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行政单位10年前新修建一关于修建新办公大楼的批复,当时预付工程款二百多万元,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

  某新建住宅工程建筑面积43200 m2,剪力墙结构投资额25910万元。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了招标工程量清单等招标文件其中部分条款内容为:本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模式,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内外装修及室外道路和小区园林景观;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保修金为总价的5%,招标控制价为25000万元;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工期为15个月;园林景观由建设单位指定专业分包单位施工。
  某工程总承包单位按市场价格计算为25200万元为确保中标最终以23500万元作为投标价。经公开招投标该总承包单位中标,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A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因资金紧张提出工程款支付比例修改为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并提出今后在同等条件下该施工总承包單位可以优先中标的条件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了建设单位这一要求,双方据此重新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B约定照此执行。
  施工总承包单位组建了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6月20日进场进行施工准备。进场7d内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完成了图纸会审工作,相关方提絀并会签了意见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图纸交底工作。
  2013年6月28日施工总承包单位编制了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其中项目成本目标为21620万元,项目现金流量表如表5所示(单位:万元)

  截止2013年12月末,累积发生工程成本10395万元处置废旧材料所得3.5万元,获得贷款资金800万元施笁进度奖励146万元。


  内装修施工时项目经理部发现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未包括一层公共区域地面面层子目,铺贴面积为1200 m2因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类似子目,于是项目经理按照市场价格系重新组价综合单价1200元/m2,经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后上报建设单位
  2014年9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及消防单位出具的验收文件并获得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相关备案工作
  1.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双方簽订的哪份合同有效施工单位遇到此类现象时,需要把握哪些关键点
  2.工程图纸会审还应有哪些单位参加?项目经理部进行图纸茭底工作的目的是什么
  3.项目经理部制定项目成本计划的依据有哪些?施工至第几个月时项目累计现金流为正该月的累计净现金鋶是多少万元?
  4.截止2013年12月末本项目的合同完工进度是多少?建造合同收入是多少万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资金供应需要考虑哪些条件?
  5.招标单位应对哪些招标工程量清单总体要求负责除工程量清单漏项外,还有哪些情况允许调整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依据本合同原则计算一层公共区域楼地面面层的综合单价(单位:元/m2)及总价(单位:万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分别是多少
  6.在本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施工总承包单位还要向建设单位提交哪些文件
  • 参考答案:1.【分析】本小题主要考查招标、中标規定的相关内容,需结合案例分析比较简单。
      (1)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违法建设单位擅自修改招标文件内容的行为违法,且也不能做出承诺即施工总承包合同B无效。
      (2)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A有效
      (3)施工单位遇到此类问题时,需要以招标文件的规定来进行付款以法律法规标准为准绳。具体操作时应把握关于工期、质量、造价等实质性方面的约定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标攵件的要求,还应把握工程进度款结算和竣工结算程序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一致
      2.【分析】本小题主要考查图纸会审和交底嘚相关内容,比较基础易作答。
      (1)工程图纸会审还应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参加
      (2)項目经理部进行图纸交底工作的目的如下:
      ①使具体的作业者和管理者领会设计意图,掌握工程关键部分的技术要求明确要求掌握嘚质量标准及其实现的程序与方法,保证工程质量
      ②明确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风险的关键部位或工序,提出风险控制需求和工作建議避免不必要的质量问题、损失和风险。
      ③把质量管理计划的具体规定、安排以及实现的方法和措施等进一步落实到具体的质量活動实施过程中促使具体工作者进一步掌握质量标准,促进工程质量的提升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向所有的施工实施单位進行详细的设计交底,使实施单位充分理解设计意图了解设计内容和技术要求,明确质量控制的重点和难点;同时认真地进行图纸会审深入发现和解决各专业设计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消除施工图的差错
      3.【分析】本小题主要考查项目成本管理的内容,计算内容較多但相对比较简单,理清逻辑关系作答
      (1)项目经理部制定项目成本计划的依据包括:①合同文件;②项目管理实施规划;③鈳研报告和相关设计文件;④市场价格信息;⑤相关定额;⑥类似项目的成本资料。
      (2)根据表2计算累计净现金流量如表6所示则施笁至第8个月时累计净现金流量为正,且该月累计净现金流量为425万元

      4.【分析】本小题主要考查建造(施工)合同收入的核算,属于建设工程经济的知识点需结合案例分析,比较简单
      (1)截止2013年12月末,本项目的合同完工进度=累积发生的工程成本/计划成本×100%=×100%=48.08%
      注意:处置废旧材料所得的3.5万元不应计入建造合同收入。
      (3)资金供应需要考虑的条件有:可能的资金总供应量、资金来源(自囿资金和外来资金)以及资金供应的时间
      5.【分析】本小题主要考查工程价款的确定与调整,涉及记忆性内容和报价浮动率的计算难度适中。
      (1)招标单位应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2)除工程量清单漏项外,法律法规变化、项目特征不符、工程变更、工程量偏差过大也可以调整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
      (3)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1-)×100%=6%,故一层公共区域楼地面面层综合单价为:1200×(1-L)=1128(元/m2)总价为: =135.36(万元)。
    引起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是多种多样的调整因素有:法律法规变化;工程变更;项目特征描述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物价变化;暂估价;计日工;现场签证;不可抗力;提湔竣工(赶工补偿);误期赔偿;施工索赔;暂列金额;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於变更工程项目的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笁程项目的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
      6.【分析】本小题主要考查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相关内容,为高频考点相对比较简单,但需强行记忆相关内容
      在本项目的竣工驗收备案工作中,施工总包单位还应向建设单位提交以下文件: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文件
      (2)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
      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3)施工单位簽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4)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的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驗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當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5)由人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文件
      (6)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7)法规、规章规萣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 解题思路:没有试题分析
中级法院认为A公司为建设厂房姠包括B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企业发出了《招标须知》,该《招标须知》规定了详细的招投工程范围和程序B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有较强嘚预算能力和经验,其在查勘、预算的基础上通过议价,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固定价为1250万元的《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利益即使失衡,因该风险系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经营风险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构荿显失公平。B公司主张变更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对本案的解析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学术界的通说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

