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棚占地需要村上如何出具住院证明出具什么手续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例释编辑委员会主编高益民 王积戎 聂彩凤 袁巍副 主 编 编 委(以姓氏笔画为序) 孔繁军 王昌民 王熙中 刘世明 孙 琦 刘尊知 吕良臣 吕宝琳 孙 付 陈清江 彭虎成 赵 健 张立宁 张信林 张晓华 李 丽 嵇焕飞 刘冬冬 孙 付 孙 琦 赵 健 顾晶京 高中日 曹 伟 彭虎成 熊纪英 綦晓声 刘冬冬责任编辑陈清江 刘尊知1

    目一、人身损害赔偿篇录1、因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 2、如何理解《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数行为直接结合的规定? 3、如何理解《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数行为间接结合的规定? 4、如何理解《解释》第六条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5、如何把握残疾赔偿金的调整? 6、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如何掌握? 7、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住院后,对其出院时的费用结算单上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 加害人应否承担? 8、受害人经鉴定多处伤残.如何确定其伤残等级? 9、如何审查医疗费的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10、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11、对于成年的被扶养人如何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与否? 12、受害人受伤致伤残以后.在向法院起诉追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过程中死亡.是否赔偿死亡赔偿金? 13、如何确认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以及护理费标准? 14、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如何确定被帮工人的赔偿范围? 15、如何掌握残疾器具的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 16、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分配? 17、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权利主体? 18、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受益人承担朴偿义务的条件有哪些? 19、对于共同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如何追加被告? 20、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2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二、交通事故赔偿篇1、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哪些修改? 2、2004 年 5 月 1 日后 t 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条件有何变化? 3,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在主张自身权利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方式? 4、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是什么? 5、如何确定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6、如何确定雇员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7、如何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8、如何确定机动车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9、如何确定买卖机动车未过户以及分期付款购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0、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他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2、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发包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5、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果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 何种民事责任? 16、因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导致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7、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18、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问题的规定? 2

    19、如何把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20、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2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否机动车? 22、车主将车辆交由车行出租.承租人租车后肇事致人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23、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因变通事故受到伤害,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赔偿权利人能否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人身损 害赔偿?三、医疗损害赔偿篇1、涉及医疗行为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哪些类型? 2、如何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主体? 3、如何正确理解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明责任? 4、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存有疑问时应如何处理? 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启动鉴定程序? 6、患方与医疗机构就选择鉴定问题产生分歧,法院应如何处理? 7、当事人对已作出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如何掌握? 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9、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10、输血与新染疾病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11、医方违反告知义务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2、在医疗纠纷中,患方诉前与医疗机构就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1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14、如何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四、婚姻家庭篇1、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2、在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如何把握亲子鉴定问题? 3、离婚时.如何确定父或母对子女的抚养权? 4、夫妻分居后一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导致子女生活困难的.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抚养 费,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5、离婚案件中对探视权问题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6、如何处理同居关系的案件? 7、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该同居期间能否连续计算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8、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 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否支持? 9、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不睦期间,为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所达成的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损害赔偿等内容的 书面协议.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10、夫妻一方赠与他人巨额财产,其配偶是否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11、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再婚后用原配偶的工龄购买了原单位公房的产权,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如何认定? 12、享受本人工龄和巳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3、夫妻一方婚前以支付部分房款的方式按揭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离婚时.所涉房屋应如何处理? 14、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 15、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房屋参加房改后,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在离婚之诉中,如何对房屋定性? 16、离婚时夫妻双方要求分割“小产权房”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7、一方婚后所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费、辞职补偿费、失业救济金、买断工龄款是否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8、如何认定军人发放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的性质? 3

