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这边肢体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二级残疾每个月有补助吗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理人:杨德辉(杨某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志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城关合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4037B。

法定代表人:汪家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玲,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A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证-X。

负责人:陈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彭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杨某诉被告汪志德、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彭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被告汪志德、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吴华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王士峰、彭发明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元(医疗费363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精神补偿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汪志德驾驶皖A×××××轻型罐式货车沿龙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松路口西200米附近,由辅道变向主道时,遇杨德辉驾驶车牌号浙D×××××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杨平、刘浩然、杨云生、吴林高、李多平、江喜兰、杨贝希)沿龙川路同向行驶至此,浙D×××××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皖A×××××号轻型罐式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浙D×××××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侧翻滑移时,与彭发明驾驶的皖A×××××轿车发生碰刮。造成三车受损,浙D×××××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杨德辉、杨某、杨平、刘浩然、杨云生、吴林高、李多平受伤。经合肥市包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志德驾驶车辆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德辉负次要责任。彭发明、杨某、杨平、刘浩然、杨云生、吴林高、李多平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吴林高锁骨骨折,治疗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依法鉴定原告十级伤残。经审查被告汪志德驾驶的皖A×××××号轻型罐式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彭发明驾驶的皖A×××××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志德辩称:我已经给了杨德辉10000元,原告的损失我不知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

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汪志德个人,我公司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求合法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本案在事故中,杨德辉所驾驶的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当减轻汪志德的赔偿责任;4、原告提出的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已垫付的费用;标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根据相关法律,应按照受诉地安徽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彭发明辩称:我是无责方,原告的小面包车刮擦到我的车辆,我的车子修了2000多元钱,要求汪志德和杨德辉把我的维修费赔偿给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书面答辩:1、我公司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本案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2时30分左右,汪志德驾驶皖A×××××号轻型罐式货车沿合肥市龙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松路交口西200米附近,由辅道变向主道时,遇杨德辉驾驶车牌号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杨平、刘浩然、杨云生、吴林高、李多平、江喜兰、杨贝希)沿龙川路主道同向行驶至此,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皖A×××××号轻型罐式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浙D×××××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侧翻滑移时,遇彭发明驾驶的皖A×××××号轿车沿龙川路主道同向行驶至此,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顶与皖A×××××号轿车右后部发生碰刮,造成三车受损,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人员:杨德辉、杨某、杨平、刘浩然、杨云生、吴林高、李多平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志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德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发明、杨某、杨平、刘浩然、杨云生、吴林高、李多平、江喜兰、杨贝希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中杨德辉(系杨某的父亲)、杨某、杨平(系刘浩然母亲)、刘浩然、杨云生(系吴林高母亲)、吴林高、李多平等人受伤后已经治疗结束。其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均系杨德辉的亲戚和朋友(杨德辉系杨平哥哥,李多平系杨德辉的表哥,杨云生系杨德辉、杨平的同学),事发后,均表示不追究杨德辉的责任。杨德辉驾驶车辆的核定载客8人,实际承载9人。

另查,汪志德驾驶的皖A×××××号轻型罐式货车系其所有,挂靠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彭发明驾驶的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2016年8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事发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汪志德支付给杨德辉10000元,均已用于杨某的治疗。杨德辉、杨某、杨平、刘浩然、杨云生、原告、李多平均已起诉各被告,因原告及杨某伤情较重,上述伤者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原告与杨某分别享有20%和80%,交强险内其余部分由原告与杨某分别享有50%和5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就读证明、学生证、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治单据、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保险单、收条以及原告、到庭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汪志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德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发明、杨某、杨平、刘浩然、杨云生、吴林高、李多平、江喜兰、杨贝希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汪志德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与汪志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彭发明在事故中无责,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在浙江省生活的证据,应认定浙江省是其经常居住地,原告主张依据浙江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6227.78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照住院天数确定);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营养期标准确定);

4、护理费:13706元(41690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690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

5、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依据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

6、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评定伤残等级等的费用);

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所有伤者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原告与杨某分别享有20%和80%,交强险内其余部分由原告与杨某分别享有50%和50%。故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吴林高医疗费2200元(有责部分2000元+无责部分200元)、杨某医疗费8800元(有责部分8000元+无责部分800元),有责部分交强险内剩余限额110000元可由吴林高和杨某分别享有5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由吴林高及杨某分别享有5500元。余款79461.78元(元-8800元-55000元-5500元)由汪志德方负担55623元(79461.78元×70%),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及汪志德的垫付款在杨某案件中予以处理。即本案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98623元(8000元+55000元+55623元-10000元-10000元),给付被告汪志德垫付款10000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98623元;给付被告汪志德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3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74元,被告汪志德及被告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周** | 河北 石家庄 | 工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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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种情况一般是先找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如果仍然不解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根据合肥市残联《合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细则》和肥西县残联《关于常规申领二代残疾人证残疾评定的通知》规定,坚持本人自愿、县评定专家独立鉴定、三级审核的原则,于2018年2月24日114名残疾人的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评定结果公示如下。公示时间从2018年2月24日至3月2日,如有异议,欢迎举报,对公示无异议的,将依照规定核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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