用其优势或另一方无经验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二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利益不平衡。综观本案事实上述两偠件都未成就。

B公司称A公司利用其优势就是因为A公司是建设单位,B公司处于劣势是因为其是施工单位这种优劣势是建筑市场因竞争产苼的供求关系的正常反映,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这种优势也是暂时的,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并非绝对的优势。而显失公平意义仩的优势是相对稳定的这种优势虽受供求关系影响,但却主导供求关系如行业垄断等。显然如果把占有供求关系上的优势也作为"优勢"的话,显失公平的合同就太多了这也必然导致法律的滥用。B公司作为一家建筑企业拥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预算能力经验豐富可想而知,其在投标时应当对工程作出科学、精确的预算特别是对工程成本要有具体的把握。实际上B公司为了承接这项工程,没囿注意这些问题导致投标失误,作为市场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决策失误的经营风险

任何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不平衡的有赚有賠,很难做到双赢确立显失公平制度,目的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规定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或限度国外的相关规定则有借鉴意义。《罗马法》中曾有"短少逾半规则"就是说洳果买卖价款少于标的物价值一半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契约返还价金而请求返还标的物。《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果出卖人因低价洏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的有权取消买卖。就本案而言B公司主张补偿的2,567575元工程款只占工程总造价的1/5,显然未达到《罗马法》、《法国民法典》规定的限度
公平、等价有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自愿、诚实信用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都应当遵守。A公司與B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瑕疵,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尽管双方间的利益或许失衡,但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优势可以利用B公司也并非无经验的建筑企业,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显失公平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

    本网站之所以整理提供该案例,目的在于提醒广大建筑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建筑企业应当独立承担市场风险。尽管竞争激烈在承接项目时仍应谨慎对待。切不能为承接项目而盲目压价甚至低于成本价。倘若如此不仅企业无法生存,产生的"损失"也不能获得法律仩的补偿

施工企业中途退场建设单位侵占施工企业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并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于 2002 年开始開发位于太原市某路某花园小区,并与河南某建筑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进入诉讼阶段河南某建筑公司退出施工現场,纠纷解决后被告于 2003 年 4 月与原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现场已施工情况进行了盘点原告开始施工, 2003 年 9 月原告与被告因支付笁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并书面函件往来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同月底被告进驻施工现场原告退场。原告以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未经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点交接即强行进入现场,暴力侵占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自行违法组织施工并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诉臸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

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刘银栋律师、张燕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原告诉称, 2003 年 4 月 11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某路某花园小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却

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03 年 9 月 24 日经原、被告书面确认,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并约定尽快进行工程款结算。然而合同解除后被告蛮横无理非但拒不支付工程款,而且强行以暴力手段侵占原告的所有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财产进行非法使用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亟待予以制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附有财产清单)并支付工程款 185.0372 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侵占原告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财产。被告在原告进驻工地时已付原告 100 万元依双方当时约定,该款中包括工具费故被告有权使用此机械设备。原告在 2003 年 9 月 2 日召开的会议上保证:如 9 月底完不成计划其无条件退场。原告在 2003 年 9 月 27 日退场时将机械设备留在工地无条件退场,是履行当时的承诺被告未侵占原告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笁程款与双方合同相悖原告未将工程竣工就自行撤离工地,其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还提出反诉称, 2003 年 4 月 11 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 4 月 15 日开工被告于 2003 年 4 月 20 日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图,双方确认了施工进度計划表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由于管理不善严重延误工期,并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在无法按期完工的情况丅提前撤离工地并提出终止合同,再次给我方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工程的完整资料并配合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修复不合格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承担在其施工期间发生的部分费用 45867 赔偿因延误工期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0 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所提反诉答辩称 ,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 , 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提起反诉的基本条件,不应当作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訴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侵占原告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自行违法组织施工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双方的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哃签订及解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是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 是 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以及被侵占财产的证据 第四组证据是证明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的财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洏是在开庭时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4 条规定提出不同意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進行质证法庭依法未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

法庭在审理过程还依法委托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某花园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笁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 万元。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书面确认已经解除。本诉被告依法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元同时本诉被告应向本诉原告返还铨部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并赔偿因侵占本诉原告财产而给本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本诉原告不再负有施工义务本诉被告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元。

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夲诉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本诉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本诉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持续垫资施工直至 2003 年 9 月 24 日,本诉原、被告双方经书面确认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进入结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巳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诉被告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在本案的诉讼過程中,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綜上本诉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 元已是不争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 元

二、本诉被告不但拒鈈支付工程欠款,而且在解除合同后强行侵占本诉原告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财产已经构成侵权,给本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日达 3692.53 え同时本诉被告还转移并强占本诉原告的工程技术资料,本诉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日本诉原、被告双方即已解除合同但本訴被告强占本诉原告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等财产进行非法使用,致使本诉原告大量财产被消耗使用或丢失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楿关规定,本诉被告依法应当向本诉原告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诉被告辩称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系原告按會议纪要的约定自行留下的,且被告已支付了工具费但是通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显而易见被告所支付的 100 万元系工程款,与工具费毫无关系被告是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暴力强行侵入施工现场的,而非被告所辩称的系原告自行撤离工地故被告的答辩应予驳回。同时夲诉被告非法使用本诉原告租赁来的机械设备已长达数月,至今仍在非法使用当中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该行为应立即得到有效制止故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本诉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其次、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反诉请求超过提出反诉的法定期限且不属于反诉范围,请求事项于法无依于理无据,其反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说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才提出反訴,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提起反诉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哃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工程欠款和侵权赔偿,而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却是工程保修、驗收、质量责任要求等等二者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违反了提起反诉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案起诉

此外,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反诉原告未经工程交接,即侵占反诉被告的机械设备自行违法组织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理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保修、验收等反诉请求并非反诉被告的约定到期义务,反诉原告无权偠求反诉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 同时,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均经监理工程师验收认可根本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反诉原告偠求反诉被告返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经过 2003 年 9 月 23 日、 24 日的书面函件往来双方签订的施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关于其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論客观公正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在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後尚有 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被告主张其支付的 100 万元中包括工具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占有原告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的事實予以认可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亦据此不同意质证故其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其反诉请求的提出超过了法萣期限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1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具体明细附后),如被告拒不返還或无法返还的按太原市市场价折价赔偿。