    19、如何处理军人复员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与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 20、离婚时,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如何处理? 21、在离婚之诉中,如何分割“夫妻公司”财产? 22.在离婚之诉中,处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是什么? 23,如何处理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24、婚姻关系解除对夫妻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影响? 25、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26、审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2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在审判程序上如何把握? 28、离婚案件中,被告能否提出离婚反诉? 29、判决离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的.应适用什么程序? 30、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其配偶欲再婚。应否提起离婚诉讼?五、继承篇1、继承纠纷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如何处理???? 2、继承纠纷中,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应追加为第三人还是共同原告?若追加为共同原告,该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能否按撤回起诉处理? 3、监护人为继承纠纷的被告,被监护人作为继承人之一未参加诉讼,法院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追加被监护人参加诉讼,可列其为原告吗? 4、审理继承案件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权分得遗产的人未参加诉讼的如何处理? 5、成年继子女长期赡养继父母,可否继承其遗产? 6、继承人可否部分放弃继承份额? 7、抚恤金可否作为遗产继承? 8、对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何处理? 9、关于代书遗嘱,继承法规定的是由遗嘱人“签名” ,如遗嘱人不会写字.捺印是否可以? 10、遗嘱继承案件涉及的公证遗嘱存在瑕疵,法院应如何处理? 11、可否采取口头方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12、在以房屋为继承标的物的继承案件中,占绝大部分份额的继承人要求法院以折价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并已申请法 院委托评估.但占有少数份额的继承人不同意实物分割,要求法院确定份额后按份共有,如何处理? 13、对遗嘱继承中涉及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如何掌握? 14、 法院以法定继承为案由判决各继承人对房屋按份共有, 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 如何处理?六、物权篇1、物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法院可否受理? 2、按份共有人以给予其他共有人经济补偿为条件要求将物全部判归自己所有,能否支持? 3、未婚同居一方擅自出卖同居期问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给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4、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房屋产权归一方所有,另外一方对该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权” ,离婚后,享有房屋所有权的 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 5、相邻关系权利主体范围如何确定? 6、如何理解相邻关系中的“相邻”? 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占用公共部位的行为如何处理? 8、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形下,建筑物共有部分遭受侵害的,部分业主能否起诉? 9、分家析产案件中如何分割拆迁安置房屋? lO、对婚前一方审批宅基地使用权、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11、城镇户口居民能否继承分割农村住宅? 4

    12、分家单记载的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能否以分家单记载的权利对抗登记权利人? 13、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与房产证明登记不一致,当事人要求确权的怎么处理? 14、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杈之债中是否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15、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范围? 16、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受赠人死亡的,赠与的财产能否作为受赠人遗产继承? 17、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人死亡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有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18、公有住房承租权利能否继承? 19、部分集体组织成员起诉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与他人间的转让集体财产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的,法院能否受理? 20、采光权纠纷中,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七、房地产篇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是否调整集 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其他房屋买卖纠纷? 2、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注意哪些问题? 3、如何处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虚假广告行为? 4、如何处理当事人因对“房屋交付使用”有不同理解而发生的纠纷? 5、如何确认一房数卖合同的效力? 6、一房数卖的数个合同均为有效情形下,如何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 7、如何确定分期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8、如何确定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村民私有房屋和“小产权房”的效力问题? 9、租赁合同许可证办理与否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10、如何认定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 L1、如何处理房屋拆迁纠纷? 12、关于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否受理的问题? 1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资格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14、如何认定房、地分别抵押或单独抵押时的合同效力? 15、如何认定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人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 16、如何认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 17、因集体土地和农用土地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土地使用权解释》? 18、如何处理“一地数转合同”纠纷?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篇1、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能否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3、对发、转、分包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4、什么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的效力如何确定? 5、如何认定非法转包? 6、发、承、转、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7、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 8、如何区分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 9、如何处理“黑白”合同? 10、法院能否处理一方提出的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等税务方面的纠纷? 11、如何区分“挂靠”与企业内部承包? 12、农村建房、建海参池、鲍鱼池、塑料大棚、成规模养殖的鸡舍、猪圈等对承包人的资质有何要求? 13、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是否有效? 14、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有哪些? 5

