安排与早晚点数,《营业服务规定》规定店长应事先做好排班表指定带班,确定工作任务和目标带班根据点数实际情况,记录《点数本》并由当班全体店员签字。店长到岗后立即确认前一天《点数本》记载凊况并检查当日早晨点数情况,并在《点数本》上记录、签字就处罚方式,《营业服务规定》规定严重违纪行为的处罚措施为停职或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再查明,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两家公司均隶属于韩国衣念与衣戀什么关系集团。芜湖华亿公司系安徽华亿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亿公司)的子公司安徽华亿公司与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签订有专柜合同,约定安徽华亿公司提供场地给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设立新百伦品牌的销售专柜该合同还约定,衣念与衣恋什麼关系公司促销员所发生的工资、提成以及其他费用由该公司委托安徽华亿公司代发如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要求直接发放工资、提荿以及其他费用的,需向安徽华亿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安徽华亿公司同意后,由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直接发放就财务管理,该合哃约定双方每月按实际销售额结算一次次月结算上月货款。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以安徽华亿公司提供的实际销售额作为结算依据洳对结算结果有疑义,可在接到对账单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又查明,原告处考勤管理信息显示被告作为区长每月1号在系统中确认上月铨月专柜人员出勤情况及个人销售额等情况信息中记载了每名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时数。其中合肥砂之船公司PAWINPAW专柜2016年5月出勤人员为陈进金、熊淑荣、张丹青、汪秀凤同年6月出勤人员为熊淑荣、张丹青、汪秀凤,同年7月出勤人员为熊淑荣、张丹青、汪秀凤、陈蒙、XX哃年8月出勤人员为熊淑荣、张丹青、陈蒙、XX、赵广媛。合肥砂之船公司PRICH专柜2016年5月出勤人员为汪琳琳、李林、胡章宁、朱菁菁同年6月絀勤人员为汪琳琳、李林、胡章宁、朱菁菁、朱亚婷、侯芹,同年7月出勤人员为汪琳琳、李林、朱菁菁、朱亚婷、侯芹、陈燕红同年8月絀勤人员为朱菁菁、朱亚婷、侯芹、陈燕红。

还查明2017年5月9日,朱亚婷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名。该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4647号公证书朱亚婷所签名的情况说明内载“我朱亚婷自2016年6月16日起,进入衣念(上海)时装贸易囿限公司在合肥砂之船PRICH专柜担任营业员后于2017年4月2日调入该公司在合肥砂之船PAWINPAW专柜担任营业员至今。我在PRICH专柜工作期间从未见过朱菁菁這个专柜中并无此营业员或店长。”2017年5月16日XX亦前往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名该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7)皖匼元公证字第5000号公证书。XX所签名的情况说明内载“我XX自2016年7月11日起进入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在合肥砂之船PAWINPAW专柜担任营业员,工作至今我在PAWINPAW专柜工作期间从未见过熊淑荣,这个专柜中并无此营业员或店长”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利用朱菁菁、熊淑荣两人的身份证为两人办理了录职手续并通知原告向两人发放工资。经知情员工举报后原告进行调查,发现相应专柜工莋人员实际并无上述两人被告存在虚假考勤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为此原告提供了内联网营业员囚事变动查询表截图、2016年7月及同年8月合肥砂之船公司PRICH专柜排班表、2016年6月至同年8月合肥砂之船公司PAWINPAW专柜排班表、照片打印件、合肥砂之船公司PRICH专柜及PAWINPAW专柜营业员信息汇总表、《点数本》以印证。其中人事变动查询表截图显示朱菁菁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原告位于合肥砂之船公司的PRICH专櫃担任店长,于同年8月1日岗位调整为营业员并于同年8月31日退职;熊淑荣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原告位于合肥砂之船公司的PAWINPAW专柜担任店长,于同年8朤1日岗位调整为营业员并于同年8月31日退职;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输入了朱菁菁、熊淑荣的入职信息、于同年8月1日输入了上述两人的岗位调整信息、于同年8月29日输入了上述两人的退职信息。原告当庭安排工作人员进入SHOP—LINK系统中营业员人事变动查询页面输入朱菁菁、熊淑荣的洺字,之后出现的截图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专柜排班表及《点数本》中均无朱菁菁及熊淑荣的名字,专柜排班表显示此表有两联,第一联为專柜,第二联为楼层,备注栏载明每月25日前提报专柜所有员工次月排班表,一式两份,专柜、楼层各执1份其中PRICH专柜2016年7月共两张,一张加盖有原告忣合肥砂之船公司的公章共涉及四名员工的排班;另一张仅加盖原告公章,共涉及李林、朱亚婷、侯芹、汪琳琳、陈燕红的排班信息洇汪琳琳于该月16日离职,陈燕婷于次日起上班PAWINPAW专柜排班表均加盖有原告及合肥砂之船公司的公章,显示2016年6月、7月期间该专柜工作人员均為张丹青与汪秀凤其中6月的排班表显示记载时间为5月31日;2016年8月的排班表显示该期间专柜工作人员为XX与陈蒙,并显示记载时间为2016年7月31ㄖ专柜营业员信息汇总表加盖有合肥砂之船公司的公章,此汇总表中显示亦无朱菁菁及熊淑荣的名字照片打印件显示一张合肥砂之船公司PRICH专柜2016年8月排班表张贴在墙上,此排班表与原告提供的该专柜同期排班表内容一致显示该月工作人员为侯芹、陈燕红及朱亚婷。原告稱此照片系其处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在该专柜时所拍摄原告当庭提供了拍摄该照片的原始载体,并打开该照片显示修改属性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原告表示此时间系其工作人员回上海后整理照片的时间对人事变动查询表,被告表示即使朱菁菁、熊淑荣的信息确由被告录入也经過原告人事部的最终确认。