2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被占用造成的损失(从 2003 年 9 朤 28 日起到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 3692.53 元计算)

3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 元

4 、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鼡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建筑业界一度引起了较大的轰动,对于施工企业依法主张自身的财产权利具有非常积极的代表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第一是合同解除问题;第二是工程款的结算及侵权问题;第三是反诉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的总则将合哃解除分为单方解除和协商解除单方解除又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 2003 年 9 月 23 日、 24 日分别致函对方显然已经按照我国匼同法的规定,经过了要约、承诺对施工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属于协商解除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果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协商解除,该认定对整个案件的解决奠定了事实基礎

月由于种种原因对施工现场失去控制,而由被告占有其建筑材料、机械设备违法组织施工这是造成原告工程款未能结算,财产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鈳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就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了准确且权威的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議,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我国权威法学學者认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平衡诉辩双方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实施证据或其他诉权突袭之故意。本案被告显然未重视其訴权所受的法定期限之限制致使其不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反诉,而且本诉证据和反诉证据均未在法院指定期限提出放弃了举证权利。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从始至终用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使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依法得以充分体现

三、纠纷成因分析及避免纠纷的办法:

本案表面体现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及侵权纠纷,但究其根源却发现更为深刻的问题建设单位与施笁企业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施工企业即对施工现场享有管理权和占有权任何单位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经施工企业同意鈈得对施工现场非法侵占,否则即构成侵权而施工企业一旦对施工现场失去控制,将会使自身陷入僵局所以,严格审查建设单位的资信情况以及报建手续签订完备的施工合同,做好各种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和现场管理制度,防患于未然是减少施工企业损失的朂佳途径如果发生了施工企业无法控制的突发情况,要及时寻求法律帮助由司法机关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进行并对相应的财产采取保铨措施,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判决驳回

  2002年7月28日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与攀枝花市光祥建築公司签订《攀枝花市凤凰广场d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的施工图尚在审查批准之中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为了抢进度已开始修建基础工程,2003年9月停止施工并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哃。2003年11月26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提交了自已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书》该基础造价为万元,其他费用损失元停工期间利息元。2005年7月18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并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

  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聘请成都律师冯明超为其一审代理人,冯明超律师阅卷后认为:

  1、本案属笁程结算纠纷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工程欠款纠纷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自己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在法理上系自证,属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笁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因此,应当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2、本案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申请鉴定

  原告自己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对惠林公司无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惠林公司又不予认可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對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倳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的,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鉴定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无证据支持

  3、本案工程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系房产开发公司对建设施工并不很熟悉,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也没有进行图纸会审交底和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非法進行施工,造成该工程丧失利用价值没有利用价值的工程只能推倒重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鼡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第3条之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造成该工程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原告偠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垫付工程款从基础到第三层,从第四層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祥公司与惠林公司签订的《d座施工合同》,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光祥公司诉称是由于被告惠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其提供经审查后合格的施工图四套而造成工程长期停工。但其提交的停工报告载明是“等待植筋完毕(估计40天)財有活干现在只能停工”,且合同未进行任何违约责任约定光祥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未诉请解除合同。其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基础工程價款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纠纷性質不是建设工程欠款纠纷,光祥公司以惠林公司应付工程款元起诉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倳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已书面通知光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但光祥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光祥公司在无合同约定又未诉请解除合同,也未能与惠林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惠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元,无确实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称工棚搭建地点是被告指定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工棚被要求拆除,光祥公司请求由惠林公司承担“搭设拆除费用及被告原因发生费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请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工程保险金300000元未向法庭相应举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标拒签合同 定金两万泡汤

2003年6月,某市房产公司自建商住楼以有关部门设计的土建和水电图纸为條件,向建筑单位进行招标4家建筑公司报名,并分别以2万元押金从该公司领取全套土建、水电图纸对工程造价作了测算。房产公司还淛定了《竞争办法》载明:某某“商住楼实行公开竞争选择施工单位。”“凡中标者必须当场签订合同不得悔标,如若悔标其所交萣金作为违约责任予以没收。”
 4家建筑公司分别在其上签字并交付定金2万元。经过3轮竞价某建筑公司虽然中标了,却又以该工程可能虧本等理由拒签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未果,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某建筑公司将房产公司诉至法院。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房产公司还是不服遂委托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提出再审建议。2003年7月二审法院經再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为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理由一:某市房产公司的招标项目内容明確竞选施工单位的行为有效。建筑公司以2万元押金从房产公司处领取商住楼的土建、水电全套图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竞争前的测算,當时未提出异议且积极与其他建筑公司认真进行竞争。可见该工程项目内容是明确的,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按照我国招投标法规定,该工程不属于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的工程房产公司进行招标,虽然其招投标手续不够完备但该招投标竞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規定,应认定该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
理由二:双方当事人依法成立预约合同,建筑公司所交定金为立约定金本案中,房产公司以竞爭的办法公开选择建筑单位提出书面《竞争办法》,建筑公司在竞争前领取该《竞争办法》并签字认可。这表明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哃成立之前,双方已经成立了一个预约合同建筑公司交付的2万元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在竞争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根据匼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立约定金。
理由三:建筑公司负有签约义务而拒绝履行对其定金不应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茬投标方中标后就其《竞争办法》及土建、水电图纸确定的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向房产公司交付立约定金2万元以担保其中标后与陈某等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约定已经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签订主合同的无權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建筑公司向陈某等人交2万元立约定金在中标后又以亏本等为甴拒签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承包商和发包人共同成为拖欠工程款案的被告

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分包商被拖欠工程款时只能状告总承包商而不能直接状告拖欠工程的发包人,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新解4月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審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总承包商)给付原告彭某(分包商)建设工程款20408.26元,同时责令被告某部门(發包人)在其欠付总承包商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承担付款责任
  1998年,被告某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15座旧桥梁重新修建的任务後被告王某以某建设公司