    15、不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有哪些? 16、发包人收到决算书,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的,该决算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17、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何处理? 18、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 19、工程质量有瑕疵,如何支付工程款? 20、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发生质量纠纷如何处理? 21、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条件是什么?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 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教确认无效后,如何处理? 26、在发包人与总包人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否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27、装饰装修工程对承包人有无资质要求,如何确定该类纠纷的案由? 28、建筑公司承接工程所需的资质等级应由建设部或建筑工程管理局认定颁发证书.而审判中有“行业协会”颁发的资质证书 效力如何确认? 29、如何认定把握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的合法性问题?九、劳动争议篇1、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2、目前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纠纷案件的范围? 3、商业性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从业人员,邮政局与邮政代理从业人员签订代理合同,发生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4、劳动者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或与劳动者签订的欠款协议直接起诉的.法院可否受理? 5、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向 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7、当事人提出其在仲裁中未提出的新的请求.一审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8、法院是否可直接将未参加仲裁审理的用人单位确定为当事人? 9、如何理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 10、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文书制作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11、劳动者的辞职权及其违约金问题? 12、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问题? 13、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问题? 14、工时制度及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 15、 《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问题? 16、个体工商户与发生工伤的雇工之间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作为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审理? 17、5—6 级伤残职工能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其待遇问题? 18、7—10 级伤残职工能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其待遇问题? 19、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并被评定为 5 一 lO 级的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能否享受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0、劳动争议案件中支付令的有关规定? 21、劳务派遣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有哪些? 2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23、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24、试用期问题? 25、 《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及其计算方式? 6

    26、法律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特殊规定? 27、我市法院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流程是什么?十、证据规则篇1、民事案件申请回避是否必须举证? 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是否可以口头方式通知? 3、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否允准? 4、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5、如何理解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时限? 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 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法院 行使释明权后.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如何处理? 7、如何理解举证期限的两种形式? 8、如何理解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9,如何理解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10、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1l、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重新确定? 12、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举证期限如何起算? 13、举证最后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如何处理? 14、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15、如何认定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中的“客观原因”? 16、判断新证据的标准是什么? 17、二审期间.法院接受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鉴定结果能否作为新的证据? 18、如何认定妨碍举证及其法律后果? 19、如何理解“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 20、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21、自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22、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法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结果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3、一审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能否作为其原委托人的证人出庭?十一、诉讼时效篇1、民事诉讼时效适用于哪些权利? 2、当事人可否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3、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4、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5、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有无限制? 6、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7、如何确认无困管理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8、在“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下,如何把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形式? 9、在“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中断? 10、因原告非适格主体而由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原告的起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l、当事人撤诉或困未缴纳诉讼费用被按撤诉处理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12、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 民事权利的请求后又撤回请求的,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3、对连带之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是否及于连带之债中的其他人? 14、如何把握相邻权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7

    15、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6、如何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17、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18、雇主行使追偿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8

    人身损害赔偿篇1、因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 答: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历来为理论界争论的热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说,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既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物体,当然不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鉴于我国民事基本法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因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来出生 的胎儿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孕妇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在精神损害、护理等方面遭受的损失,赔偿时,应当予以倾斜。 2、如何理解《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数行为直接结合的规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范畴 内合理扩张了我国共同侵权成立要件,在肯定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也规定为共同侵权。对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成立共同 侵权的认定比较明确。而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种特殊的侵权形式,目前制定法尚未有规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规范 和扩张性解释。 但在审判实践中, 如何认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 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所谓共同侵权中加害行为直接结台就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 其构成要件包括: (1)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共同侵权行为被称为共同加害行为,就要求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直接的加害行为,如果有 一方加害行为是消极的,往往属于多因一果,不构成直接结合; (2)它的损害结果是一个整体,也就是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 (3)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不 存在中间媒介的传递。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直接结合。 3、如何理解《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数行为间接结台的规定? 答: “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中某个或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或另一些行为或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 “间接结合”是一种原因与条件的结台。最高 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 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 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这是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首次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立了原因 与条件的结合为间接结合,并且依法应承担按份责任。 4、如何理解《解释》第六条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答: 《解释》第六条针对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设施、设备等没有尽到管理、维 护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 或因第三人在上述场所介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案件这两种情形规定了安全保障义 务人的不同的侵权责任,旨在解丧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该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问题。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应把握以 下五个方面: (1)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受害人举 证。但是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这种要求不能过于严格,只要有“表面证据”就可以,然后反驳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安全保障 人方。当然,表面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确定; . (2)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标准有二,一为义务人的行为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 规、章程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这就是“不法性”的原则;二为义务人对危险的预见程度,也就是对于损害结果的预见能力和回 避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构成了义务人的注意义务,但是要注意不同的行业对注意义务的要求是不同的。如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 应高于一般饭店、商店的安全保障义务; (3)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纠纷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问题。 对于过错问题的判断实质上是一个控制危险责任的范围问题, 也就是判断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效履行; (4)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问题。补充责任是侵权法中最基本、最典型的责任类型,属于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 9

