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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红卫
石红卫& 律师
合伙人律师
上海&闸北区
房地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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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红卫律师是上海律师,拥有16年执业经验。石红卫律师的案例类型包括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等。石红卫律师现担任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斗士网所展示的律师信息来源于司法部门已公开的权威数据,仅供用户参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上海皇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负责人王德湛。委托代理人过继桦。委托代理人石红卫,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靖博。被告余倩。被告上海皇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靖博。被告陈宣棠。被告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付慧。被告龚光勇。被告黄丽英。被告沈和年。被告简春文。被告陈万春。被告毛建军。被告谢生英。被告陈宣定。被告雷燕。被告陈洪。被告林红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卢湾支行)与被告付靖博、余倩、上海皇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悦公司)、陈宣棠、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序公司)、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陈宣定、雷燕、陈洪、林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过继桦、石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悦公司、陈宣棠、东序公司、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陈宣定、雷燕、陈洪、林红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被告付靖博、余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卢湾支行诉称:被告付靖博、余倩系配偶,被告沈和年、简春文系配偶,被告龚光勇、黄丽英系配偶,被告毛建军、谢生英系配偶,被告陈宣棠、雷燕系配偶,被告陈宣定、林红玉系配偶。付靖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余倩作为共同借款人。日,经审核同意,原告与付靖博、余倩、陈宣棠、东序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付靖博、余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陈宣棠、东序公司作为保证人。日,原告与付靖博、龚光勇、陈宣定、陈宣棠、雷燕、陈洪、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黄丽英、林红玉、余倩签订编号HMDY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付靖博在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龚光勇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号1_2层,陈宣定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陈宣棠、雷燕在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1_3层,陈洪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陈万春在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1_3层,毛建军、谢生英在上海市松江区南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共同为包括付靖博在内的借款人在24,034,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依据约定,原告与各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日,原告与陈宣棠签订编号XXJC201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以及编号XXJC201301的《安心账户(专项资金)开户协议》,约定陈宣棠为本案借款人付靖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日,原告与陈宣棠签订编号XXJC206的《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约定前述《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安心账户(专项资金)开户协议》中的“借款人”包含本案借款人付靖博。现原告有权扣收前述质押存款用于冲抵部分借款本息。日,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付靖博、余倩、毛建军、谢生英与原告签订XXJCLB202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付靖博、余倩、毛建军、谢生英为五笔借款(包括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日,余倩、皇悦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付靖博的共同连带还款人。原告于日依约向付靖博发放贷款6,000,000元。但付靖博、余倩未按约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付靖博、余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暂计至日止的利息、罚息92,536.76元,并立即偿付原告自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付靖博、余倩立即向原告偿付律师费75,000元;3、皇悦公司对前述1、2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陈宣棠、东序公司、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对前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付靖博、龚光勇、陈宣定、陈宣棠、雷燕、陈洪、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黄丽英、林红玉、余倩对前述1、2项诉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付靖博、余倩不履行前述1、2项诉请的,原告有权以付靖博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龚光勇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号1_2层,陈宣定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陈宣棠、雷燕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1_3层,陈洪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陈万春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1_3层,毛建军、谢生英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南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4,034,000元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其价款不足清偿债权数额的部分由付靖博、余倩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1、2项诉请为:1、付靖博、余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24,779.80元及偿付暂计至日止的逾期利息43,750.71元,并偿付原告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524,779.80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2、付靖博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6,960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工行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6份,证明付靖博、余倩系配偶,沈和年、简春文系配偶,龚光勇、黄丽英系配偶,毛建军、谢生英系配偶,陈宣棠、雷燕系配偶,陈宣定、林红玉系配偶;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付靖博、余倩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陈宣棠、东序公司作为保证人;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MDY00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证明付靖博、龚光勇、陈宣定、陈宣棠、雷燕、陈洪、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黄丽英、林红玉、余倩以各自名下房产共同为系争借款在24,034,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各房产所有人对抵押物(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5、《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编号XXJC201)、《安心账户(专项资金)开户协议》(编号XXJC201301)、《委托开户通知书》、《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编号XXJC206),证明陈宣棠为包括付靖博、余倩在内的借款人提供了质押担保,现原告已经扣收质押保证金用于冲抵部分借款本息;6、《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XXJCLB202),证明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付靖博、余倩、毛建军、谢生英为五笔借款(包括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2份,证明余倩、皇悦公司承诺共同还款;8、《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日原告已按约发放本案借款;9、《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第1项诉请金额。原证据4、5不作为证据。补充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6,960元。被告付靖博、余倩、皇悦公司、陈宣棠、东序公司、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陈宣定、雷燕、陈洪、林红玉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付靖博、余倩、皇悦公司、陈宣棠、东序公司、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陈宣定、雷燕、陈洪、林红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工行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沈和年、简春文,龚光勇、黄丽英,付靖博、余倩,毛建军、谢生英,陈宣棠、雷燕,陈宣定、林红玉系夫妻。