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军人证是终身的吗如何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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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50 号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日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
  民政部决定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式样)   
 2.《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3.《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民政部网站)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残疾军人不能凭证免费乘公交须办卡?莫凉兵心
资料图:残疾军人莫让如此细则凉了兵心日前偶然在某城坐公交时,一则关于公交卡的通知,引起了笔者的注意。这份题为《关于规范社会特殊群体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的通知》,用密密麻麻的800字,详述了一项新规定:残疾军人不能凭证免费乘公交了,得办IC卡!“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是《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明文规定。既然如此,为何还需要办IC卡?《通知》中声明是“为方便残疾军人等社会特殊群体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更好地为社会特殊群体服务 ”,并多次强调“必须本人持有,他人不得使用”。明眼人都看得出来,出台规定的本身不是为了方便残疾军人,而是防止转借证、用假证等情况发生。所以,干脆用上IC卡:一方面,不易仿造;另一方面,公交公司有了认证权。这字里行间的防备意识让人不免心寒,而这冠冕堂皇的《通知》的本意也与方便、服务背道而驰。 先说办卡,“可持《残疾军人证》和照片到各区民政部门登记,再由公交公司统一办理”。本来出示证件就能乘车,现在得去拍照片、登记、办理、领取,民政局、公交公司来回跑。程序繁琐,“方便”了谁?再说用卡,800多字的《通知》全面列出了如遇到未带卡、卡过期、卡非本人使用、丢失卡未挂失前、卡损坏等各种情况的相关处理方式。最让人费解的是,这卡还得年审!残疾又不是病,一年半载哪会好?这《通知》看起来都不能简单明了,可想而知,真正用起来也不会方便。虽然看起来:交照片、领卡、年审,加起来也就跑上三次,麻烦不算大;两张照片,两三块钱,钱也不算多;“社会特殊群体”,一个称谓而已,不计较就算了。但这些看起来微不足道的小事,反映的是优抚意识的减弱、军人光荣的褪色,体现的是残疾军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大事。留心身边,会发现这样的“小事”还有很多:三等功的喜报就不用送到家了,反正去领也跑不了几步路;春节前也没必要给军属家买对联鞭炮了,反正没几个钱,都买得起;买车票时军人不用优先了,都急……但正是这些小细节才能体现大关怀。这些对军人优惠的政策制度当初制定不是没有根据的,有的是军人工作特殊性的需要,有的是对军人光荣身份的认同,体现的是尊重、温度和感情。笔者感受过这样的温暖。笔者曾赶往郑州高铁站乘车,由于事情紧急,咬咬牙扬着军官证挤到前面。那位售票员举起我的证件,向队伍扬了扬:军人优先!顺利买到票后,我一边奔跑赶车,一边回味这个只有3秒钟的细节。虽然只是一举手、一句话,体现出的却是对军人优先的认同,体现着的是拥军优抚政策的落实。愿我们这片土地上,少出一些这种800字的《通知》,多落实满载人情味的政策。(谷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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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热保补贴对象和标准确定 七类人获热保补贴
日 来源:黑龙江晨报
&&&&11日,哈尔滨市供热办公布了供热保障对象认定条件和热保补贴标准,首次把符合供热保障条件的电热膜用户纳入补贴范围。
&&&&供热保障对象应当是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居住城市供热住房或使用电热膜采暖。热保补贴的房屋应当是保障对象所居住的非营业性居民住宅,使用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低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的,热保补贴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超出45平方米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供热保障对象属离休人员,其热保补贴的房屋使用面积控制标准按哈房改组字[1994]第2号规定的职级面积控制标准执行,低于控制标准(含标准面积)的,热保补贴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超出标准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供热保障对象有2处以上住房的,仅就其本人在哈市区内居住的一处住房给予补贴。热保补贴按市政府公布的热价核定。
&&&&使用电热膜采暖的供热保障对象,热保补贴按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年第45号)确定的价格核定,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补贴28元。
&&&&各类人员认定条件、所需证件和热保补贴比例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热保补贴比例为100%,热保补贴计算公式为:低于控制标准(含标准面积)的实际房屋使用面积×热价×100%(以下类同)。
&&&&2.认定、审核所需证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低保金领取存折、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承租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户口、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的民政定补优抚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领取证》、《残疾军人证》、《三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且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热保补贴比例为100%。
&&&&2.认定、审核所需证件:《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领取证》、《残疾军人证》、《三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承租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户口、身份证。
&&&&3.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单位关停、破产、解体的,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被单位除名的,需持经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复印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复印件)或政府对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的批复件(复印件),已解体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状况证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或就(失)业登记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单位除名的正式文件,可比照无工作单位执行。
&&&&(三)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的失业救济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或《就(失)业登记证》,正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期含本年度10-12月有效),且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热保补贴比例为100%。
&&&&2.认定、审核所需证件:《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或《就(失)业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承租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户口、身份证。
&&&&3.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单位关停、破产、解体的,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被单位除名的,需持经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复印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复印件)或政府对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的批复件(复印件),已解体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状况证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或就(失)业登记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单位除名的正式文件,可比照无工作单位执行。
&&&&(四)市属国有福利企业残疾职工
&&&&1.此类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市属国有福利企业职工,热保补贴比例为100%。
&&&&2.认定、审核所需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承租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户口、身份证。
&&&&(五)单位关停破产等确实无力支付热费的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
&&&&1.此类人员指持有《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其所在单位是经批准的关停、破产企业确实无力支付热费,热保补贴比例为100%。
&&&&2.认定、审核所需证件:《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经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复印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或政府对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的批复件(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承租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户口、身份证。
&&&&(六)经批准的市、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离休人员(不含由市离休干部管理中心支付热费的离休人员或关停破产时已向个人支付热费的离休人员)
&&&&1.此类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所在企业是经批准关停、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经政府批复实施政策性破产的市、区属国有企业,热保补贴比例为90%,热保补贴计算公式为:低于控制标准(含标准面积)的实际房屋使用面积×热价×90%(以下类同),10%由个人承担。
&&&&2.认定、审核所需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经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复印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复印件)或政府对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的批复件(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承租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户口、身份证。
&&&&(七)进入社保领取养老金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含破产时已从破产费中预留并委托社会保险机构发放采暖费的退休人员,或企业破产时已向职工个人支付热费的退休人员)
&&&&1.此类人员指在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退休所在企业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经政府批复实施政策性破产,热保补贴比例为90%,个人承担10%。
&&&&2.认定、审核所需证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复印件)或政府对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的批复件(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承租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户口、身份证。
&&&&注:同时具备2类以上补贴条件的,仅对补贴比例较高的一种类型进行补贴。
&&&&居住非城市供热住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及热费补贴发放按市民政局有关规定执行。(赵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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