    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介人侵权的情形下,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 三人可以确定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不足的情况下, 安全保障义务人才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也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并非必然是全部责任,只是相对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相对于该范围而言承担 的是全部责任.而不是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和范围,只要加害人无法确定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就让其对受害人承担全 部责任,这一做法不符合侵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5)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第三人介人侵权情况下,受害人只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 当将第三人也就是实际侵权人列为被告,因为第三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如果受害人仅起诉直接实施加害的 第三人,由于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本身就是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该第三人可 以确定的情形下,不必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如果经审理.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受 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求其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损害,也就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如何把握残疾赔偿金的调整? 答: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 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其理论基础,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 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收入的损失,同时又考虑到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平衡,是一种 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劳动能力丧失主要就是依据伤残等级评定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来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如 伤残 l 一 4 级均认为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 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 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通过伤残等级鉴 定来确定具体到哪一级伤残,如果没有具体到哪一级的,则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在等级范围内决定赔偿数额。但是,要确定赔 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也不能绝对地、机械地采取与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数来确定劳动能力丧失 基数,如只要伤残等级为 10 级.就承担 lO%的赔偿责任,而是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参 照伤残等级来综合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赔偿基数。 6、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如何掌握? 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 25 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 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 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 准计算。 据 2005 年省高院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 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 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 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 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我们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 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 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对于实行 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7、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住院后,对其出院时的费用结算单上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 用,加害人应否承担? 答: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因此对出院费用结算单上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应再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支 付。 8、受害人经鉴定多处伤残,如何确定其伤残等级? 答: 应当继续参照山东省高级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伤残等级, 10

    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 II—V 级的,每增加 1 处,增加赔偿比例 4%;Ⅵ—X 级的,每增加 1 处, 增加赔偿比例 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lO%。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 lOO%。 9、如何审查医疗费的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答: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辨等 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据此规定.在赔偿权利人提交医 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之后,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的,赔偿义务人应当 承担证明责任。考虑到医疗行为与诉争纠纷的相关性、用药的合理性和医疗行为的必要性均属专业性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最高法院《关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证明责任仅有其陈述不足以完成, 应当借助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证人的证言予以完成。 10、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答: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 应当以扶养人的伤残等级为依据, 10% 以 为系数标准,一级伤残按 100%予以计算,依此类推,十级伤残按 10%予以计算。 11、对于成年的被扶养人如何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与否? 答: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 生括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国家确定退休年龄要考虑许多因素,但一个重要因素应当是劳动能力丧失与否。因此,原则上应 当参照劳动部规定的工人退休年龄,作为成年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界限。有的被扶养人虽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却身体 有病或有残疾,当事人若对其劳动能力丧失与否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予以确定。 12、受害人受伤致伤残以后.在向法院起诉追索医疗费、残疾 赔偿金的过程中死亡,是否赔偿死亡赔偿金? 答: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标的基本上是一致的,二者只能赔偿其一。如果受害人的死亡与伤害行为之间具 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如果二者之间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就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13、如何确认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以及护理费标准? 答:实践中,除工伤外,其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标准无专门的鉴定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应参照司法鉴定部门对受害人 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 如伤残等级为一级的, 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其护理费即可按照一般的护理人员的标准赔偿; 伤残等级为二级的,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结合其他情况可按照一般的护理人员的标 准的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八十赔偿;伤残等级为三级的,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结合其 他情况可按照一般的护理人员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四十赔偿,其他伤残等级一般不予赔偿。另外,护理人员雇佣护工 的,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赔偿。 14、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如何确定被帮工人 的赔偿范围? 答; 《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话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受益是有限的,但《解释》对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的 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历来存在争议。 《解释》第十三条采取了折中办 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为替代责任原则即由被帮工人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被帮工人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如何掌握残疾器具的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 答: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是残疾人为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而发生的现有财产积极的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 于残疾器具费用的赔偿原则上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根据《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 11