2、日,原告与龚光勇、黄丽英、陈宣棠、东序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付靖博为主借款人,余倩余为共同借款人,陈宣棠、东序公司为保证人,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初定为日起至日止,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6.3%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月5日还款。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通用条款14.1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该条I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陈宣棠、东序公司在该合同中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或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包括保证金质押条款且本合同项下贷款属于约定质押担保范围的,无论保证人是否仅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本合同中签章,保证人还应对贷款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本合同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约定与贷款人、保证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冲突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针对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外。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按第十条的10.1确定,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该合同由原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东序公司加盖公章,付靖博、余倩分别签名、盖章,陈宣棠签名。3、日,皇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载明:鉴于借款人付靖博已与贵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贷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本司就与借款人共同偿还以上贷款事宜向银行作出如下承诺:一、本司愿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二、本司进一步承诺,如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本司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三、本司确认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义务人,承担本承诺书所述还款义务,并不对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要求向银行提出任何抗辩。借款合同和本承诺书中的义务均构成本司直接的义务;其履行不受本司与借款人间争议的影响。四、本司同意,银行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直接向本司进行主张和追索,而无须先行行使任何担保权益(特别是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或先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人提出索偿。4、同日,余倩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载明:鉴于借款人付靖博已与贵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贷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本人就与借款人共同偿还以上贷款事宜向银行作出如下承诺,余倩所承诺内容与上述皇悦公司的内容一致。5、日,原告与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付靖博、陈万春、余倩、毛建军、谢生英签订编号XXJCLB202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签署),约定: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甲方”),保证人: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付靖博、余倩、毛建军、谢生英(本协议项下所有保证人均为联保小组成员,统称“乙方”),协议第1.1条载明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见联保小组成员名单)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联保小组成员名单如下:序号:1、龚光勇,2、沈和年,3、陈万春,4、付靖博,5、毛建军。其中系争借款人付靖博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保证方式约定:本协议所称“联保小组”和“联保”,是指由本协议项下保证人自主组成的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的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八条违约中的第8.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协议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该协议由原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保证人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付靖博、余倩、毛建军、谢生英分别签名、盖章。6、日,原告与陈宣棠签订编号XXJC201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以及编号XXJC201301的《安心账户(专项资金)开户协议》,约定:原告为乙方(质权人及贷款人),陈宣棠为甲方(出质人),为了确保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因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1.1约定“甲方是为所有借款人提供担保,而不仅仅是为任何一个或几个借款人提供担保。甲方是为其自身及借款人名单中的其它借款人提供担保,而非仅限于为其自身在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2.1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详见借款人名单)借款人名单合计3人,合同编号3个。”3.1约定“主债权金额及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均由乙方与各借款人具体约定。”3.2约定“甲方对前款之约定予以同意并接受。”4.1约定“甲方须将足额的保证金510,000元存入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的户名、账号均见14.3条。”第14.3条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托管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金钟支行)为保证金账户,乙方在保证金账户下以甲方名义开立托管子账户(户名:陈宣棠,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作为保证金子账户。该保证金账户与《委托开户通知书》的约定一致。《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5.1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6.1约定:“甲方同意,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归还当期贷款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的),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该合同中借款人名单及合同编号显示的不是系争借款人付靖博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由原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陈宣棠签名、盖章。7、日,原告与陈宣棠签订编号XXJC206的《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约定:陈宣棠为甲方(出质人),原告为乙方(质权人及贷款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将《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XXJC201)中借款人名单及质物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借款人名单中有本案系争借款人付靖博及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甲方须将足额的保证金7,140,000元存入乙方的保证金账户。本变更确认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年9月5日,陈宣棠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子账户转入专项资金7,140,140.97元。8、日,原告与付靖博、龚光勇、陈宣定、陈宣棠、雷燕、陈洪、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黄丽英、林红玉、余倩签订编号HMDY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贷款人),付靖博、龚光勇、陈宣定、陈宣棠、雷燕、陈洪、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为抵押人,黄丽英、林红玉、余倩分别为龚光勇、陈宣定、付靖博名下抵押物的共有人。为确保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自然人(下称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对贷款人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20.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日至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4,034,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其中,付靖博以名下在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龚光勇以名下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号1_2层,陈宣定以名下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陈宣棠、雷燕以名下在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1_3层,陈洪以名下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陈万春以名下在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1_3层,毛建军、谢生英以名下在上海市松江区南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担保的借款除系争借款人付靖博名下借款外,还包括其余4名借款人龚光勇、陈万春、沈和年、毛建军各自向原告的借款(另行处理)。