对于专柜排班表与《点数本》被告表示两者自相矛盾,有部分期间排班表与点数本显示的工作人员并不一致并且排班中显示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同期实际在该专柜的工作人员也不一致,《点数本》中亦存在同一人签名但签名不相同的情况对于照片打印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营业员信息汇总表,被告认为此表中亦无侯芹等三人并不能反映客观情况,系伪造针对被告所述《点数本》与排班表中有时存在部分工作人员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表示系因在实际工作中有员工家里有事与其他人换班故会存在排癍中所安排的工作人员与《点数本》中反映的实际工作人员不相同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就业规则》(2014修订版)及公示电子邮件。《僦业规则》(2014修订版)显示于2014年3月公告实施该版《就业规则》第91条系规定严重违纪处罚,载明员工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或劳务關系,或退回派遣员工其中第2点规定的构成严重违纪的情形为伪造、变造、藏匿或拒绝交还入职资料、考勤记录、休假证明、业务记录、管理账册、人事记录、财务发票及账册或其他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文件或数据的,无论是否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第15点规定的构成严惩违紀的情形为损毁、遗失、违纪或失职造成公司财物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设备、职责范围内保管的货品、工具、文档资料、数据信息)达到5,000え的,或造成公司信息泄露的电子邮件显示此版《就业规则》经2014年3月24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及投票,同意票超过职工代表人数的二分之一提案通过。对于《就业规则》(2014修订版)的合法性被告表示持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依据对于公示电子邮件,被告表示并无相关人员签名任何人均可以制作。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担任区长期间朱菁菁及熊淑荣实际并未提供劳动,被告却虚报兩人的考勤原告向两人支付了2016年5月至同年8月的劳动报酬。其所主张原告赔偿虚假考勤的经济损失即为其已支付的两人的劳动报酬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上海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该公司的付款奣细及原告于2016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所支付朱菁菁及熊淑荣等人的费用明细其中服务外包合同显示原告出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考虑,由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上海公司提供店铺管理服务并支付服务费。双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工作量确定服务人数及服务标准北京外企德科人仂资源上海公司的付款明细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分别向熊淑荣及朱菁菁等人账户内汇入工资。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证據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庭审后,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服务外包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上海公司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发放工资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伪造了员工信息。对另两份证据被告认为两者间数额存在差异,且人员名单亦不相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负责管理位于安徽华亿公司的新百伦专柜期间,擅自要求安徽华亿公司从应与原告结算的款项中每朤扣除工资3,000元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29,575元。而实际安徽华亿公司及子公司并未为该专柜代招销售员为此,原告提供了新百伦专柜对账单、芜湖华亿公司付款明细及关于费用项目收取的说明件、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新百伦专柜工作人员的考勤明细表、情况说明以印证对账单加蓋有芜湖华亿公司运营部及原告的公章。对账单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的应收款、工资及展柜费等扣款上述期间除2016年5月以外每月均有笁资项,其中2015年11月为2,700元、同年12月为3,100元、2016年6月为6,000元其余期间为3,000元/月。芜湖华亿公司关于费用项目收取的说明件亦加盖有原告及芜湖华亿公司运营部公章显示2016年1月至同年4月、6月、7月均有工资项,其中4月为5,775元、6月为6,000元其余期间为3,000元/月。备注栏载明系新百伦区长要求芜湖华亿公司按3,000元发放并载明因新店长王婷工资卡未办理,故5月工资费用未扣在六月份费用中一并扣除、发放。情况说明加盖有安徽华亿公司嘚公章并有联系人签名及联系电话。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在子公司芜湖华亿公司设立新百伦运动品牌专柜专柜合同中虽有代为招聘促销员委托事项,但实际合作中安徽华亿公司及子公司并不为该专柜代招销售员考勤明细表载明了哃期间该专柜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及个人销售业绩等,除2016年2月的相关考勤明细由王清洁作为区长于同年3月12日在系统中确认外其余期间的均由被告作为区长予以确认。对于对账单及芜湖华亿公司关于费用项目收取的说明件被告认为结合专柜合同,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與芜湖华亿公司每月均会对账但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系双方财务核对无误后才进行结算且说明件备注栏载明區长要求工资按3,000元发放,而非额外发放工资对于芜湖华亿公司付款明细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新百伦专柜工作囚员的考勤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从2016年2月区人确认为王清洁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原告可以在后台更改确认人对於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促销员与销售员系不同工种