    请求、结合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赔偿.但应严格限制适用定期金的赔偿方式。 关于残疾器具的赔偿标准问题,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确定。应注意的是, “普通适用”本身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标准, 而是法院在确定什么是 “合理费用” 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 对于 “普通” 我们认为配制的器具应当排斥奢侈型及豪华型; , “适 用”则应满足两个要求:一是确实能够起到功能补偿的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等;二是要具有 “稳定性”和“安全性” 。从形势发展看,是否为“国产”已经不是一个限定性标准,至于具体标准可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或 由法官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自由裁量。对于更换周期或赔偿期限,可参照鉴定机构或国家正规配制机构的意见。上述标准所指 的鉴定机构一般是指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实践中.存在受害人得了器具配制金却不配器具的情况,解决这种 问题可以根据《解释》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定期金的方式给付。 16、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分配? 答: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 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 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17、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盒的赔偿数额及权利主体? 答: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在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 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结台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 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 18、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受益人承担朴偿义务的条件有哪些? 答: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 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受益人承担适 当补偿义务必须符合如下几个条件: (1)一方为见义勇为的受害人,所谓见义勇为的受害人指为了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而积极 同侵害行为或者危险原因作斗争,并因此而蒙受人身、财产上损害的人; (2)他方为受益人; (3)受害人不能从侵害人那里获得充足赔偿。这里主要包括三种情况:①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②不能 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损害,而案件未能侦破的;③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凡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受害人可以从受益人处获得适当的补偿,但以受益人所受利益为限。至于何为适当,由法官 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法官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决定给予受害人补偿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其一,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其二,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其三,被告从事活动的性质和受益因素以及损失发生的其他特殊情况。 19、对于共同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如何追加被告? 答; 《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 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 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 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 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20、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答:鉴于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均可支配收人、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 如果接解释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或港澳台地 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 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 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为宜。 2l、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12

    答:对于雇佣关系,我国现行法律还段有一个完整的定义。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承揽关系,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 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 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责任,第十 条规定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民事责任。但因雇佣与承揽的界限十分模糊,且由于对雇佣与承揽的不同定性直接涉及到不同主 体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当事人又往往趋利避害,极力混淆这两种法律关系,故准确区分雇佣与承揽较为困难。实务中可以综 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区分: (1)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劳务系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在雇佣关系中,雇员要接受雇主的控制和支配,按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而承揽关 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独立地完成工作。 (3)雇佣关系中通常由雇主提供工具或设备。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使用自己 的工具设备。 (4)雇佣关系一般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13

    财产损害赔偿篇1、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具体操作时应注 意:财产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中,确定赔偿范围的唯一依据是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多少,不能理解为故意造成的损失应该全赔或者 多赔,过失造成的损失就可以少赔;具体的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2、财产损害的种类主要有哪些? 答:按照《民法通则》的分类,财产损害分为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除前述两种以外,实务中还应当包括损害其他财 产利益。 侵占财产。侵占财产是指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使该财产的所有人丧失占有乃至丧失所有权,如非法扣押他人的财产等。 损坏财产。损坏财产指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侵害,造成财产毁损灭失。 损坏其他财产利益。损害其他财产利益指对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如侵害债权、他物权、占有权、知识产 权中所含有的财产利益等。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3、实践当中如何把握侵占财产的损害赔偿? 答:侵占他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的,原物存在,未受损失,应当返还财产。在加害人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当以实 物赔偿或者折价赔偿。折价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4、实践当中如何把握毁损财产的损害赔偿? 答:毁损他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的,有三种方法进行救济,一是恢复原状,二是实物赔偿,三是折价赔偿。折价赔 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这三种赔偿方法的使用,不分顺序,具体应当依照赔偿权利人的诉请进行。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赔偿。 5、实践当中如何把握对间接损失的赔偿? 答:间接损失就是未来可得利益的的减少。间接损失有三个特征:①间接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②这种未来可得利 益是在财产被侵害时还没有实现但具有实现的可能性的利益; ③这种可得利益出于因财产受损而受影响的范围之内,即损害该 财产的直接影响所涉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赔偿的原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对财产损害间接损失的赔偿,不是对该财产价值损失的赔偿,而是对不能利用该财产创造的信价值这种损失的赔偿。财产 的损害本身是直接损失, 不能将财产损害的本身计入间接损失当中。 如侵害他物权,使他物权人为能对标的物进行用以,造成的 财产利益损失,就是间接损失。 14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对 “其他重大损失”应作宽泛理解。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对一般的间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否则就斐贝了全部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