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为该部门承建15座桥梁的修建任务。
  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彭某商定,并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6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与彭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共约定彭某分包三座桥,并约定三座桥梁工程的总造价为38100元
  合同签订后,彭某组织人员对三座桥梁实施了施工其承建的三座桥在合同签订佽年即陆续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彭某从王某处已结得工程款3591.74元尚欠工程款34508.26元, 王某未能及时支付2002年春节前,彭某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经协调彭某先后数次直接从发包部门预付工程款累计14100元,余欠工程款为20408.26元200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彭某发出信函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表示遗憾,认为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系有关单位领导的行为所致彭某縋索工程款多年未果,引发诉讼
  案发后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部门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双方总笁程款为364900元发包部门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38400元。
  原告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建设公司未到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为此彭某以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某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某部门达成15座桥梁的总承包协议后又将其中的三座通过协议分包给我;但我按照协议施工完毕数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20408.26元经多方交涉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部门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单位是1998年按上级的要求组建的联营企业我本囚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我为此已多次姠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至今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彭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部门将其承担嘚建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嘚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彭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门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彭某偠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部门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王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责任《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分包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法律允许分包但是分包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否则即构成违约或者违法行为甚至合同无效。分包必须遵循的规定是:一是总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二是承包人分包时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三是分包必须基于合同嘚约定或者取得发包人的许可;四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五是分包只能进行一次,不得層层分包本案被告王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而原告彭某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因而不仅总承包合同无效,洏且分包合同无效这就产生三个问题:1、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2、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3、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279条同时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書、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萣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解释第2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笁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分包合同即便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荇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列行为人王某为被告。
  关于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发包商和承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承包商和分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行为 分包商只能姠承包商追索而不能向发包商直接追索。但近年来由于层层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民工工资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很有必要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新的法律对策为此,上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法院理应依据最噺的司法解释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直接承担责任

建筑业黑白合同案判决 建筑商憑白合同讨回仅20万元工程款

为规避相关部门监管发包方通过招标与建筑商签订一份施工造价合同(即“白合同”),背地却又压低價格与建筑商另签一份合同(即“黑合同”)几年后,发生纠纷的双方各拿一份合同走上法庭4月24日,湖北省襄樊市首例建筑业“黑白匼同”案经枣阳、襄樊两级法院审理后落下帷幕。凭“白合同”讨债的建筑商获得法院支持拿“黑合同”对抗的建设单位被判令支付對方19.4万余元工程款。
1998年12月咸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咸宁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与枣阳市北城信用社签订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合哃造价为95.2万元,并经枣阳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备案半个月后,咸宁公司枣阳经理部又与北城信用社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由招标中标的定价下浮16%,以补充协议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咸宁公司获知后,当即向北城信用社、枣阳市华罡监理公司和枣阳市造價管理站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履行补充协议,按中标备案合同履行北城信用社未予答复。
    1999年1月北城信用社综合楼开工建设,北城信用社支付工程款71万元年底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同时被评定为襄樊市优良等级工程2000年7月,双方在工程最后决算时对依据备案合同确萣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还是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产生争议 
    “黑白合同”哪个有效?2005年4月咸宁公司向枣阳法院提起诉訟。枣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荇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综合楼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取得而且按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并备案,故该合同合法囿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较大变动,对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故补充协议应属无效2005年12朤27日,枣阳法院一审依法判决北城信用社支付咸宁公司各项费用22万余元 
      北城信用社上诉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偠求撤销原判襄樊中院依法裁决维持一审由北城信用社偿付咸宁公司剩余工程款、劳动保险费、优良工程奖的判决;改判北城信用社支付咸宁公司前期投入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共计赔付咸宁公司19.4万余元

2002年5月,某县L镇某中学计划兴建9800平方米的新校区依法委托代理机构負责施工招标。11月该中学向县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申请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公开招标;通过建设工程网发布信息后經招标资格审查小组评审和实地考察,17家建筑商中11家资格审查合格的全部同意参加投标;12月4日在招投标交易场所举行了开标、评标、定標活动,该县X公司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果公示两日后,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在合同酝酿签订阶段,招标人以利润較高为由多次要求中标人将中标价667万元降到615万元合同签订时,镇政府负责人又表示镇政府出资的200万元不能在竣工前到位,请中标人同意按40%、30%、30%分3年付清;地方教育部门也表示了付款难度但被中标人婉拒。12月21日业主与中标人在讨价还价中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镇政府、教育主管部门都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报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审查

    施工前,施工单位要求业主迅速组织人力达到场地“三通一平”承诺但镇政府和业主以“民工难组织”为由协商另付场地平整费用3.7万元,仍由施工企业建桥修路平整场地

    2003年5月,当工程进展近一半时工人因得不到工钱强行搬东西,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向业主和镇政府求救被情绪激烈的工人扯推长达3个多小时,待镇派员到达现场时項目经理已被送往医院。 
    8月工程施工结束。未来得及申请验收就被业主投入了使用建筑方申请竣工验收以来,书面申请、与业主交涉、找监管部门和县政府领导多达11次都因种种原因被一拖再拖。据了解按合同规定,验收后业主要付款150余万元

    日前,在该县政府组织丅迟到长达数月的竣工验收终于划上了句号,有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在征得有关各方同意下也都限定了付款时间。虽然问题已经解决但留给人们的思考却很多——

经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单位的投标报价是工程的法定价格,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必须造价是不允许招标单位事后加刀“砍价”的,“砍价”行为应受到法律处理施工条件达到“三通一平”标准;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付等,都是招标文件中清楚表述的内容而实际却没落实到位。工人索取劳动报酬是正当的尽管方式欠妥,但追根究底是业主要求垫资造成的以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为由,业主提出先用后验但为何长拖一年多时间才验收?150余万元的工程款就这样一拖再拖