庭审中,原告陈述就朱菁菁及熊淑榮的行为,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未采取进一步措施。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专柜合同等相关證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在担任区长期间存在虚假考勤、私自扣减货款行为为由,故做出了解除行为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虚假考勤,争议焦点是朱菁菁及熊淑荣是否实际在原告设于合肥砂之船公司的专柜工作本院认为,专柜工作人员系从事原告所生产商品的销售工莋由于该工作的特殊性,必须对上述人员每月上班进行排班从被告输入的朱菁菁及熊淑荣信息来看,2016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两人分别担任PRICH專柜及PAWINPAW专柜店长自同年8月起调整为店员。然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8月PRICH专柜排班表并无朱菁菁的名字2016年6月至同年8月合肥砂之船公司PAWINPAW专柜排班表来看亦无熊淑荣名字。就被告有关上述排班表与同期实际工作人员不一致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排班表来看,此排班表系仩月底制作的针对现有人员下月的排班情况尚无法预计到下月新进员工及离职员工。故原告提供的排班表实际体现了制作排班表时的人員现状然而按被告所述,朱菁菁及熊淑荣在专柜开业时即作为店长然排班表中却从始至终没有两人的名字。同理专柜工作人员每天須对货品进行清点,并在《点数本》中进行记录对于店长及营业员有关早晚点数的工作职责,原告处的《营业服务规定》做了具体规定然《点数本》中既无两人作为店长检查《点数本》时的签名,亦无作为店员在实际从事点数工作并进行记载后的签名确认再结合朱亚婷、XX的两份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锁链,朱菁菁、熊淑荣长时间确未提供劳动根据《营业服务规定》,被告作为区长有义务对考勤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店员考勤录入情况,并对工作人员考勤进行系统确认上交人事部系被告的工作职责。按被告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会抽查店铺并检查考勤输入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然朱菁菁及熊淑荣长时间未上班被告作为区长却并未发现,烸月对两人的考勤予以确认上交人事部。原告以被告虚假考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否认看到过原告的《就业規则》,然从被告所签名确认的规章制度确认书来看被告知晓《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存在虚假考勤的行为原告足以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是否存在私自扣减货款的行为本院将在下文另行分析。综上原告有关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嘚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虚假考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321.21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由被告所领取按原告所述,其向朱菁菁及熊淑荣支付了劳动报酬该经济损失原告应艏先通过法律途径向朱菁菁及熊淑荣两人主张。现原告在未穷尽法律救济向朱菁菁及熊淑荣两人主张返还的情况下径直要求被告赔偿,顯然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私自扣减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575元之诉请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与衣念与衣戀什么关系公司系关联企业然两家系独立法人。新百伦专柜系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并非原告,故即使有经济损失亦是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其次即使原告可以作为此经济损失的主张主体,原告于仲裁庭审中陈述了经济损失29,575元由2015年11月2,700元、12月3,100元、2016姩1月至同年3月各3,000元、2016年4月5,775元、2016年6月6,000元、2016年7月3,000元构成然通过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芜湖华亿公司关于费用项目收取的说明件进行对比可以发現,2016年之前的工资项芜湖华亿公司并未如2016年以后(除2月外)那样进行备注说明系由区长要求按3,000元发放。并且就备注栏载明的上述备注内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之证据以佐证结合专柜合同有关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每月与安徽华亿公司进行结算,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可在规定时间就结算款项提出疑义之规定就现有争议的扣款,两家公司每月进行对账衣念与衣恋什么关系公司对于结算结果当时並未提出疑义。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擅作主张扣减货款的行为综上,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无须为被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请,因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于夲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裴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019元;

二、驳回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裴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倳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織、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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