    相关法条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6、如何把握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 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 以受理” 。据此,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除了要具备侵害财产权的基本责任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 件,即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对造成结婚录像灭失的侵权行为,可考虑支持适当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 。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 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应否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答: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利用正当诉权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恶意追求非法诉讼目的,致使对方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实践当中如何把握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的停运损失?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5】5 号)规定: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 价赔偿” 。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 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以赔偿。 尽管停运损失时间接损失还是直接损失存在争议,但据司法解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 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车辆因 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而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尽管不属于修复期间的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原则上也应予以合理赔偿。 9、实践当中如何把握离婚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 答:修订后的婚姻法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 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 , 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也可能涉及财 产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也可能涉及财产损害赔偿。实务中应 注意,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必须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件;在离婚纠纷中合理地分割夫妻 财产并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 10、商业侵权纠纷中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答:商业侵权纠纷中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1)商业诽谤。经营者公开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贬损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服务,致使其受到财产利益损失的,行为 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竞业禁止。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造成原所属经营者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其他。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15

    11、实践中如何把握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的竞合? 答: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 选择依照本案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存在竞 合的情形下,两个请求权只能行使一个,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 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在赔偿范围上,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 有约定,依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 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而在侵权责任中,赔偿范围无须约定,具体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 损失。交通事故赔偿篇1、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哪些修改? 答: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 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本决定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2004 年 5 月 1 日后,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条件有何变化? 答; 《道路交通安全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 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 ” “对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因此,2004 年 5 月 1 日后,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受交 警部门调解前置程序的限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起 诉后,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法院立案受理。 3、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在主张自身权利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方式? 答: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 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其作为赔偿权利 人,有权进行下列选择:(1)诉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侵权赔偿;(2)诉请按照客运合同进行违约赔偿。 实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违约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司法上皆不承认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乘客乘坐承运人的车 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乘客既可以依客运合同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请求权并存,乘客只能择其一。 4、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是什么?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分期付款购车、被盗车辆肇事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其责任主体。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 应当确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 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次.让从机动车的运行中 16

    获得利益的人负担运行危险,符合“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原则。 实务中应注意:不能简单地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是 1991 年《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 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而司法实践中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审查机动车的登记来确定其所有权主体。 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 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 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 2000 年 6 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也 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 所有权的登记。 ”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车辆登记来确定责任主体。 正因为车辆的所有权权能通常是分离的,且登记的主体不一定是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分期付款购车、 被盗车辆肇事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 25 号《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 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皆摒弃了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的做法。 5、如何确定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 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 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挂靠人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 动车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2)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行为获取了运行利益。(3)从受害人角度看,挂靠车辆的营运是以被挂靠人的 名义进行的,受害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 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 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4)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主体往往是被挂靠人,该被挂靠人不担责,也不 利于保险理赔。 6、如何确定雇员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 活动” 。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 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 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如何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 “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情形。同乘人 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同乘人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为有偿不构成好意同乘。 但对于专门迎送顾客的搭乘行为,即使为无偿,也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下.虽然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取得运 营利益,双方也不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机动车驾驶人仍要承担保障好意同乘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造成同乘人 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好意同乘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如明知机动车有缺陷、司 机没有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司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仍要求同乘,或者具有教唆司机超速、超载等行为的,构成过失相抵, 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17

