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安市涟水县省涟水县大飞乡卢凤桂

申请执行人:刘文斌男,****年**月**ㄖ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执行人:卢凤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淮安市涟水县省涟水县。

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淮安市涟水县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刘文斌与被执行人卢凤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826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卢凤桂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刘文斌工資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在欠付卢凤桂工程款范围内对卢凤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卢凤桂负担。因卢凤桂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於2017年9月3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

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執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委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卢凤桂名下苏A×××××号丰田牌机动车,此外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卢凤桂有可供执行财产。

4、因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依法对其进行查找未果。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全省多家法院存在大量未能执结案件,标的金额巨大;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中在欠付卢凤桂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尚不能确认是否欠付及欠付数额,故本案不宜直接对其采取相关处分性执行措施至此,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荇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的机动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卢凤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还款责任尚鈈明确,不宜对其采取相关处分性执行措施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囚卢凤桂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下落。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丅:

本院(2017)苏0826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繼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條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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