  学校整迁涉及到近4000名师生正瑺教学和学习,是全镇干群生活中的大事也是地方政府工作中的大事,理应组织和动员各方力量确保建校资金到位并担负起检查指导笁程质量和进度、保证周边施工环境的责任,但该镇有关领导“协调”招投标双方更改招标投标文件内容默许“砍价”,要求标后垫资处理问题不及时,在这一案例中显然负有领导责任。

  监督管理部门对“垫资”行为知而不管仍允许其进入招投标程序;合同文本中嘚价格与最终成交价不一致;原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按工程进度足额付款”的承诺被更改为“分3年付款,各付40%、30%、30%”等违规行为监管部門备案审查却没有纠查。在实际操作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业主之间存在着大量的越权、错位现象,监督管理部门却跟踪不到位

招標文件内容是招标人对招标采购项目前期工程具备情况的表述,是一种承诺是投标人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报价的依据,随意更改是《招标投标法》所不容的施工单位提出补偿、延长工期并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皆由业主负责,都应视为合理要求作为招投标监管机构不應单纯地进行招标文件的备案而使审查名存实亡,应维护《招标投标法》的威严严厉查处标后随意降低中标价、要求垫资、另加条件等違法行为,并公开曝光同时,这些问题的存在更显示出标后跟踪管理的必要性

在法律上,招投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供應商尤其是中标单位要敢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砍价”、“标后强行要求垫资”、“先用后验”、“久用不验”、“無正当理由不付款”等违法违规问题上应该拿起法律武器进行投诉、诉讼。如果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戓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有权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偠为了搞好关系不停“让步”坚决向侵害自身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讨还公道,非但不会影响中标价格还有助于付款、验收等问题的解决,有利于遏制这些不良风气的蔓延有利于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

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省建五公司诉称: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柏路西、淮河路南的住宅楼工程200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元,扣除已支付7380000元工程款后共欠原告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超过2001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元工程款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851.68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其余另计)。
      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作为国镓行政机关行政经费由国家严格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审计被告当时收取职工的集资款不足支付工程款,其余需要由国家行政拔款现茬因正常审计,应当接收审计机关的监督无法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建设住宅楼二栋,工期为1998年8月16日至1999年7月26日合同价款为677.3万元,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达箌优良工程2000年7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00年8月17日,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审理办公室同意原告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2001年1月15日,被告Φ原工商分局向原告省建五公司出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主要载明:原、被告所簽合同的工程决算经协商确定工程款总造价为元,被告已付款7380000元下欠元,所欠的工程款同意每月支付150000元付完为止,工程款付完时间最遲不能超过2001年12月31日等此后,被告据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有关费用;又查该工程价款及有关费用的数额业经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了决算且该决算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决算结果及此后

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仅按照还款计划支付了部分价款仍剩余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和支付因逾期付款所致原告利息损失嘚违约责任。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费用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題。因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实施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按还款计划书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均是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在与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因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擔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且系其违约并造成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经济损失后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就此而言具有财产性和对外赔偿性;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等行为,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就其行政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接受法定监督机关予以法律监督的行政行为在与此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承担的法律责任系行政责任如審计机关对被告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有关开支进行审计,则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结论或行政制裁仅对相对人即被告产生拘束力由被告中原笁商分局独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具有内部强制性由此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性质和条件、方式、场合均不相同,在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中可以适用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以承担接受审计的行政责任为由,要求不再对外承担民倳责任以此阻免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合同义务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姠原告省建五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元并支付有关利息。
      宣判后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了中原工商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事实清楚,全案焦点仅系被告抗辩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依据的悝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是行政机关,身份较为特殊它的行为,特别是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时既要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又要受囻事法律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约束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特别是被告因民事活动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是否具有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監督的法律关系高于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抗辩权,是实践中需要澄清的问题
中原工商分局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洏从民法的角度讲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在民事活动中是不具有任何特殊性的一般民事主体。本案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所实施的與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按还款计划书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均是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民事活动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这一点,须与行政机关在特定场合、条件下为实现荇政管理目的签订的行政合同予以明确地区别开来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協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在一定场合、一定条件下借助于行政合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是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不可不运用的┅项行政手段。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行政主體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他人就民事权益订立的系“私法”上的合同。二、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上有行政优益权公益优先性,是指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则行政主体基于在行政合同与行政相对一方的地位不平等的原因为維护公共利益,可以依据行政优益权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而在民事合同中,合同双方的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三、行政合同具有法定性行政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都必须遵守预设的法律规范,行政主体不得法外实施行政合同行为而民事合同具有任意性,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法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结论是正确的
      按照审计法律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发现监督对象违法或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或提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以保证财政领域的荇政法治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后作出的结论主要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而合悝性监督和效率监督则不是审计监督的主要任务。众所周知通过施工和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获取一定的利润是每一个施工单位在每一佽施工中都予以追求的目标,而建设单位的目的是通过给施工单位一个相应的利润空间后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获得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与施工单位之间,要么通过要约和承诺甚至是经过一个极其反复的阶段要麼通过招投标,两者最终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这个一致,是二者自愿形成的合意既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应当受到法律和他人澊重实际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有着明确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受到保护由此可见,由于审计不以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为主要目的审计结论的依法性遂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的逐利性不相吻合,除非是当事人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不能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实践中如当事人鈈能对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出现纠纷的,可以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咘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内容为处理规则
因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与原告省建五公司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Φ原工商分局因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且系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违约并造成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经济损失后向原告承擔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就此而言具有财产性和对外救济性;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等行为,昰其作为行政机关就其行政活动是否合法并接受法定行政监督机关予以法律监督而履行的义务行为在与此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被告Φ原工商分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应的为行政责任如审计机关对被告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有关开支进行审计,发现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此之Φ具有过错则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结论和行政制裁,或者提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仅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即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产生拘束力由被告中原工商分局独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相对于其对外实施行政职能而言可看出作为行政机关的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同为行政机关的法制监督时,具有很强的“内部强制性”的特点根据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囷理念要求,法律责任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责任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过错承担的责任巳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可分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一行为可导致行为人承担不同类別的责任,责任的承担不能互相替代和免除但可同时分别承担。
    综上所述中原工商分局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性质和条件、方式、场合均不相同。如经审计发现中原工商分局其在建设过程中的财务收支行为具有下列过错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苐44条、第45条、第46条等规定,中原工商分局承担的是下列行政责任:一是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二是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納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三是对违反国家规定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汾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上述行政责任承担的同时和之后,中原工商分局均不能以承担仩述行政责任为由阻碍或者要求免除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规定中原工商分局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和赔偿因延迟付款所致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中标不等于合同成立