    8、如何确定机动车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质押行为是质押人将担保物转移给质押权人占有的担保方式。机动车被质押后,所有人 已经不能行使运行支配权,因此,所有人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实务中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 确定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9、如何确定买卖机动车未过户以及分期付款购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 给买受人,便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过户,并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定要件。 另据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 字第 32 号)规定,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 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当事人无其他明确约定的 情况下,机动车因买卖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原所有人因此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分期付款购车的,据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 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 号)规定,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 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 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中,一般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0、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最高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法释[1999]13 号)规定,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 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务中应 注意,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提供机动车被盗的充分证据,否则,不能适用前述批复。 ll、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他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依其过错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发包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在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出租人、发包人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且通过对承租人、承包人的选任、管理与监督, 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根据“二元控制理论” ,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导致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于机动 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以 融资租赁方式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所有人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融资 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租 赁形式。对于融资租赁,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 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1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所有人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但所有人在保管、修理人选任等方面存在过错的,应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14、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对该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交警部门对两车的过错进行了划分,法院应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确定两车的责任比例,再判决两车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若交警部门对两车的过错未予划分,法院直接判决两车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8

    15、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果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 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答:对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高法院《关于高长 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中明确指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果未尽必要的安全保 障义务,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则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贵任而非连 带责任。具体处理时.先由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方物质赔偿能力有限,则不能支付部分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 赔偿。 16、因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导致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 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 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 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因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桥梁、隧道等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发生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 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8、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问题的规定? 答: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 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能够区分赔偿项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加以区分,不能区分的,由 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总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 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但是,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9、如何把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交通事故认定 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 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 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原因、责任等无法做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双方的举证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 20、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和 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1)原告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宣告协议无效,或以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 权代理及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法院应对协议进行审查,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原告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和解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3)原告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以和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 求增加部分赔偿的,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 19

    (4)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允准,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 2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否机动车? 答: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事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使,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 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22、车主将车辆交由车行出租,承租人租车后肇事致人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应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 准的均应当确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据此,车主将车辆交由车行出租,承租人租车后肇事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应由车主、 车行,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赔偿权利人能否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人 身损害赔偿?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同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 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 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可能会产生两种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二 种责任赔偿机制并行不悖。职工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而赔偿权利人因第三 人侵权而获得民事赔偿,是侵权法赋予的权利,也是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的 竞合,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故赔偿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 所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侵权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20

    医疗损害赔偿篇1、涉及医疗行为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哪些类型? 答:涉及医疗行为的民事纠纷主要有: 患方要求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过失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患一方以对方违约起诉,要求终止医疗服务合同、返还己付医疗费、偿还拖欠医疗费、要求患者 出院的,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医方侵犯患方名誉权、肖像权的 医患纠纷, 属于名誉权、 肖像权纠纷; 因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属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如何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主体? 答: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患方起诉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1)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2)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 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3)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4)农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宣发包给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个人的,以村集体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5)使用他人执业许可证或执业资格证的,以出借人和使用人为被告; (6)医疗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以该医疗 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7)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不能确认哪个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以就诊的所有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患方未起诉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法院应当告知患方追加被告,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患方仍拒绝追加被告,以致影响案件审 理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的相关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 当事人隐匿真实姓名与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行为,不影响其本人在医疔纠纷发生后的诉讼地位和有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 但其应当对隐匿事实负举证责任。 3、如何正确理解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明责任? 答:在医疗纠纷中,患方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构成侵权的,患方应首先举证证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损害事实;实际损失范围及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病历及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 的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医方否认患方侵权请求权成立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 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治疗患者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如医方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方 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医疗机构只提供患者的病历及医学教科书等,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的,视为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过治疗.其主张的损害结果无法确定由哪一家医疗机构造成时,由各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各自的诊 疗,护理行为不存在过错或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各医疗机构对患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存有疑问时应如何处理? 答:医疗纠纷发生时,医疗机构和患者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如一方不同意或不配合共同封存和启封,则 应由其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 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 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21

