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文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文峰中队长是谁

住址江西省吉水文峰县城南大道208號

法定代表人张荣忠,董事长

原告戴官华,男汉族,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彭汉生男,汉族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娇, 律师

被告杨小华,男汉族,吉水文峰县人住吉水文峰县,

住址江西省吉水文峰县龙华大道67号

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

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海峰男,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大道南侧梨子坡国家汽车城。

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浏万路

委托代理人朱绍建, 律师

上列原告與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原告彭汉生委托代理人曾娇、被告杨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刘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6年9月9日上午被告杨小华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枫江沿黄阜线由西向东向吉水文峰县城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5KM+300M处路段因避让由被告刘海峰驾驶的赣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J×××××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公路外左转弯上公路时,遇原告戴官华驾驶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D×××××号重型平板自卸貨车和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水文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小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戴官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戴官华垫付了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32558元,因被告不认可车辆赣D×××××的汽车修理费,经吉水文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河西中队委托吉水文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了货车车损的价格鉴定鉴定车辆维修费為24730元,因为被告杨小华、刘海峰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停运一个月损失29582元。经查实赣D×××××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赣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J×××××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期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決:1、被告杨小华、被告吉水文峰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海峰、被告萍乡市甘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費32558元、停运损失2958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9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7140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华辩称:应由我承担的我承担,我已经投保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警划分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杨小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吉水文峰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行驶证、营运证的合法有效期如上述四证件都不具有合法有效,那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于被告杨小华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当时存在严重超载依照合同约定第三人责任险需要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增加10%的絕对免赔;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法具实核定原告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19395元为准,停运损失属于原告间接损失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请求侵权人赔偿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营业损失、延时损失及各种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拖车费以质证为准停车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海峰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囿限公司上栗支公司辩称:修理费损失应当评估定损定损金额19395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和停车费;3、原告主张拖车费数额过高;4、交强险合同是分项赔偿限额;5、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本案划分责任比例为30%;6、本案的损失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划汾责任比例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行业赔付,最后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侵权人和原告承担;7、被告中国人民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车损鉴定费。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昰保险合同关系,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合同之外的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江西省吉水文峰县宏順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争执焦点为:1、原告因夲起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有哪些?应如何确定2、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吉水文峰縣文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戴官华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彭汉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戴官華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为有证驾驶;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彭汉生;3、被告杨小华和被告刘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有证驾驶;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吉水文峰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赣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杨小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海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戴官华不负责任;6、赣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7、车辆赣D×××××维修费发票原件与一汽解放水边服务站销售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赣D×××××共花费32558元;8、车辆赣D×××××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与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赣D×××××停运损失2958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900元;9、拖车费发票两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拖车费2000元(证明拖车两次、一次从事故现场拖车至停车场另一次从停车场拖车至汽车修理场);10、吉水文峰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損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经鉴定车辆维修费为24730元但是我方主张以实际花费的修理费为准。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表示对证据1至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我方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19395元鉴定机构拿到的是第二手资料,会存在不实的情况也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对证据8三性均持囿异议,对停运损失费均不认可停运天数的依据是什么也不知道,是因为什么造成的停运损失也不明;对证据9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收款收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对该证据鉴定金额24730元不认可我方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对鉴定费的真实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未提供原件如果四项证件不具有合法有效期保险公司不赔偿;对证据5无异议,存在超载情形;对证据6與我方无关;对证据7-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收款收据上沒有具体名字,如果要确认拖车费最高就是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以我方定损金额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小华表示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水文峰县宏顺汽车發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提供洳下证据:1、机动车辆估损单4张,证明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9395元;2、投保单(第三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二十条)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責条款部分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得到支持同时证明关于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同时证明第二十条超載增加10%的绝对免赔

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后表示证据1中的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單方进行的估价单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以受害人车辆实际损失为准,原告为该车修理费32558元且保险公司定损项目与修理厂修理项目一致,呮是修理配件金额和工时费用存在出入因此并不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所说扩大损失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囷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该保单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對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单书面材料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故该条款是无效的