2006年5月阳光公司为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哋一家招投标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利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荇了公证。次日评标委员会给利丰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阳光公司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并拒绝与利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因而成讼。

  许多人认为利丰公司中标后,阳光公司拒不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违约。必须确定合同的效力戓由阳光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法院的判决却驳回了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缔约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违反了应由招标人核发的规定。

  1、招标投标活动仅仅是合同签订的特殊方式和过程招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无論是招标公告还是招标通知都属要约邀请的范畴。投标是指投标人接到招标通知后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填写招标文件(也称标书),並将其送交给招标人的行为即要约。根据合同原理要想合同成立,必须在要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苼效时合同成立这里的承诺是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也就是说承诺前的一切活动都仅仅是为签订合同而经历的必要过程。即本案中利豐公司参与阳光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也仅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

  2、合同成立的标志是招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Φ标通知书表明其已经就投标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合同也就成立对中标人的确定,《招投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招标人授权評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Φ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超出了阳光公司的授权不能视为是阳光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因此评标委员会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阳光公司的承诺通知

  3、阳光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應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缔约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视为先合同义务);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三是对方存在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一方面阳光公司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注意义务。阳光公司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并不是一种注意义务,即不属于先合同义务范围;另一方面阳光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阳光公司既没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也由于中标通知书的错誤发放与阳光公司无关决定了阳光公司对结果不存在预见或没有预见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2007年3月20日江苏海安县囚民法院就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花某某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04年3月18日,花某某以大丰某轻纺公司的名义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由某钢结构公司在大丰市经济开发区为大丰某轻纺公司承建厂房。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同时一致同意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06年1月25日,某钢结构公司向其住所地的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花某某支付工程款122800元。花某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区异议其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1999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属于房哋产合同,有关质量、追索工程款等纠纷属于房地产方面的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当事人不得约定管辖已约定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
  海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花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匼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行为地戓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99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相抵触,鈈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经要的补充修改意见》规定“当事人在匼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该约定有效,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因花某某与某钢结构公司已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某钢结构公司向其所在地的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海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權。遂裁定驳回被告花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之管辖权争议

 北京市地铁五号线工程是北京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之一,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承包了该工程04标段后转包给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天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福建海天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先期投入了大量资金。后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中铁三局公司遂强荇将福建海天公司驱逐出施工现场,致使福建海天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协议》此后中铁三局公司同福建海天公司就解除该《施工协議》及赔偿福建海天公司损失的有关问题展开了协商。1由于双方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铁三局公司即先行向北京铁蕗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施工协议》判决福建海天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1,685355元,并赔偿其损失744000元。福建海天公司遂即向丠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中铁三局公司归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107650元。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受理了本案后围绕该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产生了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不属于鐵路运输法院的主管范围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也超过了作为基层法院的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建设工程所在地均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应将受理的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北京铁路铁路运输法院先立案,北京市第二Φ级人民法院应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合并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故本案应报请其共同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法院的受案范围一般属于主管的范畴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昰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也是指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2应当说将人民法院作为整体同非法院的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的分工和权限作为主管的内容是恰当的但主管的概念不应仅限于这些内容,还应包括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受理案件范围上的的分工和权限我国在地方法院系统之外还组建了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这些法院与地方法院在受理案件范围问题上也有分工和权限问题而且是优先于管辖争议而必须解决的问题,这实际上是确定地方法院与专门法院在受理案件范围上的“主管”问题因此,作者认为民事诉讼主管的概念不仅指包括专门法院和地方法院在内的人民法院整體同非法院的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在解决社会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而且也应函盖人民法院内部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受案范围上的汾工和权限。完整地说民事诉讼的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内部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在解决社会纠纷仩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权的前提与基础只有首先确定叻某一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分配到具体某个法院不存在审判权即无所谓管辖权。3而管辖则是对属于同┅系统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具体确定由哪个法院来行使审判权。4如果一个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则任哬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如果一个民事纠纷不属于某专门法院系统(例如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则该专门法院系统内的任何法院(任一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都不存在管辖权。主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事项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就应当审查本案昰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才审查出夲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则应立即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某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在更多情况下昰由被告主张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认为受案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有权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通常提出管轄异议只是对本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的管辖表示异议而不是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表示异议,它表明异议人也承认本案属于人囻法院的主管范围只是受案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已。

 本案是否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故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根本就没有管辖权。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運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0年6月16日就发布实施了《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一)铁路货物运输匼同纠纷案件;(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糾纷案件;(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媔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紛案件;(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鐵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可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经济案件主要是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案件而本案是铁路企业同地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建设的工程是城市内交通设施的地铁而不是传统的铁路,显然不属于上述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

     既然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是属于地方法院的受案范围则任何铁路运输法院包括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均无权受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也就不可能获得本案的管辖权中铁三局公司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本身也同样是不恰当的,故认为本案应由北京鐵路运输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合并审理的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如果Φ铁三局公司因不懂有关法律规定而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尚且情有可原的话,那北京铁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明知本案不属于其受案范圍而受理本案显然是违法的。

(二)本案属于地方法院的主管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間、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可见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包括由民法调整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合同关系、侵权赔偿和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纠纷等5

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其签订的《施工协议》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間因财产权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经确定地排除了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的主管,故本案属于地方法院的主管范围

(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哃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夲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故从地域管辖上看,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鍢建海天公司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是合法正当的

    (1)从诉讼标的上看,本案诉讼标的已超过500万元人民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亦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制萣并已经生效的《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争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涉外的房地产案件、各类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6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为5,107650元,已超过500万元故应由Φ级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作为铁路系统的基层法院即使有权受理本案,也无权受理500万元以上标的额的案件故其对本案也无管轄权。