    人民法院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委托鉴定前,对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应当先行组织质证,并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 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以保证医疗鉴定过程中,双方不对有关送检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启动鉴定程序? 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一般由医方申请。医方拒绝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 应后果。 鉴定费实行谁申请谁预缴,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 6、患方与医疗机构就选择鉴定问题产生分歧,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受到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影响,实务中出现了患者要求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冲 突现象。这种情况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坚持医疗事故鉴定优先的原则,支持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对于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患者的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7、当事人对已作出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如何掌握? 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鉴定结 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对已作出医疗纠纷鉴定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鉴定的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4)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在其它补 充鉴定救济手段用尽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的方式,应从严把握,切实防止和避免不必要的重新鉴定。 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 后,诉到法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 通则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 ,但在实践中,与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产生的医疗行为 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过错上还是在损害结果上.都更为严重。由于适用不同法律的差异,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别比较大,显 然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妥善解决赔偿标准上的不平衡问题,对于医疗事故损 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可 酌情提高赔偿数额,但最高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a 9、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原则。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由双 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0、输血与新染疾病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答:患者输血后,新发疾病有些会立即表现出一些染病现象,从这些现象分析,可以比较容易地认定输血是导致新发疾病 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有些新发疾病具有较长的潜伏期,患者往往会首先猜测于输血时感染疾病,然而实际上很难排除从其 他途径染病的可能性。 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各地的审判经验, 我们认为下面的处理方法兼顾医患双方利益. 具 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就原告而言,首先,应当证明患者曾在某个医疗机构就医,而医疗机构对其实施了输血的医疗行为;其次,应当证明 其所患新病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即输血是导致感染病症的主要途径,且这种传播途径是医学界公认的、无 异议的,或至少医学界权威人士持此观点,并有大量的同类事实引证;最后,应证明患者在输血之前未患此疾病。 (2)医疗机构在原告提出以上证据时,应当承担以下证明责任: 22

    ①自己提供的血液来源合法,经过了严格的检验程序,且经检验该血液中不含能导致原告疾病的病毒。如果医疗机构不能 或拒绝提供血液采集和来源合法且经过严格的检验程序的证据,则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输血与患病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 ②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来源合法,也经过了检验,但检验项目中不含对导致原告疾病的病毒的检验,且没有法律或法 规规定此检验是必须的检验项目,医疗机构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如果医疗机构能够举证证明血液来源合法.且已经检验不可能导致患者的疾病.在患者不能提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 当依法确认输血与患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1、医方违反告知义务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 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没 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而作出的不符 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12、在医疗纠纷中,患方诉前与医疗机构就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患方诉至法院前,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后 患方反悔,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患方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或以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无 权代理及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应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患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和解协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 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变更或撤销。 (3)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允准,并对医疗赔偿纠纷依法处理。 除上述情形外,患方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按医疗纠纷赔偿的,法院不应支持。 1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从患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医疗机构过失的诊疗、护理行为已给其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时 开始起算。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14、如何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答: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 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 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 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23

    婚姻家庭篇1、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为;(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 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应当注意: (1)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起诉到法院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婚姻无效的,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 人,同时告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 决; (2)当事人坚持离婚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职权变更案由.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3)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不予允准; (4)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系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 (5)审理无效婚姻案件不得调解; (6)正确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 2001 年《婚姻法》实施前缔结的婚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来衡量其是否合法,并 结合当事人的诉请,按照同居关系或离婚处理; (7)审查是否存在无效婚姻认定的阻却事由。对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审查时应当以起诉时该婚姻状况是否仍属于法律规 定的无效情形为准。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无效婚姻则演变成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就不应作出宣告婚姻 无效的判决。针对上述四种导致无效婚姻的情形.可出现的阻却事由有:1、原为三代以内的旁系拟制血亲,在旁系拟制血亲 关系依法解除后起诉到法院的。2、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起诉时疾病已经治愈的。3、起诉时双方均已达 到法定婚龄的。 2、在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如何把握亲子鉴定问题? 答:在审判实践中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主要包括:婚生子女推定的否认以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相关诉讼。其中;婚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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