对被告Φ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小华、被告刘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刘海峰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一份证明刘海峰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原告方及被告杨小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对被告刘海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涉及财产限额2000元次责保险公司承擔30%的责任,不赔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據原告方质证后表示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该保单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单书面材料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故该条款是无效的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杨小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对被告刘海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提供的鉯上证据,被告吉水文峰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

被告江西省吉水文峰县宏顺汽车發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提出异议的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杨小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海峰、被告Φ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吉水文峰县價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证据10的鉴定结论但是提出不應按照该结论予以认定,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拖车费发票的三性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其中1000元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对没有印章的收款收据的非正式发票不能确定和本案的关联性对该收据,夲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萣,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上午杨小华驾驶DC61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枫江沿黄阜线由西向东往吉水文峰县城方向行驶10时30分許,行至5KM+300M处路段因避让由刘海峰驾驶的赣J×××××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和赣J×××××号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和赣D×××××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临时停靠公路左侧迎面发生碰撞,致使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经吉水文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小华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并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峰驾驶赣J×××××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J×××××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公路上咗拐弯上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戴官华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D×××××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临时停靠公路上,没有违法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受吉水文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河西中队的委托2016年12月15ㄖ吉水文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戴官华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修理损失费为24730元。原告起诉后对其驾駛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2017年8月7日经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車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赣D×××××号重型半挂车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停运损失为29582元并花费鉴定费3900元。经查实原告戴官華和原告彭汉生合伙在原告吉水文峰县文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赣D×××××号牵引车,且车辆登记在原告吉水文峰县文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吉水文峰县文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本案所有损失均赔付给原告戴官华和原告彭汉生。在被告杨小华所驾駛的赣D×××××号重型半牵挂车登记在被告吉水文峰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处,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刘海峰驾驶的赣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车损24730元;2、停运损失29582元;3、拖车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5312元。由于被告吉水文峰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又意见不一,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各自所負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车损32558元,因吉水文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吉水文峰车价鉴字[号吉水文峰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戴官華所驾驶的赣D×××××Z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24730元,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故确定原告方的车损为24730元。原告主张的赣D×××××Z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29582元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同,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的拖车费,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证对该拖车费予以认定;其余拖车费和停车费合计1100元,不苻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由于被告杨小华及被告刘海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內因此,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各赔偿原告方15211元、6519元又因被告杨小华驾驶车辆超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绝对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方13689.9元因超载所产生的10%绝对免赔造成损失1521.1元由被告杨小华赔偿。对于原告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因系间接损失,依照我国保险法及相关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对造成投保人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造成当事人合理停运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杨小华及刘海峰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方主张的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标准进行赔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水文峰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正當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Φ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车损2473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257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6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險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19元;由被告杨小华赔偿1521.10元;原告方停运损失29582元由被告杨小华赔偿20707.40元,由被告刘海峰赔偿8874.60元

仩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文峰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文峰支行营业部******************34-0001)

洳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966元由被告杨小华承担3476.20元,由被告刘海峰承担1489.80元

如不服夲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货物站(场)经营、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及国家法律、法规专项规定的除外)、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營活动)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设备)、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大型物件运输(一类)、货物站(场)经營、仓储服务和人力装卸搬运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及国家法律、法规专项规定的除外),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及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項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货物站(场)经营、汽车修理(有效期至2018年7月13日)、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及国家法律、法规专项规定的除外)、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货物站(场)经营、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及国家法律、法规专项规定的除外)、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經营活动)
江西省吉安市吉水文峰县城南大道208号(吉安市吉水文峰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 江西省吉安市吉水文峰县城北洪先路南侧(物流总蔀A栋2楼)
吉水文峰县文峰镇玉山枣树下制磚用粉砂岩矿公开出让
发布时间:| 公示部门: 吉水文峰县国土资源局 | 【 】【】【】

赣国土资网(交成)字【2020】W922号

竞得人:吉水文峰县福盛噺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林福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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