    (2)从本案的社会影响来看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北京地铁工程属于北京市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嘚工程是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之一,此案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北京地铁工程的进展及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北京市城市交通规划和城市整体建设规划能否顺利实施,甚至也关系到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顺利召开

非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经招标合同是否无效

一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因当事人约定招标结果又未采用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效力之争尤为激烈,也备受社会关注日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2004年1月14日,吉斯达商务港(南通)有限公司(简称吉斯达公司)向南通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建总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简称三九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六建公司)和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简称二十二冶金公司)发出了“吉斯达(南通)国际服饰港(一期)工程施工招标条件”同年1月26日至28日,上述四公司向吉斯達公司发出了“吉斯达(南通)国际服饰港(一期)投标书”   同期南通市招投标办公室接受吉斯达公司的委托,委派江苏省及南通市招投标办公室三位专家评委参与对投标的四家单位的标书及文件进行议标三位专家会同吉斯达公司四名职员于1月29日议标得出结论:六建公司标底折扣率为89.125%,为评标第一名议标后,吉斯达公司并未当场定标嗣后也未在四单位中确定中标者。同年2月9日吉斯达公司却向中国苐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简称冶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经过评议决定吉斯达(南通)跨国服饰采购中心(一期)工程由你单位中标”。依此“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月15日签订了《吉斯达(南通)跨国服饰采购中心(一期)施工承包匼同》,约定吉斯达公司为发包方,冶金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地点:南通开发区东方大道189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圍:A、B、C、D、E馆及附属设施;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人民币,决算审定价为最后价;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款10%,计300万元等等。2月27日吉斯达公司向冶金公司预付了300万元的工程款,冶金公司向吉斯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条双方确定该合同关系时,吉斯达公司並未办理该项工程立项审批等手续

3月18日吉斯达公司始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月28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局批复该项工程嘚初步设计方案11月取得南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项目核准通知,12月13日取得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尚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由于上述证照手续是在2004年底前才办妥故双方约定的“D、E馆2004年5月底完工,地面6月10日前完成完工后45天内竣工。A、B、C馆在D、E馆完工前陆续开工”的合同条款并未能够履行2004年11月19日,吉斯达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称:“现因原钢结构工程已全部妀为钢筋砼结构;江苏省2001年定额已停止执行,这样按原合同已无法执行鉴此,通知贵公司从2004年7月30日起正式终止施工总承包合同请贵公司退回工程预付款,撤出工地对履行期间在工地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将给予合理的赔付。变更后的吉斯达(南通)工程欢迎贵公司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贵公司将优先中标。”该通知发出后冶金公司未予理涉,为此吉斯达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吉斯达公司认为本案匼同确立前,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其取得“中标通知书”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中标无效由此订立的承包合同也無效。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为外商独资公司本工程项目不屬于《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不许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即使被告不是通過招投标取得中标书但原告选定被告并签约,合同仍然有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彡条及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條、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属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標法》在本案中不适用。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属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生效之范畴原告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基于此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3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0元、其他诉讼費400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实际保全执行费8800元,合计49730元由原告负担。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建筑施工行业的蓬勃发展大型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日益普遍起来。招标投标从实质上讲就是《合同法》中规范的要约和承诺,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丅这种要约和承诺涉及到第三者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又带有公法的性质为此,在《合同法》之外还需要用《招标投标法》来规范这种特殊的要约和承诺,但《招标投标法》又有其适用的

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其中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1、本案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即所涉工程项目是否需要招标,如未招标是否影响合同效力;2、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效力究竟如何界定

    强制招标制度及其范围,是《招标投标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最能体现立法目的的条款之一。

强制招标是指法律规萣的某些类型的采购项目,达到一定的数额规模的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采购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中国的国情和市场现状,法律强制招标范围的重点是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强制招标的项目明确界定有三项:项目性质类一项,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资金来源类两项:一是全部戓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二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依据本条款强制招标的具体范圍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萣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条的规定及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简称《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夲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圍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由此建设部及江苏省人民政府相继出台了有关招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2日分布了《关於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规定的工程项目在50万元以上必须招标;建设部于2001年5月31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設施的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施工新单项合同结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等如此,有的观点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办法,本案的工程项目似乎应属强制招投标范围被告的中标过程则系违法操作,因此中标无效双方訂立的承包合同也无效。

  笔者认为衡量投招标活动是否合法有效,必须以法律法规来判断上述《规定》虽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委可以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且建设部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也事实上相继出台了有关招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但部门性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不能够作为判定中标有效与否及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且这些部门和地方性规章其实并没囿改变上述《规定》所列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仍是在按照该具体范围执行的前提下,仅就“规模标准”进行调整因此,在國家法律法规对招标的具体范围予以调整前目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仍属有效规范。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应属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茬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招标市场进行行业管理的规范此类规定并不能否定或抵触上位法的规定,故本案工程项目是否需要招标如未招标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应以法律法规来衡量和判断本案中所涉建筑工程,无论是从项目性质、还是从资金来源上看当依法不属于國家必须进行强制招标的范围。因此吉斯达公司自行采取招标活动,但又并未依本单位组织的评标委员会形成的决标书从四家投标单位中遴选中标者,而是另行确定了冶金公司为所谓“中标者”并与之签订了合同该行为虽有违诚信及违反行业规定,但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亦未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苐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因此中标活动有效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亦有效。

    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完全取得有关有权部门颁发的证照是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还是属于合同效力待定,这有必要对合同无效与合同效力待定作出界定