9、日,原告与付靖博、龚光勇、陈宣定、陈宣棠、雷燕、陈洪、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黄丽英、林红玉、余倩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编号HMDY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担保债权包括自日至日期间,在24,034,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借款人身份变更为包括本案的付靖博,及其余借款人龚光勇、陈万春、沈和年、毛建军。并约定抵押人同意不论借款人违约金额多少,抵押权人均可对全部抵押物执行抵押权,抵押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贷款人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直接处置《抵押物清单》中的任一或全部抵押物,用于归还任何一位借款人的全部违约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贷款人有权选择清偿本合同借款人名单中的任何一位借款人的违约贷款,抵押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清偿违约贷款全部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后,抵押物变现后的多余部分款项应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并转为保证金质押担保继续为本合同对应的主债权(未清偿部分)提供担保,抵押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办妥质押担保手续。10、日,原告与陈宣棠、龚光勇、毛建军、陈宣定、谢生英、雷燕、付靖博、陈洪、陈万春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付靖博在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龚光勇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号1_2层,陈宣定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陈宣棠、雷燕在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1_3层,陈洪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陈万春在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1_3层,毛建军、谢生英在上海市松江区南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债权发生期间:日至日,最高债权限额24,034,000元。11、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付靖博指定账户放款6,000,000元。12、原告依约扣除陈宣棠缴纳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742,954.62元,冲抵了付靖博所欠借款本金475,220.20元、利息267,734.42元。13、截至日止,付靖博、余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4,779.80元,逾期利息43,750.71元。14、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聘请律师费16,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付靖博、余倩、陈宣棠、东序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皇悦公司,余倩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付靖博指定账户履行了放贷义务,付靖博收贷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余倩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由付靖博、余倩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皇悦公司作为付靖博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理应按照《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的承诺对付靖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宣棠、东序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付靖博、余倩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都作了明确约定,陈宣棠、东序公司理应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付靖博、余倩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付靖博、余倩、毛建军、谢生英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陈万春、沈和年、简春文、龚光勇、黄丽英、毛建军、谢生英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依据协议约定应对付靖博、余倩所欠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陈万春、沈和年、简春文、龚光勇、黄丽英、毛建军、谢生英对付靖博、余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陈宣棠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庭审中,原告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付靖博借款逾期之后,直接扣收了付靖博借款的部分欠款本息,已行使了质押权利。据此,原告变更了第1项诉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与付靖博、龚光勇、陈宣定、陈宣棠、雷燕、陈洪、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黄丽英、林红玉、余倩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宣棠、龚光勇、毛建军、陈宣定、谢生英、雷燕、付靖博、陈洪、陈万春作为抵押物所有人已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及《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担保的顺序,故对原告同时要求各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当然,陈宣棠、东序公司、陈万春、沈和年、简春文、龚光勇、黄丽英、毛建军、谢生英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付靖博、余倩进行追偿。龚光勇、黄丽英、陈万春、陈宣定、陈宣棠、雷燕、陈洪、毛建军、谢生英、林红玉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向被告付靖博、余倩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靖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24,779.80元;二、被告付靖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暂计至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3,750.71元,并偿付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524,779.80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三、被告付靖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960元;四、被告余倩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付靖博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上海皇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付靖博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陈宣棠、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万春、沈和年、简春文、龚光勇、黄丽英、毛建军、谢生英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付靖博、余倩的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付靖博、余倩追偿;七、若被告付靖博、余倩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可与被告付靖博、龚光勇、陈宣定、陈宣棠、雷燕、陈洪、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黄丽英、林红玉、余倩协议,以被告付靖博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龚光勇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号1_2层房产,陈宣定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陈宣棠、雷燕共同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1_3层房产,陈洪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陈万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1_3层房产,毛建军、谢生英共同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南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24,034,000元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该些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其中被告付靖博名下的归被告付靖博所有,被告龚光勇名下的归被告龚光勇所有,被告陈宣定名下的归被告陈宣定所有,被告陈宣棠、雷燕名下的归被告陈宣棠、雷燕共有,被告陈洪名下的归被告陈洪所有,被告陈万春名下的归被告陈万春所有,被告毛建军、谢生英名下的归被告毛建军、谢生英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付靖博、余倩继续清偿;八、被告龚光勇、黄丽英、陈万春、陈宣定、陈宣棠、雷燕、陈洪、毛建军、谢生英、林红玉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向被告付靖博、余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72.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9,972.76元,由被告付靖博、余倩、上海皇悦实业有限公司、陈宣棠、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陈宣定、雷燕、陈洪、林红玉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上海皇悦实业有限公司、陈宣棠、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龚光勇、黄丽英、沈和年、简春文、陈万春、毛建军、谢生英、陈宣定、雷燕、陈洪、林红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蔡荣馥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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