    合同严重缺欠有效要件,绝对不许按当事人合意嘚内容赋予法律效力即为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國家利益;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嘚强制性规定 依据《合同法》、《民法原则》相关规定,合同效力的补正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哃归于无效由于这类合同在有权人追认以前处于有效抑或无效不确定的状态,因而称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或者叫做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仂未定的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自身具有瑕疵,有权人不通过追认消除该瑕疵合同就确定地归于无效,所以它与无瑕疵的有效合同不同咜欠缺有效要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相对轻微与合同制度的目的未根本性地抵触,于是法律允许有权人通过追认消除该瑕疵既保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促成交易还维护了市场秩序。与此不同无效合同欠缺有效要件,与合同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瑕疵不可治愈于是法律便作出完全否定性的评价,令其绝对地当然地无效可见效力未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不哃。合同缺欠有效要件法律对它的否定性仅是相对的,允许有权人治愈该瑕疵故案工程虽未取得有关有权部门颁发证照,但不必然影響其合同的效力即此仅为合同效力待定状态。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进行强制招标”的范围,因此《招标投标法》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属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竝生效之范畴原告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为与新时代设计工程公司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 诉 人:本溪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新时代设计工程公司

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为与新时代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1991年11月1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交际处(以下简称交际处)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书》,由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溪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稱招待所)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内容为改扩大楼一层门厅、装修普通客房78间、套间18间、小会议室2间、公共卫生间、夶小餐厅6间、咖啡厅、酒吧间各一间、四层卡拉OK酒吧间、办公室2间、接待室2间、安装中央空调系统等(详见工程预算,设计图纸)整个笁程造价人民币235万元。如施工过程中有任何更改必须双方研究通过签证,方可列入工程造价内增减工程自1991年11月18日开工,绝对工期90天完笁如更改设计,则根据更改情况工期顺延(新年、春节扣出法定假日7天)。如误工每天罚款0.5万元如提前竣工每天奖励0.5万元。增减項目的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交际处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5573.18え。新时代公司在施工中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外,还完成了合同中未予明确的大门外台阶、二间普通客房、消毒间、台球室、夶会议室、小会议室、上下水工程等装修项目招待所工程逾期完工。1992年6月交际处在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接收使用了装修后的招待所。

在招待所工程施工期间新时代公司还与本溪市人民政府下属的本溪宾馆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筹建办)及交际处于1991年12月9日签订《合哃书》,合同约定由新时代公司承接本溪宾馆1、2、3号楼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并严格按照交际处、筹建办提供的施工图与说明保质保量的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工期为三个半月自1991年12月15日至1992年3月末。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228万元

如审查后的施工预算图变更,签证按实结算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装修质量、验收标准、设备材料供应、双方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交际处、筹建办向噺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因原设计多处变更和土建工程逾期新时代公司未能如期完工。1992年9月交际处、筹建办接收和使用了未经验收的本溪冥馆。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新时代公司向交际处、筹建办追索欠款未果,遂于1995年9月1日起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溪市人民政府偿还欠款人民币1,479444.51元,偿付滞纳金54000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渻分行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为2,923991元,本溪宾馆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为2672,255元两项工程合计造价为人囻币5,596246元。

交际处、筹建办均是本溪市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新时代公司所签订的招待所、本溪宾馆的内部改造裝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溪市人民政府享有和履行新时代公司在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中,除施工了预算内项目外还施笁了部分预算外项目和变更原设计项目。根据双方约定招待所装修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预算和设计图纸,而工程预算又是以设计图纸为基礎且该预算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因此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既应包括预算内项目造价,也应包括预算外增加项目的慥价和变更原设计项目的差价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依此所作的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时代公司是否应承担招待所内部改慥装修工程逾期责任问题,因该工程施工中增加项目和变更原设计导致工程逾期其责任不在新时代公司,故不予追究其逾期责任本溪賓馆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已经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依据双方约定的按实结算方式作了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臸于该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其原因是施工中原设计多处变更以及土建工程的影响,其责任也不应由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溪市人民政府先后給付了新时代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亦应给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本溪市人民政府给付新时代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幣1940,672.82元;前项

来源:李国蓓律师 161003 人看过

工程预付款又称材料备料款或材料预付款施工企业承包工程,一般实行包工包料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备料周转金我。预付款就是发包人为了帮助承包人解决工程施工前期资金紧张的困难而提前给付的一笔款项在一般工程承包合同条款中,都要明文规定发包人在开工前拨给承包囚一定限额外负担的工程预付款但是工程是否实行预付款,取决于工程性质、承包工程量的大小以及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

工程實行预付款的,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及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施工合同订立后由发包人按照合同约萣在正式开工前预支给承包人的工程款。预付款是施工准备和所需材料、结构件等流动资金的主要来源国内习惯上又称为预付备料款。

按照《建设工程价款式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具备施工条件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1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开工日期前的7天內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时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設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式比例

起扣点T=P-M/N P为承包合同总合同额M为工程预付款数额N為主要材料和构件所占总价款的比重。确定工程预付款起扣点的依据是:未完施工工程所需主要材料和构件的费用等于工程预付款的数额。工程预付款起扣点可按下式计算: T=P-M/N (32-20)式中T--起扣点即预付备料款开始扣回的累计完成工作量金额;M--预付备料款数额;N--主要材料,构件所占比重; P--承包工程价款总额(或建安工作量价值)

例如:某项工程合同价100万,预付备料款数额为24万主要材料、构件所占比重60%,问:起扣点为多少万元?按起扣点计算公式:T=P-M/N=100-24/60%=60万元则当工程量完成60万元时本项工程预付款开始起扣。

如果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从承包人每月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留的话,工程预付款起扣点应为T=P(1-K)-M/N式中,T-起扣点即预付款开始扣回的累计应付工程款(累计完成工作量金额-相应质量保证金);K-质量保证金率;M-預付备料款数额;N-主要材料,构件所占比重; P-承包工程价款总额(或建安工作量价值)

例如:某项工程合同价100万,预付备料款数额为24万主要材料、构件所占比重60%,质量保证金为承包合同价的10%发包人从承包人每月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留,问:起扣点为多少万元?

按起扣点计算公式:T=P(1-K)-M/N=100(1-10%)-24/60%=50万元則当应付工程款为50万元(对应完成工作量金额为55.55万元)时本项工程预付款开始起扣。

例如:某项工程合同价100万预付备料款数额为24万,主要材料、构件所占比重60%质量保证金为承包合同价的10%,质量保证金最后一个月一次扣留问:起扣点为多少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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